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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确权纠纷—不良影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10-11 23:17:4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女,汉族,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海矿泉水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9522017号“阿尔山”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蓝海矿泉水公司。
2017年2月20日,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露水业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主要理由为:阿尔山是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阿尔山矿泉资源丰富,是知名矿泉水水源地。诉争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原料、产地,缺乏显著性。“阿尔山”是矿泉水源地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所垄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了公平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多个包含“阿尔山”文字的商标申请均已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2017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151590号《关于第9522017号“阿尔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阿尔山”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阿尔山市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蓝海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形成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前所述,“阿尔山”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的阿尔山市,蓝海矿泉水公司所在地即为内蒙古阿尔山市温泉街。且由云露水业公司和蓝海矿泉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阿尔山市拥有著名的矿泉水源,阿尔山矿泉水质好、矿化度高,属国内罕见的优质饮用保健矿泉水。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蓝海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诉争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云露水业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蓝海矿泉水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诉争商标为中文“阿尔山”,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海矿泉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蓝海矿泉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经过蓝海矿泉水公司的使用,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被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云露水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阿尔山”,阿尔山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的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阿尔山”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阿尔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蓝海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结论正确。
综上,蓝海矿泉水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柏勇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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