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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竞争关系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4-12 13:09:4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527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G。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见,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清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
法定代表人:高军华,该公司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信食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微信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向当地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微信"字样;二、依法判令微信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得在网站、办公场所等处使用"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的商标图形,停止生产和销售并且召回带有"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的商品;三、依法判令微信食品公司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安徽新安晚报首页、法制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日的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四、依法判令微信食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微信食品公司承担。庭审中,腾讯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对其持有的"微信及图"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构成驰名商标作出事实认定。事实与理由:一、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提供消息推送、公众号平台、朋友圈等服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自推出之日起便为海量用户选择和使用,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腾讯科技公司是第9085979号(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第15519249号(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8类)、第11140797号(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微信及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中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微信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机关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其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一)将与腾讯科技公司"微信及图"商标基本一致的图案用于其产品商标,存在攀附、利用腾讯科技公司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而腾讯科技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可获得跨类保护;(二)微信软件作为国内最大、最具有影响力的社交平台,享有盛名,微信食品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将与"微信及图"基本一致的图案显著使用在侵权产品包装及广告中,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微信食品公司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第三方网站(中国食品招商网、好妞妞食品饮料网、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上对其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用于广告宣传、招商、销售,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微信食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讯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微信食品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微信食品公司未经授权将"微信"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微信食品公司成立于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及图"商标及产品取得广泛知名度之后,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商誉的目的。第三组证据(原件已核),第9085979号商标注册证、第15519249号商标注册证、第11140797号商标注册证、软著登字第08329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微信及图"商标的持有人、"微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第四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证明"微信及图"为驰名商标,可获跨类保护。第五组证据,腾讯科技公司2014、2015、2016年报及2017中期报告、人民网2013年7月28日报道《我国微信用户超4亿》、艾瑞咨询公司《2014年中国移动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证明其"微信"产品在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微信"已经成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微信及图"商标和"微信"产品市场价值巨大。第六组证据,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证明微信食品公司在官方网站及第三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与推广。第七组证据,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证明微信食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与推广。第八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051号公证书,证明微信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庭审中,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开封存完好的无纺布公证袋,取出两瓶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有、微信文字及五角星、微信官方食品平台、含有微信文字的二维码、微信生榨椰子汁、1.25L、委托方、受托方等字样,瓶盖上印有20170816字样。第九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9195号公证书,证明其向微信食品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微信食品公司停止侵权,但微信食品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4660元、律师费4万元。以上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核对无误后将部分证据原件退还腾讯科技公司。
微信食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讯科技公司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件,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于企业信用信息网,经登录网站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于网络,经庭后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第七组证据,腾讯科技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并经当庭核实,经登录微信食品公司官网,可以在多个页面看到有标识,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的信息显示,产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非安徽微信食品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微信食品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现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经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手机上网登录"天眼查",发现微信食品公司的电子邮箱为893870057@qq.com,与公证书中附件显示的微信食品公司的电子邮箱为893870056@qq.com不同,无法证明该电子邮件已经送达微信食品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因第八和第九组证据无法实现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腾讯科技公司为该两次公证分别支出的1000元和660元公证费本院亦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腾讯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微信"是其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提供消息推送、公众号平台、朋友圈等服务的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推出后迅速拥有海量用户,成为中国使用人数最多、口碑最好的通讯软件之一。2013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2013年微信在中国用户使用过的移动即时通讯应用排名中排名第二位。"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在2013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中分别为3.55亿、5亿、6.97亿、8.89亿和9.63亿。2013年3月28日,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等,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腾讯科技公司第11140797号微信及图""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9类,包括运输、汽车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观光旅游等,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8日,腾讯科技公司第15519249号微信及图""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信息传递、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认定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腾讯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
