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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9-03 14:04:55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6600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X6RR6G。

经营者:王成军,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王家镇大屋村八社王家工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5973X。

法定代表人:周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雅福链超市”)、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伊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雅福链超市的经营者王成军,被告红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雅福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红伊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月饼;2.被告红伊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红伊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3.被告雅福链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含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4500元);4.被告红伊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含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1915年,自创始之初即使用“冠生园”字号,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由原告于198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且至今有效。“冠生园”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2010年注册了第6895650号商标。“冠生园”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原告多年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2018年9月,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雅福链超市处购买涉案月饼,该月饼为被告红伊人公司生产。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被告红伊人公司生产的涉案月饼包装袋侧面标注有“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涉案月饼后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被告红伊人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冠生园”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该行为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双方企业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雅福链超市辩称,其对销售涉案商品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进货时并未注意到月饼上有“冠生园”文字。其之前也进货销售过重庆冠生园月饼。

被告红伊人公司辩称,对生产涉案商品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月饼上没有使用与原告“冠生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红伊人公司在涉案月饼侧面标注该公司名称系因涉案月饼由该公司委托红伊人公司生产,该企业名称的标注仅为授权商企业名称的标注,且没有突出标注,不为商标性使用;3.涉案月饼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4.收银小票由雅福链超市出具,与红伊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上海地方史、上海市图书馆馆藏文献、中华老字号企业申报材料等资料记载,冠生园企业始建于1918年,主要销售“冠生园月饼”等产品,历经公私合营、冠生园企业整合、公司合并改制后,于1996年成立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注册的第30类含“冠生园”字样的文字图形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冠生园”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公司同时在第30类商品种类上注册有第246111号“冠生园”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86年)。2011年1月,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公司持有的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同时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需经公证处公证)。经受让,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获得第246111号“冠生园”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具体为谷制品;面制品;快餐食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2002年至2017年期间,已由冠生园公司授权商标使用且控股的关联公司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冠生园各类月饼在上海及全国范围内荣获多项荣誉称号。

根据(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封存实物显示,在2018年9月10日,经公证取证,在雅福链超市经营处购买取得“广式台冠月饼”字样的月饼一个,单价4元,收款小票上载明名称“冠生园多口”,该月饼实物包装侧面小字载明“授权商: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商地址:台湾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一座11楼……制造商: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红伊人公司确认该月饼由其生产销售,认为授权商地址印刷有误,实应为香港地区。雅福链超市确认该月饼由其销售。

另查明,红伊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糕点(烘焙类糕点、月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生,周发生亦为该公司股东。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金钟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2期2107室。红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2017年7月1日,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代表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在重庆地区将该公司的月饼技术、工艺流程及配方提供给红伊人公司生产月饼;红伊人公司生产的月饼由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月饼设计包装图案供红伊人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9年7月8日,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有该公司唯一董事周发生签字的唯一董事决议,决议确认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委托内容。庭审中,周发生确认其系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但声称该公司系其从第三人处转让取得。

上述事实,有(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67、169、170、171、172、2596、2597、2598、2599、2600、2620、2621、2622、2623、2624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46、20481号公证书、(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小票、委托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证明书及相应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雅福链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而举示的出库单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原件,该出库单无相关公司印章,商品名称也与涉案公证取证商品名称不一致,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雅福链超市存在销售月饼、被告红伊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月饼的行为。原告指控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评述之。

第一,关于原告商标侵权指控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246111号“冠生园”文字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明确关于二被告商标侵权的行为有以下两种:1.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被告红伊人公司生产的涉案月饼包装袋侧面标注有“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2.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涉案月饼后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对于前一行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本案中,涉案月饼包装侧面载明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为标识授权公司名称,并非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对于后一行为,虽然销售小票上对涉案月饼标注为“冠生园多口”,但就现有证据而言,该行为为单一行为,且形成于消费者选购行为结束之后,亦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指控,因二被告对相应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相应诉请,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针对被告红伊人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指控。本院认为,原告已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冠生园”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其企业字号,于全国范围内,在月饼食品领域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已与原告公司产生不可割裂的对应关系,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对于原告所拥有的该项竞争性权益,其他经营者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同业经营活动中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不当使用他人字号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否则,其行为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予以规治。本案中,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日常常理,认定被告红伊人公司在对涉案月饼的生产经营中,在涉案月饼包装侧面标注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使用原告“冠生园”字号,并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红伊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糕点(烘焙类糕点、月饼),实际生产涉案月饼,与原告属于生产月饼领域的同业竞争企业。在该领域,原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红伊人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合理避让,否则其行为难言符合商业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被告红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签字代表与红伊人公司签订了涉案授权委托书,并签署唯一董事决议,再次确认双方公司的授权委托内容,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周发生在两公司的身份、周发生自述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红伊人公司的经营领域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可知,该两公司的授权、被授权行为实际为被告红伊人公司明知原告“冠生园”字号在月饼生产领域具有极高影响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周发生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在具体授权、确认双方授权的公司行为方面,均由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代表或由周发生作出唯一董事决议进行确认,进而以此为依据在生产的涉案月饼包装侧面标注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同时将该公司地址载明为台湾地区而非注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该授权商标识中即存在与原告“冠生园”字号相同的字号,从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或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达到“搭便车”,攀附原告市场商誉,以达到不当占有原告市场份额的非法目的。

综上,被告红伊人公司在涉案月饼上标示授权商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被告红伊人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企业,在明知原告方企业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且该被标注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红伊人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红伊人公司之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伊人公司停止在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红伊人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企业字号的影响力较大;2.被告红伊人公司在本案中侵权恶意明显,且为涉案产品生产商;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该被告红伊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贺海艳

审 判 员 潘寒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相杜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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