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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7-30 18:48: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宏宇立信通讯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市场副食A段1层79号营业房。

经营者:李慧慧,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宏宇立信通讯店(以下简称宏宇立信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宁01知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宏宇立信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宇立信通讯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相悖。在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宏宇立信通讯店获得的利益无法实际核算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仅仅为2000元,低于最低赔偿金额1万元的法律规定。2.宏宇立信通讯店明知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3.源德盛公司曾于2017年就同一专利起诉其他经营者,原审法院对相同的侵权事实、情节的案件,判赔金额为1万元,本案仅确认赔偿2000元,属于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

宏宇立信通讯店未答辩。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宇立信通讯店:1.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其公司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源德盛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涉案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上的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900元。源德盛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明确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另查明,宏宇立信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2018年11月13日17点49分,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190号的“中国移动oppo宏宇立信通讯”,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自拍杆两个,该店销售人员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店店面及店内经营现场及消费流程做了证据保全,并对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宏宇立信通讯店处购买的自拍杆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宏宇立信通讯店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自拍杆2个40元。源德盛公司认为宏宇立信通讯店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系一体式自拍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颜色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载物台上设有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收置于该缺口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处设有可转动的接头并设有锁紧装置。在可转动接头与伸缩杆的连接处设有一可伸缩的数控连接线。伸缩杆共有七节,最后一节为手持部,手持部设有拍摄按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拆分组装,使用方便。尤其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方面,即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既具有新颖性又具有创造性。经比对,宏宇立信通讯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宏宇立信通讯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宏宇立信通讯店经营人主张其于2018年初已将该店转租给他人经营,涉案自拍杆系由实际经营人出售。但宏宇立信通讯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店系由他人经营,源德盛公司在获取被诉侵权自拍杆时宏宇立信通讯店工商登记经营人仍为李慧慧,故宏宇立信通讯店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如宏宇立信通讯店无相反证据反驳,法院应予认定。涉案自拍杆系三无产品,宏宇立信通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宏宇立信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宏宇立信通讯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明,结合源德盛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宏宇立信通讯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及源德盛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宏宇立信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宏宇立信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二)宏宇立信通讯店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源德盛公司赔偿2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宏宇立信通讯店负担。

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7)宁01民初286号和(2017)宁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两案与本案案情类似,均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可以作为本案参考。宏宇立信通讯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涉及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情节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宏宇立信通讯店提交了产检及小孩出生证明材料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2018年初因经营人怀孕无时间经营而将店铺转让他人。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期间在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本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原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宏宇立信通讯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宏宇立信通讯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确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宏宇立信通讯店给顾客出具零售销售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宏宇立信通讯店出具的销售单中载明的数量及货值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源德盛公司主张宏宇立信通讯店明知其享有涉案专利权,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却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本案属于源德盛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与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经济发达省份有所区别。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在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该案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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