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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紫峰大厦——商誉载体建筑物名称保护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4-25 19:52:5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车站东巷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M某某,被上诉人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一审诉称:原告花费约人民币40亿元建造紫峰大厦,并陆续申请了“紫峰”、“紫峰大厦”等注册商标,紫峰品牌已具有广泛影响,在南京市民中享有相当的声誉。原告先后成立了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经营管理,分公司名称为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紫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紫峰购物广场)和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以下简称绿地洲际酒店)。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紫峰绿洲”四个字,不仅与原告的分公司企业名称相同,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紫峰”相同,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被告在临近紫峰大厦的地方模仿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并与紫峰购物广场几乎同时开业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建筑作品著作权。此外,被告模仿紫峰大厦的装修设计,名称中使用“紫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并虚假宣传自称是“南京市标志性建筑”、“超五星级管理模式”,被告的一系列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原被告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是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在其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责令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533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紫峰绿洲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不享有“紫峰”的企业名称权,也不是紫峰大厦建筑外观的著作权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注册类别也与被告的营业范围不相同,且双方的建筑外观装潢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故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紫峰大厦名称的由来、商标注册及其推广情况

2003年12月,原告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由南京市国资集团和上海绿地集团共同出资成立,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房产租赁销售、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商铺出租、商务信息咨询等。此后,原告开始策划建设超高层建筑,并于2004年为该建筑起名“紫峰大厦”。原告陈述“紫峰”的含义为“紫金山之巅”,并取“紫气东来”的寓意。同年,原告获得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南京国际金融中心大厦”项目立项批复。2005年1月,南京市地名委员会批复将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在鼓楼广场西北角兴建的综合性建筑群命名为“绿地广场”,并将位于其东部、中山北路北侧中央路西侧的超高层建筑命名为“紫峰大厦”。2005年—2007年,原告取得多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其投入约800万美元聘请美国SOM设计师事务所对紫峰大厦进行设计,双方约定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设计成果著作权由原告和美国SOM设计师事务所共同享有,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用于其他工程。原告陈述美国SOM设计事务所在建筑设计中融入了中国古老的蟠龙文化,并采用独特的单元结构三角玻璃幕墙,将紫峰大厦外形设计为“蟠龙”形状。紫峰大厦2009年竣工时高度为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为南京市的标志性建筑,其主要功能有五星级酒店、甲级办公楼和高级购物中心。原告设立紫峰购物广场和绿地洲际酒店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管理,同时聘请国际知名的洲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五星级的绿地洲际酒店。紫峰购物广场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2010年12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纺织品、服装、饰品、家具等销售、房产租赁、汽车、计算机设备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清洁服务、商铺出租、景区管理等。绿地洲际酒店于2010年1月注册成立,2010年5月1日开业,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酒店管理、房产租赁、物业管理、服装、纺织品、工艺品销售、停车管理服务等。原告的证据显示其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持续不断投入巨资通过报纸和网络对原告及紫峰大厦进行宣传,不断提升其在南京市的知名度。此外,原告于2010年4月注册并经核准获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是第37类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注册并经核准获得3个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核准使用商品或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24类、第37类和第42类,行业包括建设、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电器设备安装维修、照明设备安装维修、工程研究与开发、质量控制、纺织品壁挂、丝织美术品、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家用器皿、化妆用具、陶器等。多位案外人在2001年11月-2010年7月期间注册并经核准获得“紫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9类、第21类、第24类、第34类、第36类、第43类。

二、被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设立和经营宣传

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会务服务等。被告向案外人承租紫峰大厦西侧的房屋后委托他人装修施工,2010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开业经营。被告的经营场所对外挂牌“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开业前,被告陆续在《现代快报》、《东方卫报》等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广告中载明“南京最顶级KTV娱乐会所,是南京市一家现代化超五星级酒店式管理模式的高级豪华娱乐会所,坐落于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紫峰绿地广场北侧……”,并明确开业时间为12月20日左右,要求招聘人员上岗时间为11月中旬,主要内容为招聘“女公主、K少、女公关、前厅主管、酒吧主管”等。

