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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能株式会社与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8-30 17:5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初596号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下丸子三丁目30番**。

法定代表人:御手洗富士夫,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卓。

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励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因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口头驳回。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7日召集庭前会议。2018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钱亚卓,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技术调查官陈立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E310、CE311、CE312、CE313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调整该项诉讼请求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光学和图像处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为社会提供性能优异的高质量成像设备,产品包括打印设备、半导体光刻设备和三维机器视觉系统。原告为保护其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B,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经公证从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供了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发票和公司介绍册,并签署了销售合同,这表明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经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被告经营规模大、制造和销售能力强、销售渠道多、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中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和“耦联构件”三者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显影装置(硒鼓),不包括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和马达、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可移动构件、显影旋转体等构件,且各构件之间亦不存在相互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硒鼓,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打印机组合起来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系任意扩大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属侵权比对对象错误,即便上述组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由于上述组合产品既非被告制造或销售,单单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3.被告在其官网上宣称具有生产能力并有多家分公司等信息,是常见的宣传和营销手段,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明细表、送货单、案外人中山森威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森威公司天猫店铺产品信息、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被告完整账簿、账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森威公司,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森威公司提供任何被控产品参数或技术方案,仅从森威公司处采购整机,不应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信息就认定被告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5.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获利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进行计算,被告的获利仅为19,743元,原告请求100万元损害赔偿以及20万元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发明专利证书;2.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3.专利登记簿副本;4.专利年费缴纳信息;5.(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0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录音光盘、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5-1录音文字整理;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页;8.(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光盘;9.(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9-1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1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0-1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11.(2017)沪静证经字第418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2.(2017)沪静证经字第418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产品实物;13.“慕名”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1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3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6.代理费账单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17.专利年费缴费信息;18.被告官方网站莱特(RIGHT)八月新产品发布打印页、18-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31号公证书;1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惠普原装正品硒鼓京东商城销售页面;21.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访报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7、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6中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中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为银行系统自助打印件,内容能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账单相印证,证明对象为原告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结合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内容为本院接纳的程度等方面加以权衡,判断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支出是否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21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9系公证书、证据20和证据21经上网勘验,本院确认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采购订单(2017年5月10日);2.销售聊天记录;3.送货单;4.发票;5.银行转账记录;6.森威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7.森威公司产品宣传图册;8.企业信息查询页;9.参考证据;10.采购订单(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21日);1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页;1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相关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13.同证据7;14.森威公司天猫旗舰店网页;15-17为参考证据;18.采购订单;19.惠普耗材产品授权证明;20.增值税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全部账簿共计56本,包括抵扣联、会计凭证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13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证据1、3、7、13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2,系被告员工单顺强与案外人蒋某某的QQ聊天记录,经本院组织勘验,最早的聊天记录为2017年4月18日,输入“350”搜索聊天记录可见3条记录,输入“310”搜索则没有发现记录。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中已提交给法庭的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QQ聊天记录经过删减、内容不完整,勘验中还发现单顺强对蒋某某说“我月初的时候,其他地方下了一些订单,你这边价格合适,质量没有客户投诉,那我还是第一考虑你们的”。证据6、8、11、12为被告和森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核实后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据10、18,被告称在原告起诉之后其汇总了向森威公司采购系争产品的全部订单,并由森威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购进货物不入账、销售货物也不入账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无法全面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经勘验,被告财务账册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发票仅记载硒鼓产品但未注明型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出具保密承诺书,对相关账册进行了查验和数据整理统计。关于证据14,扫描被告证据13森威公司产品宣传册末页的二维码可以跳转到森威公司天猫旗舰店网站,经勘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15、16、17为参考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9、20的内容为被告系惠普耗材品牌授权经销商以及被告销售惠普原装打印耗材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

原告系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具有35个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14、29-35,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所述显影装置能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且在所述显影装置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所述显影装置能够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单方向的移动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装置包括:

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以及

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其中,响应于在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移动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具有凹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在所述凹部内延伸;在所述耦联构件位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其中,所述耦联构件通过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而借助旋转力旋转,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附近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大致垂直的方向突伸;其中,所述耦联构件通过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所述单方向的所述进一步移动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动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使得所述耦联构件的一部分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沿与所述显影辊的轴线大致垂直的方向的移动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多个这样的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在其自由端处具有圆形平坦部分,所述凹部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处,所述凹部包括朝其自由端扩张的扩张部分,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显影装置,进一步包括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设置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的相对侧,并且所述显影装置还包括驱动力传递构件,其中由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和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显影装置容纳黄色显影剂、品红色显影剂、青色显影剂或黑色显影剂,并且是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呈显影旋转体形式的所述可移动构件上的显影盒。

8.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盒包括:

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以及

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凹部,其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地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iii)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

iv)显影剂容纳部分,其容纳待用于使所述静电潜像显影的显影剂;以及

v)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其中,响应于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的多个这样的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在其自由端处具有圆形平坦部分,所述凹部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处,所述凹部包括朝其自由端扩张的扩张部分,其中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其中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11.如权利要求8、9或10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设置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的相对侧,并且所述显影盒还包括驱动力传递构件,其中由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所述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和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12.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盒包括:

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以及

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的凹部,其位于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的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并且,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iii)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

iv)显影剂容纳部分,其容纳待用于使所述静电潜像显影的显影剂;以及

v)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及

vi)驱动力传递构件,其用于将由所述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至所述显影辊;

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旋转方向的下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且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旋转方向的上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凹部具有朝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扩张的圆锥形形状,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方向突出并设置在如下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所述旋转轴线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并且,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伸,并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其中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14.如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显影盒,进一步包括用于将显影剂供应到所述显影辊内的显影剂供应辊,其中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并传递到所述显影剂供应辊。

29.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0.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凹部,其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地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沿所述单方向旋转的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当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通过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动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的接合,所述耦联构件由从驱动轴所接收的旋转力旋转,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旋转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32.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所述耦联构件包括:

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的凹部,其位于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的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所述凹部具有朝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扩张的圆锥形形状;

旋转力接收部分,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以及

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

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3.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沿所述单方向旋转的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当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通过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动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的接合,所述耦联构件由从驱动轴所接收的旋转力旋转,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旋转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34.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所述显影盒进一步包括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35.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当所述耦联构件用于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中时,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轴线垂直的方向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及周边配件、消耗材料产品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2018年2月24日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显示,被告虹口分公司、徐汇分公司、宝山分公司、闸北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16日、2010年11月4日、2013年7月9日注销。

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调查取证人员唐海龙前往被告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保全有关证据。2017年6月16日上午,唐海龙来到上海市虹口区虬江支路XXX号XXX室,被告销售经理单顺强接待了唐海龙并提供了名片、公司介绍册,与唐海龙签署了销售合同,唐海龙现场支付了货款2,080元,取得了两箱硒鼓和一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为每件硒鼓65元。两箱硒鼓型号为CE310、CE311、CE312、CE313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唐海龙在购物过程中对其与单顺强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被告公司介绍册记载,“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激光打印机硒鼓的高科技环保型企业,成立于2000年,公司研发能力强大,产品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环境体系认证及欧盟CE体系认证(获准向欧盟国家销售产品)是目前国内环保硒鼓品质最优良、产品型号系列开发最全的生产厂家”“公司拥有‘莱特(RIGHT)’‘麦斯顿(MILESTONE)’两大国产品牌和外销‘MOM’品牌”“公司营销总部及生产基地均设在上海,目前在广州、南京、济南、武汉设立4家直属分公司及杭州、贵阳、成都、安徽等合作分公司,同时依托分布在全国其他省份的渠道代理商,建立了完整的国内营销网络。”“生产厂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产品清单“惠普彩鼓系列”中含有型号为HPCE310(126A)、HHPCE311/2/3(126A)的硒鼓,适用于HPcp1025/HPcp1025NW。产品宣传册封底印有域名www.mooming.com以及二维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07号公证书。审理中,经勘验8款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热线XXXXXXXXXX、条形码、网址www.mooming.com,型号分别为CE310/1/2/3、CF350A/1A/2A/3A,并记载适用于HPcp1025/HPcp1025NW、“慕名”商标等信息;产品内包装中所附的《兼容激光碳粉盒使用说明书》上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商标。购物现场唐海龙与被告员工单顺强进行交谈的录音内容反映,单顺强介绍被告工厂原在青浦区,后来搬到珠海,被告每月销售所有型号的硒鼓7-8万支,310与350产品占比7%-8%左右。

