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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申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经营者:于怀信,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该店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公司)与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精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以下简称精彩染发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三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被告北京三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被告精彩染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药三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京三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三精”字号;2.被告北京三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生产日期在2013年1月31日以后或者使用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以后、带有“三精”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及含有“三精”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染发剂类、洗发液类、护发素类、焗油类以及清洁制剂类商品;3.被告精彩染发店停止销售上述商品;4.被告北京三精公司、被告精彩染发店连带赔偿原告哈药三精公司经济损失2,304,296元;5.诉讼费由被告北京三精公司、被告精彩染发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由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将第3396525号“三精”商标及正在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护发素、烫发剂、焗油膏等商品上的“三精”商标、“”图形商标许可给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在中国非独占性使用,并许可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使用“三精”字号,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三年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后三年使用费为每年75万元。许可期限届满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品牌使用协议〉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终止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对三精系列商标及“三精”字号的使用。2013年7月8日,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精彩公司)。2015年2月16日,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签订了《重大资产置换协议》,将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的全部医药工业类资产及负债置出,置出资产由哈药三精公司承接,涉案商标权及其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哈药三精公司承继。后哈药三精公司发现北京中科精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三精公司,使用“三精”字号,并一直以“三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销售,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精彩染发店销售了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使用的“三精”文字和“”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另外,北京三精公司在其网站企业简介中表述“其作为三精制药向日化领域扩张的平台”“以‘制药’的严谨态度开发”“拥有三精医药研发的深厚实力”,让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为哈药三精公司旗下企业或为取得哈药三精公司相关授权的企业。北京三精公司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三精”作为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攀附哈药三精公司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明显。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北京三精公司与销售者精彩染发店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北京三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精”作为字号,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三精公司与精彩染发店应当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哈药三精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美发护发及清洁制剂类日化商品,但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日化类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北京三精公司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之前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另,哈药三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56,296元,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支持哈药三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三精公司辩称,北京三精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自2004年3月30日起,北京三精公司将“三精”作为字号,早于哈药三精公司的第3396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2004年9月7日)。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之时,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也已使用“三精”字号。北京三精公司对“三精”字号享有在先权,有权在原有登记注册范围内继续使用。哈药三精公司在北京地区并未以“三精”字号设立经营主体,也没有使用“三精”商标生产、经营日化商品。哈药三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制药领域,其企业名称也注明“制药”,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北京三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注明“日化”。因此,北京三精公司将“三精”作为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北京三精公司十几年来专注日化领域,倡导纯植物配方,并享有多项专利技术,获得市场认可,而哈药三精公司既不具备日化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资质,至今也从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北京三精公司使用“三精”作为字号,无攀附哈药三精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北京三精公司拥有多个自有独立品牌,均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精彩染发店销售的商品不是北京三精公司生产和供货的,被诉侵权商品非来源于北京三精公司,北京三精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哈药三精公司不具有生产经营日化商品的资质,并不使用“三精”标识生产、经营日化商品。哈药三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三精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权要求哈药三精公司赔偿。另,北京三精公司与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有部分股东重合,前者负责生产,后者负责销售,但后者自2014年开始就没有业务了。综上,北京三精公司的企业名称正当合法,不构成对哈药三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哈药三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理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精彩染发店辩称,精彩染发店经营者看到其他商家销售涉案染发剂,效益较好,故于2014年9月29日开设了此店铺,始终在供货商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公司处进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其妻子是王某甲,该公司办公地点在哈尔滨市国民街10号B栋30楼。