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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士公司与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在先商号权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2-17 16:55: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尔士公司(原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奥罗拉市纽约广场福克斯谷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麦可克莱特,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第****div>
再审申请人科尔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领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53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士公司再审称,1.科尔士公司作为世界知名的百货公司,其“KOHL’S”商号已经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诉争商标与科尔士公司的英文商号“KOHL’S”完全相同,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诉争商标损害了科尔士公司对“KOHL’S”所享有的合法在先商号权。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科尔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科尔士公司的商号“KOHL’S”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诉争商标与科尔士公司“KOHL’S”商号完全相同,上海一领公司从商标异议阶段到二审诉讼程序均未作出答辩,未能合理解释其申请“KOHL’S”商标的创意来源。上海一领公司还围绕科尔士公司的主营商品,在7个类别上抢注了12枚“KOHL’S”商标,其中有6件模仿科尔士公司百货商店店招所使用的字体。此外,上海一领公司摹仿抄袭大量国内外其他公司的知名品牌并销售牟利,上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上海一领公司“以复制、摹仿的手段注册了若干与他人知名的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但未对其明显的抢注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之后作出的多份关于“KOHL’S”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上海一领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KOHL’S”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8894660号“KOHL’S”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科尔士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科尔士公司是“KOHL’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对“KOHL’S”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使“KOHL’S”唯一、固定地与科尔士公司联系在一起;诉争商标与科尔士公司长期使用的“KOHL’S”商标或商号的文字完全相同,商品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系恶意抄袭、复制科尔士公司商号或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海一领公司对科尔士公司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目的就是通过“傍名牌”和“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科尔士公司的品牌和企业商誉,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科尔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1602号《关于第8894660号“KOHL’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诉争商标为“KOHL’S”,该商标由上海一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雨衣、手套(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
科尔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5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2013]商标异字第14744号商标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474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科尔士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科尔士公司不服第14744号裁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损害了科尔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科尔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上海一领公司为申请人的34件商标,包括“KOHL’S”“敬霸”“阿拉伟志ALAWEIZHI”“阿拉特步ALATEBU”“阿迪发adifa”“基易普”“中良集团”“才子格兰”“鹿王格兰”“步森格兰”“希尼森达”等。一审庭审中,科尔士公司虽然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科尔士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以该商号使用于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必要条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应以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于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科尔士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商号或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认定正确。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上海一领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外,还模仿申请注册了大量的知名商标,如“敬霸”“阿拉特步ALATEBU”“阿迪发adifa”“基易普”“中良集团”“才子格兰”“鹿王格兰”“步森格兰”“希尼森达”等商标,亦包括多枚“KOHL’S”商标。但是,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科尔士公司主张其商标权利应以其在中国大陆具有相应的利益为基础。科尔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科尔士公司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尔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尔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KOHL’S”是科尔士公司的中国境外注册商标,也是该公司的商号,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境内媒体的宣告报道,该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已覆盖到中国大陆地区,诉争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科尔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科尔士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上海一领公司以复制、抄袭、摹仿的手段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公序良俗,冲击了中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核准。再次,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科尔士公司的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在接受询问过程中,科尔士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主动使用过“KOHL’S”商标或商号,其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第三方媒体对该境外商标的客观报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以该商号使用于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必要条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应以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于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科尔士公司提交的商标或商号知名度证据,均为第三方媒体对该境外商标、商号的客观报道,不是科尔士公司宣传使用其商标或商号的证据,其亦明确表示其未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主动使用过“KOHL’S”商标或商号。因此,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科尔士公司认为第三方媒体对“KOHL’S”商标或商号的客观宣传报道亦应视为该公司的宣传使用,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科尔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扰乱了我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虽然上海一领公司以复制、摹仿的手段注册了若干与他人知名的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敬霸”“阿拉特步ALATEBU”“阿迪发adifa”“基易普”“中良集团”“才子格兰”“鹿王格兰”“步森格兰”“希尼森达”等,但是,科尔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商标权,因此,上海一领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与注册前述“敬霸”等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无法一体评价。故科尔士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依据。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为“KOHL’S”,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科尔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科尔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2.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是否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害了科尔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号所有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应当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通过主动使用商号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科尔士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力,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未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主动使用过“KOHL’S”商号,其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第三方媒体对该境外商号的客观报道,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科尔士公司未主动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其商号,因此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科尔士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是否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对于是否能够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并未作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这是依法行政的要义所在。而本案诉争商标尚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属于“未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了科尔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权利等情形,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科尔士公司主张上海一领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实际上即主张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其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本义,于法无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科尔士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的认定,因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当然理由。科尔士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1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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