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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1-14 23:48:3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450号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丹枫路**雪峰银座**/div>

法定代表人:韩焱燚,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张照龙,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并禁止两被告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00万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请求认定原告的中文商标“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事实和理由: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系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之一,系“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品牌,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红酒的象征,也被称为是澳大利亚葡萄酒业的贵族。“Penfolds”葡萄酒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根据“Penfolds”的发音和“奔向富强”的美好寓意,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将其“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品牌命名为“奔富”,并一直沿用至今。自1995年起,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陆续授权白马酒业、圣皮埃尔精品酒业等知名葡萄酒代理商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系首先将“奔富”字样使用在红酒商品上的企业,《中国食品》《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以及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政府机关亦将“奔富”作为“Penfolds”的中文翻译,并将其对应使用在“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宣传报道和相关文件中。经过长时间、大范围、持续的销售、宣传和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葡萄酒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定和判决书中曾经认定“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等。故“奔富”商标已经稳定地指向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奔富”也已经成为了相关公众熟知的葡萄酒品牌,构成驰名商标。近期,原告于酒类商品展览会上发现一款名为“Penfunils/奔富尼澳”的葡萄酒商品进入展销。该商品的背标显示,该商品由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经销。经查询,该商品的商标“奔富尼澳”系由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申请。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和第2项均不予认可。1.原告所称的“奔富”文字商标系原告未注册成功的无效商标,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对“奔富尼澳”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3.“Penfunils”系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奔富尼澳”商标的英文发音,且其与原告“Penfolds”商标从字母的个数、构成以及发音均不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奔富”中文商标和“Penfolds”英文商标均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均不予认可。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6项不予认可。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奔富”商标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杭州正声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在酒类商品展览会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推销;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相同。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861084号“PENFOLDS”(见附图一)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8376485号“Penfolds”(见附图二)商标注册证,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英文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有效期;证据3.《国家标准化》和《国家标准导报》刊载的国际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发布的有关《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的公告;证据4.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证据5.2010年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酒志》杂志,证据3-5拟共同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就开始在中国大陆使用“奔富”及对应英文商标“Penfolds”的事实;证据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和《文献复制证明》,拟证明原告代理商白马公司经销原告“Penfolds”葡萄酒的事实;证据7.《白葡萄酒鉴赏手册》《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书籍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介绍;证据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7-8拟共同证明原告该品牌葡萄酒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的事实;证据9.商评字[2015]第28845号关于第9730219号“奔富寇兰山Penfol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0.商评字[2014]第117598号关于第9826338号“PENFOLD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1.(2017)商标异字第35253号第16838479号“克里斯奔富酒王CRICEBENFUCK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12.(2017)商标异字第36423号第17126484号“巴罗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13.(2017)商标异字第53353号第18426512号“维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1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14拟共同证明原告“Penfolds”英文商标及其中文译名“奔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且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5.(2018)川成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奔富尼澳”葡萄酒侵犯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商标权,“奔富尼澳”构成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抄袭、模仿和复制;证据16.“奔富尼澳”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系侵权商品上“奔富尼澳”商标的持有人;证据17.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该被告主体适格;证据18.2009年-2012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商销售“Penfolds(奔富)”商品的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证据19.2013年-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商销售“Penfolds(奔富)”商品的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证据20.2011年-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商进口“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证据21.(2018)沪东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记载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关于“Penfolds(奔富)”葡萄酒1995年至2017年在中国的进口情况统计数据,证据18-21拟共同证明“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中国的进口销售量巨大,商品覆盖我国绝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证据22.2004年至2006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商品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商品照片;证据23.2005年12月23日“Penfolds(奔富)”葡萄酒商品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有关PENFOLDS葡萄酒的《优惠价格单》;24.2011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商品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有关“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报价单》;证据25.原告与其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WE)控股关系证明文件;证据26.2014年-2017年原告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WE)发布的年报、商品目录等;证据27.以原告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WE)名义开设的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原告“Penfolds(奔富)”系列葡萄酒的网页信息打印件,证据22-27拟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自1995年起就已经在中国境内使用并持续至今;证据28.(2017)沪东证经字第23775号公证书,记载“Penfolds(奔富)”葡萄酒网络宣传情况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获得的奖项及相关宣传报道;证据29.2005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关于“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品会邀请函;证据30.2012-2015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据31.2013-2015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部分品牌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证据32.2013-2015年间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奔富)”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据33.2017年“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淮海中路投放户外广告的相关合同及照片;证据34.2018年“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举办观光大巴宣传推广活动的介绍及照片,证据28-34拟共同证明自“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就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其进行宣传推广;证据35.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6.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揭榕工商广责改通字[20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37.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洪新市管商责改(2017)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38.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的复函;证据39.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汕潮南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0.(2018)鲁068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1.(2017)黑0110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2.(2017)粤0114刑初141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3.(2017)沪0104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5-43拟共同证明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在我国各地获得行政及刑事司法保护的维权情况;证据44.(2017)京73行初2040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奔富”商标,且中文“奔富”与英文“Penfolds”具有对应性的事实;证据45.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6.有关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的行政及司法文书7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中文商标“奔富”目前因行政程序而尚未注册成功;证据47.关于第18809877号“Penfoill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据48.关于第18810018号“Penfunil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据47-48拟共同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曾恶意抢注“Penfoills”和“Penfunils”商标并被商评委驳回的事实;证据49.(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51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50.(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61号公证书;证据51.(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62号公证书,证据50-51拟共同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仍在销售,且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不同经销商采用相同宣传文案,突出使用“奔富”和“Penfolds”商标,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证据52.席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据53.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与其经销商奔富兄弟(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证据54.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席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奔富尼澳”商标的授权证书2份;证据55.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管理公司席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澳新(天津)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52-55拟共同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采购合同中使用“奔富”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据56.关于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商评委现已对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奔富尼澳”商标宣告无效的事实。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9114024号“奔富”商标状态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中文商标“奔富”现属于无效状态;证据2.(2015)商标异字第22730号关于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中文商标“奔富尼澳”在初审公告期间曾历经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异议而最终仍被商标局准予注册的事实;证据3.(2015)榕公证内经字第416号公证书、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该商标流程状态表打印件,拟共同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系于2015年11月才从案外人处受让“奔富尼澳”商标,其并非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因此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证据4.申请号为26410118“Penfunils”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就花体英文“Penfunils”商标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的模仿;证据5.被告在受让“奔富尼澳”商标后于2017年和2018年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拟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在受让“奔富尼澳”商标后没有收益而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

