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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保安路277号2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傅凤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
投资人:何铁永,该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坤,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一审被告:何铁永,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一审被告:傅凤丽,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一审被告:广东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金和镇飞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沙市裕得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文体城16栋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猫公司)、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优莱客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坤、一审被告何铁永、傅凤丽、广东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鹅公司)、长沙市裕得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心猫公司、优莱客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包装的著作权属于优莱客商行,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互不对抗,优莱客商行行使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亦无过错,不构成对王坤商标权的侵害。(二)优莱客商行拥有的著作权与王坤拥有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已为生效判决的内容解决。优莱客商行使用的包装形式与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三)王坤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晚于优莱客商行取得著作权的时间。(四)开心猫公司系涉案包装的授权生产销售商,已注意到了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开心猫公司、优莱客商行均无主观过错。综上,开心猫公司、优莱客商行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王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20日,何铁永作为甲方,第三人王坤以及案外人王飞、陈东、姚爱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诸暨市永利食品厂(优莱客商行前身,以下简称永利食品厂)“波斯猫”系列交由乙方经营,“波斯猫”食品生产所需机械设备、资金由乙方负责,盈亏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的永利食品厂炒货业务由甲方独自经营,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乙方工商、税务、卫生等方面事务,乙方负责“波斯猫”系列生产(含质量)销售事务;涉及“波斯猫”系列业务,均需乙方签字并盖公章才生效,若甲方单方面使用公章,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等。基于合作关系,2005年3月23日,第三人王坤以永利食品厂名义从佛山市川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购得CS-160A全自动包装机一台,用于“波斯猫”食品包装生产。
2005年4月10日,原告永利食品厂向飞鹅公司出具证明:“波斯猫”商标持有人王坤向贵公司要求印刷食品包装袋,上面的生产厂家和厂址均印制我厂,系我厂授权后给王坤的,贵公司可根据王坤的要求予以印制,我厂没有异议。2005年5月5日,何铁永作为甲方,第三人王坤作为乙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供应散装食品怪味豆、挑逗,保证乙方的货源和产品质量,乙方负责包装和销售,产品使用乙方商标,甲方不得仿冒乙方相似包装图案的产品,甲乙双方生产产品的包装需要改的,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独更改等。2005年5月23日,第三人王坤又以原告永利食品厂名义从佛山市城区德宝食品包装机械厂购得DB-388A全自动包装机一台,用于“波斯猫”食品包装生产。2005年6月30日,原告永利食品厂与飞鹅公司签订了承印业务合同,飞鹅公司根据永利食品厂的要求,对“波斯猫”食品包装袋设计了新版图稿,飞鹅公司工作人员CD光盘显示“波斯猫爱挑逗波斯猫休闲食品制造商永利食品厂”等图案和字样,包装设计新版图稿属性中设计时间截图显示修改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
从2004年10月份开始,王坤即以上述涉案包装图片的部分设计元素分别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第4315837号“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拼音,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第56687746号图形商标(心形卡通图片);第5687745号“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美体);第5696086号图形商标(心形卡通图形);第5696085号图形商标(和尚图形);第5687747号“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美体)。
2006年4月30日,原告何铁永与王坤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何铁永与王坤终止合作,账目清算,全部结清,双方再没有任何纠葛;(2)王坤本人同意将已申请注册的“波斯猫”商标给永利食品厂使用,使用期为五个月,因包装袋数量已印刷好的原因,本协议满5个月自动取消终止协议,永利食品厂不得再使用波斯猫商标;(3)波斯猫公司生产的薯片“美仙子”包装膜印的永利食品厂提供的厂名、卫生许可证号、条码号、生产标准号,因为以前法人在诸暨合作,多余膜到徐州生产包装,永利食品厂同意波斯猫公司生产二个月,二个月后此协议自动终止,但波斯猫公司的其余产品不得使用永利食品厂的一切证件和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开心猫公司、优莱客商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坤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首先,优莱客商行授权、开心猫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经原审法院查明,王坤于2004年10月19日申请,并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4315837号“波斯猫BOSIMAO”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水果沙拉、果冻等商品上。涉案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查,开心猫公司在被诉侵权包装袋之上以突出使用的方式,标记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的“波斯猫”文字及拼音标识,在优莱客商行、开心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种使用方式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王坤许可的情况下,开心猫公司经优莱客商行授权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优莱客商行对涉案包装享有其他权利是否影响本案侵权结论的问题。开心猫公司、优莱客商行提出,其对包含“波斯猫BOSIMAO”等标识的“波斯猫爱挑逗”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基础。本院注意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判决确已确认优莱客商行为“波斯猫爱挑逗”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优莱客商行创作完成“波斯猫爱挑逗”作品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其时何铁永与王坤尚在合作期间,何铁永在产品包装中使用“波斯猫BOSIMAO”标识的行为,系基于王坤的明确授权。但是,双方亦曾明确约定,在合作终止后,优莱客商行不得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因此,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优莱客商行在产品包装中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其在行使自身享有的著作权之时,应对王坤合法拥有的在先涉案商标权予以避让,即不能继续在包装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优莱客商行合法、善意、审慎行使其著作权的应有之义。但本院亦注意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背景:首先,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及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自2004年起,何铁永与王坤即针对“波斯猫”商品开展了一系列合作经营活动。涉案产品包装中对“波斯猫BOSIMAO”等标识的使用,最早即来源于王坤在合作过程中的明确授权。因此,优莱客商行、开心猫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背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亦区别于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其次,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其在权利的行使和权利边界界定的过程中,相较于具有明确物理边界的物权而言,具有更多的复杂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双方各自拥有的著作权与商标权形成和行使的过程中,因伴随着双方曾经的合作和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而使得权利的行使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交叉。对于并不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本案当事人而言,如何正确认识和行使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本院认为,双方曾经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并均因此而获益。在合作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不仅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能损及自身的企业形象。而即使作为具有同业经营关系的市场经营者,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开展有序的市场竞争,而不应以诉讼为名行恶性竞争之实。双方在充分尊重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亦应善意、审慎地行使自身权利,从而在诚信经营的基础上,最终获取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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