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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8-19 15:04:24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485号

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褚小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野象谷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717781XC。

法定代表人:彭进保,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告庄西双景购物中心三号楼3-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科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象谷公司)、第三人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孩儿旅行社)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53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738元);2.判令被告退还26800元保证金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69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软件总开发费用为268000元,由被告按软件开发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6800元的保证金。原告根据被告、第三人的定制要求完成了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系统的设计、开发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软件成果及相关软件设计文件。2016年6月24日,该系统验收合格已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运行期间已完成百余笔的交易订单,合同约定的1年免费维护期早已届满。剩余的53600元及前期交付的26800元保证金,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律师函的形式催收,而被告均以公司主要领导现已更换、经营转向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开发的软件存在较多问题。对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已通知原告并要求整改,但原告并未解决,就连软件网址都不能打开。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统正式上线后运营满3个月,通过软件终验,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诉请不应支持。交纳的保证金需维护期满一年,且无任何问题才予以退还。因此,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初验报告、2016年1月22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服务协议》、订单管理、订单统计)、其中订单管理、订单统计系截图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电子数据图片,客观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项下服务协议,原告已当庭对来源进行了说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服务协议》的内容看,涉及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外网IP地址112.74.214.30的服务部分,而《服务协议》项下涉及该IP地址部分内容与本案软件开发上线测试相关,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关联,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服务协议》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已提供原件,且原告当庭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佐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律师函、顺丰电子单详情),原告当庭外接互联网对该单号的顺丰电子单进行了展示,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DNS查询),原告当庭通过电脑进行了查询演示,该地址与在案的初验报告所载明的管理平台地址能相互印证,被告、第三人亦未能就本案合同项下软件所使用的平台IP地址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到被告、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21918号公证书、(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68660号公证书],其中第21918号公证书从内容看,所涉为安卓版本的软件使用交流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PC端的软件开发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68660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公证书所涉内容看,涉及PC端软件的相关聊天记录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21923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称网站无法访问的原因,系因合同约定的免费服务期届满。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DNS查询等证据看,可以印证原告关于网站未能联网显示,系服务器租用(服务)期限届满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开庭审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开发及运维(委托)三方合同》(以下简称《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委托。第三人根据需要委托原告对软件产品进行开发。软件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运营维护软件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开发费用。软件总开发费用为268000元,由被告按软件开发进度支付。原告负责完成软件的设计、开发及相关的其他服务工作,并保证该软件满足要求,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需求说明书》。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所开发的软件产品后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限为3个月。试运行期间,如发现软件产品有缺陷,或性能和质量不符第三人要求时,原告有责任对其进行修改和更正。试运行期限届满,在第三人可正常使用原告所交付的软件产品,且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软件设计文件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签署两份软件验收合格证书,双方各保存一份。验收不合格,由第三人负责敦促原告更正和修改,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进行验收。如果再次验收仍不合格,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三方在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正式签署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26800元。原告完成需求说明书得到第三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3600元进度款。软件功能开发完成后,由三方按系统功能设计方案共同评估软件功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评估通过并初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40%进度款。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满3个月,通过软件终验收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53600元。在维护期满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保证金26800元。在软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一年免费维护服务。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判决结果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6800元保证金。原告对合同项下项目软件进行了开发。2016年6月24日,被告、第三人对《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项目进行了初验,并形成《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电子商务O2O平台PC端项目初验报告》(以下简称《PC端验收报告》)。《PC端验收报告》项下载明的测试地址及测试账号有:http://www.siphi.cn/。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分为设计、开发、初验、终验四个阶段。其中,初验阶段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7月15日,内容为系统上线测试;系统功能优化及调整;系统软硬件配置与优化;终验阶段为2016年7月15日后,完全达到要求。项目验收的内容包括:官网及后台管理、个人用户版、商户用户版、后台管理。在初验合格后,如被告、第三人发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项目开发成果仍有缺陷,可以通知原告进一步整改,予以完善。被告对初验结果意见为:“基本符合合同的模块设定需求,但内容还需要丰富完善。同意验收”。第三人对初验结果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同意验收合格”。

还查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情况如下:

1.2017年2月20日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陶元頔于当日15:41:53向被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QQ昵称“Dimebag”发送了DOC文件。双方QQ聊天对话如下:Dimebag(15:43:08):“这个是初验?”。陶元頔(15:43:39):“应该是终验”。陶元頔(15:43:52)“PC段端端所有功能列表都在里面了”。Dimebag:“发出已无法显示的图片”。陶元頔(15:44:38):“我改哈标题”。Dimebag(15:44:49):“嗯,意思是要把之前的规划和现在的功能要有一个对比。”。Dimebag:“那么快”。陶元頔(16:46:48):“想来想去就只有3个地方不一样”。陶元頔(16:46:56):“红色地方是标注有变化的”。Dimebag(16:46:57):“好的”。Dimebag(17:02:30):“PC端的各种文档”。Dimebag(17:02:35):“好像还没有哦”。Dimebag(17:04:13):“2.试运行期限届满,在乙方可正常使用丙方所交付的软件产品,且丙方向乙方提交软件设计文件后(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开发计划及管理变更日志、需求规格说明书、软件设计文档、软件构架文档、软件系统设计、软件安装前测试方案、测试计划、模块设计、模块组织、模块流程及模块间接口设计等,同时应提交软件开发各阶段文件及软件全部源代码),乙方与丙方共同签署两份软件验收合格证书,乙方、丙方各保存一份。”陶元頔(17:05:17):“这些文档都在,源码也在”。Dimebag(17:05:35):“嗯,打个包给我哦”。

2.2017年2月28日的QQ聊天记录如下:陶元頔(12:41:20):“在?”。Dimebag:“发送了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务O2O平台项目验收会议纪要.doc”。陶元頔(17:03:58):“pc和app?”。Dimebag(17:04:04):“app”。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款160800元。原告当庭通过链接互联网对域名:www.siphi.cn进行DNS(域名解析)查询演示。演示结果显示:该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为112.74.214.30。该IP地址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中数据服务器的IP地址一致。原告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云服务器的服务,其中包含了对外网IP地址112.74.214.30的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9月29日。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发出了催收尾款及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给付剩余软件开发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被告应否承担诉争软件开发费尾款、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给付剩余软件开发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争议。《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合同的目的是开发出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软件。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软件项目的开发,从在案的《PC端验收报告》看,验收内容涉及系统上线测试、订单管理、支付管理等,均涉软件开发目的的实质性内容。而依据查明的事实,《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软件项目初验已通过。初验通过后,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的情况看,原告工作人员陶元頔于2017年2月20日已向对方发送了文件,并明确PC端所有功能列表都在里面了,为终验。被告、第三人工作人员QQ昵称“Dimebag”提出需要对比,陶元頔也明确回复了3个红色标注变化予以了回复。“Dimebag”提出按照《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约定所需文件。陶元頔明确了源代码及文件都在,对方提出打包发送的意见。从在案证据看,此后被告、第三人未再就涉及本案合同项下软件开发、运维项目的改进(优化)、验收向原告提出要求。而软件开发系一项系统性工程,出于精益求精的追求,通常委托方在与受托方订立软件开发合同后,往往会在软件后续开发过程中向受托方提出相应的改进、优化要求。被告作为委托方主张原告开发的案涉软件无法使用,应举证证明截至双方就案涉软件开发所作的最后一次沟通时案涉软件究竟还存在哪些尚未克服的缺陷,进而应当证明这些缺陷的存在足以导致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简言之,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反馈给原告关于软件存在的缺陷,属于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客观实现的实质性缺陷。本案中,从在案的证据看,自2017年2月20日后,就本案合同项下软件开发、运维在支付前述合同款后存在需要优化、整改,被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反馈或提出了异议。综上分析,仅凭被告、第三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软件项目系因原告的原因而未进行终验。而原告提供的初验报告、服务协议、DNS解析、寄送律师函等证据,可以反映出《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软件项目经原告开发完成,并交付被告上线运行后,未按合同终验非归因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对合同项下软件项目完成了开发、优化,软件上线运行后,已经合同当事的三方初验。对存在的小问题,初验后原告已完成了整改,被告、第三人认为还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软件开发、运维问题,应及时向作为受托人的原告提出异议或反馈。但被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本案合同约定,需有正式的终验才支付剩余软件开发费,被告对长期未组织终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和亦未给出其他合理正当的理由,被告拖延不履行终验义务以达到不付款的目的,属于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可视为本案《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开发软件终验合格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剩余软件开发费53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关于系原告原因未终验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争议。本案软件初验时已通过测试上线运行,被告存在不当阻止终验条件成就的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运维期限。依据前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规定,应视为《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项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收取的26800元保证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诉争软件开发费尾款、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争议。本案合同项下开发软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终验,对软件开发费尾款、保证金未能给付,被告应承担资金占有利息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证据和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的争议。依据《O2O平台PC端开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判决结果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费用。而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评判分析,原告诉请给付剩余的软件开发费和退还保证金,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负担的合同义务行为所致。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原告聘请律师代理维权亦具备合理性。就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单据及发票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除给付尾款、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外,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成立,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尾款)53600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6800元;

三、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6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认的给付款共计86400元,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四、驳回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韩瑞斌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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