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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1592号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5-1,2-501。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606
法定代表人:陶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正光路与众旺路交叉口天明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石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iv>
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v>
法定代表人:王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公司)、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浪潮公司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灵、赵鑫童,被告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志、冀永乐、被告大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许哲,被告河南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被告浪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停止在被告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联合运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上,通过被告浪潮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inspur浪潮”网络电视机顶盒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央电视台是当今中国最具国际竞争力、传播力的主流媒体之一,是当今中国第一大电视台,目前全台栏目总数400多个,日播出量达270小时,其中自制节目量约占总播出量的75.3l%,其中包括大量为观众喜闻乐见、耳熟能详的,制作精良的名牌栏目,并保持较强的创新能力,引领着全国电视节目制作的潮流,内容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在观众中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和影响力。
《综艺盛典》是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在2012年9月推出的一档大型直播综艺栏目,由张蕾主持。栏目依托中央电视台成熟的执行团队,着力打造一栏以名人名作当家、展示先进文化作品、充分发挥观众互动性的大型周播节目。同时栏目将与新媒体紧密结合,强化与观众的全方位互动,拉动新的收视群体。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作品《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的出品方,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而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现原告发现四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分工合作,在被告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联合运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上,通过被告浪潮公司生产制造的“inspur浪潮”设备(型号为“IPBS7200”的“高清网络电视机顶盒”)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对涉案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是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和集成播控平台的许可持证机构,被告银河公司作为上述平台的独家运营主体,系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权利,被告银河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然严重影响原告的权利及与原告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被告银河公司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激励创作者创作出更多有价值的作品,提高社会各界的版权意识。本案中,被告银河公司在其运营的“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提供未取得授权的涉案影视作品,明显存在侵权故意,并导致涉案作品传播范围遍及全国,侵权范围广、影响大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和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传播了涉案作品,被告浪潮公司提供硬件支持,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与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提供内容和集成播控服务,构成具有充分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被告非法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包括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购买相关设备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据了解,涉案作品已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无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河南地区“魔百和”业务中,仅提供点播内容,并未提供电视台直播、回看内容。根据原告的2-4号证据(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220号公证书,涉案内容的播放形式均为电视台回看内容,并非由被告提供,因此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被告在涉案内容的传播过程中不存在分工合作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不仅没有提供涉案内容,也没有提供所谓“集成播控服务”、“集成播控平台”等任何支持,分工,配合的行为,且被告没有参与涉案内容所属电视台直播、回看业务的运营,不参与收益分配。因此被告不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对作品主张的赔偿额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益的数额,而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也不存在分工合作,更未获得收益,因此被告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大象公司辩称,被告之行为不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故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因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是电视节目的直播回看,但电视节目直播回看仅提供七天回看,七天后就会将以前的覆盖,即涉案节目七天后就看不到了,故原告第一项请求不应再支持。
二、关于原告权利的界定。1.从权利来源而言,原告并非原始权利人,系继受取得,则其权利范围完全依赖于授权。上述系列案件中,原告授权范围皆明确表示仅仅限于互联网电视(简称OTT),而不包含IPTV业务。2.从原告经营范围及相关许可而言,原告系互联网电视牌照持有方,依据广电总局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文件规定,互联网电视牌照持有机构仅能提供视频点播及图文服务,不得开展电视节目信号的直播等服务。故原告权利仅仅限于相关节目的互联网电视范围之内,IPTV业务不在原告权利范围之内。由于原告其权利授权都来源于央视且限于OTT,央视旗下得到IPTV授权的另一个案外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发函主张了侵权,即现在持不同授权范围的两家都在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讼权利范围存在瑕疵。
