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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HoldingsLimitied),原名路华公司(LANDROVER)。住所地:英国考文垂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ABBEYROAD,EHITLEY,COVENTRY,CV34LF,ENGLAND)。
授权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SusanLesleyPearson),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附**财富双楠**。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四川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商城2段v>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晓春,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四川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v>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
上诉人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虎公司)、被上诉人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荣公司)、被上诉人吴晓春、被上诉人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百货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蒋南頔,被上诉人成都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被上诉人吴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诚荣公司、摩尔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在捷豹路虎公司没有主张并证明,2012年5月3日之后被控侵权行为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捷豹路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该查处时间,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反的,成都路虎公司举出商标局总第1332期《商标公告》关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路华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记载,以及捷豹路虎公司所举商标局于2012年6月25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明》和在本案庭审后于2013年5月方才取得第3004861号《商标注册证》并向法庭提交的事实,也对上述判断给予了佐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捷豹路虎公司还依据《商标注册证》关于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起于2004年3月14日的记载来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时间系科文华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而非捷豹路虎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显然这也不能证明捷豹路虎公司早在2004年就享有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进而错误地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捷豹路虎公司已于其主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2011年至2012年5月间享有该诉争的第3004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捷豹路虎公司关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3月14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主要证据支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并未证明其于2012年5月3日前享有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债权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以权利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则没有侵权,因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捷豹路虎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则没有侵犯捷豹路虎公司的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捷豹路虎公司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而作出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
成都路虎公司及吴晓春答辩称:
一、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专有权的时间自2004年3月14日起算,这个时间并不是上诉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不是上诉人可以开始追究侵权赔偿责任的时间。2011年1月17日,上诉人取得3004861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但此时尚未完成注册商标的全部申请流程,上诉人仅是通过转让,取得一个仍在申请状态中的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10月27日刊发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异议复审裁定生效,公告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第三人才能够知晓异议复审裁定生效,上诉人才有权利追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
三、成都路虎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制造涉案服装,2011年10月14日即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予以全部查封,故成都路虎公司销售涉案服装的时间为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成都路虎公司授权外地加盟店使用的商标,并非案涉3004861号商标,也无权监控外地加盟店的自主经营销售行为。成都路虎公司作为一名服装销售商,从事的是合法的服装销售行为,其在国外创设公司,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都只是正常的商业营销手段,不管是成都路虎公司还是吴晓春,主观上都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恶意。成都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春通过合法途径,在香港注册成立了路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现卢弗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英国路虎有限公司(现英国卢孚有限公司),在英国注册成立了英国路虎集团有限公司(现英国卢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有关单位裁定上述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但该案并未对证据及我方的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仅是程序性判决,以此并不能说明我方的主观恶意性。
四、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并不具备人身权利的属性,因此,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才开始销售涉案服装产品,2011年10月即被省工商局查封,销售期间经营困难,累积销售金额仅为4290元,扣除服装进价成本651元,仅实现盈利3639元。由于销售前述涉案服装时间较短,数量较少,无主观恶意性,上诉人要求赔偿其6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诚荣公司、摩尔百货公司未陈述意见。
捷豹路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路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南通诚荣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回收侵权产品;2.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包括翻译费492元、公证费502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322元、律师费10万元);3.判令四被上诉人在《中国法制报》和《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4日,商标局发布2003年第46期(总第907期)《商标公告》,其中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包含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申请日2001年10月26日,申请人北京科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华公司),商品类别第25类,包括工作服;尿布(婴儿纺织品);体操服;帽子;袜带;连指手套;披肩;背带。2004年3月14日,商标局发布2004年第10期(总第919期)《商标公告》,其中商标注册公告中包含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科文华公司。2004年6月28日,商标局发布2004年第24期(总第933期)《商标公告》,其中商标异议公告中包含公告于第907期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被异议人为科文华公司。2012年10月21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39期(总第1322期)《商标公告》,其中商标注册公告载明“2012年7月20日总第1320期商标公告刊登的初步审定商标,审定期满,下列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项下包含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注册人为“英国路华公司”,商品类别为25类。
