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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与千科路交汇处)。
代表人屠荣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良成。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被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被上诉人屠荣灵、被上诉人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庆、上诉人苏州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强强、上诉人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被上诉人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屠荣灵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余良成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3、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樱花厨卫”、“樱花卫厨”等企业字号;4、停止在网站宣传中、通过第三方网站的网络销售中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苏州樱花”、“樱花集成厨卫”及“樱花卫厨”字样;5、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6、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28元,合计57408元);7、屠荣灵、余良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一审辩称:1、其无商标侵权行为。其股东黄浩华系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权人,且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苏州樱花公司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照明灯、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等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两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亦不近似,樱花卫厨公司的指控无法律依据。2、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并使用在燃气炉和热水器等产品上。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其被控行为亦不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业行为发生混淆。3、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第5774499号“YINGHUA樱花及图”、第8510583号“樱花YINGHUA及图”、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等商标直接或间接提起的多起商标争议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4、樱花卫厨公司的宣传语“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并非其独创,系模仿飞利浦公司的创意。5、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所涉六名被告中的四家公司,除了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是苏州樱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外,其他两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各公司均独立运作,并无共同侵权之故意,也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至于屠荣灵、余良成虽然是相关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因此需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6、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屠荣灵、余良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个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仅仅两人,樱花卫厨公司针对公司行为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本无法律依据,其要求两个人就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一审辩称:1、其使用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撤销,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是在2013年8月,当时三个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使用不侵权。2014年2月之后其进行了整改,取消了对部分商标的使用。2、其依据第4551660号“YINGHUA樱花”商标的授权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涉案商标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共同侵权。4、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及声誉造成了影响。5、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300万的损失或者有300万的获利。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辩称:1、其樱花字号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其主打产品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在厨房家电产品中并未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其系独立法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与其他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其构成侵权,但其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与其余被告公司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
屠荣灵一审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无论作为个人还是苏州樱花公司的股东,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良成一审辩称:其与屠荣灵共同作为股东注册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经第1558807号“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字号,其后由于经营不善注销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屠荣灵在法律上有任何牵连。其经第4551660号“YINGHUA樱花”商标权人授权,合法注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将其与其余被告捆绑在一起共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的生产、销售。自1995年起,樱花卫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陆续申请并注册了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商标,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商标,第3126859号“SAKURA”商标,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以及第3126861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范围包括了抽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洗水盆、水龙头等厨卫产品。其中,第767197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其主要特征为:上部为红色正方形底框,内部为白色五瓣花型配以红色花蕊,下部为绿色长方形底框,内部为白色“樱花”、“SAKURA”文字或其组合。上述商标详图如下:
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
第8574245号第1209676号第1251531号第767198号
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持续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外及公交车身广告等方式对该公司及其“樱花”、“SAKURA”及图形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范围涉及中国大部分地区。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卫厨产品获得了众多的荣誉,在中国市场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其所获的荣誉包括: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2006年分别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02年、2005年,樱花牌燃气热水器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2011年,樱花整体厨房被中国橱柜行业“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十大示范品牌;2009年,樱花商标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2000年,樱花(SAKURA)牌热水器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2006年、2009年,樱花牌吸油烟机、电热水器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2007年,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燃气灶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2010年,樱花牌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热水器、浴霸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2013年,“樱花”牌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等卫厨产品被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2-2013年度推荐商品”。期间,樱花卫厨公司还于2009年被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苏州市知名字号。2012年1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将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认定为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的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或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订立门店销售合同等形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所涉地区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河南、山东、湖北、湖南、陕西、安徽、江苏、浙江、江西、广东、广西、福建、四川、云南、新疆等地。其中,仅在广东省,其从1996年起即在广州、惠州、汕头、中山、深圳、东莞、湛江等地陆续设立了分公司,并通过分公司在当地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樱花卫厨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其在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等厨卫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组合使用“樱花”、“SAKURA”及其图形的标识,基本搭配方式为:上为红色方形框加以白色樱花,下为条形绿色框加以“樱花”或“SAKURA”字样或其组合,部分产品中则为上述标识再配以(“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字样的组合。此外,在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厂房及职工服帽、日用水杯等处亦使用上述色彩组合的标识。
苏州樱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屠荣灵及案外人黄浩华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消毒柜、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及安全附件、各类灯具和插座、太阳能热水器、塑胶给排水管、水暖器材、气体打火机、五金交电、电工器材、电线电缆、电动自行车及配件。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于2012年5月31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负责人屠荣灵,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及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苏州樱花公司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热水器(截止)。2009年12月18日,苏州樱花公司又与黄浩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浩华将其所有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期限自即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70万元。经查,第1547737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第3419541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3月7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上述商标详图如下:
第3673358号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
登陆苏州樱花公司www.yhdq.com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右两侧分别标注有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及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标识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好!”字样,两商标下以小写字体标注其注册号及主要产品。底部左右两侧同样分别标注上述两商标标识,两侧的中间部分则标注“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侧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即热式热水器、集成环保灶”等产品。在联系方式一栏注明苏州樱花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余良成及案外人韦长波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厨房设备、厨房电器、水暖五金、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集成装饰材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诉讼中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称其“樱花”字号源于第4551660号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经查,第4551660号“YINGHUA樱花”商标核准注册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人为案外人胡晓伟,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包括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2009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依法转让于韦长波。2011年9月18日,韦长波与余良成签订商标授权书,将该第4551660号商标授权余良成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5日。2012年11月28日,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又从案外人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及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其中,第4388900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8年10月14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第4346843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第7139306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热水器、煤气灶、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个人用电风扇、饮水机、电暖器、消毒碗柜。上述商标详图如下:
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第4551660号
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3)11908号裁定第4388900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以商评字(2013)11907号裁定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以商评字(2013)11920号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三裁定,后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对三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8月1日,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胜云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www.yhss.net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侧标注有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标识,其下以大写字体标注“樱花集成厨卫”字样。点击页面上方“产品展示”栏进入页面,可见其下部有“SAIKLIRA”、“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字样,且“樱花”字样突出。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屠荣灵及案外人黄浩华、郑广军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家用电器、五金电器配件、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电工电料、水槽水暖装置、照明灯具电器、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同年12月23日,其出资股东变更为屠荣灵及郑广军。诉讼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称其“樱花”字号源于其股东黄浩华持有的第8510583号商标。经查,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8月7日,注册人为黄浩华,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壁炉(家用)、油炉、加热盘、枝形吊灯、顶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供水设备、灯头、电灯。该商标详图如下:
第8510583号
2013年8月1日,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胜云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中山樱花卫厨公司www.zsyhwc.com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侧标注有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标识,右侧标注“SAFRUZ及图”商标标识以及“我们为您服务得更好”字样,诉讼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称其该“SAFRUZ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9349896号。点击该页面“产品展示”栏,可见其页面下部左侧产品展示栏下标示有“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水槽、灶具、集成环保灶”等产品名称。点击进入zskk.b2b.hc360.com的网址,页面左上角显示“慧聪网hc360.com”字样,中间标注有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标识,右上角标注“樱花奉献中国10年”字样,中间“公司介绍”栏有对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基本情况的文字介绍内容,其中有“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中式及欧式吸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即热式热水器、消毒柜、燃气壁挂炉、水槽、沙龙头、花洒、浴霸等产品”的表述。在其底部标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版权所有。再次点击进入wjfwsq.b2b.hc360.com的网址后进入慧聪网,页面显示“中山樱花卫厨专卖店001”字样,中间“产品橱窗”栏内展示有八款抽油烟机,其产品名称中均含有“樱花”字样。“公司介绍”栏有对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基本介绍。“最新供应”栏内陈列八款抽油烟机及热水器产品,且产品名称中均有“樱花”字样。其底部标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版权所有。2014年6月9日,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君再次点击进入慧聪网zskk.b2b.hc360.com的网址,可见其页面上部仍有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以及“樱花奉献中国10年”字样的标识,“公司介绍”栏中对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产品的介绍同2013年8月1日登录时所见。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及(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被控行为构成侵权。
2009年12月7日,屠荣灵又与余良成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净化设备、厨具、厨卫电器、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水暖洁具的生产、加工和销售。2010年12月21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他人处受让了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2011年1月25日,其又从他人处受让了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2012年11月28日,上述三商标被转让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2012年10月19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樱花卫厨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至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分别对上述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拍照,并提取了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处的广告宣传册、台历、便笺等资料。
根据在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现场查明,首先,上述三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中有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包括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浴霸等,上述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识有三个公司各自的商标。其次,苏州樱花公司在其2014年3月版产品综合手册封面,左右两侧分别标注有“YINGHUA樱花及图”与“JNINHUA及图”商标标识,中间列明“多功能照明灯、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小家电”等产品名称。此外,“JNINHUA及图”标识上部为红色方框,内为白色六瓣花,下部为条形绿色框,内为“JNINHUA”文字,该标识旁另有“我们为您做得更好!”的宣传语。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除在其公司围墙上标识其企业名称外,另标识有“SAIKLIRA及图”的商标标识,并标识有“本公司生产、销售:燃气灶具、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集成家用电器、厨卫电器”字样,另公司在使用的便签抬头,标注有“SAIKLIRA及图”的标识,页底网址标识为“www.yhss.net”及“www.樱花集成厨卫.cn”字样,在公司台历底部,中文域名标识为www.樱花集成厨卫.cn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樱花卫厨公司系涉案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第1209676号、第1251531号、第767198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主要为厨卫产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苏州樱花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下部及产品综合手册封面,使用“YINGHUA樱花及图”与“JNINHUA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在两标识中间标注油烟机、热水器、灶具、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等产品名称。但经查,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3419541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包括多功能照明灯等,并不包括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其将上述两商标及其不同的核定商品种类放在一起不加区分的进行混同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定商品中亦包含有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因樱花卫厨公司拥有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两者之间主要识别文字“樱花”相同,由此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苏州樱花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具备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攀附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及商标权益。