三、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1.从被告资质及行业定位而言,被告系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明确指定的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平台及河南广电新媒体业务的唯一出口,也就是说,在河南省范围内广播电视信号的新媒体传播途径必须经过被告,且被告本身系省级IPTV播控分平台。2.从被告具体行为而言,在与河南移动公司合作开展“魔百和”业务中,被告负责广播电视信号,且多数被诉节目皆属于直播类节目,故该业务与原告享有的OTT业务范畴内的权利截然不同。3.“魔百和”业务,被广电总局通过“国家广电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网字(2017)118号、97号”两份文件认定为开展的IPTV业务,广电总局系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规定的政策制定方,其认定具有权威性,各方应当予以尊重。4.与河南移动公司签订合同表明不符合OTT运作模式。被告行为系依法依规开展的广播电视信号新媒体落地行为,系开展IPTV业务。
四、关于互联网电视(OTT)与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的区别。OTT模式特征:基于开放之互联网,不依赖任何专网亦不受网络运营商不同之限制,内容上只能提供视频点播及图文信息服务。只有点播,没有回看。IPTV模式特征是,基于专用网络,以本案涉及的“魔百和”为例,离开河南移动的网络,“魔百和”就不能使用;不占正常网络带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直播内容,及不超过7天的广播电视节目回看功能;回看功能系IPTV业务包含之功能,回看系对电视节目的线性播放,不超过7天,对节目信号无编辑拆分等,点播系再编辑的内容,永久续存,随时点播。
综上,被告行为系IPTV业务,不落入原告之权利范围,故被告之行为不侵犯原告之权利,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移动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机顶盒中已经没有涉案作品,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河南移动公司是网络运营商,全部节目内容由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负责提供,河南移动公司无法从后台监控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提供的节目内容,无法对节目内容进行编辑、筛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节目内容单独予以删除,即河南移动公司在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时,对具体的节目内容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河南移动公司均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河南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浪潮公司辩称,一、浪潮涉诉机顶盒中已没有相关作品,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1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仅为机顶盒硬件制造商,被告不经营不参与也未提供任何涉案作品,被告仅以固定单价销售机顶盒,因此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由于被告仅为机顶盒硬件制造商,对通过该机顶盒播放作品无审查义务,且无法控制,因此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无论涉案作品是否涉及侵犯原告合法权利,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来源
根据片尾署名,中央电视台为涉案节目《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的制作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4月20日向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活动,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签署授权之日失效。
基于前述中央电视台《授权书》,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
鉴于: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本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对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互联网电视、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传播)、提供之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全部或者部分行使上述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各种维权措施。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经本公司授权,独家运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互联网电视业务,开展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和节目内容服务。
为便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本公司现将其上述本公司所享有权利项下通过互联网电视(仅指互联网电视性质的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仅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传播)、提供之权利,在全国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行使。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普通被授权人,有权针对互联网电视领域的侵权行为(包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公证保全、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并有权获得及保有全部赔偿及和解款项,授权期限为3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3月17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授权书做如下说明:“《授权书》项下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授权期限内,我公司并未也将不会自行行使《授权书》所述之权利,同时并未也将不会授权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该项权利)。综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书》所获得的权利实质上是独占性授权。本情况说明仅供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在诉讼及和解中使用。”