三、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与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建筑外观相同或相似度比对

原告委托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洲际酒店与被告紫峰绿洲会所的关联度调查,该公司出具《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与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关联度市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市场调查报告》),结果显示:1、认为名称有关联的达52%,认为为同一公司的为41%;2、建筑物外观53%的人认为相似,48%的人认为有关联,并有46%的人认为同一公司;3、从地理位置看,58%的人认为紧靠紫峰大厦会从中受益,57%的人认为有关联,并高达79%的人认为是同一公司;4、对业务范围,45%认为非常相似,49%认为有关联,40%认为说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公司;最后的调查结论为四个比对对象之间在名称、外观、地理位置和经营业务关联度很高,已经使得超出60%的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对消费者产生很大的误导。经庭审比对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以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建筑外观照片,紫峰购物广场与紫峰绿洲国际会所中的“紫峰”两个汉字完全相同,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玻璃幕墙形状、墙面与玻璃幕墙相嵌的装修风格与紫峰大厦局部存在相似之处。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一审代理费40000元,二审代理费为20000元。签约后原告已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原告与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市场调查工作,项目款总金额为10000元。签约后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市场调查报告》,原告支付了咨询费100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公证费3080元、工商查询费300元,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相应公证书和发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查询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激励创新,还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市场准则,制止市场混淆。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商标、专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攀附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从而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和商标专用权、紫峰大厦建筑外观的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并存在虚假宣传以及因使用其知名度较高的紫峰大厦的名称和外部装饰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注册并使用“紫峰绿洲”名称侵犯了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抗辩“紫峰”已被多位案外人注册使用,原告不能单独享有商标权,但案外人注册的商标是紫峰汉字与其他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的紫峰汉字商标不相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紫峰”二字,但由于原告和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是商品房建设和室内装潢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酒店管理的业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企业名称及门店招牌中使用“紫峰”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建筑外观装饰未侵犯原告对其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起诉被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建筑外观装饰侵犯了其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建筑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系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达形式主要是指具有独创性的建筑物的外观、装饰或设计,而且受到保护的应当是能够体现权利人设计思想和理念的整体或主要构筑部分的外观和装饰设计。因此,判断他人建筑物的外观或装饰是否侵犯权利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比较表达在外的双方建筑物整体或最能体现权利人设计思路或理念的主要部分的外观或装饰是否相同。对于他人建筑物仅与权利人建筑作品的设计理念相同而外观或装饰不同,或者仅与权利人建筑作品中的一些设计元素或风格相近似的,则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紫峰大厦的整体外观区别于其他建筑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而受到保护。但经比对,紫峰大厦和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建筑外观及装饰仅有局部的设计元素或风格相近似,整体建筑外观并不相同,故不应当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被告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广告中使用“坐落于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紫峰绿地广场北侧”、“南京最顶级娱乐会所”、“超五星级酒店管理模式的高级娱乐会所”等属于虚假宣传,其招聘“公主”、“K少”等职位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广告中关于“坐落于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紫峰绿地广场北侧”的描述,系对其会所地理区位的客观表述,并无虚假内容。其中关于“南京最顶级娱乐会所”、“超五星级酒店管理模式的高级娱乐会所”的描述,是其对自己经营模式和市场定位的表述,并未引人误解地指向原告的绿地洲际酒店,故被告的广告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其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招聘“公主”、“K少”等职位也属其自主经营权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侵害。