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为网站www.mooming.com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公司简介”称“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激光类打印机、传真机、数码复合机所耗用硒鼓、粉盒、碳粉、芯片、鼓芯及加粉工具的高科技环保型企业”“2005年开始公司利用生产研发的强大优势,全面开拓OEM业务,为国内外各厂商提供贴牌产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官方网站www.mooming.com“产品中心”之下的“慕名硒鼓”栏目中,展示有CE310/126A(BK)、CE311/126A(C)、CE312/126A(Y)、CE313/126A(M)四种型号硒鼓的外包装立体图,照片名称为XXXXXXXXXXXXXX.jpg、XXXXXXXXXXXXXX.jpg、XXXXXXXXXXXXXX.jpg、XXXXXXXXXXXXXX.jpg,打开图片属性显示,拍摄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0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登陆京东商城“惠普打印机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惠普(HP)LaserJetProcp1025彩色激光打印机两台,单价为1,84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上海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和一大厦8楼801-804室。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静证经字第4184号公证书。2017年11月2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收取快递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江宁路XXX号8楼801室收到编号为XXXXXXXXXXX的京东快递一件(二箱)。快递内商品为惠普(HP)LaserJetProcp1025彩色激光打印机两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静证经字第4185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6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官方网站www.mooming.com“产品中心”之下的“慕名硒鼓”栏目中,展示有CE310/126A(BK)、CE311/126A(C)、CE312/126A(Y)、CE313/126A(M)四种型号硒鼓,价格均为204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

2018年2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点击经“百度一下”搜索“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显示的“欢迎光临—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链接,再点击该网站内含的视频链接,该视频存放于优酷视频网站,视频内容为一工厂内工人们生产硒鼓的场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37号公证书。

2018年2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官方网站“新产品发布”栏目显示,“02011年08月12日”“莱特(RIGHT)八月新产品发布”包括“HPE310黑(126A)、HPE311/12/13彩(126A)”,适用“HPcp1025/HPcp1025NW”,价格“285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31号公证书。

2018年4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硒鼓娘娘”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硒鼓娘娘”微信公众号介绍信息显示,“上海慕名通用办公耗材品牌生产商,推广建立与广大创业者和用户的自媒体平台……”,2018年2月4日、2018年3月27日对外推送的文章末尾宣传语中记载“慕名能提供什么?……以17年的专业工厂生产为背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4号公证书。

“慕名”为被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三、关于被告与森威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的交易情况

被告提供的森威公司产品宣传图册显示,森威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彩色硒鼓工厂”,“专业为客户提供品牌OEM贴牌生产业务”,“为出口贸易商及其他耗材厂家提供长期配套服务”,“森威尊享定制鼓系列”中SW3X系列包括HPCF350X、CE310X等,其中CF350A-353A,颜色包括K/C/Y/M四种,适用于HPProMFPM176n/M177(130A);CE310A-CE313A,颜色包括K/C/Y/M四种,适用于HPProcp1021/cp1022/cp1023/cp1025/cp1026nw/cp1027nw/cp1028nw,Pro200colorMFPM175/M275(126A)、CANONLBP7010C/7018C(CRG329)打印机。扫描宣传册末页二维码可登陆天猫(www.tmall.com)“森威旗舰店”,显示“CE310A/CF350A易加粉硒鼓适用于HPcp1025/M176n/M177fw”。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森威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森威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办公设备、打印机设备”等。“森威旗舰店”展示商品条目“适用hp1025硒鼓cp1025粉盒ce310acf350a”,促销价26.90元,“打印颜色黑色(K)、红色(M)、蓝色(C)、黄色(Y)”,“适用品牌惠普”,“产品型号CE310A”,“通用型号CF350A”,适用机型“HPColorLaserJetcp1025/cp1025nw,HPColorLaserJetPro100MFM175a/M175nw,HPColorLaserJet200MFPM275nw/M176n/M177fw,CANONLBP7010C/7018C”。