本院就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授权划分向央视国际函询,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互联网电视业务与IP电视业务是不同的业务领域。互联网电视业务是以公共互联网为传输介质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内容,用户可通过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接收节目内容;IP电视是通过电信运营服务商专网等传输介质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内容,用户可通过IP电视终端设备接收节目内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对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的授权为运营互联网电视业务并对互联网电视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对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为运营IP电视业务并对IP电视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二者并不存在业务重合;2.是否存在直播也不是划分互联网电视业务和IP电视业务的依据,虽然现有政策规定,互联网电视暂时不得开展直播类业务,但从技术上,互联网电视可以接收信源与提供直播。依据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未来电视有权对互联网电视领域违规提供直播节目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3.依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诉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浪潮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由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责维权。
二、本案四被告的关系
被告银河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互联网电视运营公司。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央广TV”、“江苏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和开发经营。
被告大象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属单位,负责建设管理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系河南广电新媒体业务唯一出口和平台。
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属单位。
根据中国移动(郑州)网上营业厅宽带专区高清电视业务介绍显示,涉案“魔百和”(高清电视业务办理),是指以移动“和家庭”宽带为承载网络,通过定制终端设备(如智能机顶盒),以电视机等大屏幕为显示终端,向家庭客户提供丰富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的业务。“魔百和”必须是移动“和家庭”宽带为承载网络,其他固定网络不能承载。
2015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移动公司(甲方)与大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魔百和”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在河南省范围内开展“魔百和”业务合作,向用户提供电视服务及本地新闻、音视频聚合等服务;综合考虑平台建设和业务运营、内容集成、设备终端、网络建设等因素,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并依此进行结算。此业务使用的顶盒终端,需加载双方认可的主APK及EPG界面。
甲方权利义务(节选):甲方河南移动公司负责该业务传输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业务推广;负责机顶盒终端的集成、招标、采购工作;负责“魔百和”业务的宽带和硬件设施;负“魔百和”业务推广;负责甲方平台侧管理,包括用户的认证、鉴权、计费等功能,与乙方业务平台实现3A对接。
乙方权利义务(节选):(一)被告大象公司负责提供“魔百和”业务所涉及的节目源及本地新闻、音视频聚合并保证内容稳定播出;(二)负责提供业务所需的视频音频,优化频道体验,承诺提供不少于7天的回看服务……(四)负责乙方平台管理,与甲方平台3A对接;(五)在甲乙合作期间,由甲方负责推荐牌照方,牌照方确认由甲乙双方共同联合选定,乙方充分听取甲方意见;(六)负责“魔百和”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审核。负责所提供内容及应用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其提供的全部内容所涉及著作权(包括但不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和纠纷,由乙方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另约定,乙方保证不侵害第三方的上述权利,如有违反,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甲方不受损失。如有第三人就甲方使用了乙方交付的协议标的提出或指控甲方侵犯、侵害了其著作权、商标权、其他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无论乙方是否为共同被告,均应协助甲方做好应诉或配合工作。
收入分配方式(节选):(二)乙方需要在合作期间提供电视节目内容及服务,甲方根据内容服务提供情况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费用由甲方每月结算一次。
传输及播出安全(节选):(一)甲方负责确保节目传输分发网络安全,保障“魔百和”业务播出内容的传输安全,乙方负责“魔百和”业务内容播出安全……(三)甲方业务平台所提供的全部内容由乙方和牌照方共同审核,未经乙方和牌照方审核的内容不得上线,由甲方单方上线可能引发的安全监管风险及相关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四)乙方作为本地广电部门下属企业和本地视频业务牌照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业务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致,在业务合作中因国家广电行业政策因素或者相关业务叫停或中断的,由乙方与政策制定方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协调沟通,甲方配合处理。
被告银河公司系提供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和内容服务的互联网电视运营企业。2015年12月30日,河南移动公司(甲方)与银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魔百和”业务合作合同》。双方合作的条件:乙方保证其具备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和内容服务牌照(第2条),保证其拥有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播控平台,具有完整的互联网电视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计费系统及版权保护系统,并对以上集成系统拥有资产控制权、运营权、管理权(第3条);乙方保证其自身拥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并积极引入其他合法的互联网电视内容,可为其互联网电视用户提供合法的丰富的内容服务;因乙方未获得经营本合同涉及业务的行政许可及相关资格,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不受损失(第5条);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和考核(第8条)。
甲方权利义务:负责双方系统平台之间的业务基础网络相关的建设(第9条);甲方负责制定甲方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需求功能,并充分考虑乙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功能需求(第10条);甲方有权对launcher、业务主EPG首页向乙方提出定制需求,乙方应充分听取甲方意见并配合完成开发和优化工作,基于“魔百和”业务平台的任何升级动作需取得相关方的共同认可(第11条)。在互联网电视业务EPG(电子节目指南)的适当位置应当显示甲方品牌标识(第12条),负责设计互联网电视业务品牌服务包的市场价格(第13条);负责利用自有渠道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将互联网电视业务与宽带业务进行捆绑,并对捆绑业务进行市场宣传(第14条)……负责采购终端及开户安装维护(第15条);负责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费,及时按月与乙方结算,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收益等服务(第16条)。
