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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12-27 20:56: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殷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贝尔维尤公园路****(200BellevueParkway,Suite300Wilmington,DE19809,U.S.A.)。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F·谢伊(LawrenceF.Shay),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内数位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以证据未经翻译为由不予采信附件6和附件7,在此基础上认定附件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中文译文的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中兴公司已经对附件6和附件7中记载的内容进行了中文说明,实质上已经对该内容进行了翻译。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和附件7可作为证据使用,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Lastmodified”一词的中文含义没有异议,因此附件6和附件7的相应中文译文已经确定。二审法院以中兴公司未提交该附件的中文译文为由不予采纳该附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附件3自身的内容,或者附件3结合附件6、附件7,均可确认附件3的公开日期。二审法院认为附件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机械、错误适用法律,造成当事人反复诉讼,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492号决定)应予以维持。UEID生成扰频序列是现有技术。第18492号决定并未遗漏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兴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第18492号决定。

美商内数位公司辩称,中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为:(一)中兴公司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应该视为未提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中兴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公开时间不确定,不应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三)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第18492号决定关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Lastmodified”一词的翻译问题。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美商内数位公司未就“Lastmodified”是否应当予以翻译提出异议,仅就所显示的相关日期是否应当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持有异议。美商内数位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才提出中兴公司未就附件中的相应内容进行翻译。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Lastmodified”可翻译为“最后修订日”。二审判决仅以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翻译为由,否定相关文件的公开性,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3GPP网站类证据的问题。在通信领域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大量从3GPP网站获取的证据资料。相关当事人对于网站页面所载明的日期作为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开日通常不持异议。特别是,3GPP组织的参与者通常认可该组织网站的ftp服务器所载明的时间作为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开时间,即便相关证据并未载明“Lastmodified”字样,一般亦予以认可。可见,将3GPP网站ftp服务器所载明的时间作为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开时间,在通信领域已达成广泛共识。通信领域涉及标准提案的文档在会议之前上传至3GPP网站是行业惯例,也是3GPP组织维护网站的惯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18492号决定。

本院认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及其形式的要求属于程序性事项,应适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中兴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关于中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满足的形式要求,应适用2009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以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是否正确。

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外文证明文件需要提交中文译文的条件、时限以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文证明文件并非一律需要提供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是考量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行政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的结果。因此,对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以及“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等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原则性规定,容许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例如,如果该外文证据内容短小,无效宣告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外文的中文含义并无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不认为有专门提供中文译文的必要,此时便存在无需单独提交中文译文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事实上无需另行单独提交中文译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外文的中文含义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美商内数位公司虽对“Lastmodified”一词的中文含义提出过异议,但最终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英文词组的中文含义已无异议,均认可其中文含义是“最后修订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亦未要求中兴公司单独提交中文译文。因此,本案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另行单独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其次,中兴公司实际上已经对相关外文的中文含义进行了说明。中兴公司虽然未就附件6和附件7中“Lastmodified”一词提供单独的中文译文页,但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通过意见陈述书、口头陈述等方式对附件6和附件7中涉及的“Lastmodified”一词的中文含义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已经对该外文词汇进行了实质性翻译。最后,美商内数位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没有对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无需另行提交中文译文。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美商内数位公司却以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为由,主张附件6和附件7不应作为无效审查的证据,其行为前后不一,不宜给予支持和鼓励。二审法院以中兴公司未提交附件6和附件7的中文译文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中的外文部分应当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应该在采纳附件6和附件7的基础上,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重新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对于附件3的公开时间以及第18492号决定是否正确重新进行审查判定。

综上,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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