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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7-10 00:38:5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眉州大道岷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少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冠城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被上诉人成都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简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冠城七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成都七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七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冠城七中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恶意竞争的主观恶意,没有对成都七中造成损害后果,冠城七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向成都七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错误。1.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业务范围、开展教学服务的区域以及招生来源均不相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2.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且一直保持联系与交流,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冠城七中对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的用语也是对事实的真实描述,不属于“虚假宣传”。3.成都七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冠城七中因此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成都七中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形下酌情确定冠城七中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错误。4.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一审判决冠城七中承担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二、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在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与其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本质上差异,冠城七中的侵权行为显著轻微。成都七中提起诉讼时,冠城七中已经停止在宣传中使用“成都七中”等宣传内容,没有对成都七中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无需消除影响。三、一审判决冠城七中承担全部诉讼费38800元错误。一审中成都七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其亦应该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成都七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合理。1、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都属于开展教学服务的学校,成都七中属于百年名校,在国内外教育界享有盛誉,冠城七中属于新办学校,其进行不实宣传,故意混淆与成都七中的关系,让人误认为与成都七中有特定联系,达到招收到更多更好生源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整个四川教育市场的秩序。2.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历史渊源,亦无任何联系与交流。冠城七中在其宣传用语上多次提及成都七中,目的就是误导公众对其办学背景、教学管理的认知错误,属于不真实的宣传;冠城七中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合法性;3、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向成都七中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的关联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每年的收益为200万元,冠城七中的侵权行为长达四年之久,成都七中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冠城七中官网表明,其招生规模已达4000人,涵盖小学、初中、高中12年教育,通过虚假宣传与成都七中的关系,其获利是毋庸置疑的。二、一审判决要求冠城七中在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事实相符。冠城七中虚假宣传与成都七中的关系,已经过公证证据固定,属于不实宣传,理应对外澄清其与成都七中毫无关系,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三、一审判决由冠城七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正确。一审虽未对成都七中请求的全部赔偿金额予以支持,但并不属于成都七中部分胜诉或败诉,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冠城七中承担。

成都七中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城七中停止以虚假宣传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在其网站和《成都商报》《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刊登致歉函向成都七中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判令冠城七中赔偿成都七中损失400万元,并承担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成都七中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况

成都七中系事业单位,开办资金2510万元,举办单位为成都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实施高中学历教育。

2008年2月7日,成都七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96629号“成都七中”图文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寄宿学校等。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8年7月21日,成都七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21209号“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等。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5月2日,成都七中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对冠城七中官方网站(××)的内容及冠城七中的校园展示内容进行了固定,并形成(2017)成证内民字第8504号和(2017)成证内民字第8506号公证书。其获取的网站截图反映,该网站“学校介绍”栏目中有“让更多的孩子在家门口享受七中优质教育”“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字样;网站上名为《“争抢”小升初学位万名家长“挤爆”眉山冠城》的文章中提到“对优质教育资源的追逐和对名校品质的信任和认可......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由冠城集团再投巨资4亿元......,其七中及七中实验的背景让不少家长‘折服’”;网站上名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开学盛典扬帆起航》的文章中提到“既承接东坡文化遗韵又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位于岷东新区举行盛大开学典礼”;网站上名为《成都七中实验江宏校长一行莅临我校参观交流》的文章中提到“在何校长的陪同下,江宏校长一行迈进‘七中系’学校标志性的大门”“子经大道上的红花羊蹄甲(又称红花紫荆)愈发郁郁葱葱,这些紫荆花是成都七中系列学校的标志性植物”“冠城七中与七中实验是一家人,都传承了七中百年名校的优良传统”“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

上述现场公证保全获取的照片反映,冠城七中校门右侧的招生接待处墙上介绍文字包含有“相约七中享受成功”“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成都七中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是一所涵盖小学、初中、高中学段的寄宿制学校,招生规模为4000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秉承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教育思想”“再造一所成都七中”等内容;上述场所摆放的宣传资料印有“七中的一切尽在其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强势入驻眉山”“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办学理念与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一脉相承……”“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成都七中实验学校……是由享誉全国的百年名校成都七中唯一领办,独家管理,充分利用成都七中优质教育资源,与成都七中在教学和管理上实行一体化,两校‘资源共享,管理对接,师资共建,学生共同发展’……”“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由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高品质学校……是一所涵盖小学、初中、高中学段的十二年寄宿制学校……”等内容。

三、其他情况

冠城七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2000万元,举办单位为四川达冠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业务主管单位眉山市东坡区教育局审查同意设立、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及普通初中学历教育。冠城七中于2015年9月领取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

2005年3月2日,案外人成都高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成都七中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与期限中约定: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合作期限为二十年,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第四条财产与财务管理中约定:学校中由甲方投资所直接产生的固定资产为甲方所有,学校使用的“七中”品牌及教育教学科研成果等软件资源属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仍归各方所有;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保证实验学校名称中使用“七中”文字,实验学校在对外的宣传中将乙方作为一体化学校介绍。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成都七中与成都高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办学(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学年起,高达投资公司向成都七中每年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委托管理费。

2017年5月3日,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受成都七中委托向冠城七中发送律师函,编号(2017)启为律函字第94号,要求冠城七中停止使用“成都七中”等名称、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5月8日,冠城七中致函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表示收到前述律师函,已经开始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与成都七中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2015年9月4日,成都七中向案外人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出具派遣函,载明委派成都七中校长助理江宏到成都七中实验学校担任校长。