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采购订单》显示,HP310A、HP311A、HP312A、HP313A、HP350A、HP351A、HP352A、HP353A每个型号订货数量为50个,合计400个,单价为23.00元,金额总计9,200元。该订单上注明,包装要求:气柱袋包装,不封口,硒鼓上面不用贴标贴,做一个记号并通知,方便售后气泡袋上面贴型号。

被告提供了三张送货人为森威公司的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3日、5月15日和5月16日,未记载收货人信息,第一张送货单显示CF350A型号的数量为100件,第二张送货单显示CF352A型号的数量为100件、CF350A型号的数量为100件、CF353A型号的数量为100件,第三张送货单显示CF351A型号的数量为100件,三张送货单数量合计500件。

被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到2017年7月21日向森威公司采购产品的订单汇总表,其中包括N-CE310A、N-CE311A、N-CE312A、N-CE313A、N-CF350A、N-CF351A、N-CF352A、N-CF353A产品,单价在每件23元左右。该汇总表由森威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5月4日,被告向森威公司付款51,646.00元。2017年5月18日,森威公司向被告开具一张发票,显示货品名称为“硒鼓”,数量为900个,未记载具体规格型号,总金额为41,247.00元。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森威公司付款41,247.00元。

四、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勘验的情况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以型号为CE313的硒鼓为比对对象,比对结果适用全部8款被控侵权产品。经勘验,CE313硒鼓外包装盒显示适用于HPcp1025/HPcp1025NW。拆开原告经过公证购买的型号为HPLaserJetcp1025的打印机,当场安装原告经过公证购买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31系列4个硒鼓,安装通电后打印测试页正常。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HPLaserJetcp1025打印机中能够正常使用。该打印机包括由马达旋转驱动的驱动轴,4个硒鼓可以安装在打印机的显影旋转体中,硒鼓可随显影旋转体移动,硒鼓包括显影辊,显影辊能够绕自身的轴线旋转。打印机及硒鼓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14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通过动画演示了耦联构件在打印机使用过程中的接合位移情况,当打印机处于工作状态时,硒鼓整体跟随显影旋转体的转动而移动,当移至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时,耦联构件与驱动轴的旋转力施加部分开始接合,并使得驱动轴能够带动显影辊旋转。随着显影旋转体的进一步转动,耦联构件与驱动轴的销脱离并到达脱离角位置,随后耦联构件在其弹簧组件作用下复位至预接合角位置。被告确认原告演示的安装组合现象与硒鼓在打印机中的实际运行状况一致。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情况

(一)损害赔偿部分

2017年8月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取证人员从深圳证券交易所(www.szse.cn)网站下载了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5年和2014年打印复印耗材毛利率分别为27.78%、28.77%和28.53%;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5年耗材毛利率分别为35.61%和37.5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篇登载在“万隆证券网(www.wlstock.com)”标题为“打印耗材业内仅有的三家上市公司2016年报对比”的文章载明,1、艾派克:营收59亿;净利0.4亿。2、鼎龙股份:营收13亿;净利2.4亿;3、苏州恒久:营收2.7亿;净利0.4亿。深圳证券交易所(www.szse.cn)网站下载的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报显示,该公司硒鼓及其他打印耗材占营业收入比重仅为5.76%,未公开利润率数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2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上网勘验,2017年2月10日,一篇刊载在网易新闻上的题为《艾派克:在国际垄断的打印耗材业强力突围》的文章,显示来源于《南方日报》,文章中记载“打印机本身不赚钱,墨盒等耗材的利润最高”“从2000年开始,打印机原装厂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纷纷在墨盒上安装芯片”“2001年,其自主研制的第一款兼容墨盒专用芯片成功面世”“直接降低了消费者的使用成本,某厂家的原装墨盒短时间内即从260元直接下降到了60元”。2018年2月24日,京东电子商务网站上显示,惠普(HP)CE310A黑彩硒鼓(含1支黑色+3支彩色)的套装价为1,499元,CE310A的售价为每支319元、CE311A的售价为每支369元、CE312A的售价为每支369元、CE313A的售价为每支369元、CF350A的售价为每支349元、CF351A的售价为每支379元、CF352A的售价为每支379元、CF353A的售价为每支379元。原告称上述8款产品为专利产品。2018年3月7日,在淘宝网上检索森威公司310和350型号,显示产品售价为26.90元。