微信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3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机关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和零售,法定代表人为高军华。微信食品公司在其官网及第三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进行企业宣传、对突出使用标识的产品进行销售、推广和招商,具体表现为:在微信食品公司官网使用含有"微信"文字的二维码作为线上销售、招商平台,在"产品展示"→"产品分类"中对标注为"微信生榨椰子汁1.25Lx6瓶"、"微信生榨椰子汁500MLx15瓶"、"绿豆百合"、"燕麦玉米""红豆薏仁"的产品进行销售、推广和招商,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食品招商网"上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进行企业宣传,在"产品展示"→"所有产品"→"微信粗粮"页面中对灌装微信"黑豆粗粮"、"红豆粗粮"、"绿豆粗粮""玉米粗粮"等灌装产品进行销售、推广和招商,罐体上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及;在"微信食品有限公司-好妞妞食品饮料招商网"上的"公司介绍"页面上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产品展示"→"粗粮浓浆组合装(9个)"项目下有"微信红豆粗粮饮料组合"、"微信绿豆粗粮饮料组合"、"微信黑豆粗粮饮料组合"的灌装产品,罐体上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生榨椰子汁系列(8个)页面显示的礼盒装及瓶装生榨椰子汁产品及生榨椰汁系列(8个)页面上显示的礼盒装及灌装生榨椰子汁产品上标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及;在"招商产品"页面有灌装"红豆薏仁微信粗粮图片"及"微信红豆薏仁粗粮饮品310g"字样。在"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上的"公司简介"页面上,微信食品公司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产品展示"页面上,标注为微信新品系列的"绿豆百合粗粮饮品310g、燕麦百合粗粮饮品310g、红豆薏仁粗粮饮品310g"的灌装产品及礼盒上均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微信粗粮浓浆礼盒装"系列产品上亦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微信食品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有"×××"、"帐号主体: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食品"等内容,在该网站"在线商城"→"全部商品"页面中展示有310ml、495ml灌装红豆、绿豆、黑豆、玉米粗粮浓浆产品及价格共25组产品,在产品罐体及礼盒外包装上均醒目地标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微官网"→"微信官网"页面中有灌装红豆、黑豆、玉米、绿豆粗粮浓浆产品的展示,罐体与页面左上角醒目位置均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微信×××来自巴马长寿配方"页面左上角也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页面下方标有"圣科置业集团·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及官方网址、消费者服务热线等信息;在"微官网"→"招商加盟"页面中央突出使用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下方依次有"圣科置业集团、安徽微信食品招商加盟、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在"微官网"→"产品展示"页面中,有灌装、瓶装、礼盒装粗粮浓浆产品图片、原料图片及粗粮浓浆内容物展示,在产品及礼盒上均有与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微信食品公司是否侵害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微信食品公司对腾讯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微信食品公司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或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9类,第11140797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9类,第15519249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8类,前述"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腾讯科技公司主张对其"微信及图"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有必要根据其请求对其涉案注册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主张其"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注册商标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近四年的公司年报、市场调查报告和官方媒体报道,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其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熟知,故本院认定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针对第11140797号注册商标,因腾讯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该商标在第39类商品/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不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腾讯科技公司的第15519249号商标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腾讯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该商标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不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亦不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本案中,微信食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含有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一致的"微信"文字及聊天的卡通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摹仿他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腾讯科技公司关于微信食品公司停止销售并召回带有"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腾讯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微信食品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关于微信食品公司应停止生产并且召回带有"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限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能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虽然微信食品公司与腾讯科技公司所属行业不同,微信食品公司也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对其他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在审查范围内,故即使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也可能会对他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从时间顺序看,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实际投入使用是在2010年1月21日,其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注册于2013年3月28日;微信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微信食品公司成立之前,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已经通过海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其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也家喻户晓、广为人知。微信食品公司作为后成立的企业在选择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应对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字面意思看,"微信"二字与腾讯科技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联系密切,而与微信食品公司经营的食品饮料等毫无关联,微信食品公司选择"微信"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难言具有合理性,故微信食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二字作为字号,存在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微信及图"驰名商标的故意。此外,从微信食品公司相关网站内容看,其不仅在网页醒目位置标有公司名称,而且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高度近似的标识对企业进行宣传,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推广和招商,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微信及图"驰名商标的故意更加明显。综上,微信食品公司将"微信"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在官网及第三方网站上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对企业进行宣传、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推广与招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腾讯科技公司关于微信食品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停止在其网站及第三方网站使用类似于"微信及图"的商标图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腾讯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微信食品公司在办公场所使用了"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的商标图形,其关于微信食品公司停止在办公场所使用"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图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因微信食品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微信食品公司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根据腾讯科技公司涉案"微信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微信食品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侵权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微信食品公司赔偿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万元。故腾讯科技公司关于微信食品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微信食品公司在其官网及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腾讯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由于微信食品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在其官网及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微信及图"标识而受到贬损,且微信食品公司停止销售并召回带有"微信"字样及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可以起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其公司名称中停止使用"微信"字样、在其官方网站及第三方网站停止使用"微信"字样、类似于"微信及图"商标的商标图形;
二、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微信"字样、标有标识的商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召回标有"微信"字样及标识的商品;
三、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万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安徽微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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