成都七中就前述合同纠纷曾于2017年起诉案外人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与高达投资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该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冠城七中认为成都七中要求其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还以违约起诉了其领办学校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则两案针对同一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经审查,成都七中就本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提起的是合同纠纷,两案诉请的被告不同,所诉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亦不相同,不属于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行为重复起诉的范畴。因此,冠城七中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从2017年5月2日之前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冠城七中的宣传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及其法律评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单纯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者,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以及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况且本案中冠城七中的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及普通初中学历教育,成都七中的业务范围为高中学历教育,小学、初中、高中一般情况下为次序递进的教育阶段,且两者同属于开展教学服务的学校,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冠城七中关于其与成都七中不存在竞争关系,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冠城七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对建校渊源的用语,包括“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成都七中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在何校长的陪同下,江宏校长一行迈进‘七中系’学校标志性的大门”“......这些紫荆花是成都七中系列学校的标志性植物”“冠城七中与七中实验是一家人,都传承了七中百年名校的优良传统”“相约七中享受成功”等;二是对教育服务品质的用语,包括“让更多的孩子在家门口享受七中优质教育”“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是一所涵盖小学、初中、高中学段的寄宿制学校,招生规模为4000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秉承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教育思想”“再造一所成都七中”“七中的一切尽在其中”“......充分利用成都七中优质教育资源,与成都七中在教学和管理上实行一体化,两校‘资源共享,管理对接,师资共建,学生共同发展’……”等;三是对商业评价的用语,包括“对优质教育资源的追逐和对名校明知的信任和认可......其七中及七中实验的背景让不少家长‘折服’”“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强势入驻眉山”等;四是对学校关系的介绍,包括在自身的招生手册上显著位置介绍“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学校情况,招生宣传中表述用语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办学理念与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一脉相承……”等。

鉴于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并未开展合作办学,且冠城七中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成都七中存在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关系,则冠城七中在宣传中多次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混淆学校渊源、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等,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结合成都七中在案涉地域内的影响力,冠城七中的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认,并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冠城七中的不实宣传行为,因其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从而应当被认定为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本案中,成都七中主张,冠城七中实施不实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所谓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上是宣传内容的虚假或引人误解,效果上是虚假宣传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质量等性质、评价的误判。而本案中,冠城七中尽管存在宣传内容虚假的情况,但其后果更为直接的指向教学服务来源混淆,而非单一对教学水平、质量的误判,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第六条(四)项予以认定。

至于冠城七中辩称其由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经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同意使用相关名称宣传介绍,而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与成都七中有合作关系,则成都七中明知且同意冠城七中的相关使用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领办并非法律概念的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不能证明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存在合作或授权使用等关系;第二,即使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有投资关系或合作办学,且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与成都七中有合作关系,但不代表冠城七中当然取得“成都七中”的品牌许可及授权使用,亦不代表冠城七中合法享有在宣传陈述中表示自己与成都七中存在或者建立关联关系的权利。故对于冠城七中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成都七中主张冠城七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支持,对冠城七中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冠城七中应当停止以不实宣传的方式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成都七中主张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管理费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办学协议中所载明的情况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其委托管理费用不仅包含成都七中品牌和声誉的对价,还包括了众多学校运营、教学管理的对价,因无法将品牌、声誉的对价从上述合同价款中剥离出来,故对成都七中要求直接依据委托管理费确定损失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中成都七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冠城七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七中的声誉、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成都七中为维权而公证取证、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七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对于成都七中要求冠城七中在自身网站和《成都商报》《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刊登致歉函向成都七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冠城七中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并对成都七中造成不良影响。成都七中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而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有关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本案所涉系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故判令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冠城七中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判令冠城七中在其官网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冠城七中应就其宣传使用的“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成都七中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属于不实宣传行为,刊登声明,以此消除给成都七中造成的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教学、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成都七中背景”“成都七中系”“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引人误认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存在特定联系的用语;二、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三、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除中缝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消除影响;若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承担;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冠城七中的被控行为是否造成与成都七中混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冠城七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一、冠城七中的被控行为是否造成与成都七中混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冠城七中上诉称,其与成都七中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院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同属于提供教育服务的经营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成都七中是一所全国著名并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全日制完全中学,是基础教育改革的一面先锋旗帜。学校在学生综合素质培养、课程改革、拔尖创新人才基础培养、推进教育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成果卓著。作为一所百年名校,建校历史悠久,其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质的教育资源造就教育界的成都七中品牌。为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都七中的经营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学历教育,冠城七中的经营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学历教育,冠城七中和成都七中虽处于不同地域,但随着城市扩展以及交通发展,二者所处的眉山、成都两地地缘相近,和公办教育机构不同,,冠城七中作为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对象、招生范围及学费收取方面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家长或学生通常会依据学校的声誉、教学管理、师资等进行选择,学校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冠城七中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城七中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冠城七中上诉称其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等。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冠城七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成都七中存在合作办学,或存在品牌授权和许可使用关系。然而,冠城七中在宣传用语中,对其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商业评价、招生宣传等方面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向社会公众隐喻其与成都七中的建校渊源和教学品质等关系。由于成都七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冠城七中的不实宣传极易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认,并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对二者教学服务来源教学品质等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冠城七中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冠城七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如上所述,冠城七中的被控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以不实宣传的方式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七中的声誉、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成都七中为维权而公证取证、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七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以及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由于冠城七中的不实宣传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与成都七中的关系,对成都七中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判令冠城七中在其官网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此消除给成都七中造成的不良影响亦无不当冠城七中关于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冠城七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刘 小 红

审 判 员 刘 巧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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