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财务账簿进行统计整理: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即被告向森威公司采购产品的订单汇总表(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显示2015年从森威公司采购31/35系列合计386个,合计采购金额9,738元;2016年从森威公司采购31/35系列合计3,343个,合计采购金额81,020元;2017年从森威公司采购31/35系列合计3,886个,合计采购金额87,078元。上述总计从森威公司采购31/35系列产品7,615个,采购金额177,836元。2、被告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的公司财务账簿,账簿是连续的,但账簿有一定数量的发票未显示产品型号。原告经统计,被告销售涉案31/35系列硒鼓累计金额为61,552元,而销售未注明型号的硒鼓累计金额为5,041,573元。

对于原告的统计与分析,被告认为其从森威公司采购各种硒鼓的数量以及被告对外销售硒鼓的未注明产品型号的发票金额与本案无关。

(二)合理开支部分

2017年9月1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佳能公司出具一张账单,账单号为PAFXXXXXXXX,金额为123,161.26元,备注记载“针对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ZLXXXXXXXXXXXX.0专利的维权服务”,包括诉讼费15,582元、翻译费623.28元、公证费5,463.24元、装订费284.08元、调查费33,083.66元、专业服务费68,125元,合计123,161.26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10月10日,汇款人CANONINC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汇入35,804.66美元,包括账单PAFXXXXXXXX项下18,723.21美元。

2017年10月1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佳能公司出具一张账单,账单号为PAFXXXXXXXX,金额为24,618元,备注记载“针对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ZLXXXXXXXXXXXX.0专利的维权服务”,包括专业服务费21,775元、杂费2,843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11月10日,汇款人CANONINC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汇入9,296.06美元,包括账单PAFXXXXXXXX项下3,708.09美元。

2017年11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佳能公司出具一张账单,金额为850元的专业服务费,账单号为PAFXXXXXXXX,备注记载“针对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ZLXXXXXXXXXXXX.0专利的维权服务”。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11日,汇款人CANONINC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汇入517.37美元,包括账单PAFXXXXXXXX项下128.40美元。

2017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佳能公司出具一张账单,金额为51,198.38元,账单号为PAFXXXXXXXX,备注记载“针对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ZLXXXXXXXXXXXX.0专利的维权服务”,包括翻译费23,389.38元、专业服务费19,650元、报销8,159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复印件显示,2018年1月12日,汇款人CANONINC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汇入10,711.67美元,包括账单PAFXXXXXXXX项下7,759.5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系ZLXXXXXXXXXXXX.0“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权人,截止本案裁判做出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归纳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14、29-35共6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独立权利要求8和12分别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独立权利要求29、30和32分别涉及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涉及的权利要求数量较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内容较长,且各组权利要求之间涉及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表达内容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较多,现将以上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中内容相同,或虽文字表述有差异但实质内容相同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

(一)权利要求1、8、12、29、30、32中与“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所述显影装置能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且在所述显影装置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所述显影装置能够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单方向的移动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权利要求8和1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权利要求29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权利要求30和3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权利要求29、30和3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以上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密切相关,简称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

(二)权利要求1、8、12、30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权利要求29、3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权利要求1、8、12、29、30、32中的特征“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上特征涉及耦联构件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简称为“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

