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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罗宣安、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6-12 11:4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宣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孔方二街****。

法定代表人:宁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红路****12-6

法定代表人:罗宣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罗宣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3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明静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明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灯光控制台(1024S)”(专利号为ZL2016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征真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征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宣安作为唯一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征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静公司灯光控制台(1024S)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7××××.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征真公司、罗宣安连带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3.征真公司、罗宣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征真公司、罗宣安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明静公司的涉案专利整体设计与KK2048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KK2048是明静公司产品中的一个型号,2015年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征真公司、罗宣安另行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明静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光控制台(1024S)”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7××××.7。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至今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控制舞台灯,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017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4日,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明静公司的申请,与明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美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招牌显示为“天鸿花园”的小区,进入该小区内标有“天仁阁第2梯”字样门牌的大楼二楼标有“203”字样门牌的房屋,李远美购买了商品二件,并在该处当场取得NO.2088182《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征真科技有限公司灯光控制台报价表》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据此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1450号公证书。明静公司主张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征真公司、罗宣安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否认该公司存在直接销售行为,认为只是样品。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金刚1024S控制台”,单价为2600元,货款金额为5200元,该收据加盖了征真公司的公章;所附的《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九州电器,金额为5200元;所附的名片显示了廖春燕以及联系电话,并注明“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其中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0号1幢12-6”;所附的《征真科技有限公司灯光控制台报价表》上列有包括“金刚1024S灯光秀”在内的多种产品的名称、价格及联系方式。

经当庭查验,明静公司所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71450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完好,没有拆封痕迹。

一审法院当庭对证物拆封进行比对。明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作为比对的依据,不主张其他视图作为比对的依据。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楔形;从主视图看,正面为长方形控制面板,面板上分布着若干按钮、滑钮、工作指示灯、显示屏等;控制面板最上方有一排功能指示中文字样及一排数字指示灯,数字从1至10依次与指示灯间隔排列,其右侧有一指示灯和USB插口;数字灯下方有20个横向排列的滑钮;滑钮右侧分布有1个指示灯、1个插孔及3个一排共两排的按键;滑钮下方有20个一排共两排横向排列的指示灯,指示灯上方有1至20的阿拉伯数字依次排列;指示灯右侧分布3个一排共两排的指示灯,第一排指示灯上方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控制面板中部左侧有分列呈两行的“KINGKONG1024SLIGHTCONTROLLER”的英文字样,英文字样右侧有一排共14个功能指示灯,指示灯上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控制面板左下方有一个长方形表格面板,表格为四行十二列;表格面板下方有一横向排列的指示灯,共12个,指示灯下方有1至12的阿拉伯数字与指示灯对应;指示灯下方有13个横向排列的滑钮;表格面板和指示灯左侧有两个指示灯,上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表格面板和指示灯右侧有两个纵向排列的功能按键,上方标注为“场景页”的功能为液晶显示;控制面板右下方有一个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英文“KINGKONG”的图标;显示屏左侧有纵向排列的3个指示灯和3个功能按键,有对应的功能中文字样。显示屏右侧是一列5个纵向排列的按键,对应英文字母A至E依次排列;显示屏下方为一排6个横向排列的按键,按键上方有功能指示的图案或功能中文字样;按键下方有3个带凹槽的圆形旋钮,每个旋钮上有3个凹槽。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侧面约呈旋转90度梯形,控制面板突出于底座,且突出部分有两条装饰纹,底部有四个支撑脚。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背面约呈长方形,有一排横向排列的插孔和图标。从后视图看,左侧有六条横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之处在于:1.控制面板上的英文字体不一致;2.“场景页”功能的显示略有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在显示器上方没有“KINGKONG”的图标;4.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器左侧和下方的指示灯、功能按键排列的更紧凑;5.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圆形旋钮仅有两个凹槽;6.显示屏的长度比例略有不同;7.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及右视图的控制面板突出于底座,但突出部分没有装饰的条纹;8.底部支撑脚的形状及大小略有不同;9.俯视图的插口和图标排列不一致;10.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没有横纹。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

明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征真公司、罗宣安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

征真公司、罗宣安以2016年1、2月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图册所登载的明静公司KK-2048产品的图片以及明静公司官方网页中登载的型号为KK-2048的产品用户手册、视频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型号为KK2048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中部左侧有分列呈两行的“KINGKONG1024SLIGHTCONTROLLER”的英文字样,KK2048的产品没有该英文字样;2.被诉侵权产品表格面板上的表格为四行十二列,KK2048产品的表格为四行十五列;3.被诉侵权产品的表格下方的指示灯共12个,KK2048产品的指示灯为15个;被诉侵权产品指示灯下方有13个横向排列的滑钮,KK2048产品有16个滑钮;被诉侵权产品表格右侧的功能按键为纵向排列,KK2048产品的功能按键为横向排列;4.被诉侵权产品与KK2048产品控制面板上部右侧的指示灯及按键的数量、排列以及插口的位置明显不一致;5.两者显示器左侧和下方的指示灯、按键分布的位置不一致;6.KK2048产品的显示器上方有英文字母和图标,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没有类似的设置。

明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征真公司、罗宣安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征真公司、罗宣安使用了专有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明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服务合同》、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8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南方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6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证明其维权费用。