被告杭州正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享有“奔富尼澳”注册商标专用权;2.证明1份,拟证明其系2018年3月21日位于成都市××饭店××楼××展区“奔富尼澳”的展销单位;3.劳动合同、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拟证明展销会上韩素平系其公司员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中1995年《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显示的“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与证据6中1995年《粤港信息日报》载明的“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是奔富集团在中国的总代理”“Penfolds(奔富)酒吧”等信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7、8文字资料显示“Penfolds”普遍适用“奔富”作为其中文译名,故对其关联性和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中涉及的并非本案争议的商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18-21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2-27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证据28-3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0-43刑事判决书未载明被害单位为本案原告,亦未表明相关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假冒注册的商标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故对该4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4-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7、48有关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Penfoills”和“Penfunil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存在“构成近似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等表述,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商品实物进行检验、比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网络销售主体的身份以及与两被告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0、5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52-55合同中商品名称使用“奔富”字样来代指,故对证据52-5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奔富尼澳”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夏庄园公司并未提交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经过审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杭州正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及其委托、转委托情况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原名为奔富酒业集团,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76年2月3日,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其生产、销售的“Penfolds”(奔富)系列品牌葡萄酒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葡萄酒专业奖项。原告公司的葡萄酒产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销售范围已遍及全国17个省32个市,年销售规模达数亿元。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为上海市××湖滨路××楼××、××室,法定代表人为PeterJohnDixon,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委托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刑事事件。易富公司可以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提请仲裁,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请求刑事立案侦查等行为;易富公司可以就所有涉嫌侵害南社布兰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商品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原告参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易富公司可就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5年。