(三)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响应于在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移动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旋转方向的下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且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旋转方向的上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以上特征涉及耦联构件在各个位置之间的移动,简称为“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

(四)权利要求1、8、12中的特征“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权利要求30和32中的特征“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以上特征涉及显影辊,简称为“显影辊相关特征D”。

(五)权利要求1、8、12中的特征“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权利要求29、30、3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涉及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关系,简称为“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

除上述特征A、B、C、D及E以外,各独立权利要求还不同程度地涉及耦联构件的具体特征,如耦联构件包括“旋转力接收部分”或“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或“凹部”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a)、“旋转力传递部分”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b)、“显影剂容纳部分”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c)、“弹性构件”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d),“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e),“驱动力传递构件”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f)。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技术特征的几种不同组合,例如,权利要求1由“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显影辊相关特征D”、“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以及特征a、特征b组成。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

(一)对“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的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上述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耦联构件”三者是有机结合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涉案专利各项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均涉及一种特定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马达、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可移动构件、显影旋转体及各个构件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特征(即技术特征A)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上述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第[0002]段记载了“电子成像设备的示例包括电子照相复印机、电子照相打印机(激光束打印机、LED打印机等)及类似装置”;第[0003]段记载了“显影装置(显影设备)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并将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构件上的静电潜像显影”;第[0004]段记载了“显影装置包括固定式显影装置和显影盒式显影装置,固定式显影装置在其安装并固定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的状态下使用,而对显影盒式显影装置而言,使用者可将其安装于主组件并可将其从主组件拆下”。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118]段记载了“在下述实施方式中,显影盒是使用者能相对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将其安装和拆卸的类型。但是本发明也能应用于在安装并固定到主组件的状态下使用的显影装置”、第[0123]段记载了“这种显影盒B能由使用者安装于设置于设备主组件A上的旋转体C并从旋转体C拆卸”;第[0130]段记载了“参照图4,将描述使用所述显影盒B的彩色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接下来,将以彩色激光束打印机作为彩色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事例进行描述”;第[0131]段记载了“容纳不同颜色的显影剂(调色剂)的多个显影盒B(B1、B2、B3、B4)安装于旋转体C。由使用者执行显影盒B相对于旋转体C的安装和拆卸。通过旋转旋转体C,容纳预定颜色的显影剂的显影盒B设置成与感光鼓107相对。然后,将形成在感光鼓107上的静电潜像显影。已显影的图像转印到记录材料S上。这种显影盒转印操作对每个颜色都执行。结果就获得了彩色图像”;第[0566]段记载了“虽然在该实施方式中激光束打印机作为成像设备,但本发明并不局限于此。例如,本发明可以用于其它成像设备,例如电子照相复印机、传真设备或文字处理器。根据上述实施方式,通过可移动构件(例如:旋转体、显影盒支撑构件、现金抽屉)沿单方向的移动,耦联装置可以在与设置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内的驱动轴的轴线大致垂直的方向上相对于驱动轴接合和脱离”。由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涉及的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是固定地或者可拆卸地安装在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上的,而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可以是打印机、电子照相复印机、传真机等,显影装置、显影盒安装在上述设备的主组件(可移动构件或者是显影旋转体C)中,主组件的驱动轴产生的旋转力通过显影装置或显影盒中的耦联构件传递给显影辊,从而使感光鼓107上的静电潜像通过显影辊的显影剂显影。由此完成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成像的关键步骤。由上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工作原理描述可知,各权利要求中的“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实质上属于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使用条件,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在工作时与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密切相关,但上述特征并非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考虑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控侵权产品不必须具有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及其构件,如马达、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可移动构件、显影旋转体等。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14个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一个其它实施方式,其中围绕耦联构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提供了多个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14、29-35的技术方案是对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4(参见说明书第0523-0559段,附图62(a)、(b),附图76-78)公开的耦联装置15150(参见说明书附图76)基本相同,具备如下技术特征:可以绕轴线L1旋转的显影辊110(“显影辊相关特征D”);耦联装置15150包括覆盖驱动轴自由端的凹部15150z(凹部“特征a”)、突起15150d1、15150d2,旋转力接收表面15150e1、15150e2(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特征a”)、销15155(旋转力传递部分“特征b”)、传递表面12151h1、12151h2(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特征e”);齿轮15147及齿轮145(驱动力传递构件“特征f”);设备主组件的旋转力通过耦联装置15150、齿轮15147、145传递到显影辊110(“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耦联装置15150能位于附图78(a)-78(c)所示的预接合角位置、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及脱离角位置(“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并在设备主组件(即可移动构件或者显影旋转体)沿单方向旋转时,受驱动轴180的驱动,从预接合角位置移动至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再进一步移动至脱离角位置(“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耦联装置15150由加载弹簧(弹性构件“特征d”)加载,以维持预接合角位置。被控侵权的硒鼓还具有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显影剂室113a(显影剂容纳部分“特征c”,参见附图1)。被控侵权的硒鼓能够安装在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中工作,该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L3、硒鼓能够响应于单方向移动的移动构件或单方向旋转的显影旋转体的移动,沿着与驱动轴的轴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即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