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7479号《“LANDROVER”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异议裁定书》),载明异议人路华公司就刊登于第907期《商标公告》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异议裁定书》于2008年10月15日向路华公司送达。路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关于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复审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异议人)路华公司就被申请人科文华公司(被异议人)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复审裁定书》于2010年6月30日向路华公司送达。
2011年1月1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路华公司,并在附注部分同时载明“核准转让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本证明标注的日期为转让的生效日期”。2012年6月2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路华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LANDROVE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3004861。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作服;尿布(婴儿纺织品);体操服;帽子;袜带;连指手套;披肩;背带(截止)。”
路华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省工商局投诉,省工商局就成都路虎公司涉嫌销售侵权服装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10月14日派执法人员在成都市大石西路雅然居3栋1501号成都路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东御街55号摩尔百货公司天府店5楼成都路虎专柜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扣了被控侵权的服装。2012年5月3日,省工商局作出川商处字[2012]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路虎公司未经“LANDROVER”注册商标权利人路华公司的许可,销售“LANDROVER”服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没收标有“LANDROVER”字样服装799件、罚款3万元的处罚。经路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省工商局调取了工商行政处罚档案材料,该材料中显示部分被控侵权服装在其金属配件及吊牌上使用有“LANDROVER”字母标识,并在部分吊牌上载明有包括“商标:LANDROVER,制造商: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工农路1,地址:南通工农路**华晨大厦1903886****”等内容,另有部分吊牌载明“商标:LvndRover,生产商:中国上海罗浮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等内容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捷鼎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南公证处)申请,2012年3月16日,市南公证处公证员张焕红、公证员助理孙娟娟与北京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燕青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9号的“麦凯乐青岛总店”商场四楼一处标有“LIIROVER”字样的销售区,余燕青在该销售区选购了一条深色裤子,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No.0135421的《麦凯乐青岛总店销售票》,其上有“卖区代码:22,2012年3月26日,名称/规格路虎”等内容,余燕青支付了797元购货款并取得发票号码为“17068439”的发票,发票原件及所购买商品均由申请人自行保管。2012年3月28日,市南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2)青市南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查看,该长裤在其所缝制的标贴及纽扣上多处使用了“
”、“
”标识,在其所挂吊牌上印有“LANDROVER”字样,并载明有“商标:LvndRover,生产商:中国上海罗浮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等内容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北京捷鼎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以下简称鲁中公证处)申请,2012年7月6日,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吕志研、公证人员阮健及摄像人金宗永与北京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燕青来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的永旺淄博购物中心,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余燕青在该中心一层的“LIIROVER英国路虎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路虎”牌男士休闲裤一条,支付购买费用525元,并取得发票号码为“32197306”的发票一张。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后在鲁中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休闲裤进行封存,并交由余燕青保管。2012年7月13日,鲁中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2)淄鲁中证经字第0140号《公证书》。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并查看,该长裤在其所缝制的标贴及金属配件上分别使用了“
”、“
”标识,在其所挂吊牌上印有“LANDROVER”字样,并载明有“商标:LANDROVER,制造商: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工农路**华晨大厦1,地址:南通工农路**华晨大厦1903等内容。
一审庭审后,捷豹路虎公司于2013年5月取得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注册证》,其上载明注册人为路华公司,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一审另查明,成都路虎公司(委托方)与诚荣公司(生产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C110101、LC110102),约定加工品牌为“
”、“
”。成都路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诚荣公司提供了第7541726号“
”《商标注册证》及第7255129号“
”《商标注册证》等相应材料,上述两份《商标注册证》均载明注册人为吴晓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摩尔百货公司(甲方)与成都路虎公司(乙方)签订有《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10201),载明甲方在运动休闲部五层提供适当经营场地及商场有关经营管理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自产以及从正当渠道进销或授权代理的商品,并约定“乙方对其专柜名称及陈列、销售的商品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相关规定,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知识产权及独家代理权等合法权益”。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附件(一)载明乙方联销的品牌为
、
,类别为第25类。签订合同时,成都路虎公司向摩尔百货公司提供了第754172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7255129号《商标注册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7月21日、8月14日、8月24日,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分别为209元、151元、132元的翻译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13971112、06253531、06253657)。鲁中公证处2012年7月6日向北京捷鼎公司开具票据号为“121097574376”、金额为2010元的“公证费”收款收据;2012年3月26日,市南公证处向北京捷鼎公司开具票据号为“121006445252”、金额为3010元的“公证费”收款收据。
又查明,2013年10月4日,路华公司更名为捷豹路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系按照英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基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该院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于路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更名为捷豹路虎公司,故本案现诉讼主体应为捷豹路虎公司。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2年5月3日被工商机关查处,在捷豹路虎公司没有主张并证明,2012年5月3日之后被控侵权行为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捷豹路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该查处时间,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复审裁定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科文华公司系诉争第3004861号商标的出让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该商标的受让人。因此,捷豹路虎公司是否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何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三十九条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予以判断。