乙方权利义务为:负责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并拥有对集成平台系统的控制权、运营权和管理权(第18条);所提供的内容满足《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标准》的要求(第19条);负责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点播视频节目源的组织、编辑、制作、播放、监看工作,并负责取得节目源内容提供方的许可授权,以保证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乙方处理因此而产生的版权纠纷,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第20条);乙方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EPG界面的设计、制作、管理、发布,但设计要听取甲方意见(第21条);乙方对互联网电视业务系统集成、内容服务以及业务运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23条)。
在价格结构与收益分配原则中约定,甲方负责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费,按月与乙方结算,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收益。乙方需要在合作期间提供点播视频内容和服务,甲方根据“魔百和”业务开户终端数与乙方进行结算。计费数据以甲方计费系统为主统计结果为准,乙方统计数据可作为参考。(第38条)。合同另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标准和考核细则。
三、关于互联网电视(OTT)与交互式电视(IPTV)
互联网电视又称OTT,是指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以公共互联网为传输介质,通过经国家广电行政部门批准的集成服务平台,向绑定特定编号的电视一体机或者机顶盒提供经互联网电视内容平台审核的,为公众提供包括电影和电视剧等视频点播和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服务的业务。
2011年,为规范互联网电视服务秩序,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促进三网融合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了《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以下简称181号文),主要内容如下: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并且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分开设立,使用不同的播出呼号,保障集成平台的中立性。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和内容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审查把关责任,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节目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内容平台的合作方负责对自身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和版权进行审查,向内容平台承担相应责任。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电视独立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体系,不得与传输网络运营合作进行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工作。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
IPTV即交互式电视,是指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利用互联网架设专网的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提供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
根据广电总局广局【2010】344号、广发【2012】第43号、新广电发【2015】97号等相关文件,我国IPTV集成播控平台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地方电视台,按照全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的原则建设,采取的是中央、省两级架构。中央设立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由中央电视台负责建设和运营,各省设立IPTV分平台,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各省级电视台联合建设和运营,采用的是中央电视台统一设计和开发的系统软件、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BOSS管理系统、统一的用户认证和计费等,对外采用统一的品牌、统一的“中国广电IPTV”播出呼号,并且实行严格准入管理。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的技术方案、系统软件由中央电视台组织开发和提供。经中央总平台授权,省分平台负责与所在省IPTV传输系统进行技术对接,将总平台传来的节目信号与本省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统一接口接入到本省的IPTV传输系统。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由各自IPTV平台提供。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负责提供全国性覆盖节目,接入到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省级IPTV内容服务分平台提供本省覆盖节目,接入到本省IPTV集成播控平台。各省未建成符合要求的IPTV分平台、没有与总平台对接之前,不得擅自提供信号。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全国性IPTV和省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IPTV传输服务企业均应取得相应许可项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之后,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2015年10月12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豫新广办【2015】349号公文,将被告大象公司作为河南广电新媒体业务唯一出口进行规范。2016年1月5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豫新广办【2015】349号公文的要求,明确被告大象公司具体实施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2017年6月2日,国家广电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对河南移动公司违规开展IPTV业务发出整改函,认为移动公司在未取得IPTV传输资质的情况下,以“魔百和”业务的名义,在全国变相开展IPTV传输业务,且未按照管理要求与中央和省两级IPTV播控平台对接,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规业务的发展,对已经开展的IPTV业务进行全面整改,整改措施在6月30日前完成到位。
2017年8月10日,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象公司发出关于规范开展IPTV业务并停止侵权的告知函:“根据国办发(2015)65号文、新广电(2015)97号文等文件规定,IPTV业务必须在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集成平台、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及电信运营商三方合作下才能开展,各省没有与总控平台对接前,不得擅自提供信号。经调查,贵司在河南省内与电信和移动合作,使用IPTV呼号违规开展IPTV业务,且在业务中大量盗播央视直播频道及节目内容,已构成严重侵权。我司函告如下:立即下线盗播的央视直播频道及节目内容,彻底清除断开所有侵权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另,河南联通从2013年开始“三网融和”试点建设,2015年与爱上传媒、大象公司一起完成了河南省范围内的平台建设,当年2月,在河南郑州推出IPTV业务。大象公司与河南联通公司已签署IPTV战略合作协议,联合发起并成立的河南家庭互联网产业联盟,为用户提供以IPTV为代表的家庭互联网业务。