精彩染发店不是生产者,仅是销售者,对是否侵害商标权不清楚,并且每年利润仅在2万元左右。故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与精彩染发店无关,精彩染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彩染发店已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不再经营“三精”及“精彩”美发商品,换做经营“汉唐草”商品,仍是在王某处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上光剂、磨光粉、化妆品用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干洗剂、浴液,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注册人为哈药三精公司。该商标于2006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第4267806号“三精”注册商标于200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宠物用香波、清洁制剂、上光蜡、香、喷发胶、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焗油、牙膏、染发剂、摩丝、生发油、烫发剂,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注册人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
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地板蜡、磨光制剂、香精油、染发剂、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注册人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
2007年1月1日,甲方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乙方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国范围内非独占许可使用在03类(洗发液)商品上。甲方将正在申报注册的03类核定项目中的“三精”文字商标以及“”商标允许乙方使用在染发剂、护发素、烫发剂、焗油膏类商品上。二、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三精”字号。三、2007年甲方收取乙方5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以后每三年的品牌使用费在前三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基础上递增25万元(2008、2009年为50万元,2010-2012年为75万元)。原则上品牌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需继续延长使用时间,双方可在到期日前90日内另行协商确定。同时,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须在年终、年末将公司经营、市场运作及商标许可合同履行情况等向甲方汇报,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违约行为后,允许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本协议得以延续执行,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四、关于产品宣传。1.乙方在对外宣传及市场推广活动中须按如下方式表述与甲方的关系:“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在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品牌授权、质量监督、生产监控和市场指导下规范运营,同时公司比照制药企业技术生产日化产品,接受三精制药监督管理”,不得有违反上述表述意思的文字宣传。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与甲方网站建立链接,乙方网站中不得有扩大产品宣传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出现。3.乙方在日常经营活动及市场推广中不得超越范围使用甲方的品牌,市场推广活动的相关材料须提交给甲方进行审核备案。4.乙方使用甲方品牌的广告方案及设计须提前提交给甲方进行审核备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发布,未经甲方许可的广告宣传视为违约行为。五、权利义务。2.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商标。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4.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5.乙方可以申请其单独的商品商标进行注册,但不得与甲方商标雷同或相近。七、违约责任、2.乙方应善意使用甲方商标,如因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正确使用许可商标,给甲方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3年1月31日,许可方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被许可方黑龙江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约定:一、被许可方同意按2007年1月签署的《品牌使用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终止使用“三精”注册商标,并就终止使用的关联事项作妥善安排,自签订本确认书起不得出现签署日以后批号的“三精”注册商标产品。二、被许可方同意于上述期限内终止使用企业名称中“三精”字样,因名称变更涉及多重行政审批程序,手续复杂繁琐,保证于2013年6月之前全面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四、各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1日前,根据《品牌使用协议》及本确认书的内容,签署《品牌终止使用协议书》,就协议终止的相关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
2013年2月20日,甲方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乙方黑龙江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丙方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品牌终止范围。1.三精品牌终止包括三精注册商标(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和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使用终止和企业名称“三精”字号使用终止。2.被终止许可使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丙方本公司及分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通过合同及因业务授权使用的关联公司、单位和组织。3.被终止许可使用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广告、企业名称等。第二条、“三精”字号终止使用日期。1.乙、丙方保证按照约定期限,即2013年6月末前全面终止使用“三精”字号。2.乙、丙方本公司及分公司、参控股公司、授权使用的关联公司、单位和组织,于2013年6月末前全面终止使用“三精”字号。第三条、乙、丙方后续义务。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主体范围内自2013年7月1日起的生产经营和商业服务中,不再使用甲方的“三精”注册商标(含文字和图形),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媒体传播、销售策划和服务推广等各类形式。2.乙、丙方已于2013年1月31日停止生产带有“三精”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的产品、标识、包装物等。乙、丙方愿意将“三精”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材处理等情况书面通报甲方,并欢迎甲方实地了解终止《品牌使用协议》后的善后义务履行情况。3.乙、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出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的备案登记文件。4.2013年6月末前,向甲方提供已经终止使用“三精”商标或字号的分、子公司及其相关授权使用的单位、组织的名单明细和工商备案登记文件。5.保证在终止使用企业字号日期后不发生误导公众或造成市场混淆的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6.乙、丙方违反本协议上述第三条中任何一项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50万元整。本协议内容若与此前签署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6月1日,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向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1月之后无使用“三精”商标进行生产的行为,同时对印有“三精”商标、字样的剩余包材做报废处理,并承诺不会继续使用或外流;已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后未授权他人使用“三精”商标。