另查明,征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宣安,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明静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可以证实明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07××××.7、名称为“灯光控制台(1024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明静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明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征真公司、罗宣安所作现有设计抗辩的理据是否充分;3.明静公司认为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4.明静公司要求征真公司、罗宣安赔偿损失并支付明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控制舞台灯,而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以及《灯光控制台报价表》记载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灯光控制台,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功能按键、滑钮、插口、旋钮的数量一致,表格设置相同,上述功能设置以及显示器、产品名称的英文字样在控制面板上的位置也基本一致,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异,但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征真公司、罗宣安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征真公司、罗宣安用作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产品的设计在按键、指示灯、滑钮的数量方面不一致,在表格的设置、各功能设置在控制面板上的位置以及产品标识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方案不属于现有设计,征真公司、罗宣安所作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征真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明静公司认为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征真公司在庭审时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明静公司认为征真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征真公司否认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静公司为证明征真公司向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2016)粤广南方第0714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征真公司的印章,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取得了征真公司的报价单及征真公司员工的名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征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明静公司认为征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征真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宣安是否应当对征真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征真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征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宣安,故征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罗宣安作为征真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征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静公司请求罗宣安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征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明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明静公司起诉要求征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明静公司主张征真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由于明静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征真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征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明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征真公司应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罗宣安对征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征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征真公司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罗宣安对征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明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明静公司负担1612元,征真公司、罗宣安负担2688元。

征真公司、罗宣安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明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明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征真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本案二审中止审理。2.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应充分考虑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4.判赔数额应考虑外观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灯光控制台,其消费者是专业舞台灯光的调控人员,主要考量的是设备的软硬件、功能和调控的效果,而非控制台的外观设计。在舞台灯光设备领域,近似功能的设备其功能按钮均是类似的,不属于消费者考量的重点。

明静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文件对比差异明显,征真公司、罗宣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征真公司、罗宣安的全部上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征真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二审法院邮寄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明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已被依法受理、审查决定对本案判决结果存在重大影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征真公司、罗宣安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征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之后,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且征真公司、罗宣安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足以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稳定的充分证据或理由,故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二者除主视图右下部分的按键排列间距、主视图及右视图的装饰花纹、后视图散热口等存在不同之处外,在主视图指示灯、功能按键、滑钮、插口、旋钮等的数量和排列等方面均为相同或相近似。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中的不同之处为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征真公司、罗宣安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征真公司、罗宣安主张的现有设计方案进行比对,二者的按键、指示灯、滑钮的数量不一致,表格的设置、各功能设置在主视图控制面板上的位置及产品标识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上述差异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征真公司、罗宣安主张的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征真公司、罗宣安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明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征真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征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明静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征真公司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罗宣安对征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宣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明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明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1.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故涉案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事实基础。2.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073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7305号公证书),该证据中显示的图片上的灯光控制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且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3月15日,故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出现并公开完全相同的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明静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并不能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原一、二审期间在百度网上未搜索到该证据”,而公证书内容显示是通过百度搜索到的页面。足以证明公证的网页是在一、二审结束后才出现的网页,网页上显示的“2016年3月3日16:58”时间不符合客观情况。而且该时间并未表明是什么时间,不能直接推定为公开时间。2.公证书并未公开产品的全部设计要点,仅展示了产品一个角度的视图,因此罗宣安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3.即使该网页认定属实,该网页在一、二审期间就存在,且出现在百度搜索的前三页,并非二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4.涉案专利至今有效。5.本案罗宣安新提交的证据实际上属于再审申请期间新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宣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宣安在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的007305号公证书记载,在对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通过百度搜索输入关键字“金刚1024S”,点击搜索页面第3页第3个链接,标题为“(高清)明静金刚1024S灯光灯控台亮相触控华美灯光秀”,显示“慧聪音响灯光网”“2016年03月03日16:58”。该页面图片中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灯光控制台产品照片,图片下方标注“明静灯光展示产品——金刚KK-1024S灯光控制台”“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馆A区隆重举行。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隆重推出KK-1024S灯光控制台,并在展会上现场演绎多彩灯光秀,给观展商带来了一次精彩的视觉体验”等内容。

在本院组织的再审听证程序中,明静公司认可007305号公证书显示的“KK-1024S灯光控制台”即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院要求明静公司就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的性质作出说明。2018年11月6日,明静公司提交意见称:“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是以展出专业音响设备、系统及配件;专业灯光设备、系统及配件;舞台设备及系统;视听及传送设备为主的展会,是贸易性质的专业展览。”对于罗宣安有关“金刚KK-1024S灯光控制台”已在该展览会上展出的主张,明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罗宣安称,其依据007305号中的对比设计,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其完善申请书样式,尚未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决定。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007305号公证书的记载,慧聪音响灯光网于2016年3月3日发布了涉案专利产品“KK-1024S灯光控制台”的图片,该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另外,明静公司在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上,亦公开展出了“KK-1024S灯光控制台”。明静公司认可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的举办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参展产品即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申请日前在网络、展会上公开的“KK-1024S灯光控制台”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虽然明静公司辩称罗宣安新提交的证据实际上属于再审申请期间新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与法相悖,不应采纳。考虑到专利权人将自己已经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的情形并不常见,鉴于前述情况,罗宣安难以获知明静公司在先公开本案外观设计的情况有一定的合理性,明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宣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有关“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中,明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参展产品“KK-1024S灯光控制台”即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审法院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构成近似,根据罗宣安的再审申请理由,罗宣安在再审申请中亦自认“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新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图片上的灯光控制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鉴于此,本院无需再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公开的“KK-1024S灯光控制台”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直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罗宣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明静公司已经在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上公开展示涉案专利产品,并且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亦在网络上公开。明静公司就该展会出具的说明,亦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本院认为,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激励。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如果仍然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明静公司相应设计已通过展会公开展示,已经成为现有设计,虽然其经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但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那些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明显“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显然已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综上,鉴于罗宣安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的证据与事实做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授予专利权,维持原审判决不仅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结果上也显失公平,基于该新证据,本院依法对明静公司请求认定罗宣安、征真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罗宣安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证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分别由明静公司、罗宣安负担。

综上,罗宣安的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宣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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