四、本案被诉侵权的事实
2016年2月16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晓艳、李鑫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张彤监督下,在河南××腾飞路××号院美景鸿城一期·鸿韵2号楼2单元某户,使用“Inspur”浪潮高清网络电视机顶盒连接电视进行操作点播并使用清空摄像机设备对现场播放情况进行了录制,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以机顶盒为接收终端、电视机为显示终端,通过连接互联网,播放相关电视频道及节目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附件1-76)为现场拍摄后打印出来、证物袋封存的光盘为现场录像后刻录的光盘,与现场情况一致。过程如下:
打开上述电视机及机顶盒,开机画面显示“中国移动”字样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方同时显示“中国移动互联网高清电视”、“大象融媒”、“GITV”字样。
操作机顶盒遥控器,点击屏幕右上角设置图标,进入设置页面选择恢复出厂设置,输入密码,点击重置机顶盒,点击确定。显示“中国移动”字样,随后“系统正在初始化……”,依次显示“中国移动”、“中国移动网络电视伴侣”,进入“欢迎使用中国移动互联网电视”页面,该页面介绍:中国移动互联网电视及多屏互动业务,依托运营商专用网络或者公共互联网,以电视机或者机顶盒为终端,传送包含视频、声音、图形、数据等富媒体信息……”
点击下一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无线网络自动配置”进入相关页面,点击“TP-LINK_4878(bc:46:99:97:48:78)”,在弹出窗口中的密码栏中,输入密码后,点击确认。页面显示“已连接”字样。点击下一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完成,进入主页面。页面上方同时显示“中国移动互联网高清电视”、“大象融媒”、“GITV”标识,点击屏幕右上角的设置图标,进入设置页面。
使用遥控器按返回键,进入相关主页面,点击页面左下方“电视台”,显示“大象融媒”进入相关页面,按菜单“进入回看”页面,左侧列表自上而下为收藏、直播、回看。遥控器选择直播、央视,依次列表显示1中央一套、2中央二套……12中央十二套、13中央新闻、14中央少儿、15中央音乐、101CCTV1高清。
遥控器选择回看,进入“回看”,遥控器选择列表中3中央三套,列表显示2016年2月9日至2月15日的该频道节目,点击2月11日星期四“20:58综艺盛典”涉案作品《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可进行正常播放,按动右翻键,显示时间进度条。(见原告公证书附件42)
对涉案节目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节目的一致性四被告不持异议。经原告确认,涉案平台已无涉案节目的回看。
被告河南移动公司对本案涉案平台使用的网络是否为专网,没有明确回复,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2.涉案节目的性质;3.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央电视台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的授权书,原告未来电视公司对于涉案节目享有互联网电视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目前互联网电视业务并未取得直播权限,其提供的“直播+回看”模式属于IPTV业务,原告授权范围并不包括IPTV,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业务不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181号文的要求:“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由此可见,从技术角度讲,互联网电视本身并非无法实现直播功能,而是因行政监管需要,目前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但实际操作中,互联网电视因违规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而被叫停及整顿的情况亦有发生。符合规范的“IPTV”业务模式应为,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利用互联网架设专网的定向传输通道,经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向公众提供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6号令)第七条、《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43号文)第四项的相关规定,IPTV业务的开展应当取得IPTV集成播控平台、IPTV内容服务平台和IPTV传输服务三项许可,即三方均需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对接开展该项业务。
其次,虽涉案“魔百和”业务既能提供点播内容也能实现对电视节目的直播及回看,但对于该业务是否属于IPTV,应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及该业务的具体模式加以认定。
1.根据中国移动(郑州)网上营业厅宽带专区高清电视业务的宣传介绍,“魔百和”是以移动“和家庭”宽带为承载网络,通过定制终端设备(如智能机顶盒),以电视机等大屏幕为显示终端,向家庭客户提供丰富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的业务。为此,河南移动公司分别与银河公司、大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魔百和”业务是银河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合作开展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纵观两份协议的内容,其内容中均没有开展IPTV业务的意思表达和相关约定。
2.2017年6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络司发文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并未取得IPTV传输服务牌照;河南移动公司作为传输服务提供方,当时并未获得IPTV传输服务资质,对此大象公司与银河公司均予认可并知晓。银河公司本身即为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播控与内容服务的提供方,涉案节目播放平台的主页面上亦有银河公司的呼号“GITV”;作为河南广电新媒体业务唯一出口,大象公司虽负责实施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大象公司在“魔百和”业务中所提供的涉案节目系中央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并播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亦函告大象公司,确认其未与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规范对接。另外,对于涉案节目是否系通过专网的定向传输通道,并经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3.就播出界面显示标识而言,依据《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43号文)规定,IPTV业务应当对外采用统一品牌,在EPG首页统一标识“中国广电IPTV”呼号。IPTV业务并不要求也无需在EPG页面显示传输服务提供方或点播内容提供方的品牌标识或呼号。而依托“魔百和”业务提供涉案节目的播放平台E**首页同时显示有“中国移动”、“GITV”及“大象融媒”的标识,且上述三个标识亦同时或单独在其他页面有显示,但从开机到节目播放的全过程,始终未显示IPTV的呼号。
通过以上分析,涉案“魔百和”业务虽然在其播放平台开设的“电视台”栏目中提供了相关视听节目的“直播”与“回看”服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IPTV”业务。