同时,提交《包材报废明细表》《最后一批生产产品明细表》《效期内使用产品明细表》,其中所列商品包括:红高粱黑色、天然棕黑、自然黑色、雅致栗棕、璀璨酒红、瑰丽栗红、浓情醉紫、小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小防脱育发控油洗发乳、小染发亮彩维C洗发乳、小植物清凉柔顺洗发乳、大植物清凉柔顺洗发乳、小染发亮彩维C护发乳、大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大防脱育发控油洗发乳、大染发亮彩维C洗发乳、大染发亮彩维C护发乳、专业线染膏,其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2月16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大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置出其拥有的全部医药工业类资产及负债。置出资产交割时,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应向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与置出资产有关的全部合同、文件及资料。仅为便于置出资产交割之目的,双方同意可以新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以现有公司作为载体承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全部医药工业类资产及负债,或以其他方式完成本次重组中置出资产的交割。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应负责办理置出资产变更登记至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承接公司名下的有关权属变更或过户手续。
2015年4月15日,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经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9日,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同意将涉案第3396525号、第4423277号、第426780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哈药三精公司,在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公告期满前,该商标及其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哈药三精公司承继,并授权哈药三精公司就该商标转让核准公告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3日,涉案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第4267806号“三精”注册商标和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哈药三精公司。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股东为哈药三精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生产洗剂、中药提取,销售定性包装化妆品、日化产品,生产和销售口腔清洁护理液、空气清新剂、空间净化剂。
甲方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乙方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三精牌双黄连牙膏及其他日化产品,由于乙方所建日化厂皆按照甲方要求标准建设,投入巨大,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产品均应委托乙方生产,合同有效期限3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后两公司又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及监制、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连中药牙膏包装盒上有“”标识以及“三精”字样,标注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24日。
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及监制、哈尔滨松花江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连植物精华皂包装盒上有“”“三精®”标识,使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2日。
2015年9月24日,哈药三精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5号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的多肽LPP深层修护倒膜、植物染发、珂露双黄连速洁泡沫洗手液、烫染专用天然水醋疗护精华、防脱育发组合、羽动柔润曲卷素、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商品各两件,总价款为2296元,销售人员向其出具了商品明细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取证购买的实物各一件存于公证处,其余密封后交给哈药三精公司。该公证处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29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店铺店面、购买商品、封存包装照片以及加盖“哈平路65号”印章及李淑梅签名的商品明细表照片。当庭拆封贴有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包装箱内有:1.植物染发(自然黑色),其包装有“三精”“Sanchine”“精彩®”“JENCA®”字样及“三精”防伪标识,标注“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制造”“批号SJ003S50001限用日期2018.01.18”。2.珂露双黄连速洁泡沫洗手液,瓶身有“”标识,标注“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出品)”和“KL006S032013102520161024”。3.标注“SJ002Z092016/12/08”的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标注“SJ018Z052016/05/08”的染烫专用天然水醋疗护精华、标注“SJ011Z500012015.01.292018.01.28”的羽动柔润曲卷素、标注“SJ012Z052013/01/052016/01/04”的多肽LPP深层修护倒膜、标注“SJ080Z702015/06/18”的防脱育发组合包装上均有“”及“三精”防伪标识和“精彩”“JENCA®”“三精精彩专业美发系列”字样,除羽动柔润曲卷素标注制造出品单位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外,其余制造出品单位均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2日,哈药三精公司代理人搜索并登陆北京三精公司网站,访问该网站首页,播放主页下方的宣传视频,并浏览公司简介、新闻中心、告经销商书、品牌产品、招牌品牌、合作伙伴等栏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网页截图照片和《工作记录》。依据照片显示,北京三精公司的网页标题为“JENCA精彩专业美发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其在网站上宣传其美发商品时使用“三精美发”“三精植物美发倡导者”字样以及“”标识,所宣传商品植物染发、植物清凉柔顺洗发液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相同,其上带有“三精”字样及“”标识,网站点击按钮处使用“SANCHINE”字样;该网站上载的《告经销商书》及企业简介署期为2015年9月2日,署名为“北京三精公司(原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其企业简介记载:北京三精公司(原名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作为三精制药向日化领域扩展的平台,我公司以“制药”的严谨态度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药用植物资源,生产绿色天然、生态环保的功能型美发、保健、化妆及洗涤等产品,推动我国日化领域在开发和利用国药资源获得转变和发展。本公司不仅拥有三精医药研发的深厚实力,还持有多项专利技术。此外还在国内著名高校建立了人才资源贮备库,以保证其强大的科研开发实力。三重技术资源优势的保证让中科精彩的产品研发走到了世界前列。
哈药三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5向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交纳两次公证费,合计4000元。
北京三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申秋山,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化妆品技术开发,其分公司经营项目为生产化妆品。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后又于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北京三精公司。
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88600号“精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香、染发剂,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于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88599号“精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清洗制剂,有效期至2017年5月27日;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4169123号“