四、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紫峰绿洲”字号侵犯原告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建筑外观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为法律所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考虑到以下因素: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个分公司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是知名企业,其企业名称也未通过经营和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2、紫峰购物广场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完全不同。3、“绿洲”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不强。4、被告的建筑外观与原告紫峰大厦虽存在局部设计元素和风格的近似,但整体上并不相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的行为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以下因素,可以认定被告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故意注册并使用带有“紫峰”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紫峰大厦”的名称在南京市享有相当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的精心策划和巨额投入,建成后的紫峰大厦采用独特的外形设计和建筑风格,并且其高度达450米,成为当时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的巨型建筑和南京市的标志性建筑。紫峰大厦因其命名和建设过程、巨型建筑物以及南京市地标性建筑本身,而使其在社会公众中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原告自2004年起即通过有关媒体大量的持续的宣传和推介,加之其高端酒店管理及商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使“紫峰大厦”为南京市社会公众所熟知。

2、原告对“紫峰大厦”的名称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紫峰大厦”名称由原告精心设计,2004年左右原告开始策划“紫峰大厦”的名称,并取“紫金山之巅”、“紫气东来”的寓意。至2005年1月南京市地名委员会批复后,该名称正式确立。此后,原告投入巨资建成紫峰大厦并持续为其知名度的形成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南京市公众熟知的标志性建筑。紫峰大厦的知名度不仅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的知晓程度和认同感,也蕴含了原告的巨大投入和良好商业信誉。由此,应当认定原告对“紫峰大厦”名称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权益,并有权禁止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攀附使用。而被告2010年10月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同年12月在紫峰大厦旁开始经营“紫峰绿洲国际会所”,被告使用“紫峰”在后,且其对企业名称的取名来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使用该字号的正当性缺乏证据支持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3、被告攀附使用“紫峰大厦”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紫峰大厦的名称于2005年确立并在其后的经营中为公众所熟知,被告2010年10月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且对其企业名称和招牌的取名由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判断其取名来源和含义;被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经营场所不仅与紫峰大厦仅仅相距十余米,且其建筑物外观与紫峰大厦部分设计元素与风格存在相似之处。上述事实,与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有意攀附原告享有相当知名度的“紫峰大厦”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紫峰大厦与紫峰绿洲国际会所是同一家公司或存在经营上的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的混淆。被告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紫峰大厦凝聚了原告的良好商誉,而被告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注册并使用带有“紫峰”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紫峰”字号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故其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绿洲”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绿洲”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鉴于原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准确计算,本院参考相关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工商登记查询费300元,其举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为本案而支付,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市场咨询调查费本院将酌定予以考虑。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19053号《公证书》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30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也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紫峰大厦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被告经营所获利润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情况、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峰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二、被告紫峰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紫峰绿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在“紫峰大厦”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确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存在重大错误。1、“紫峰大厦”即便认定为建筑物名称权,其权利应属于全体业主,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并无独立诉权。本案中,“紫峰大厦”在开发阶段未取得该名称权,在建成后也已广泛出售,目前大厦有众多业主。即便“紫峰大厦”为一项法律上的权益,即便认可被上诉人在开发阶段拥有该项权益,但在本案起诉时,“紫峰大厦”物权的权利人为全体业主,“紫峰大厦”物权的名称权应属于建筑物的所有业主或相关权利人。若基于该建筑物名称权进行诉讼,全体业主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无权单独行使该项权利。故本案应当在起诉时即被驳回起诉。2、即便“紫峰大厦”名称权应当得到保护,也不能无限制地延伸至不同经营领域和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范围。首先,关于建筑物名称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目前尚未有定论。其次,即使建筑物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权益,当该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其法律保护也应当参照在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规定,满足相应的条件。包括企业字号与建筑物名称相同或相似、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混淆等。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名称不相同也不相似,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不相同或相似,上诉人提供的是会所经营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建筑物商品的建设经营,故即使两者构成混淆,也仅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要件。一审判决给予上诉人“紫峰大厦”权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一般“商标权”保护的范围。3、一审判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偷换概念”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紫峰大厦”真正享有知名度的原因在于大厦高度列“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而非“紫峰”名称存在任何与众不同。“紫峰”两个字并非被上诉人原创。相反在行业内,“紫峰”两字并无特别,已被普遍作为企业字号或楼盘名称使用。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对“紫峰大厦”享有法律上的权益的事实基础上,却认定上诉人使用“紫峰”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显然在“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的部分判词法理混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的建筑外观与原告紫峰大厦虽存在局部设计元素和风格的近似,但整体上并不相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另一方面却评论“且其建筑物外观与紫峰大厦部分设计元素与风格存在相似之处……使消费者误认为紫峰大厦与紫峰绿洲国际会所是同一家公司或存在经营上的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的混淆”。既然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设计元素与风格存在相似之处”是合法的,即认定由此不可能存在“假冒”和“攀附”的不正当行为,转而又由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重要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应属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紫峰”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该判决事项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答辩意见为:

