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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12-31 13:59: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曹桂兰,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胡美玲,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蒋莉,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蒋浩天,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江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殷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773号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袁丽颖,一审第三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苏中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证据3-1并不存在阻碍对比文件之间相结合的“反向教导”。证据3-1中使用FM和AM分离天线的目的是获得更好的信号接收效果,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仅认为多天线会导致安装不方便,并未述及与无线接收效果存在何种关系,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解决多根天线的使用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FM/AM共线设计也并非为克服现有技术多天线的缺陷,故本专利与证据3-1并不存在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而采用背离技术手段的问题。(二)被诉决定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予以认定,而笼统以区别技术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区别技术特征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和区别技术特征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加以代替,并进而得出反向教导的结论,其逻辑上存在错误。仅基于区别技术特征c,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通过较少天线简化产品结构”,对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反向教导。在此基础上,相应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证据3-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采用将AM天线及FM共振天线电路采用分离式设计正是为了克服其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不理想、贴附于汽车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线较昂贵的缺陷。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在证据3-1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阻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寻求手段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将其与现有技术中的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苏中公司陈述称,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同时认为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是一个集合,整体技术特征的结合才能够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力帆公司的无效理由实际上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特征进行了分割处理,该种做法不能充分体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1××××.7,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

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外壳设置为鲨鱼鳍式外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底板上设置有天线固定螺杆,固定螺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在安装底板上装有无线电广播天线放大器、卫星导航接收器、无线电通讯接收器、车载电视接收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连接元件采用天线连接插头或天线连接插口。”

2014年8月4日,力帆公司根据其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4日,力帆公司明确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力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一个或多个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力帆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1是公开号为CN18418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0月4日。证据3-1公开了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如汽车上的收音机AM及FM天线是设计成长棒状伸缩型,且AM及FM共享一个天线,启动时伸出,关闭时缩回,然而使用久了会发生故障而无法伸缩,相当地不方便。故而有业者研发螺旋状天线,将长棒金属弯绕成螺旋状,但该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并不理想,因此就有所谓玻璃天线设计,以软型导电材质附贴于汽车玻璃上,此种玻璃天线亦是AM与FM共享的天线设计,然而该种材质相当昂贵。本发明的发明人更设计出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将AM/FM天线分离,FM使用共振天线,AM使用磁芯绕线式线圈天线,以减少其中的天线介电板组件,使天线的体积更小,可装设于车顶,不但能使车顶产生创新的美感,更可提高收音机无线电频率的接收讯号的目的。本发明鱼鳍式天线装置的结构包括有一鱼鳍状外盖,一磁芯绕线式线圈的AM天线、一讯号放大电路板、一位于讯号放大电路板上的FM共振天线电路及一金属底座所组合而成。本发明鱼鳍式天线装置连接至该无线电接收电路的天线讯号输入端上,而其中该AM天线为连接装设于该鱼鳍状外盖的内侧,并可置放于鱼鳍突出的内部空间的顶部。该讯号放大电路板配设于该金属底板上方,其上配设有一AM天线的AM讯号放大电路,又配设有该FM共振天线电路及FM讯号放大电路,以及一电源稳压电路,本发明的该FM共振天线电路使用多个电感器搭配FM讯号放大电路形成FM共振回路,而与该无线电接收电路所接收的无线电频带形成阻抗匹配,使能接收更佳的FM频带讯号,以取代传统的FM天线。本发明是将AM天线与FM天线分离的设计,不同于一般汽车收音机将AM与FM共享一个天线的设计,本发明的该AM天线为一非平衡式天线电路,而FM天线为一平衡式天线。本发明鱼鳍式天线装置的底部装设该金属底座,其功能除了可将鱼鳍式天线装置锁固于车顶壳体上,更可与该FM天线结合,让FM天线通过该金属底座来辅助加强讯号的接收能力。本发明鱼鳍式天线装置经过实际实验后,其辐射场型增益图如图5及图6所示,该图5为天线垂直测试时的辐射场型增益图,而图6为该天线水平测试时的辐射场型增益图。

力帆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2是公开号为CN28099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8月23日。证据3-2公开了一种隐藏式汽车天线安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包括一固定装置及一组以上的天线组,该每一天线组上设有二嵌套部,其由所述的切口楔入所述的夹持套板的定位孔内,以安装固定。

力帆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3是公开号为US2004/0266344A1的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证据3-3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辆上的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多频段地面天线包括折叠偶极并且用于接收常规的AM和FM传播信号和地面传播信号的地面转播;两个天线通过螺母和螺栓紧固穿过设置在表面中的安装孔;SDARS/SAT线缆、SDARS/TER线缆以及AM/FM线缆穿过螺栓。

力帆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公开号为US2005/0219131A1的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6日。证据3-4公开了一种可用于车辆的天线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用于接收地面信号的天线、GPS定位系统的天线、数字卫星信号的天线、用于移动无线领域的天线。