即使在《复审裁定书》如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2010年7月30日生效,也只能证明科文华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后捷豹路虎公司经转让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须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但捷豹路虎公司既未举出商标局在2012年5月4日之前作出的核准公告,也未举出在此时间之前商标局向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已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并使用,即捷豹路虎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2012年5月4日。相反的,成都路虎公司举出商标局总第1322期《商标公告》关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路华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记载,以及捷豹路虎公司所举商标局于2012年6月25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明》和在本案庭审后于2013年5月方才取得第3004861号《商标注册证》并向法庭提交的事实,也对上述判断给予了佐证。另外捷豹路虎公司还依据《商标注册证》关于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起于2004年3月14日的记载来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经异议裁定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时间点系科文华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而非捷豹路虎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显然这也不能证明捷豹路虎公司早在2004年就享有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综上,因捷豹路虎公司系以受让方式获得诉争商标,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捷豹路虎公司已于其主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2011年至2012年5月间享有该诉争的第3004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路华公司关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3月14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主要证据支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并未证明其于2012年5月4日前享有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以权利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则没有侵权,因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捷豹路虎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则没有侵犯捷豹路虎公司的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捷豹路虎公司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捷豹路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捷豹路虎公司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
1.商标局颁发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其上载明“兹核准第3004861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拟证明上诉人系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始于2004年3月14日。一审判决忽略《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显示的注册人及商标专用权期限,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时间早于2012年5月3日”,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明颁发时间推定商标权取得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2015年3月6日,商标局发布2015年第9期(总第1446期)《商标公告》。该期《商标公告》的《商标更正公告》部分载明“原刊登于第1332期《商标公告》中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有误,现更正为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自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经续展至二0二四年三月十三日”。拟证明第1332期商标注册公告关于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是错误的,该错误已经被更正,故一审判决依据第1332期错误公告进行事实认定错误。
3.上诉人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就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复审裁定书》行政诉讼案件出具的声明。
4.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就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复审裁定书》行政诉讼案件出具的声明。
证据3、4拟证明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因不服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预立案材料。但截至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行政诉讼代理人并未收到正式立案指令以及所需公证认证文件,故未向法院正式立案,视为未提起行政诉讼,异议裁定就此生效。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拟证明涉外当事人应当在初次提交起诉状(预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递交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否则视为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提起诉讼。鉴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即2010年10月30日前提交正式立案所需公证认证的授权文件,故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异议复审裁定于2010年10月30日生效。
6.一审法院从商标局调取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诉信息加注表》。拟证明因上诉人对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预立案,2010年8月2日,商评委应诉处已进入应诉状态,8月4日商标局计算机处对该法律状态进行记录。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自此在商标局内部系统中被列为“应诉状态”,被系统默认为“申请中的商标”。
7.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思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罗思公司代上诉人购买涉案商标,商标所有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上诉人。
8.一审法院从(2014)成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调取的省工商局在该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的2011年7月12日从商标局官方网站即中国商标网打印的有关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至少自2011年1月17日起,上诉人已在商标局系统中被列为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申请人和所有人。
9.捷豹路虎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因诉争商标已经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转让给上诉人的代理人罗思公司,上诉人无需再继续进行诉讼,故未指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正式立案。
10.2015年2月27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函字【2015】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就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公告有关事宜的复函》。拟证明由于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在商标局系统中一直处于异议复审的“应诉状态”,该商标在异议复审裁定正式生效和两次转让之时仍被系统默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时甚至尚未进行注册公告,而正式注册公告时商标所有人已在商标局系统中变更为上诉人,因此,客观上无法也不需再就诉争商标的核准转让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的规定仅仅适用程序上已经“注册的商标”,不适用程序上还在“申请中的商标”。
11.捷豹路虎公司LANDROVER品牌汽车的宣传材料、产品手册以及奖项。拟证明上诉人商标品牌LANDROVER的整体知名度。
12.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71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9678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12、13拟证明上诉人的“LANDROVER”以及中文对应商标“路虎”已经被认定为“陆地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4.成都路虎公司在各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官方微信上的宣传材料。拟证明成都路虎公司攀附上诉人知名度,抄袭上诉人的历史介绍,开展虚假宣传,误导公众,其恶意非常明显。
