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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周雅定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5-18 20:16:52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板巷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寺岔98号。

投资人:周雅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玲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雅定,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王星记公司)诉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和堂公司)、周雅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范兰英,杭州保和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周雅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王星记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立即停止侵犯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扇子产品、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名片等上使用“”、“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其他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令杭州保和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等;3.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销毁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名片等;4.判令绍兴王星记扇厂赔偿杭州王星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杭州保和堂公司对其中的5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周雅定对绍兴王星记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杭州王星记公司历史悠久,前身为杭州王星记扇庄,创始于清光绪元年(1875),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公司现已成为中国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销售、文化领先的龙头企业,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创建了全国首个“中华老字号”文化创意产业园。杭州王星记公司依法享有第549924号“”的商标专用权,“王星记”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殊荣。在市场销售方面,杭州王星记公司生产的扇子是G20杭州峰会官方指定纪念折扇,还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可以说,杭州王星记扇子销量领先,广告宣传广泛,已经被消费者广为熟知并深受消费者喜爱。

杭州王星记公司发现,绍兴王星记扇厂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等产品上使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国绍兴王星记扇子”等标识,与第549924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绍兴王星记扇子”店铺以及绍兴王星记扇厂官网中,使用“王星记”等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显著的广告宣传的同时,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攀附了杭州“王星记”的品牌商誉,更造成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的不良影响。经查,绍兴王星记扇厂系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雅定。杭州保和堂公司在其开设的位于杭州市河坊街227-229号的保和堂内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含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签。

杭州王星记公司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庭审中,杭州王星记公司明确其放弃对杭州保和堂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绍兴王星记扇厂与周雅定共同答辩称:1.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并没有侵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绍兴王星记扇厂注册的金星、立鹤商标,“绍兴王星记”系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企业名称缩写,使用的是企业字号,“王星记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的制造技艺名称,周雅定作为浙江省文化厅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均有权在自己制造的商品上标注该字样。2.杭州王星记公司和绍兴王星记扇厂均系由王星斋创立的王星斋扇庄一脉传承而来,根据历史记载王星斋系萧山人,当时萧山时属绍兴府。当时杭州只是作为对外经营的店门,其相关制作技艺等传承均在绍兴。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杭州作为对外窗口负责门市销售,绍兴作为制作工坊和原料产地,负责商品制造。相较于绍兴,杭州作为省会城市虽对王星记扇的发展知名度提升更加有力,但这个发展离不开绍兴,且王星斋本身就是绍兴人,王星记扇发展过程诸多的关键人物均出自绍兴。在解放后,杭、绍扇厂前身都是通力合作,共同发展,并共同使用三星商标。而在转制并在注册商标后,杭州王星记公司指控绍兴王星记扇厂攀附其知名度的主张违背历史真相,违背公平正义。3.绍兴王星记扇于1955年成立,传承于王星斋创立的王星记扇庄,产量高且销往国内外,王星记扇也早在民国时期开始成为浙江杭州、绍兴地区的名扇。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涉案商标于1991年注册,在此之前,绍兴王星记扇厂已在商品包装制作磨具等部位上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字样,属于在先使用。4.本案公证扇品是2000年公司转制前由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制作的商品库存,因为随着历史的发展,纸扇技艺的流失,该些扇子所使用的技艺已经失传。5.杭州王星记公司的“王星记”商标使用的范围为个人扇子,但在案证据大部分的订单是广告用扇,与商标使用范围不符。6.“王星记扇”指的是杭州、绍兴地区纸扇,自1875年王星斋成立王星斋扇庄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其与东阳木雕、龙泉宝剑等作为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美术品的通称。在涉案商标注册前,王星记扇子已经成为杭州、绍兴地区“黑纸扇”等扇品的通用名称,“王星记扇子”制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该制造技艺非单一主体发明而成,而是杭州、绍兴地区众多制扇匠人长期劳动实践而成,而杭州王星记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均被列入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7.绍兴王星记扇厂没有单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涉案注册商标仅为“王星记”三字竖列排序,无任何其他图形标识,在案被诉侵权证据没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如果认为只要和“王星记”三个字搭界就是侵犯了涉案商标权是权利人的错误认识并错误扩大了其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在本案中,实际有影响力的并非注册商标,而是由“王星记扇”制造技艺制作而成的商品,绍兴王星记扇厂也具备“王星记扇”制造技艺,且系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拥有标注制造技艺名称的权利。