2018年7月18日,易富公司转委托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及苏剑飞、张照龙律师,授权上述受托人就南社布兰兹公司与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进行的审前、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南社布兰兹公司及委托人易富公司的代理人。上述受托人将全权代表南社布兰兹公司及委托人易富公司,享有特别授权,委托事项详见委托书。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情况

1.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葡萄酒。2010年6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1995年12月,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形式为原告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原告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所经销的葡萄酒商品包装上标有“奔富酒园BIN28”“奔富BIN系列”“奔富酒园”“奔富酒园蔻兰山”等“奔富”组合字样,其所发布的葡萄酒《优惠价格单》和《报价单》中亦载有“奔富酒园”的字样;此外,圣皮尔公司的各经销商包括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等所签署的经销协议书、发票、相关声明,以及“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载有“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1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洛神设拉子”“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

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17个省32个市开设了48家“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专卖店,以“PenfoldsGrange/奔富葛兰许葡萄酒”“奔富BIN葡萄酒”“奔富寇兰山葡萄酒”“奔富洛神山庄葡萄酒”等众多商品名称进行销售。“奔富”系列葡萄酒还通过天猫、京东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2017年凤凰网报道“Penfolds/奔富(年成交量已过亿元)”。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提供的数据显示,“Penfolds”葡萄酒在我国进口、销售数量较大。

3.原告商标的获奖情况。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排名第四;“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奔富(Penfolds)”葡萄酒排名第三;“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排名第一;“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排名第三等。

4.原告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第一手报导》《澳门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香港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粤港信息日报》等报纸以及《BUSINESSCHINA》《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文化版》《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均对原告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其宣传方式主要有“香飘百年的秘密-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及在其销售的部分葡萄酒商品瓶贴标签上“Penfolds”商标与“奔富”作为一个整体标识进行使用。此外,以上文章内容还频繁使用了“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饮奔富,总统级的享受”“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

原告及其经销商还通过举办各种活动推广其葡萄酒产品,包括“奔富蔻兰山莎当妮2003”“奔富托马斯海蓝莎当妮2003”“奔富托马斯海蓝设拉子2002”“奔富Bin389加本力设拉子2002精品葡萄酒晚宴”“奔富2013新酒上市品鉴会BIN系列-标志与奢华系列”“奔富620品鉴晚宴”“与奔富首席酿酒师彼得•嘉高共同品鉴奔富BIN、标志以及奢华系列佳酿”“《酒道酬心》中文版首发晚宴”“奔富2014年新酒发布品鉴会”“Penfolds新酒发布晚宴”“Penfolds2015新酒发布晚宴”等。

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正门门头玻璃幕墙投放有关“Penfolds”葡萄酒的广告;2018年,原告采用主题观光大巴结合直播和微博话题、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奔富蔻兰山”葡萄酒进行宣传传播,宣传标语显示为“随享一刻,奔富蔻兰山”。此外,原告还在网络上对其企业历史和“奔富”葡萄酒商品进行了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等。