15.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吴晓春在香港注册的“ENGLANDLANDROVERCO.,LIMITED/英国路虎有限公司”、“LIIROVERINTERNATIONALFASHIONLIMITED/路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
16.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出的要求“ENGLANDLANDROVERCO.,LIMITED/英国路虎有限公司”、“LIIROVERINTERNATIONALFASHIONLIMITED/路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函。
证据15、16拟证明吴晓春恶意使用上诉人商标“路虎”作为商号注册境外影子公司,再授权中国大陆使用,以达到误导公众的目的,恶意非常明显。香港公司注册处责令吴晓春更改其使用“路虎”作为商号的公司名称。
17.“ENGLANDLANDROVERCO.,LIMITED/英国路虎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以及授权书。
18.吴晓春在英国注册的英国路虎集团有限公司/UKLANDROVERGROUPLIMITED的注册资料。
19.英国法庭针对英国路虎集团有限公司/UKLANDROVERGROUPLIMITED名称更改一案的裁定书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证据17、18、19拟证明吴晓春恶意使用上诉人的在先商号以及商标“LANDROVER”作为商号注册境外影子公司,再授权中国大陆使用,以达到误导公众的目的,恶意非常明显。吴晓春注册的英国公司UKLANDROVERGROUPLIMITED,其名称已被英国公司名称法庭判为侵权。
20.成都路虎公司申请的与捷豹路虎公司“LANDROVER”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拟证明成都路虎公司在25类等商品上申请了多个与上诉人“LANDROVER”近似的商标,成都路虎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21.吴晓春申请的与捷豹路虎公司“LANDROVER”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拟证明吴晓春在25类等商品上申请了多个与上诉人“LANDROVER”近似的商标,吴晓春针对上诉人的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22.英国路虎有限公司申请的与上诉人“LANDROVER”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3.英国路虎集团有限公司/UKLANDROVERGROUPLIMITED申请的与捷豹路虎公司“LANDROVER”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证据22、23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在2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与上诉人“LANDROVER”近似的商标,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520号、(2016)京行终229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吴晓春注册的“”和“
”两个涉案侵权商标因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ANDROVER”构成近似被商评委撤销。
25.商评委出具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373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吴晓春注册的商标因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ANDROVER”构成近似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6.商评委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1905号、第0000099336号、第0000111904号、第0000076843号以及商评字【2015】第0000030550号、第0000030549号、第000003055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吴晓春设立的英国路虎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1、16、35、28、14、12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七个商标因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ANDROVER”构成近似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7.商评委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0000098651号、第0000098751号、第0000098754号、第0000094483号、第0000081895号、第0000096618号、第0000096621号、第0000096624号以及商评字【2015】第000002384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成都路虎公司在第3、9、14、12、35、18、28、24、11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九个商标因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ANDROVER”构成近似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8.成都路虎公司的网站的截屏图以及WIPO域名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拟证明成都路虎公司授权个人注册rover-england.com域名,并开设网站宣传假冒“LANDROVER”的服饰,该域名被裁定为侵犯异议人在先的LANDROVER商标权。
成都路虎公司和吴晓春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且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起始时间不等同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时间,也不等同于上诉人追究侵权责任的时间;当时涉案商标是在申请中,并没有取得商标权,即便没有公告,也可以出示《商标注册证明》和《商标注册证》,但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只是正常的营销手段;涉案商标不是一个驰名商标,不能扩大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所举证据1、2、10、12、13、25、26、27系商标局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4、7、9因系上诉人单方面出具,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5、6、8、24属于相关法院涉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1、14、28系出自于互联网的相关信息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5、16、17、18、19、20、21、22、23系吴晓春、成都路虎公司在大陆、香港及英国注册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资料等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成都路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2014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68098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于2012年10月27日异议裁定公告时,上诉人还未取得涉案商标权。
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行初字第8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工商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3.2013年10月22日,商标局发出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此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不满三年。
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质证认为:(2014)川国公证字第68098号《公证书》不能说明上诉人享有权利的起始点,而异议复审裁定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两份行政判决书与本案不同,它只是程序性审查,上诉人对行政判决本身也不认可;商标局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成都路虎公司的观点,上诉人在2012年6月25日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早于裁定公告日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路虎公司的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2015年3月6日,商标局发布2015年第9期(总第1446期)《商标公告》,在该《商标公告》的《商标更正公告》部分载明“原刊登于第1332期《商标公告》中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有误,现更正为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
