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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柯克兰**套房,华盛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克·鲍威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媚,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v>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布鲁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表征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标志,区别于普通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在区分功能、权利主体、使用主体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证明商标要求的表征特定品质不同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显著性”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表明其(证明商标申请人)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对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原审判决对此并无异议。布鲁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原审判决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评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Bluetooth”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蓝牙”均由布鲁特斯公司的创始成员爱立信公司独创,文字本身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并无固有的联系。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服务的技术特点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布鲁特斯公司的在先商标“Bluetooth”和“Bluetooth及图”已经被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商标“蓝牙”系英文注册商标“Bluetooth”的中文直译和延续。根据审理标准一致及商誉延续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五)布鲁特斯公司的“Bluetooth”商标及“蓝牙”商标一直都是仅使用在符合特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上;且申请商标经过相关主体的长期使用以及再审申请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特定技术标准联系更为紧密。(六)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证据。同时,布鲁特斯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属对评审程序证据的补强,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布鲁特斯公司的相应主张。原审判决未考虑一审诉讼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布鲁特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3]第129452号《关于第5918201号“蓝牙”(证明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9452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第1294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再审诉讼阶段,布鲁特斯公司提交了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和知名度的文章,其中包括下列证据:
1、1999年12月13日《计算机世界》D12版《“蓝牙”技术》一文记载,“蓝牙是由瑞典爱立信等5家公司开展标准化活动而提出的近距离无线(2.4GHZ)数据通信技术。1998年5月,爱立信、IBM、英特尔、诺基亚、东芝等5家公司开始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的标准化活动。”
2、1999年8月2日、2002年9月9日《计算机世界》先后刊登了与“Bluetooth”有关的文章2篇,在所述文章中均记载,“Bluetooth是一种短程无线电技术”“Blutooth是当前最新的无线通信技术之一”。
3、2002年6月10日、2005年4月4日《计算机世界》先后刊登了有关蓝牙标准的文章2篇,其中提到“蓝牙(IEEE802.15)是一项最新标准”“蓝牙技术联盟(BluetoothSIG)宣布将BluetoothV1.2、V2.0EDR提供给中国信息产业部邮电工业标准化所通信标准化推进中心,以支持中国国家蓝牙技术标准的开发。”
4、2001年4月9日—2006年10月30日的《计算机世界》先后刊登了有关“蓝牙无线技术”或者“蓝牙模块”产品的文章13篇,其中提到“爱立信蓝牙GPRS手机T39”“蓝牙PC卡”“蓝牙网卡”“Nokia公司发布了三款蓝牙无线网络设备”“WindowsXP明年长蓝牙”“3Com推出蓝牙无线打印套件”“东芝PDA硬盘支持蓝牙”“Aplix与Rococo合作开发Java-蓝牙平台”“蓝牙移动电话”“微星推出蓝牙笔记本电脑”“捷波朗新型蓝牙耳机”“三星推出一款内建蓝牙模块的产品”“捷波朗BT320s立体声蓝牙耳机”。
5、2003年11月25日—2006年6月10日的《微电脑世界》先后刊登了有关采用蓝牙模块产品的文章3篇。其中提到“采用蓝牙模块的耳机、手机、PDA、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数字产品已在市场上频频显现身影。”“据蓝牙SIG组织的执行技术主管MichaelFoley说,如今每周有大约300万件蓝牙设备上市,包括了从蓝牙键盘、鼠标、到手机用的蓝牙耳机。”“Kodak推出配备蓝牙无线通信模块的数码相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布鲁特斯公司对其相关主张的补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布鲁特斯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了“Bluetooth”或“蓝牙”的部分辞典含义,有如下具体表述:
1、《麦克米伦高阶英汉双解词典》2005年10月版,将“Bluetooth”解释为“(商标)一种可在移动电话、网络及电脑间进行电子通讯的电信技术。”
2、《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2007年1月版,将“Bluetooth”解释为“(商标)蓝牙(移动电话、计算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短程无线互联标准)。”
3、《高阶英汉双解词典》2007年1月版,将“Bluetooth”解释为“(商标)蓝牙技术。”
4、《外研社柯林斯英汉汉英词典》2007年1月版,将“蓝牙”解释为“Bluetooth”。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第5918201号“蓝牙”商标,由布鲁特斯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
布鲁特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麦克米伦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等词典,虽然特别明确将“Bluetooth”解释为“蓝牙”(商标),但同时,也具有“一种可在移动电话、网络及电脑间进行电子通讯的电信技术”“移动电话、计算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短程无线互联标准”“蓝牙技术”的相关技术性表述。布鲁特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计算机世界》上涉及蓝牙的文章,通常将“蓝牙”描述成“一种近距离无线数据通信技术”“一项技术标准”。并且《计算机世界》《微电脑世界》上记载了采用蓝牙技术或者蓝牙模块的蓝牙手机、蓝牙PC卡、蓝牙网卡、蓝牙打印机、蓝牙笔记本电脑、蓝牙耳机、蓝牙键盘、蓝牙鼠标、蓝牙数码相机等产品。
虽然“蓝牙”最初是作为“Bluetooth”的中文翻译为中国消费者所认识,“Bluetooth”亦作为在先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但相关证据表明,由于布鲁特斯公司及电子通信领域的公司长期将“蓝牙”作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使用在音箱、耳机、打印机、手机、鼠标等产品上,并开展相关标准化活动,蓝牙技术、蓝牙产品已迅速普及并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蓝牙是一种能在移动电话、PDA、无线耳机、笔记本电脑、相关外设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的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蓝牙产品就是包含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的产品。布鲁特斯公司在再审阶段曾称“申请商标一直都是仅使用在符合特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上,与特定技术标准联系更为紧密。”因此,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布鲁特斯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其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蓝牙”商标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未对布鲁特斯公司提交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和事实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布鲁特斯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布鲁特斯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在一审诉讼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即便采纳布鲁特斯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因此,布鲁特斯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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