力帆公司提交的证据3-5是公开号为CN12051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1999年1月13日。证据3-5公开了一种多频率用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该电路板托架上,相对于电路板托架垂直固定有组装有放大电路的放大器电路版和组装有调整器或分频器的调整电路板,在调整电路板上,由焊锡固定有用于电连接天线单元的连接片。

力帆公司提交的证据3-8是公开号为特开2000-295017A的日本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证据3-8公开了车载用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天线振子由螺旋线圈和覆盖该螺旋线圈的天线壳构成,安装于天线壳的基端部的安装件与安装于基壳的顶部的供电件连结,由此天线振子固定于基壳;立设于电装基板上的接触端子板与一体地形成于供电件的连接端子连结。

2015年2月11日,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力帆公司明确了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蒋小平、苏中公司对力帆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3、3-4、3-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对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作出如下认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鲨鱼鳍式天线。证据3-1公开了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其中,鱼鳍状外盖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天线外壳”;AM天线为连接装设于该鱼鳍状外盖的内侧,并可置放于鱼鳍突出的内部空间的顶部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鱼鳍式天线装置连接至无线电接收电路的天线讯号输入端上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鱼鳍式天线装置的底部装设金属底座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由证据3-1的图5、图6的内容可知,其实现了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AM天线22为金属天线。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较少天线实现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天线接收装置。

证据3-2公开了天线电的固定卡装的安装方式。

证据3-3公开了无线电接收天线可以为AM/FM共用天线,且天线信号输出端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

由证据3-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可用于车辆的天线设备必然包括卫星导航接收器、无线电广播天线放大器、无线电通讯接收器。

证据3-5公开了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

证据3-8公开了天线输出端与放大器信号输入端通过连接元件相连。

基于此,区别技术特征a、b已被证据3-2至3-5或证据3-8公开。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由证据3-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鱼鳍式天线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主要为了克服其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不理想、贴附于汽车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线较昂贵的缺陷,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为,将AM天线及FM共振天线电路采用分离式设计,AM天线为磁芯绕线式线圈组成,FM共振天线电路使用多个电感器形成共振回路,并可连接金属底座,通过金属底座加强FM共振天线电路的讯号接收能力,从而达到在汽车收音机的无线电频带上形成最佳接收讯号的目的。换言之,该技术方案正是采用了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形成两根天线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可克服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缺陷的、接收讯号效果好的鱼鳍式天线装置,而多根天线的使用在本专利中认为是存在技术缺陷的技术手段,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若在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则会使得其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证据3-1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阻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寻求手段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将其与现有技术中的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上述区别特征c被证据3-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获得在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上述证据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能够获得天线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一个或多个的组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力帆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蒋小平于2016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申请作为承继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力帆公司针对创造性明确表示:基于蒋小平在(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1相比,并不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b。复审委员会则表示,区别技术特征a、b的认定对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其确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b,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鲨鱼鳍式天线,设置有鲨鱼鳍式天线外壳,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完全可以满足无线通讯、广播无线电天线接收要求”。说明书第0017段、0018段还记载了“天线连接元件7可以采用天线连接插头或天线连接插口等”,“天线连接元件14可以采用天线连接插头或天线连接插口等”。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和附图2、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为了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该“天线连接元件”应为一特定的用于连接天线信号输出端与天线放大器输入端的元件,其作用是提高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故其不应当仅为一根导线。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无线电接收天线的安装方式不同于证据3-1中所述安装方式,即“该AM天线22为连接装设于该鱼鳍状外盖21的内侧”。第三人蒋小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系在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概括,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其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没有限制作用,故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b、c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b、c,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减少了天线数量使安装方便并提高了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故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知,本发明相对于证据3-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较少天线实现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天线接收装置。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复审委员会认可区别技术特征a、b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一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认为在以证据3-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一个或多个的组合仍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力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由证据3-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提出了一种鱼鳍式天线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的背景技术提及了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的技术问题,证据3-1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构思是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形成两根天线的技术手段来克服所述的技术缺陷,因此,证据3-1给出的明确教导是在鱼鳍式天线中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3-1之后,不会产生减少天线的需求,亦不会提出如何通过较少天线实现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天线接收装置的技术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求技术手段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以证据3-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将其与证据3-3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一个或多个的组合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庭审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均认可AM和FM天线共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如下内容:“传统天线功能单一,电子设备越多,所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在空间有限的车、船上安装多条天线是极其不便的。”“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上述不足之处提供一种鲨鱼鳍式天线,设置有鲨鱼鳍式天线外壳,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增加了无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由于在无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度,可以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接收效果好,灵敏度高”“无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在安装底板上可以装有无线电广播(FM/AM)无线放大器,卫星导航(GPS)接收器、无线电通讯(GSM)接收器、车载电视(ETV)接收器等,上述放大器、接收器可以采用市售电子芯片,电子线路板。”