2010年6月30日,商评字【2010】第13128号《复审裁定书》送达至捷豹路虎公司,2010年7月30日,捷豹路虎公司就该《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预立案。2010年7月28日,罗思公司与科文华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由科文华公司转让给罗思公司,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日核准该转让。2010年12月2日,捷豹路虎公司与罗思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局于2011年1月17日予以核准。二审期间,罗思公司向法院提交声明,证明其系代捷豹路虎公司从科文华公司处受让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并暂时代为持有,该商标的全部权利(包括罗思公司代持期间的全部权利)均归属于捷豹路虎公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第十六条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第(四)项规定,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应在提交起诉状(即提交预立案)后三个月内向受案法院递交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已通过受让取得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故捷豹路虎公司未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提交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因此,捷豹路虎公司未就《复审裁定书》正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还查明,2015年2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函字【2015】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就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公告有关事宜的复函》,其上载明:“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该规定,商标转让公告是针对注册商标转让后的公告程序。对于申请状态中商标的转让,商标法并未要求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侵犯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侵犯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对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最初由科文华公司申请注册,历经两次转让,最后由捷豹路虎公司受让取得。尽管捷豹路虎公司的前身路华公司曾因商标异议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复审裁定书》生效前,由于科文华公司已经将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予以转让,因此,该商标专用权已不再由科文华公司享有。在2011年10月14日省工商局查处被控侵权行为以及2012年5月3日省工商局作出商处字【2012】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时,并不存在就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有关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的规定,《复审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复审裁定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由于捷豹路虎公司通过受让已经取得了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而2011年1月17日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已经显示“受让人为路华公司”,且中国商标网的涉案第3004861号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上亦显示的“申请人为路华公司(即捷豹路虎公司)”,故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院同时认为,2012年7月6日,鲁中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了带有“LANDROVER”标识的服饰产品,由于在此次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2012年6月25日捷豹路虎公司已经取得商标局颁发的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注册证》,故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就该次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关于“在捷豹路虎公司没有主张并证明,2012年5月3日之后被控侵权行为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捷豹路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该查处时间,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成都路虎公司及吴晓春对2011年10月14日省工商局在成都路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摩尔百货公司成都路虎专柜查扣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了“LANDROVER”标识均予以确认。所涉服装吊牌上显示:“商标:LANDROVER,制造商: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或“生产商:中国上海罗浮服饰有限公司”,服装上同时还含有“”或“
”商标。本案中,成都路虎公司(委托方)与诚荣公司(生产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诚荣公司生产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系受成都路虎公司委托。吴晓春作为成都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
”、“
”商标持有人,授权成都路虎公司以及包括诚荣公司在内的制造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成都路虎公司与摩尔百货公司签订《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时,代表成都路虎公司签字等行为,均说明其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操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诚荣公司应当对此次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同时认为,摩尔百货公司与成都路虎公司签订的《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中约定:成都路虎公司向摩尔百货公司提供包括自产以及从正当渠道进销或授权代理的商品;专柜名称及陈列、销售的商品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相关规定,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知识产权及独家代理权等合法权益。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成都路虎公司还向摩尔百货公司提供了第754172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7255129号《商标注册证》。综上,摩尔百货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捷豹路虎公司关于摩尔百货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2012年7月6日鲁中公证处监督下公证购买的带有“LANDROVER”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吊牌载明“制造商: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对比此次公证购买的服饰产品与前述省工商局查扣的服饰产品,二者吊牌上的制造商信息如名称(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工农路111号华晨大厦1903)、联系电话(0513-8886****)完全相同;吊牌的设计风格、设计元素、洗涤说明、致顾客函以及其他文字描述完全相同。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成都路虎公司及吴晓春亦承认该店铺为其加盟店之一,上述事实及结合2011年10月14日省工商局在成都路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摩尔百货公司成都路虎专柜查扣的被控侵权服装,可以推定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诚荣公司共同实施了此次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以异议复审裁定没有经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公告,其不知道捷豹路虎公司享有商标权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诚荣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捷豹路虎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诚荣公司连带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诉讼中,捷豹路虎公司举示了本案为制止侵权的翻译费492元、公证费5020元的相关票据,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支持。另其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捷豹路虎公司还诉请四被上诉人在《中国法制报》、《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请求判令诚荣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和回收侵权产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库存和进入市场的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晓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三、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四、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晓春、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晓春、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12元;
五、驳回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晓春、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0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00元,由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吴晓春、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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