杭州保和堂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庭审中杭州王星记公司和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亦予以认可,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生产厂家已经联系退回,但因案件尚未结束,暂时存放杭州保和堂公司。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杭州王星记公司提交的二十九组证据,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共同提交的地方志材料、浙江省文化厅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与周雅定提交的证据,杭州保和堂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杭州王星记公司有异议:

1.关于档案查询材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成立时间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于文史资料,其中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厂原创业日期为1955年1月13日,于1978年6月4日因拟开业申请进行登记,此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在1990年的企业事项变更登记表中显示名称变更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任廷荣;在2001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中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营业期限自1978年6月13日至2001年4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德顺;在2001年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中周雅定作为投资人进行签名,有关部门意见一栏中写明“原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的债权债务,由此投资人负责”,并有绍兴县第二轻工业总公司的落章,且根据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确定确系将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整体出让给周雅定等人,故该组证据从时间脉络和载明的实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历史变更情况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浙江省文化厅颁发的证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和浙江省文化厅的通知,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被告是否能将“王星记”作为商标使用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王星记”标识的使用情况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历史发展进程的文字记述、绍兴市志及绍兴老字号企业协会的文章等证据,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市志形式真实可查,且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历史情况有关,故确认其形式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真实将结合其他史料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历史发展进程的文字记述,其部分内容同杭州王星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对其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故事》一文,其中写道的“1955年由章金木任王星记扇厂厂长,20世纪60年代,章小毛任王星记扇厂厂长,成立绍兴王星记总厂的内容”与中共绍兴市第二轻工业局党组文件(绍二轻局党组(1983)9号)文件载明的“任廷荣任绍兴王星记扇厂厂长,免去章小毛同志绍兴王星记扇厂厂长”相矛盾,故对该文章无其他证据佐证或与已确认证据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早年扇子产品的实物照片,杭州王星记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扇品扇面上虽有落款时间,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扇品外包装即为该些扇品制作当时的原包装。扇品扇面上的落款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杭州保和堂公司提交的《协议》,杭州王星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无法对内容的三性进行评定。绍兴王星记扇厂对其三性无异议,且确认该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证据中无杭州保和堂公司的盖章,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绍兴王星记扇厂,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史料记载中关于杭、绍王星记扇厂的有关情况

据《浙江地方志》等相关文史资料记载,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王星斋扇庄”。1909年,王星斋病故,由其子王子清继承扇庄业务。1929年,王子清在杭州太平坊巷口开设一个门市部,取名“王星记扇庄”,并申请注册三星商标,于同年挑选精制名扇参加杭州西湖博览会陈列竞赛并获奖。抗日战争爆发,杭州扇业老店相继歇业,王星记扇庄迁至绍兴饮水桥,后又迁至绍兴柯桥。根据杭州王星记扇厂企业大事纪记载,王星记扇庄于1941迁回杭州太平坊大街。1950年前后,王子清将在杭扇庄交由其子王雄飞掌管。根据王星记扇庄工商资料记载,1952年王星记扇庄将工坊部门迁至绍兴,拟利用淡季,恢复制造扇子。1955年,绍兴王星记扇厂开始创业。

1958年3月,杭州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杭州王星记扇厂,大力恢复传统的杭扇手工业,厂址设在清泰街义井巷口。1960年,厂址迁至马市街14号,1965年厂址迁至解放街77号,成为市二轻局的直属厂,同年将“杭州王星记扇厂”更名为“杭州扇子厂”,但外销时,仍使用原厂名。1966年,该厂更名为“杭州东风扇厂”,1972年改为“杭州扇厂”,1978年恢复为“杭州王星记扇厂”。2000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

1978年,绍兴王星记扇厂进行开业登记申请,于1990年经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批准变更名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2000年,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与周雅定、平来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厂整体转让给周雅定等二人,并将该厂的“王星记”冠名权及其所使用的商标作价转让。2001年,周雅定等二人申请设立绍兴县王星记扇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在意见栏中写明“原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的债权债务由周雅定二人负责”。2016年,绍兴县王星记扇厂将名称变更为绍兴王星记扇厂。