”、第416912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清洗制剂,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416912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清洗制剂,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753054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抑菌洗手剂、洗洁精、地板蜡、芳香剂(香精油)、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药皂,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该公司还于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307697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牙膏、清洁制剂、鞋油、磨光粉、香料、香、染发剂,有效期至2013年4月6日;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4295348号“
”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
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植物清凉控油洗发水乳、植物防脱育发洗发乳、植物去屑止痒洗发乳、植物清凉控油洗发乳、植物维C修复护发乳、醋元素修复精华乳、双黄连无硅油护发乳包装上使用了“精彩®”标识;其生产的三精精彩专业美发系列精彩柔亮修护精华素使用了“精彩”“JENCA®”标识,其生产的植物抗氧化直线烫装上均有“三精·鹊巢”字样。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物抗过敏烫发液、植物精华染发膏包装亦均有“三精·鹊巢”字样。
精彩染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者于怀信,经营范围为染发,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3号。2016年11月28日,精彩染发店注销工商登记。
北京中科精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怀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3号销售该公司精彩系列产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精彩染发店举示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于怀信现金25200元整。落款署名为三精公司王某甲。
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26张《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发货单》均为机打票据,无签名无公章,内容为: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10号,电话0451-846878800451-53650684,发货地址南岗区自兴街,客户名称李淑梅,发货人赵丽丽或王某甲,业务员王某,所列商品中包含存货代码为SJ012Z的多肽LPP深层修护倒膜、SJ003S自然黑色、KL006S珂露双黄连速洁泡沫洗手液、SJ018Z小水醋天然疗护精华、SJ080Z大防脱育发控油洗发乳等。
李淑梅与王某于2016年11月13日的对话录音反映:王某承认李淑梅销售的三精系列美发用品是在王某处购进的,但王某不能出具证明等一切书面材料。
精彩染发店举示了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化妆品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7)卫妆准字01-XK-0419号《卫生许可证》;北京中科精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家轻工业化妆品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检测对象为使用“三精”商标的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天然棕黑、雅致栗棕、浓情醉紫、火热红铜、璀璨酒红)《检测报告》7份;署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三精精彩焗染膏(自然黑色)《成品检验报告单》2份。
哈药三精公司就本案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为5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含税)及律师差旅费。
哈药三精公司述称:其最早在2003年8月26日与北京三精公司开始合作,即北京三精公司成立之初就与哈药三精公司合作,但当时的合作协议已经找不到。
北京三精公司述称:该企业设立之初名称为北京天正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向工商机关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经核准正式使用该企业名称,自此最早开始使用“三精”作为字号。北京三精公司与哈药三精公司在2007年1月1日之前无合作关系。北京三精公司主要生产美发类商品,采用专卖店直销的方式或者代理经销的方式面向全国范围经营,精彩染发店不是北京三精公司的指定专卖店,哈尔滨丽柏年公司也不是北京三精公司的代理商。北京三精公司在涉案商标授权许可期限内生产的商品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上述事实有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涉案商标注册权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证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大资产置换协议》,《品牌使用协议》和《〈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函,北京三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彩染发店信息查询单,(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3613号和第329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委托加工合同》,双黄连中药牙膏、双黄连植物精华皂;北京三精公司举示的其持有的7份商标注册证,其所生产商品的包装实物及照片;精彩染发店举示的《收条》,26张进货票据,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精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主张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用透明胶带封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宣传单、预约服务卡等未经公证处封条封装,不能确定系经公证取证保全的标的物。据此,本院依哈药三精公司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调取了公证处留存的贴有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公章的保全实物,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贴有公证处封条的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用透明胶带封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宣传单、预约服务卡等不予认定。精彩染发店以所售染发商品有效期应为2年为由否定公证处封存的植物染发(黑色)系其销售,其没有举证证明染发商品有效期应为2年,且其认可所售其他被诉美发护发商品上记载的有效期为3年,精彩染发店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其承认所售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精彩染发店对植物染发(黑色)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植物染发(黑色)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哈药三精公司针对北京三精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所述哈药三精公司未曾使用过涉案商标的抗辩主张,于庭审当日举示了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委托加工合同》、双黄连中药牙膏、双黄连植物精华皂等证据,哈药三精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系针对北京三精公司当庭答辩的反驳证据,不受本院确定的初次举证期限的限制,应予认定。北京三精公司对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公证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是否为本案真实发生有异议,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票据记载的费用是否合理及能否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裁量。