三、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举报及诉讼案件处理结果

2014年12月3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117598号《关于第9826338号“PENFOLD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经审查认定被异议商标“PENFOLDS及图”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Penfolds”、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裁定原告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行情代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4月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28845号《关于第9730219号“奔富寇兰山Penfol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经审查认定被异议商标“奔富寇兰山Penfolds”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Penfolds”、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原告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行情代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7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5253号《第16838479号“克里斯奔富酒王CRICEBENFUK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克里斯奔富酒王CRICEBENFUKING”与原告在先申请的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且“奔富”商标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原告在先申请的“奔富”商标,或易造成混淆误导消费,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7年8月11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6423号《第17126484号“巴洛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7年11月22日商评委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53353号《第18426512号“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认定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的报纸文献复印证明及检索报告、异议人的销售清单及记录、媒体报道、既往有关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包含“奔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作出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中国代理商白马公司曾注册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奔富”与“penfolds”发音相似,故应认定讼争商标“奔富”与引证商标“penfolds”构成近似商标。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2018年6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基于(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的上述理由,认定诉争商标“奔富”与引证商标“Penfolds”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3258号关于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017年6月20日,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城分局作出揭榕工商广责改通字[20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揭阳市酩易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在店面牌匾上使用“Penfolds”标识的行为。

2017年2月27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洪新市管商责改(2017)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南昌市御鹿汇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使用“Penfolds”标识的行为。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南社布兰兹公司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jeacasy”红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640元并罚款10000元等。

2018年2月7日,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汕潮南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桂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2.对扣押的商标侵权产品“Penfolds”纸箱标识共21200个予以没收。

2018年8月15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及使用带有“Penfolds”产品图片的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中承诺,在未获得南社布兰兹公司授权前,不再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

四、被告及相关商标的申请、无效情况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华,注册资本为58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葡萄酒,食品销售。

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韩焱燚,注册资本为300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等。庭审中,两被告共同确认杭州正声公司系华夏庄园公司的经销单位。被告杭州正声公司提交的《证明》也表明其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系经销合作关系。

2016年,被告华夏庄园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利口酒、威士忌、米酒、清酒、黄酒、白兰地、料酒。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2019年3月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46209号《关于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与原告的第861084、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1月25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8809877号“PENFOILL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关于第18810018号“PENFUNIL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认为华夏庄园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PENFOILLS”和“PENFUNILS”与南社布兰兹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61084、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在字母构成、发音等方面差别较小,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决定:第18809877号“PENFOILLS”、第18810018号“PENFUNILS”商标不予注册。后,华夏庄园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复审认为“申请人(华夏庄园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9年3月1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50364、50366号复审决定书,决定第18809877号“PENFOILLS”、第18810018号“PENFUNILS”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五、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及比对情况

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人苏一洲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曾某与公证人员蔡某随同苏一洲到成都市××饭店××楼××展区,要求购买该房间内展出的“奔富尼澳/PenfunilsNEO369”干红葡萄酒一瓶,接待人员韩女士称其系展销会期间免费赠送的商品,故将上述商品赠送给了苏一洲,同时附赠名片、报价单和宣传资料。公证人员蔡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展区内的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一洲将取得的上述商品、名片、报价单和宣传资料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羊市街22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一楼办公室,公证员曾某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商品、名片、报价单和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后并封存,然后将封存好的上述商品、名片、报价单和宣传资料一并交由苏一洲收执。2018年4月9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并将拍照所得的打印件6页与该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C展区门口有“奔富尼澳”葡萄酒的广告宣传,印有“奔富尼澳”“Penfunils”标识;名片上的印有“韩素平”及联系电话;产品报价单上印有“奔富NEO128”“奔富NEO389”“奔富NEO407”“奔富NEO168”“奔富NEO138”“奔富NEO218”“奔富NEO289”“奔富NEO369”“奔富NEO707”“奔富NEO919”,零售价从328元至2280元不等。