1、“紫峰大厦”建筑物的专有名称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紫峰大厦”建筑物的专有名称权属于无形的知识产权,不因被上诉人出售了紫峰大厦的部分商品房而丧失,目前被上诉人仍然拥有紫峰大厦大部分物业的所有权。而且被上诉人同时还享有“紫峰大厦”、“紫峰”的注册商标权,“紫峰大厦”装饰、装潢的著作权,“紫峰”还是被上诉人分公司紫峰购物广场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有权作为一审原告就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2、上诉人使用“紫峰”字样在主观上攀附的故意明显,在客观上已导致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手段极为隐蔽,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紫峰大厦”的建筑物高度、外观装饰和装潢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使“紫峰”、“紫峰大厦”在南京家喻户晓,成为了被上诉人的代名词和南京的城市名片。“紫峰”、“紫峰大厦”的企业字号、商标和建筑物名称凝聚了被上诉人良好的商誉。上诉人借助于企业名称上的混淆、位置上的紧邻、外观装潢上的模仿、广告宣传中的误导来恶意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为同一家或有关联的企业的经营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紫峰”字样是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是否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一审判决判令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是否适当。

二审中,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北京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紫峰”、“江苏紫峰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资料打印件各一份。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三份证据属于网络证据,既未经过公证也没有打印下载的路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公司的相关信息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合法使用“紫峰”的企业名称,上诉人不能以外地或本地不同行业的企业使用“紫峰”的名称来排除其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属于网页打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均系案外人使用“紫峰”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使用“紫峰”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与上诉人使用“紫峰”字样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没有异议,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即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该调查报告的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使用“紫峰”的企业名称是否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应当由法官行使职权综合判断,该调查报告至多只能作为佐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调查报告的结论,而放弃了独立的判断是不当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证据显示其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持续不断投入巨资通过报纸和网络对原告及紫峰大厦进行宣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持续不断投入巨资”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紫峰绿洲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其中《市场调查报告》的出具单位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完整地记载了调查的目的、过程和结果,详细地列举了据以得出调查结果的各种数据,上诉人虽然对调查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调查报告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并未直接依据该调查报告得出上诉人使用“紫峰”的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的结论,而是将该证据与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以该调查报告印证造成混淆的事实。至于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广告宣传相关事实的认定,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相关报纸和网页打印件、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原告投入约400万元广告费持续不断对“紫峰”品牌进行宣传,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持续不断投入巨资”的事实认定不当。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就2008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提交的广告合同和发票的汇总金额就高达500多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持续不断投入巨资”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要求被上诉人穷尽列举所有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院对上述紫峰绿洲公司有异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的行为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属于新类型的侵权纠纷。虽然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享有“紫峰”和“紫峰大厦”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大厦”外观建筑物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其紫峰购物广场的分公司行使相应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也主张紫峰绿洲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建筑作品著作权,并认为紫峰绿洲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诉将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分别对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种类时,不难发现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似乎都不能直接适用各单行法确定的具体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从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本身出发,根据原告的主张,对照相应的单行法认定紫峰绿洲公司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绿洲公司的建筑