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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寿、周闻涛、刘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11-09 22:3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寿,男,汉族,1939年3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闻涛,女,汉族,1944年12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翔,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报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刘长寿、周闻涛、刘翔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长寿、周闻涛、刘翔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申请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专利权人为刘长寿、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520001838.2、名称为“人走平地车走上下仅本路车互让立交路口”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专利是本案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及快道”的第201320112345.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的改进型,仅仅存在长翼长度不同的区别,其他方面均一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应当被授权。但是,二审判决未提及该证据,刻意回避。2.本专利申请不属于“规则”的范畴,而是属于“形状、构造”的范畴。申请人根据本专利申请做出了模型,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模型讲解视频光盘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属于“形状、构造”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长寿、周闻涛、刘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长寿、周闻涛、刘翔的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7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长寿、周闻涛、刘翔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刘长寿、周闻涛、刘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一种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及快道”,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其特征是:分层隔离,包括地面层,路口共分四层,机动车使用两层,自行车一层,市民一层,人车隔离,车车隔离,各行其层,各行其道。”权利要求2为:“一种连续畅通的城市快道,其特征是:一段长5公里以下的地面、或高架、或隧道的城市快道,其内有2次使用本发明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的全部或部分技术;一段长20公里以下的地面、或高架、或隧道的城市快道,其内有4次使用本发明全畅通附带街口空地附带寄车区的路口的全部或部分技术,环路亦作为一条道路考察其各段。”本院认为,首先,从主题来看,本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路口及快道”,由于路口、快道均不属于产品的范畴,故本专利申请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适用于“产品”的规定。其次,从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申请主要体现了一种人为规划的交通布局设计,尽管该设计结合了交通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构造,但是,本专利申请所称的技术效果,并非基于对交通设施、设备及其构造的改进,而是基于对交通规则与交通布局设计的改变,本质上与“为了交通安全、畅通,车辆均靠右行驶”这样的人为交通规则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的规定。综上,本专利申请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称,其已获得名称为“人走平地车走上下仅本路车互让立交路口”、专利号为ZL201520001838.2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专利与本专利申请类似,因而本专利申请应当获得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国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无论申请人所称专利是否与本专利申请类似或具有其他关联性,均不能成为本专利申请应当获得授权的基础,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长寿、周闻涛、刘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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