2019年3月4日,申请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保全情况如下:一、线下物品保全。2019年3月4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3110012706836的包裹投递至鹭江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根据鹭江公证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于2019年3月4日来到鹭江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和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方惠娟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方惠娟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Penfunils/奔富尼澳FIH389干红葡萄酒6支装、商品宣传单和商品手袋)进行察看。察看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方惠娟保管。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使用该处数码相机进行现场拍照。二、线上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网址:××)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王智霖于2019年3月5日登陆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上述数据文件具体详情如下:《电子数据保全管函》编号为20190226153046807905647视频文件和编号为20190305144046195920949视频文件和8个证据文件,证据文件内容显示“奔富尼澳FIH389澳洲原瓶原装进口红酒干红葡萄酒750ml多规格整箱6支整箱装”的京东销售页面、“区产:南澳大利亚”等商品信息介绍、“奔富/Penfolds”品牌介绍、以及该商品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等。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工作人员王智霖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2019年3月7日,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61号公证书,并将16页照片打印件、16页jpg文件打印件和1张光盘与该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宣传单印有“奔富尼澳”品牌介绍以及“Penfunils奔富尼澳FIH128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H389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N128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VIP128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N268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VIP389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N389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N407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甜白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FIN520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VIP407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VIP707干红葡萄酒”“Penfunils奔富尼澳VIP707干红葡萄酒”等商品信息;京东网站上“Penfunils/奔富尼澳FIH389干红葡萄酒6支装”的销售价格为538元。

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保全情况如下:一、线下物品保全。2019年3月1日,中国邮政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894904193955的包裹投递至鹭江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根据该处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于2019年3月4日来到鹭江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及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方惠娟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方惠娟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Penfunils/奔富尼澳FIH128干红葡萄酒2支装)进行察看。察看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方惠娟保管。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使用该处数码相机进行现场拍照。二、线上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网址:××)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王智霖于2019年3月5日登陆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上述数据文件具体详情如下:《电子数据保全管函》编号为20190226152022636387299视频文件和编号为20190305144429243834374视频文件和10个证据文件,证据文件内容显示:“奔富尼澳FIH128西拉干红葡萄酒澳洲原酒进口红酒2支皮箱礼盒特价”的淘宝网销售页面、“原酒产地:澳大利亚”等奔富尼澳FIH128的酒品信息介绍、以及该商品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等。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工作人员王智霖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2019年3月7日,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62号公证书,并将9页照片打印件、18页jpg文件打印件和1张光盘与该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标贴上印有“授权生产商: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淘宝网上“Penfunils/奔富尼澳FIH128干红葡萄酒2支装”销售价格为99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商品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当庭进行拆封。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确认其系2018年3月21日位于成都市××饭店××楼××展区“奔富尼澳”的展销单位,韩素平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及瓶盖上使用的“Penfunils”标识侵害了其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报价单上使用的“奔富”标识侵害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商标权。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除了型号不同之外,包装和标识都基本相同。首先,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在字体、字母的构成和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也与原告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构成近似;其次,被诉侵权商品瓶盖上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及读音方面构成近似,亦与原告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字母组成方面构成近似;最后,产品报价单上使用的“奔富”标识以及与原告未注册的“奔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对比意见:首先,“Penfunils”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个数、字母组成以及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其次,在字体方面,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与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虽同为花体,但在设计上却存在差异,瓶盖上的“Penfunils”标识没有倾斜角度;最后,“奔富”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比对的权利基础,且产品报价单上突出使用的是“奔富尼澳”标识,对于“奔富”文字的使用仅用来表示商品名称,系对其“奔富尼澳”商标的简化使用,不存在侵权情形。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1.原告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申请注册情况。2011年2月9日,南社布兰兹公司申请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见附图三),2011年8月29日,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李琛AC882989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662026号奔富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对此,南社布兰兹公司向国家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9月17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南社布兰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南社布兰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社布兰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证商标(第5662026号“奔富”)已被撤销,商评委对申请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予以驳回的事由已不复存在,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和商评委决定,商评委就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重新作出决定。2018年7月5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引证商标(第5662026号“奔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现原告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已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3类:葡萄酒。

