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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8-21 16:3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板式公寓1103

法定代表人:祝路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壳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赵刚,被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壳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01民初451号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汇力公司的起诉;3.如果第2项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约定,所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汇力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反垄断民事纠纷,即使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也没有明确排除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本案管辖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已经设置了救济制度,涉及公共利益不等同于违背公共利益,不应以涉及公共利益排除仲裁。3.即使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汇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地区,本案应由壳牌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先受理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诉壳牌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该案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同时,因为两案都存在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两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当。5.本案涉及境外因素以及多家经销商,存在重大影响,即使由内蒙古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也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汇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汇力公司因壳牌公司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争议涉及2015年之前的行为,超出了2015年《经销商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不能适用仲裁条款。3.司法实践已经明确仲裁协议不能作为垄断纠纷管辖的依据。4.本案涉及众多经销商和内蒙古地区相关产品市场,涉及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纠纷,不能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管辖。5.根据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经销商协议》已经约定“内蒙古中北部”是汇力公司经销活动区域,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并非涉外案件,壳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大影响,故本案不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汇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我国现阶段对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进行垄断纠纷的权利救济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壳牌公司也未提交垄断纠纷可进行仲裁的司法实践案例;反垄断纠纷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已经突破合同双方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汇力公司、壳牌公司双方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中北部”,原审法院作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壳牌公司所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的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与本案诉争的垄断行为并非同一垄断行为,不符合应予移送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壳牌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非涉外案件,壳牌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重大影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壳牌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焦点问题: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如果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如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则本案应如何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同时,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说包含有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因素,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解决其纠纷的,人民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汇力公司提起的是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涉及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系壳牌公司实施的限制最低价格、固定产品销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的约定,涉案经销行为发生地在内蒙古中北部。原审法院作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管辖。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的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诉壳牌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与本案诉争的垄断行为并非同一垄断行为,不符合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移送合并审理的条件。同时,壳牌公司也未提供本案具有重大影响应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效证据。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本案不宜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壳牌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唐小妹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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