哈药三精公司、北京三精公司对精彩染发店举示的《收条》、26张《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发货单》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理由为出具收条的人员、录音对话的人员以及发货人的身份均不明,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和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精彩染发店举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否成立,本院在判定精彩染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阐明和论述。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是否侵害了哈药三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2.北京三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何判定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的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3396525号“三精”、第4423277号“”、第4267806号“三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按照《重大资产置换协议》和2015年10月19日的《证明》,哈药三精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0月19日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授权,享有上述商标核准转让前的权利义务,并有权对涉案商标转让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发生在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北京三精公司使用“三精”字号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哈药三精公司有权就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关于北京三精公司、精彩染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北京三精公司的“精彩”“JENCA”注册商标标识,其标注的生产者为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或北京中科精彩公司,二者均是北京三精公司曾经企业注册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2015年11月12日,北京三精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商品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其在网站上亦使用“三精”“”商标进行商品宣传;且北京三精公司承认其之前生产的三精牌系列美发洗发护发商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三精公司生产。北京三精公司举示的其生产的不同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其他商品包装,不能否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北京三精公司应对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及洗手液,与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精”“”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三精公司曾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许可,在美发洗发护发等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北京三精公司先后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并作出书面承诺,即:北京三精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停止生产带有“三精”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的商品、标识、包装物等;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停止在生产经营、商业服务及商品包装物上使用“三精”注册商标(含文字及图形)。北京三精公司向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出具的许可期限内最后一批商品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北京三精公司就终止履行《品牌使用协议》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及所附《最后一批生产产品明细表》《效期内使用产品明细表》,被诉侵权商品中除植物染发(自然黑色)外,其余均未列入上述明细表;被诉侵权商品中除防脱育发组合外,其余商品有效期均在上述明细表所列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之后。故包括植物染发(自然黑色)和防脱育发组合在内的全部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北京三精公司超出哈药三精公司授权许可范围或者期限生产的商品。北京三精公司在《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违反哈药三精公司的授权许可和其自己的承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哈药三精公司诉请追究北京三精公司的侵权责任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北京三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植物染发、植物清凉柔顺洗发液等美发护发商品时,使用了“三精”“”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哈药三精股份公司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关于北京三精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在生产经营和商业服务中,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媒体广播、销售策划和服务推广等各类形式的约定,北京三精公司违反约定,超过许可期限,在宣传其生产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精”“”标识,既构成违约,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015)黑哈松证内经字第329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店铺店面、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包装照片和加盖“哈平路65号”印章及有李淑梅签名的商品明细表照片、封存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精彩染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精彩染发店销售北京三精公司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北京三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北京三精公司曾经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哈药三精股份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精”字号,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北京三精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并作出在2013年6月末前全面终止使用“三精”字号的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精彩公司。后北京三精公司违反约定和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又再次更名,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为“三精”,再次更名后的“三精”字号与涉案第3396525号、第4267806号注册商标相同,其再次更名使用该字号的时间晚于涉案第3396525号“三精”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日2004年9月7日及第4267806号“三精”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日2007年9月28日。北京三精公司是在明知《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其无权使用“三精”字号,且已经为履行终止协议相关约定而终止使用“三精”字号,并将字号变更为“中科精彩”的情况下,又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三精公司,其再次更名使用“三精”字号,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北京三精公司在其网站的企业简介中称:“北京三精公司(原名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作为三精制药向日化领域扩展的平台,我公司以‘制药’的严谨态度……本公司不仅拥有三精医药研发的深厚实力……”,故意混淆北京三精公司与哈药三精公司的关系。因此,北京三精公司再次更名使用“三精”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哈药三精公司的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药三精公司仍然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哈药三精公司主张北京三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成立,应予支持。北京三精公司自愿签订并履行《〈品牌使用协议〉履行终止确认书》《〈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及其承诺后,已失去继续或者重新使用“三精”字号的权利,其关于北京三精公司最早使用“三精”字号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日,对“三精”字号具有合法在先权的抗辩主张,违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及其合同约定和承诺,不成立,不应支持。