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14已经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A-E和特征a-f,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实施方式14的结构相对应,因此全面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耦联构件凹部的具体结构、旋转力施加部分的具体结构、驱动力传递构件的具体结构、各部件之间的力的传递关系及位置关系,以及显影剂的颜色、显影剂供应辊等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全面覆盖了从属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判断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这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人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行提供的与案外人森威公司采购订单中记载“气柱状包装、不封口,硒鼓上不用贴标贴。做一个记号并通知,方便售后气泡袋上面贴型号”,足以证明被告与森威公司之间的采购系内部法律关系,不对外披露,对外显示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产品型号由被告确定并标记、产品外包装为被告提供。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由被告命名,被告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张贴产品型号、实施产品外包装以形成最终对外销售的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最终制造行为由被告实施完成。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外观来看,被告公司宣传册封底印有域名www.mooming.com以及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服务热线、网址信息、型号、“慕名”商标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慕名”标识和型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被告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者”,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现代商业分工日益细化,“制造”概念并非仅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活动,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最终对外宣示自身为“制造者”已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惯例。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信息来看,购买者确信被告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本案而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1系列、35系列硒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

原告根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31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0号公证书主张,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辩称,被告对外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原装产品,不能单凭“310”字样就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官方网站对外展示的产品型号中并不含有明显的侵权产品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及2013年12月26日已实际对外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结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簿等来认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5-2017年度财务账簿中有部分销售发票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61,552元,还有部分销售发票未记载硒鼓型号,原告自行统计为5,041,573元,再以29.5%的比例推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1,487,264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1,548,816元,原告主张按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45元进行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为34,418件。以此为基础,原告分别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各种测算,认为测算的金额均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0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测算方法,并提出即使构成侵权,其获利也仅为19,7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了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系其推算,原告提供的两家上市公司耗材毛利润及三家上市公司2016年报对比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故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而被告虽然提交了财务账簿等证据,并自行计算了获利数额,但本院注意到因部分销售发票未记明产品型号,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簿情况和侵权期间等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

三、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5,463.24元;翻译费两笔,分别为623.28元、23,389.38元,合计24,012.66元;装订费284.08元;调查费33,083.66元;诉讼代理费四笔,分别为68,125元、21,775元、850元、19,650元,合计为110,400元;杂费两笔,分别为2,843元、8,159元,合计11,00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公证费发票,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是否为本案而发生的费用,均不得而知,根据以往的判例,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不应当转嫁给侵权者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463.24元、诉讼代理费110,400元、翻译费24,012.66元、装订费284.08元,合计140,159.98元,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公证、翻译、装订、诉讼代理的工作已实际发生,公证收费符合公证收费标准,诉讼代理费收费尚在合理范围,考虑到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本院采纳的程度,可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杂费以及调查费支出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判断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故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享有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0,159.98元;

四、驳回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佳能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900元,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审 判 员  商建刚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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