证据3-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如下信息:“一般天线的设计都是依无线电波来计算1/4λ所设计出一定长度的金属制长棒型状,相当地占空间,亦因此如汽车上的收音机AM及FM天线是设计成长棒状伸缩型,且AM及FM共享一个天线,启动时伸出,关闭时缩回,然而使用久了会发生故障而无法伸缩,相当的不方便。故而有业者研究螺旋状天线,将长棒金属弯绕成螺旋状,但该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并不理想,因此就有所谓玻璃天线设计,以软型导电材质附贴于汽车玻璃上此种玻璃天线亦是AM与FM共享的天线设计,然而这种材质相当昂贵。亦有许多利用印刷电路板上布设一特殊曲度的平面天线产生,该种平面天线有一个很大的缺点是不能靠近具金属面的物质,因为金属会吸收无线电波,而汽车外壳即为金属制,使得该平面天线收不到信号。”“本发明的发明人即为解决上述现有汽车收音机的无线电接收天线所具有的不便与缺失,……提出一种汽车收音机的共振式天线,使用一天线介电板与至少一电感器形成AM/FM无线电频带的共振匹配回路,以缩小天线的体积。”“本发明的发明人更设计出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将AM/FM天线分离,FM使用共振天线,AM使用磁芯绕线式线圈天线,以减少其中的天线介电板组件,使天线的体积更小,可装设于车顶,不但能使车顶产生创新的美感,更可提高收音机无线电频率的接收讯号的目的”。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鉴于复审委员会在一审时已明确认可区别技术特征a、b确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对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具体表现在证据3-1是否存在与区别技术特征c有关的相反技术教导,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3-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他现有技术结合。

首先,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考虑是否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结合,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应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相反的技术教导”,通常是相对于技术启示而言的。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该现有技术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其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缺陷本质上是该专利的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的一种主观认知,并不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存在此种客观认识,也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受限于与技术缺陷有关的内容,不能从该现有技术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即使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

再次,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不断发展和进步,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延续不断地科技创新,持之以恒地对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改进。金无足赤,任何一项技术都必然同时具备优点和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同时具有优点和缺陷的现有技术,寻找技术启示时,会基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来进行相应的分析、取舍和判断,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或相反技术教导。综上,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确定是否存在解决权利要求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1的区别技术特征c为“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传统天线功能单一,电子设备越多,所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在空间有限的车、船上安装多条天线是极其不便的”。可据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3-1公开了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其在背景技术中,公开了在汽车上的收音机AM及FM天线为长棒状伸缩型时,AM与FM共享天线,但使用久了会发生故障;证据3-1中还公开了对于玻璃天线,也可以采用AM与FM共享天线,但材质相当昂贵;证据3-1中还进一步公开了螺旋状天线(将长棒金属弯绕成螺旋状),以及平面天线,但两种天线也各自存在相应的缺陷。证据3-1中根据其背景技术中指出的各现有技术及其缺陷,提出“设计出一种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将AM/FM天线分离,FM天线采用共振式设计,AM使用磁芯绕线式线圈天线,以减少其中的天线介电板组件,使天线的体积更小,可装设于车顶,不但能使车顶产生创新的美感,更可提高收音机无线电频率的接收信号。”

在证据3-1记载的背景技术中,虽然指出长棒状伸缩型天线、螺旋状天线、玻璃天线、平面天线等不同的天线类型分别存在一定的缺陷,包括:“使用久了会发生故障”“无线电接受度并不理想”“材质相当昂贵”“不能靠近具金属面的物质”,但这些缺陷并不涉及AM、FM天线的分离或共享。而且,在证据3-1中既未明确指出AM、FM天线共享本身存在何种缺陷,也没有提出要作出何种改进。事实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汽车天线中如安装多条天线,例如将AM、FM天线分离时,相应也会产生“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的问题。在本院庭审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均认可AM、FM天线共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认识到在本领域既可以将AM、FM天线共享,也可以将AM、FM天线分离设计。根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将AM、FM共享的技术本身属于技术缺陷,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也不能得出将AM、FM分离需要额外付出创造性劳动。相反,为了解决与区别技术特征c对应的“传统天线功能单一,电子设备越多,所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在空间有限的车、船上安装多条天线是极其不便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相应的利弊分析和取舍,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方案。

最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相适应。虽然区别技术特征c明确限定“AM/FM共用天线”,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既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AM/FM共用天线”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与“AM/FM共用天线”有关的有益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此时只能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其他相关内容,相应确定本专利中的“AM/FM共用天线”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技术效果。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区别技术特征c中的“AM/FM共用天线”具有应有的技术贡献,不足以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根据证据3-1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本领域中既可以将AM/FM天线共用,也可以将AM/FM天线分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足够的技术启示对证据3-1中的AM/FM分离天线进行修改,相应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力帆公司的上诉亦有不当,应予纠正。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一步审查并作出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9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0071001××××.7号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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