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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7-29 12:58:3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知民初4号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

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院A1-1001、A1-1002、A1-1003、A1004

经营者:汪晴洋,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玉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与被告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以下简称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被告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马路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立即停止侵犯成都马路边公司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2.判令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能含有与“马路边边”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3.判令延吉马路边边饭店赔偿成都马路边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成都马路边公司受让取得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2.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该主题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截至2018年2月,“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加盟店。“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知名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3.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上使用与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马路边边”标识及图,搭乘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成都马路边公司提供的服务,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商标专用权。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店铺经营面积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成都马路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同时成都马路边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消费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也应由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承担。

延吉马路边边饭店辩称:1.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马路边边”字样,不能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经查询,截至2019年7月14日,全国餐饮业中以“马路边边”为企业名称注册的企业为796家,可以认定该字样是餐饮行业中惯用的普遍词汇,“马路边边”系地方方言,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据此要求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变更名称。2.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并未使用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圆形商标图案。该商标为圆形图案、文字、拼音共同构成,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的行为并未对该商标构成侵权。3.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使用“马路边边”作为名称经营时,并不知晓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受让情况,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也未收到相关提示,因此其行为无主观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4.成都马路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予以支持。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未对成都马路边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开业以来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故成都马路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未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郭某注册了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案、汉字“马路边边”及汉语拼音“MALUBIANBIAN”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商标局核准前述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由成都马路边公司受让。

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成立后,成都马路边公司在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作为其麻辣烫餐饮服务的特有标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和宣传行为,成都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在餐饮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新浪四川”、“新浪微博”、成都商报社、川报新媒体中心等多家媒体及四川省烹饪协会等单位授予多项荣誉称号。

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于2019年3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正餐、饮料、餐饮服务。2019年4月12日,成都马路边公司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其取证行为进行保全公证。成都马路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与公证人员来到延吉马路边边饭店进行消费取证并拍照。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海报、火锅炉具、代金券、赠送顾客的打火机等上均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

根据成都马路边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为本次维权支出取证消费费用189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注册商标中所含“马路边边”是否为餐饮行业惯用词汇,该词汇是否具备商标识别功能的“显著性”特征;2.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是否构成对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成都马路边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从“马路边边”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具有某种特定餐饮服务惯用名称的功能。依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马路边边”一词成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之前,并不会将该词汇与具体某种饮食或者餐饮服务联系在一起。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仅以全国使用“马路边边”作为名称的企业有700余家为由,主张“马路边边”为餐饮业惯用普通词汇,该理由并不充分。“马路边边”作为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故关于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成都马路边公司与延吉市马路边边饭店均经营餐饮服务。尽管成都马路边公司的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是由图案、文字、汉语拼音三种元素组成,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并未完整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在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之时,成都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其字号中使用“马路边边”这一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并且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一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与成都马路边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见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具有攀附成都马路边公司的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的故意。故,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的行为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再次,关于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成都马路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不能确定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此种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成都马路边公司对注册商标使用时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延吉市马路边边饭店使用“马路边边”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马路边边”一词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停止使用“马路边边”进行宣传和销售;

二、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叶明晶

审判员  金成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全裕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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