三、关于如何判定北京三精公司的责任
哈药三精公司举示的哈药集团三精英美制药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委托加工合同》、双黄连中药牙膏、双黄连植物精华皂等证据,证明哈药三精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哈药三精公司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亦是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北京三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因哈药三精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北京三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北京三精公司应当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北京三精公司将与哈药三精公司涉案“三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经营同种或者类似商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北京三精公司以哈药三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三精”为其企业字号,不停止北京三精公司使用“三精”字号就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误认,故北京三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带有“三精”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综上,哈药三精公司诉请北京三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三精”字号,诉请北京三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生产日期在2013年1月31日以后或者使用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以后、带有“三精”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及含有“三精”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染发剂类、洗发液类、护发素类、焗油类以及清洁制剂类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北京三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哈药三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依据北京三精公司与哈药三精股份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北京三精公司违反协议擅自使用“三精”等注册商标以及“三精”字号或保证在终止使用企业字号日期后发生误导公众或造成市场混淆的损害哈药三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向哈药三精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共50万元整。即北京三精公司、哈药三精股份公司在订立《〈品牌使用协议〉之终止及后续义务协议书》时对侵权赔偿数额等事宜已有充分的预见,并且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等法律规定。哈药三精公司承继了哈药三精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且,北京三精公司和哈药三精公司均没有对该约定提出异议,没有主张该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过低或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就赔偿数额的约定对北京三精公司和哈药三精公司均有约束力。哈药三精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如何判定精彩染发店的责任
精彩染发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精彩染发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哈药三精公司诉请精彩染发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精彩染发店是销售者,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哈药三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精彩染发店明知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而精彩染发店举示了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即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精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测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表明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商品质量等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侵权而销售的故意。精彩染发店举示《收条》、26张所列商品名称包括被诉侵权商品的《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发货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公司。其中,26张《哈尔滨丽柏年商贸发货单》虽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名,但均系统一样式的机打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发货人王某甲、业务员王某等能够与《收条》记载的收款人王某甲、录音中证实向其供货的王某相对应。精彩染发店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封闭的逻辑链环,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精彩染发店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零售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目前我国商品流通市场实际状况和日常交易习惯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性质,如果要求精彩染发店举示正规购销合同以及记载商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完整信息并经合法签章的供货票据,方可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则使其承担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与现实交易情况不符,不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对精彩染发店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事实应予认定。精彩染发店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哈药三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北京三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精彩染发店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以“三精”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三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第3396525号“三精”、第4267806号“三精”、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第3396525号“三精”、第4267806号“三精”、第4423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四、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4.37元,由被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哈尔滨市香坊区精彩染发店负担50元,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负1638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欣
审 判 员 毛保森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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