二、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商标、获得荣誉及使用情况

杭州王星记扇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99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个人用扇子、屏风、木蜡、石膏和塑料艺术品”,申请注册日为1990年5月4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19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9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2)9号)《关于认定浙江皇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2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认定包括杭州王星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个人用扇子商品上的“王星记”注册商标等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杭州王星记公司的“王星记”字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被评为浙江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金牌老字号。

杭州王星记公司还获得以下荣誉或称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国家级和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扇技艺王星记扇)、2015中国品牌文化影响力500强、十二五浙江商贸百强企业、2018年度浙江省优秀文化传承单位、“G20杭州峰会官方指定纪念折扇供应商”等。

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扇子制作技艺被列入国家第一批传统工艺振兴目录:项目名称为王星记扇制作技艺,分布地区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扇子产品被国家旅游局、国内贸易部审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产品、王星记工艺扇子被浙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杭州王星记公司曾与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关于扇品的采购合同。关于杭州王星记公司品牌建设费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至2018年间,杭州王星记公司在品牌资产建设、渠道建设、媒介管理和市场活动管理方面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三、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注册商标及获得荣誉的情况

绍兴王星记扇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48850号“”和第2488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0类“扇子”,注册有效期限均自1986年4月30日至1996年4月29日。经续展,该两涉案商标有效期均至2026年4月29日。

在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中,绍兴王星记扇厂名列其中,项目名称为王星记扇,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公布第三批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浙文非遗(2009)65号)载明周雅定为“王星记扇”代表性传承人。

绍兴王星记扇厂还获得以下荣誉或称号: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等两家中心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品牌名称不详)、绍兴老字号、2015年度绍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承基地。

四、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8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根据杭州王星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胡某监督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并进入网站www.sxwxj.com,首页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厂”;“关于我们”显示“绍兴王星记扇厂创建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老板王星斋,萧山临浦人(时属绍兴府),原为祖传制扇手,尤精黑纸扇技艺等等。点击“淘宝店”,进入店铺链接页面顶端显示呈印章型“王星记”图案及“绍兴王星记”字样;产品展示首图一般标有“王星记”字样,部分产品文字链接标有“绍兴王星记”字样;进入产品详情页显示品牌“绍兴王星记”,部分照片显示“创建于1875年的老字号”字样及“绍兴王星记扇创始于1875年,老字号品牌”等内容。在该网站购买扇子三把,寄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县前街45号鲁迅电影城孙一程收。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9日,国信公证处根据杭州王星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胡某随同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标识为“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厂区内,在该厂区建筑物二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某、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扇子六把,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杭州王星记公司保管。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图片显示共花费139元,落章为“绍兴王星记扇厂”。附图显示包装袋一面左上角显示“老字号”、中部为扇形边框内附三行文字分别“创建于1875年”“非物质文化遗产”“王星记”,其中“王星记”与另两行字相比字体较大,底部印有中英文“中国绍兴·江南名扇”,另一面为英文样式。附图显示购买扇子包装盒为灰绿花格底纹和红色底纹两种;其中灰绿花格底纹包装盒上盖顶面竖列印有“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下盖底面印有“王星记”(字体较大)及绍兴王星记扇厂相关介绍,扇骨处印有竖列“绍興王星記”或“绍興王星記”字样;红色底纹包装盒上盖面上部印有盖章式“光绪元年”,中间竖列印有“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在该行字左侧竖列印有较小字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下盖内底部印有“王星记”和绍兴王星记扇厂相关介绍,扇骨处印有“绍興王星記”或“绍兴王星记”。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0号公证书。

