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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李会雄、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3-01 21:15: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男,满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会雄,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2019年8月13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云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书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9号院1号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琴。

诉讼代表人李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意路4号院1号楼23层2315。

法定代表人王成。

诉讼代表人杨慧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漆文娟,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2019年7月30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哲星,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19年8月13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樊立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19年7月30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洪福,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连凯,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海涛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凤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海涛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爱影,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罗德星空彩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3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术宽,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罗德星空彩印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学青,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学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苏08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成、李会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成在经营欣盛公司、宏瑞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并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成委托被告人李会雄共私自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共计929314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漆文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为公司在招聘人员、图书采购、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公司共从被告人李会雄处购进侵权盗版图书929314册。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哲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795415册。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洪福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334532册。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樊立新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帮助公司与李会雄联系、采购侵权盗版图书,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682915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凤梅作为廊坊市海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拼版负责人、被告人蔡连凯作为海涛公司生产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会雄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帮助被告人李会雄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开具生产单安排车间员工印刷生产,期间共生产侵权盗版图书929314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爱影作为廊坊市罗德星空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其经营的彩印公司无印刷图书资质,且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仍安排员工帮助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部分,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共计917767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术宽作为罗德公司审查、拼版负责人,在被告人刘爱影的默许下,未对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进行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审查,将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侵权盗版图书电子文稿进行拼版,后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开具生产单安排印刷,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共计917767册。

2018年6月,被告人吴学青,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样本,帮助被告人李会雄制作假冒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皮皮鲁总动员注册商标)100万枚,并收取费用3万元。

2019年2月22日,淮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在被告人王成租用的淮安仓库查获《皮皮鲁分身记》《皮皮鲁遥控老师》《肚子里有个火车站》《皮肤国的大麻烦》《幼儿园里我最棒》《蚯蚓的日记》等57种图书,共计132591册。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图书。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洪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爱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张凤梅、蔡连凯、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刘爱影、吴学青分别退出200万元、200万元、7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侵权盗版图书等物证;2.名为“大灰熊”的销售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魏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供述与辩解;5.淮安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淮新出鉴(2019)1号等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淮安等仓库、勘验相关手机、电脑等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人口信息表;8.发破案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前)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成系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学青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前)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成、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会雄、蔡连凯、张凤梅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会雄、刘爱影、杨术宽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福、刘爱影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在诉讼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已与被害单位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成、李会雄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李会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五、被告人漆文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哲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樊立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王洪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蔡连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张凤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刘爱影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杨术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吴学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四、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无心犯罪,本案犯罪系李会雄提出犯意,本案为单位犯罪,其获利很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会雄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不是主犯;2.其检举吴学青,吴学青被认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构成立功;3.原判决主刑及罚金刑均过重。其构成坦白,系初犯,配合办案单位工作,积极交待自己和同案犯所犯罪行,对案件侦办起了关键作用,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原判决量刑过重,高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2.罚金数额畸高,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成系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股东,获利较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会雄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李会雄系从犯。其参与部分犯罪,仅复制盗版图书,未从事发行行为;其听从王成、樊立新指示,处于被动的次要地位;王成经营的公司欠李会雄大量书款,李会雄在与王成的共同犯罪中处于弱势的被动地位。2.李会雄构成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吴学青的犯罪,为抓捕吴学青提供便利,其行为系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吴学青与李会雄并非同案犯;李会雄对吴学青犯罪事实的供述客观上阻断了吴学青继续犯罪的可能。3.原判决的罚金刑畸高。

检察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王成、李会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虽系单位犯罪,但上诉人王成系二单位的实际经营人,获利所得绝大部分归王成所有。上诉人王成侵犯著作权涉及侵权复制品数量为929314册,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基于其有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成涉侵权复制图书59种计929314册均由上诉人李会雄印刷复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犯罪中重要且必不可少的环节,其地位、作用与王成相当,原判决认定其系主犯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有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60万元,罚当其罪。上诉人李会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会雄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吴学青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构成立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犯侵犯著作权罪、原审被告人吴学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有依法扣押的侵权盗版图书等物证;销售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李某、魏某等人证言;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供述;鉴定意见;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成提出的“其无心犯罪,本案犯罪系李会雄提出犯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成委托上诉人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成侦查阶段供述及上诉人李会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辩解自己无心犯罪,本案犯罪系李会雄提出犯意,该辩解与上诉人王成侦查阶段供述及上诉人李会雄供述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王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犯罪,王成获利很少,原判决主刑及罚金刑过重,且主刑高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单位犯罪,但上诉人王成系欣盛公司、宏瑞公司的负责人,二单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系由其决定并具体负责实施,其在单位犯罪中起关键性作用,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上诉人王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成犯侵犯著作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案发后退缴200万元、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成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提出的“李会雄不是主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会雄接受上诉人王成委托,安排原审被告人张凤梅、蔡连凯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开具生产单安排员工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委托原审被告人刘爱影、杨术宽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部分,为上诉人王成印刷了涉案全部侵权盗版图书59种、929314册。上诉人李会雄分别与上诉人王成,原审被告人张凤梅、蔡连凯,原审被告人刘爱影、杨术宽等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提出的“李会雄检举揭发吴学青,吴学青被认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会雄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过程中,提供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样本给原审被告人吴学青,让其帮助制作假冒皮皮鲁总动员注册商标100万枚。上诉人李会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吴学青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其应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主刑及罚金刑过重,请求对李会雄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会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共计59种、929314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会雄案发后退缴200万元、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会雄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会雄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原审被告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成系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系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被告人吴学青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侵犯著作权、原审被告人吴学青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2020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上诉人王成及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李会雄及原审被告人蔡连凯、张凤梅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李会雄及原审被告人刘爱影、杨术宽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洪福、刘爱影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成、李会雄、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已与被害单位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乃兴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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