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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0-11-25 19:30: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122号

原告:周勤,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松,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新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勤与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后撤销委托)、赵臻松、倪歆晨,被告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伟(后撤销委托)、时锋(后撤销委托)、朱**宝、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瑞之顺公司赔偿周勤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判定瑞之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周勤明确其诉讼请求2为:判令瑞之顺公司赔偿周勤经济损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周勤系涉案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37××××.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瑞之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成型机涉嫌侵害周勤的涉案专利权,后周勤就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经比对,经法院诉前保全的排水板成型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周勤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之诉。

瑞之顺公司答辩称,1、瑞之顺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无效。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周勤提交的(2020)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6501号公证书、相关费用票据以及电话录音,但前述公证所涉设备并未标注瑞之顺公司相关信息,而周勤亦未能就山东亿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瑞之顺公司就该设备存在交易行为进行任何举证,且周勤所称的山东亿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红双亦未能到庭作证说明,同时山东亿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中又无法体现徐红双与该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周勤前述公证取证所涉设备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周勤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37××××.1,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周勤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排水板成型机,包括机架(1)、滚筒驱动电机(2)、左右两端滚动支撑在机架上的主滚筒组件(3)和副滚筒组件(4);主滚筒组件(3)包括主滚筒(3.1)、与主滚筒(3.1)左右两端固定相连的圆环形端板(3.5)、设于主滚筒(3.1)外侧面上的冲压粒子(3.2)阵列,用于把冲压粒子(3.2)固定在主滚筒(3.1)外侧面上的冲压粒子固定螺杆(3.3);副滚筒组件(4)包括副滚筒(4.1),副滚筒(4.1)的外侧面上设有与冲压粒子(3.2)配合工作的冲压凹腔阵列,其特征是:设于主滚筒(3.1)上的与冲压粒子固定螺杆(3.3)适配的固定螺杆连接螺孔与主滚筒(3.1)的内侧面相通,主滚筒(3.1)的内侧面设有若干走向与主滚筒(3.1)轴向相同的抽真空抽气通道(3.4),每个抽真空抽气通道(3.4)与相应的一列固定螺杆连接螺孔相通,抽真空抽气通道(3.4)的左端为封闭端,抽真空抽气通道(3.4)的右端与主滚筒(3.1)右端的圆环形端板(3.5)固连,相应的主滚筒(3.1)右端的圆环形端板(3.5)上布设有分别与对应位置的抽真空抽气通道(3.4)相通的若干通气孔(3.5.1);冲压粒子(3.2)与主滚筒(3.1)外侧面相连的底面上设有一个与冲压粒子(3.2)同轴的圆锥形或圆柱形的匀气凹腔(3.2.1)及至少一条与匀气凹腔(3.2.1)相通的径向抽气凹槽(3.2.2);冲压粒子固定螺杆(3.3)上设有导通匀气凹腔(3.2.1)和抽真空抽气通道(3.4)的导气结构;主滚筒(3.1)右端的圆环形端板(3.5)右侧设有抽真空结构(5),所述抽真空结构(5)包括与主滚筒(3.1)右端的圆环形端板(3.5)右侧面滑动密封的密封滑块(5.1)、用于使密封滑块(5.1)保持在固定位置且与圆环形端板(3.5)紧密贴合的滑块定位压紧结构和真空泵;密封滑块(5.1)的左侧面设有抽气扇环槽(5.1.1),密封滑块(5.1)的右侧面设有与抽气扇环槽(5.1.1)相通的抽气孔(5.1.2),抽气孔(5.1.2)和真空泵之间设有连通管路(5.3),抽气扇环槽(5.1.1)的中心圆与主滚筒(3.1)右端的圆环形端板(3.5)上的通气孔(3.5.1)圆心的轨迹圆圆心同心,抽气扇环槽(5.1.1)前端的过渡半圆圆心固定位于主滚筒(3.1)的轴线和副滚筒(4.1)的轴线所确定的平面和通气孔(3.5.1)圆心轨迹线的相交点上,抽气扇环槽(5.1.1)后端的过渡半圆圆心相对于前端过渡半圆圆心转过的圆心角至少等于主滚筒(3.1)上相邻两个通气孔(3.5.1)的圆心分别与它们的轨迹圆中心相连所成的夹角。诉讼中,瑞之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发现瑞之顺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周勤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证保61号〕,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法院至瑞之顺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对其被控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现场共拍照十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保全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周勤根据前述诉前证据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即本案。瑞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新伟、时锋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记载:二、即便案涉专利有效,瑞之顺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其全部权利要求,不构成侵权。1、权利要求1中描述¨¨¨,但瑞之顺公司产品的抽气槽轴线位于两个滚筒轴线的平面内。2、权利要求5中描述¨¨¨,但瑞之顺公司的产品,其冲压粒子侧面的凸台凹槽与冲压粒子轴线并不平行,而是贯穿冲压粒子的整个侧面。3、权利要求7中描述¨¨¨,但瑞之顺公司的产品,其底部匀气凹腔为圆柱形。4、权利要求9中描述¨¨¨,但瑞之顺公司的冲压粒子与固定螺杆之间没有点固结构,而是通过两者之间更加紧密的螺纹配合来达到防松的效果。瑞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新伟、时锋在2019年12月17日的证据交换中陈述:我来稍微解释一下。这个东西它本身特别简单,就是一个巨大的铁架子,然后是上下两个滚筒,然后它是靠电机来驱动这两个滚筒。滚筒一个是凸的,一个是凹的,拆解的话恐怕非常费劲的,然后外加一个抽真空的一个设备,它就是这样一个状态。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前,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锋电话告知本院瑞之顺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由诉前证据保全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迁移至其现在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本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进行勘验。经将瑞之顺公司指认的排水板成型机与诉前保全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该台排水板成型机并非本院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陈述因其原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因拆迁导致搬迁,被控侵权产品已不知去向。