同日,前述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风景区内标识为“绍兴王星记”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某、王某购买扇子四把并取得名片一张和记载购买扇子情况的库存表一张。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所得名片、库存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杭州王星记公司保管。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门头为“绍興王星記”,该店铺由个体工商户周某经营,所得名片标有“绍興王星記扇厰”(字体较大);所购的灰绿花格底盒子的扇品的包装盒与前述第2420号公证书中该底色的包装盒标识一致,扇品的标识分别“绍興王星记”和“绍興王星記”;所购得的蓝色盒子的扇品的包装盒印有“老字号”“”及竖列的“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扇骨处的标识为“绍兴王星记”。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1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1日,国信公证处根据杭州王星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胡某随同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10号店招为“中通快递”的快递网点,现场监督王某领取快递货物一个,王某当场拆封,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再将快递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快递等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杭州王星记公司保管。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快递收件方信息与(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寄送地址和收货人一致,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孙一程,品名和数量为扇子和3,快递内包含的3件扇品的包装盒除同(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0号公证书所述红色底盒包装盒颜色、字体有区别外,所印标识的内容、排列方式一致;扇品的扇骨处标有“绍兴王星记”标识。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根据杭州王星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及工作人员金某随同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来到杭州市河坊街227号,门面上标示着“保和堂”字样的店内,沈某在店内使用支付宝付款购得扇子一把,并取得票据一张、纸袋一个,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店内外部分现状及账单详情页面拍照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店铺扇品标签牌显示品牌为王星记扇子、产地为绍兴,包装袋右上方两列竖式排列“绍興王星記扇厰”“始于公元1875非物质文化遗产”,包装盒印有“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扇面的标识为印章样式,该印章样式上部分横向写有“绍興”,下部竖向写有“王星記扇”,杭州保和堂公司的收据及账单详情显示沈某购买此扇品花费480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

杭州王星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16000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0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四、其他事实

2012年9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发布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名录中包含王星记扇,并介绍道:“杭州雅扇”自古有名,尤其是南宋迁都临安(即杭州)后,制扇工艺更为发达。杭州王星记扇庄(即杭州王星记扇厂前身)创办于清光绪元年,创始人王星斋,故扇庄又名“王星斋扇庄”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浙政发(2005)26号)中,王星记扇(杭州市绍兴县)名列其中。

杭州保和堂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9年10月27日,绍兴王星记扇厂(甲方)与杭州保和堂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试销绍兴王星记扇子,乙方将每月试销售清单报于甲方,甲方供货商品报价,乙方妥善保管货品,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再协商而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杭州保和堂公司出售的扇品由绍兴王星记扇厂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一)绍兴王星记扇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绍兴王星记扇厂对于使用被诉标识不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绍兴王星记扇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杭州王星记公司主张绍兴王星记扇厂使用“王星记”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侵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类商品、商品包装、名片、店铺门头上以及在网店、官网相关商品的宣传上等突出使用了“王星记”等标识。杭州王星记公司主张杭州保和堂公司销售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绍兴王星记扇厂辩称,其并未单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实际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相同或者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杭州保和堂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王星记公司主张的绍兴王星记扇厂通过前述方式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有“王星記”“王星记”“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王星記扇”“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绍興王星記”“绍興王星記”“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须从是否系商标性使用、近似比对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三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标签或者用于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中,均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正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使用者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其次,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王星記”三字属于臆造词,其本身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将绍兴王星记扇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杭州王星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54992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王星記”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排列不同,可认定为相同商标;其他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在使用中或将“王星记”横向排列、或在“王星記”前加注了绍兴及中国、“★”等其他字样、或将“王星记”呈印章型、或在“王星記”后面加注扇及扇子字样等,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可供识别的凸显部分同为“王星记”文字,“王星记”作为显著性较强的文字部分,系呼叫该标识的标志,构成该标识整体最主要的识别部分,在呼叫、含义上依然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对两者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应认定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杭州保和堂公司销售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分析

绍兴王星记扇厂辩称,在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前,绍兴王星记扇厂已在商品包装、制作磨具上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标识,属于在先使用;“绍兴王星记”系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企业名称缩写,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字号;“王星记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的制造技艺名称,周雅定作为浙江省文化厅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权在自己制造的商品上标注该字样;“王星记扇”指的是杭州、绍兴地区纸扇,是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美术品的通称,故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标示商品性质、特点的非商标性使用。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抗辩意见,评述如下:

(一)绍兴王星记扇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旨在保护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标识所有人的权益。但是,该项制度的设置仍系在商标法框架之内,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应以确保商标注册制度不被动摇为基本原则,故其适用应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依《商标法》上述规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除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外,还应承担以下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一,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扇子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是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且早于杭州王星记公司对“王星记”商标的实际使用;其二,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及杭州王星记公司实际使用“王星记”商标前,绍兴王星记扇厂使用的“王星记”标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换言之,相关公众已将“王星记”扇子的生产者与其产生了特定联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绍兴王星记扇厂始于何时在扇子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星记”标识,更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王星记”扇子的生产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绍兴王星记扇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二)绍兴王星记扇厂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字号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绍兴王星记扇厂系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其中的“王星记”系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鉴于绍兴王星记扇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本院认为,相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绍兴王星记扇厂享有合法使用“王星记”字号的在先权利,可以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后具有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强势效力。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在使用自己“王星记”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案证据表明,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以简化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了“王星记”、“王星記扇”“绍兴王星记”等字样,其中“扇”是商品类别名称,“绍兴”是地理名称,只有“王星记”具有商业识别的显著性,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将主要注意力置于“王星记”标识上。而本案中,“王星记”三字既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又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字号,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绍兴王星记扇厂此种使用方式是指代企业名称还是指代相关扇子商品的来源,易使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被诉行为即便对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仍属于字号的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绍兴王星记扇厂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绍兴王星记扇厂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标注的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了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政府主管部门、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从人类文明传承的角度进行保护,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并非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绍兴王星记扇厂系在历史上长期作为王星记扇子制作工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且绍兴王星记扇厂系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周雅定又系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王星记扇”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此,有理由相信绍兴王星记扇厂亦传承了制作王星记扇子的传统技艺。如果有证据证明,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本案中突出使用“王星记”标识是为了介绍其产品系采用“王星记扇”传统技艺制作的,难谓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绍兴王星记扇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案证据表明其突出使用的是“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标识,此种标识使用方式,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力为标准,通常会理解系商品来源的标识,而非商品制造工艺的标注。因此,本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虽然具有标注其采用了传统技艺的扇子制作工艺的权利,但标注的方式应规范完整,不能致人误认系商品来源的标识。本案中,绍兴王星记扇厂突出使用“王星记”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难谓是扇子制作工艺的表述,其自身亦主张此种标识标注系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的使用。因此,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绍兴王星记扇厂关于“王星记”扇子系工艺美术品通用名称的抗辩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定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用来区别不同种类商品的一类商品的统一名称。商标法视野下考察商品名称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将该商品名称视为一类商品的指代,还是视为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本案所涉“王星记”扇子,据《浙江地方志》记载,历史上因其为“杭扇”产品中的佼佼者,而成为“杭扇”中的名牌产品。当时的“王星记”扇子显然是杭产扇子类商品中的特定品牌,是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一类商品的指代。此后,“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出现众多“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而形成规模化的专门生产一类商品的行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王星记”扇子仍然为特定主体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王星记扇子仍系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相关市场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绍兴王星记扇厂主张其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标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保和堂公司在其店铺销售的绍兴王星记扇厂扇子的标签牌显示王星记扇子,且销售商品包装盒印有“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王星記扇”等字样,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杭州王星记公司提出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风景区内标识为“绍兴王星记”的店铺,因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王星记”标识,应一并被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店铺系由个体工商户周某经营,在杭州王星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绍兴王星记扇厂实际参与了该店铺的经营或是由其授权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王星记”标识的情况下,对于杭州王星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具备在先使用抗辩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杭州保和堂公司的责任承担。杭州保和堂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举证证明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绍兴王星记扇厂,各方当事人也均予以认可,且杭州王星记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杭州保和堂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周雅定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绍兴王星记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杭州王星记公司主张周雅定对绍兴王星记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周雅定应在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相关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应否销毁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本院认为,杭州王星记公司未举证证明库存物品的品名及数量,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本案中突出使用了包含有“王星记”等字样的标识,考虑到“王星记”系其企业字号,绍兴王星记扇厂创办已有一定时期,且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特殊情况,故对于杭州王星记公司提出的销毁相关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涉案行为已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与个人扇子类商品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已有相关物品及宣传资料均不得进入商业渠道。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杭州王星记公司亦主张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系老字号权利冲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遵照“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在考量本案赔偿因素时,本院还综合考虑了以下主要情节:1.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3.绍兴王星记扇厂及其前身与“王星记”扇子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在扇品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并无明显的侵权恶意;4.绍兴王星记扇厂生产规模相对较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相对不大。5.杭州王星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要支出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类商品、商品包装及网站、广告等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侵权标识;

二、被告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扇子类商品、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标签;

三、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周雅定对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负担13860元,由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共同负担16940元。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沙丽

人民陪审员    盛放

人民陪审员    马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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