再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回函称,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依据授权,其诉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浪潮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由未来电视负责维权。据此,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其在互联网电视领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业经权利人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提出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业务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节目的性质
涉案节目《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系对舞台表演进行录制,导演、摄像对素材的选择、拍摄、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有限,该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故涉案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中央电视台是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取得了涉案节目的有效授权,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其只控制“交互式传播”,二是能够使公众“获得”。对照上述特征,从本案取证过程可知,在涉案平台主页面进入“电视台”栏目后,通过回看列表中点击节目名称即可播放完整涉案节目。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的服务期间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节目,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而涉案节目的播放未经许可,故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节目,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45087号公证书,通过wireshark抓包软件抓取涉案机顶盒的后台运行数据,抓取结果为全部直播回看节目来源均来自“daxiangjia.com”网址所述的服务器,大象公司亦认可涉案节目内容由其提供且未经许可;银河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点播内容,河南移动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传输服务,被告银河公司、河南移动公司以涉案节目并非由其提供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节目的提供并非由被告大象公司独立完成,而是由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大象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理由如下:
首先,从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涉案作品的播放平台系依托于被告河南移动在河南省境内开展的“魔百和”业务,其公开的宣传介绍中显示,该业务可以向办理了移动“和家庭”宽带的用户提供丰富的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为涉案“魔百和”业务的开展,河南移动公司分别与掌握直播内容资源的大象公司、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和集成播控牌照的银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根据河南移动公司与大象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河南省范围内开展“魔百和”业务合作,向用户提供电视服务及本地新闻、音视频聚合等服务;河南移动公司不仅负责该业务传输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业务推广,还负责机顶盒终端的集成、招标、采购工作等;大象公司主要负责提供“魔百和”业务所涉及的节目源及本地新闻、音视频聚合并保证内容稳定播出,并承诺提供不少于7天的回看服务;大象公司还需负责“魔百和”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等;对于收入分配方式,双方约定河南移动公司根据大象公司的内容服务提供情况与大象公司进行结算,大象公司费用由河南移动公司每月结算一次;特别是,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间由河南移动公司负责推荐牌照方,牌照方确认由双方共同联合选定,大象公司充分听取河南移动公司意见,合同中还约定,移动业务平台所提供全部内容应由大象公司和牌照方共同审核。根据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开展“魔百和”业务;银河公司不仅负责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上点播音视频节目源的组织、编辑、制作、播放、监看等工作,还需在合作期间提供视频点播内容及服务,互联网电视业务EPG界面的设计制作管理发布亦由银河公司负责;河南移动公司要求在EPG界面适当位置显示其品牌标识。河南移动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费,按月与银河公司结算,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收益。
由此可见,三被告虽未共同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对于河南移动公司开展的“魔百和”业务所涉内容及业务性质,三方理应知晓并从中获益。同时,河南移动公司所负的义务显然并非其所主张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银河公司在提供视频点播内容及服务之外亦负有对点播节目的集成播控及互联网电视业务EPG界面的设计、制作、管理、发布等义务。
其次,从涉案节目的播放平台及播放过程看,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开机并重置机顶盒进入涉案节目的播放平台,在不同页面多处同时或单独显示有“中国移动”、“GITV”及“大象融媒”的标识;该播放平台E**界面下方设置有“电视台”“电影”“电视剧”“推荐”“少儿”“应用”“搜索”等栏目,进入“电视台”栏目可回看涉案节目。从播放平台中相关页面的显示内容、涉案平台的EPG界面及栏目设计,直到涉案节目的获取阶段,均显示有与三被告相关的品牌标识或呼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魔百和”业务本身既包括直播内容也包括点播内容,该项业务作为整体不可分割,其对用户的吸引及利益获取亦源于此。同时,银河公司、大象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均参与了平台运营并从该业务分享利益,可以认定,三被告不仅存在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且在内容合作与审核、利益共享与分配等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通过分工合作,实现涉案作品的提供。
综上,三被告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魔百和”业务的播放平台,向公众提供案涉节目的在线播放,构成共同侵权,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浪潮公司是机顶盒生产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浪潮公司参与了平台运营、获得利益分成,因此被告浪潮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是涉案节目的回看,现涉案平台已无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
审 判 员 张宝霞
人民陪审员 孙宝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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