除前述本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外,周勤还就瑞之顺公司的其他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一,周勤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2019)浙杭湘证字第3730号公证书,周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周勤于2019年5月22日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启动IE浏览器、输入www.wxrzsjx.com并浏览瑞之顺公司网站,网站记载“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公司,专业生产防水板、土木模设备系列;排水板设备系列;吸塑机系列、辊筒系列等设备”,产品中心亦显示有相关的排水板设备。二,周勤的委托代理人倪歆晨于2020年1月7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208号公证书,周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4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倪歆晨在其持有的手机(已连接至本处无线网络并完成清洁性检查)点击“抖音”软件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我在无锡等你”后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我在无锡等你黄悦明”,后进入该抖音页面选择视频进行播放,视频显示有发往河北、新疆等地的排水板生产线多台。诉讼中,瑞之顺公司确认黄悦明为其公司股东及监事,公证所载抖音账号为黄悦明所有。

另查明,周勤就本案纠纷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0元,周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共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此外,就本案所涉的瑞之顺公司及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进一步查明,瑞之顺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杨宁,股东为杨宁、黄悦明,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等;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周勤,2018年9月4日股东由周勤、杨宁变更为周勤,由法定代表人周勤、监事杨宁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周勤、监事周壮姐。

本院认为:周勤系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专利号为ZL20111037××××.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周勤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周勤依据本院诉前保全证据就瑞之顺公司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本案审理中,因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进而导致该证据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本院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本院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就瑞之顺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显然与其先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答辩和听证陈述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而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难以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图片作出有效辨别,瑞之顺公司在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形下所提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之顺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根据瑞之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网站宣传展示、公司股东黄悦明的抖音信息、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情况以及本案诉中勘验的现场情况,足以认定瑞之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周勤诉请瑞之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就周勤所提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并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瑞之顺公司诉讼中虽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权利要求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大;其二,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与周勤曾共同投资设立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杨宁对周勤享有涉案专利权应为知晓,瑞之顺公司就其专利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三,如前所述,瑞之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多形式的侵权行为,瑞之顺公司股东黄悦明的抖音信息亦显示其曾向河北、新疆等多地发送过排水板生产线,由此可见瑞之顺公司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其四,值得指出的是,瑞之顺公司毁灭本院诉前保全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本案诉讼的正常开展,亦在客观上增加了周勤一方的维权成本,该情节在赔偿裁量中亦应一并考量。据此,周勤诉请瑞之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

害原告周勤ZL201110375874.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张小全

审 判 员 徐飞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严

书 记 员 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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