2.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反映的情况。(1)2017年12月1日,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与案外人奔富兄弟(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奔富尼澳B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协议书》,约定“第一年销售回款指标为15万箱”;(2)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授权案外人席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注册商标;(3)2017年12月7日,席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澳新(天津)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订单的商品名称为“奔富78”“奔富368”“奔富128”“奔富8”。

3.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0元,其提交了6000元公证费票和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1.原告请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应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酿造企业,其旗下包括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的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PENFOLDS”与中文“奔富”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相关葡萄酒消费者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报价单上印有“奔富NEO128”“奔富NEO389”“奔富NEO407”“奔富NEO168”“奔富NEO138”“奔富NEO218”“奔富NEO289”“奔富NEO369”“奔富NEO707”“奔富NEO919”等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而原告的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商标,与被诉侵权“奔富”中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本院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以下事实,认定原告使用的“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多年来,原告始终立足于葡萄酒商品的经营,“奔富”商标广泛地用于其系列葡萄酒商品上。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17个省32个市开设了48家“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专卖店,随着“奔富”葡萄酒生产销售规模的扩大,原告对其品牌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地推广,获得了大量的荣誉,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其“奔富”葡萄酒畅销市场,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自上世纪90年代,原告的“Penfolds”与“奔富”通常作为一个整体被广泛使用和宣传,并在葡萄酒商品的瓶贴标签上和商业宣传中使用,至今已持续使用了20余年时间,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对于“奔富”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第一手报导》《澳门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香港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粤港信息日报》等报纸,《BUSINESSCHINA》《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文化版》《世界高尔夫》等杂志以及“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等网络媒体对“奔富”葡萄酒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介绍。原告还通过举办葡萄酒品鉴活动、投放户外广告等形式更多的消费者了解、熟悉了“奔富”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4.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多年来,原告十分重视对其商标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南京、南昌、蓬莱、汕头、揭阳、阳西等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院,对相关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经营期间,“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2017年凤凰网报道“Penfolds/奔富(年成交量已过亿元)”。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提供的数据显示,“Penfolds”葡萄酒在我国进口、销售数量较大。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系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Penfunils”标识的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33类: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也为葡萄酒,系同一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瓶盖上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采用了英文小写花体设计,其中最为醒目的前半部分“Penf”的设计相同,二者从文字组合、排列、发音上均构成近似。而且,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的“Penfunils”标识还采用了斜体展示方式,与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几乎一致。将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瓶盖上的“Penfunils”标识与原告的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英文标识,从文字组合、排列、发音上均构成近似,“Penfunils”标识为英文小写,“PENFOLDS”商标为英文大写,考虑到“PENFOLD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认定“Penfunils”标识与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奔富”标识的比对。如上所述,“奔富”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该商标被广泛的使用在原告“葡萄酒”商品的包装瓶贴、经销合同和广告宣传中,被诉侵权“奔富”标识与其文字组合、排列、发音上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关于被告的抗辩。被告认为其享有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奔富”和“Penfunils”标识系对该商标的简称和翻译。本院认为,第11138966号“奔富尼澳”商标已被商评委基于该商标与原告的第861084、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无效宣告。而且,除“奔富尼澳”商标以外,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还申请了第18809877号“PENFOILLS”、第18810018号“PENFUNILS”等多件与“Penfold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华夏庄园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告杭州正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禁止被告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主张,已被该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所包括,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系国际知名葡萄酒生产企业,涉案商标经原告及其代理商推广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明知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而不加以规避,仍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于同类葡萄酒商品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2.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多次申请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3.从报价单上看,被诉侵权葡萄酒品类较多,利润空间较大,两被告获利丰厚。4.两被告为合作关系,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杭州正声公司系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经销商,其仅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应对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部分连带责任。5.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角度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予以全额支持。6.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考虑到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而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搜集复印较多证据材料、申请认证和公证等一系列维权准备工作,本院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实际工作量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告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商标和商品名称造成何种损害、产生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三、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合理费用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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