因此,尽管其同时又在公司网站首页上部的“YINGHUA樱花及图”与“JNINHUA及图”标识下方以极小文字分别标注各自商标注册号及生产产品,但在他人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辨识,这恰恰表明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混淆故意,故苏州樱花公司该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外墙及使用的便签抬头,标注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的商标标识,因该商标已为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并已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SAIKLIRA”及图形分别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中“SAKURA”文字及图形均相近似,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其次,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樱花集成厨卫”、“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等字样;在其便签、台历中将其中文域名标识为“樱花集成厨卫”字样,属于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樱花”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慧聪网wjfwsq.b2b.hc360.com的网页内的“产品橱窗”栏,在其八款油烟机产品名称标注中含“樱花”字样,在该网页“最新供应”栏,在其八款抽油烟机及热水器产品名称标注中含“樱花”字样,因上述网页中含有的“樱花”字样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樱花”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上述两行为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慧聪网zskk.b2b.hc360.com的网页内标注“樱花奉献中国10年”字样,在慧聪网wjfwsq.b2b.hc360.com的网页内标注“中山樱花卫厨专卖店001”字样,则属于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樱花”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同时标注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及“SAFRUZ及图”商标标识,又在该网页产品展示栏中标示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厨卫产品,但经查,第8510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壁炉等,并不包括前述产品展示栏中的产品,因此,其在该网页中的该混同宣传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亦包含有油烟机、热水器等厨卫产品,该行为与前文已查明的苏州樱花公司的实施行为如出一辙,同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苏州樱花公司承担,且樱花卫厨公司针对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的涉案指控无事实依据,故就其该诉请不再支持。
鉴于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樱花卫厨公司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各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主张被告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樱花卫厨公司又指控屠荣灵、余良成分别作为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有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对上述三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樱花卫厨公司该诉请亦无法支持。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另主张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以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使用的相关商标上,采用上红底白花,下绿底文字,整体外形加绿色方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但经查,以上三个公司采用上述使用方式的相关商标,均不含“樱花”、“SAKURA”字样,相关商标的图形、文字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指定颜色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均不相同,仅使用相同颜色组合,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樱花卫厨公司又主张其使用的“我们为你想得更多”的广告语、在产品及包装中红、白、绿颜色的组合方式以及上述两种商业标识的组合均构成其特有的商业标识,上述三公司使用与其相似的广告语、相同的颜色组合方式以及广告语与颜色组合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所称的“特有的装潢”,主要系指能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的装潢。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广告语及其红白绿颜色组合使用方式已具备显著的商品区别特征,从而具备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特有性,故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三个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就三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三个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三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及樱花卫厨公司为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就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因三个公司企业字号均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与樱花卫厨公司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而苏州樱花公司的主要经营行为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且三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均系通过网络及宣传资料实施,在三个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足以避免相互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三个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在厨卫产品上互有重合,且三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均主要系通过网络实施,受众面广且不特定,应有必要责令其在相应媒体发表声明以澄清各自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产品综合手册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苏州樱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五、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八、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第一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九、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苏州樱花公司负担5000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负担7400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11400元。
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认定苏州樱花公司存在广告宣传行为而未认定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仅认定苏州樱花公司广告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未认定其使用“樱花”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认定其使用“樱花”企业字号系侵权行为,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未认定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未认定其使用“樱花”字号系侵权行为,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涉案的重要实物证据即樱花卫厨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并予以公证的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未予认定,对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及字号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亦未进行评述,属于案件事实不清。3、其指定颜色的商标及特有的广告宣传形式,共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等故意模仿其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4、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赔偿额过低。
苏州樱花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樱花仅是植物花卉的名称,不能被樱花卫厨公司独占。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依法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字号樱花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商标,且一直规范使用字号;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也是依法取得的,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其系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没有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
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
屠荣灵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余良成二审答辩称:其没有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樱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规范使用商标,在其网站标注商标的使用范围,并无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亦无意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苏州樱花公司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苏州樱花公司恶意登记并使用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宣传、产品包装上模仿其特定商标配色方案与广告语相组合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苏州樱花公司的上诉。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确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赔偿数额过低。请求驳回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上诉。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与其无关,其公司网页标注的第8510583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其网站及慧聪网进行产品宣传,构成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新证据:关于第9349896号“SAFRUZ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的打印件,证明该商标所有权人系余良成,其对该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
樱花卫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9349896号“SAFRUZ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并未完成注册,非有效注册的商标。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亦无异议。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余良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1、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分别标注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名称、厂址及商标,产品上亦分别标注了相应的商标。
2、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办公大楼楼顶竖起“樱花大厦”四个大字,并在办公区域外墙的醒目位置悬挂广告牌,突出标识“樱花卫厨”文字。
本院认为:
一、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樱花卫厨公司,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尤其是本案中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经系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樱花卫厨公司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经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二审判决后,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继续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相当明显。加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便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相关媒体的报道及工商部门受理的投诉等也证明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实际发生。故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关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分别系樱花卫厨公司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所标注的公司名称、厂址及商标分别明确指向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且上述公司亦生产和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在被控侵权人未提供相应反证或合理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分别系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二,关于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樱花公司上诉称,其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存在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1547737号“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等,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多功能照明灯、水暖装置等。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厂区外墙上的广告牌、公司网站及第三方网购平台、产品宣传册及名片上同时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上述商标的下方标注油烟机、热水器、灶具、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等产品名称。尽管其在公司网站中分别在上述商标的下方标注了各自商标注册号及产品,但标识的文字较小,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辨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亦包含有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另外,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还在“浴霸”产品包装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超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该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予以判定。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正是文字“樱花”,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亦是如此;而被控侵权的“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中同样含有“樱花”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再次,至于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上使用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采用与其多件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排列及颜色,从而构成近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分别系相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双方的争议属于对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且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其核准范围内规范使用,因此相关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樱花卫厨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目前该程序正在进行中。在此,本院不予理涉。
第三,关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外墙、便签以及燃气灶等产品和包装上标注“SAIKLIRA及图”商标标识,鉴于该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SAIKLIRA”及图形分别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构成近似,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樱花集成厨卫”、“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等字样,在便签、台历上将其中文域名标识为“樱花集成厨卫”字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樱花”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亦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称,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与其无关,其在公司网页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慧聪网上发布的广告宣传明确指向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冒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名义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系慧聪网上广告宣传的发布者。
其次,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手册和名片上以及生产、销售的煤气灶等产品上使用尚未完成注册的“SAFRUZ及图”商标,鉴于该商标中的“SAFRUZ”及图形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超范围使用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手册和名片上使用该商标,以及在淘宝店铺网购页面、慧聪网使用该商标以宣传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且在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中标注“樱花”、“樱花奉献中国10年”等字样。由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壁炉(家用)等,并不包括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故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超范围使用。鉴于该商标中的“樱花及图”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樱花”文字相同,图形近似,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办公区域突出使用“樱花”文字的上述行为,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樱花”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樱花卫厨公司指定颜色的商标以及特有的广告宣传形式,不能共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一般来说,知名商品的包装,以及在知名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也就是说,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一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即构成商业标识。在这种标识不属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指定颜色的商标,已经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樱花卫厨公司的广告宣传形式,将“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广告语用加粗字体以斜划线的形式标出,具有一定的特色,但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广告宣传形式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不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四、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樱花卫厨公司曾经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屠荣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来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本案的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余良成曾与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2011年由余良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成立,其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2012年10月19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2012年11月28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第4388900号图形商标、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转让给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距离较近。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是明知的,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苏州樱花公司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网站的网页形式近似,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樱花卫厨商贸城”、“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销售其产品。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苏州樱花科技电器专卖店”销售其产品;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曾经共同与广州市长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做得更好”,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你做得更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服务得更好”,均在其商标的旁边以斜划线的形式标出,上述公司广告宣传语的内容及组合形式高度趋同。综上所述,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经营的产品种类和范围相近,侵权方式、手段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本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判决后,屠荣灵仍继续成立公司,不断扩大侵权规模。这说明屠荣灵等侵权恶意明显。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屠荣灵等的恶意侵权行为相称,具有相当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经营的产品上与樱花卫厨公司互有重合,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通过网络实施,受众面广;实践中曾经因消费者举报被有关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在一定范围内会导致公众对其评价降低,而由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字号相同,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亦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上述主体在有关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澄清其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鉴于目前为二审阶段,其上述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关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五、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六、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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