外观装饰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其建筑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紫峰绿洲公司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紫峰绿洲公司不存在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本案上诉人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就本案紫峰绿洲公司的所有被诉行为综合来看,则可以清楚地看出紫峰绿洲公司具有明显攀附紫峰大厦商誉的故意,其在企业名称、特别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具有不诚信、不正当性,关键是其行为已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否则就无法制止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一、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紫峰大厦”享有的商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一,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策划建设了“紫峰大厦”。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系紫峰大厦的开发商,紫峰大厦之所以呈现目前的超高层建筑和独特的外观装潢是出自于原告的独特创意和策划构思。其二,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确定了“紫峰大厦”的命名并获得南京市地名委员会的批准。其三,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紫峰大厦”进行经营管理。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设立了紫峰购物广场和绿地洲际酒店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管理,并聘请国际知名的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五星级的绿地洲际酒店。其四,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享有“紫峰”、“紫峰大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于2010年4月即经核准注册了“紫峰”的商标,2011年2月又注册了“紫峰大厦”等系列商标,将“紫峰”和“紫峰大厦”树立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其五,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进行广告宣传。自紫峰大厦立项以来,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即通过报纸、网络等途径对之进行宣传,使其尚未建成即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大厦建成后,又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不断提升紫峰大厦在南京市的知名度。因此,“紫峰大厦”虽然从自然属性上看属于建筑物,但在本案中它同时也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商誉的重要载体,国资绿地金融中心通过策划构思、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广告宣传等,使“紫峰大厦”凝聚了其良好的商誉,使“紫峰”字样的显著性逐渐增强,“紫峰”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具有越来越高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并在“紫峰”品牌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之间建立了较高程度的关联性。故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权就损害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就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主体适格。至于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认为“紫峰大厦”作为建筑物的名称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作为开发商无独立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判决没有在确认“紫峰大厦”名称权属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基础上判定紫峰绿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并未确认“紫峰大厦”名称权属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有,而是认定其对“紫峰大厦”的名称享有法律上的权益,至于该权益是何种权益,一审判决没有直接、明确地指出。综合一审判决的理由来看,之所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对“紫峰大厦”凝聚了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良好的商业信誉的认可。故紫峰绿洲公司在上诉时将该权益直接缩小为“紫峰大厦”建筑物的名称权是不恰当的。另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是否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是“紫峰大厦”作为建筑物名称权的归属。紫峰绿洲公司认识到“紫峰大厦”是建筑物的名称,却忽视了它同时也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商誉的载体。其次,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对社会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认。理由如下:1、“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过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策划构思和开发建设,“紫峰大厦”成为当时“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的超高层建筑,并呈现深蓝色玻璃镜面和浅灰色墙砖组成的“蟠龙”造型,“紫峰大厦”以其特有的高度和外观为南京市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成为南京市的地标性建筑。通过命名“紫峰”,“紫峰大厦”与南京市民几乎无人不知的紫金山联系起来,又扩大了其知名度。经过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经营管理和广告宣传,树立了“紫峰”的品牌,使“紫峰”成为代表南京市高端消费层次和水平的品牌,与“紫峰大厦”所呈现的高度和外观相称,进一步提升了“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的知名度。紫峰绿洲公司认为,“紫峰大厦”真正享有知名度的原因在于其高度,而非名称存在任何与众不同。“紫峰”两个字并非被上诉人原创。本院认为,其一,“紫峰大厦”一旦被命名为“紫峰”,“紫峰”的名称就对该大厦具有了显著的识别作用,即“紫峰”的名称与大厦的建筑物就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二,“紫峰大厦”之所以知名度高,除了其高度本身外,还包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其建成至今所付出的种种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从而使“紫峰大厦”凝聚了其良好的商誉。如果“紫峰大厦”仅仅是因为高度而知名,那么在建筑业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随着高层建筑的不断增多、不断增高,它很快就会被人们所忽视和遗忘。就好像当年南京的“金陵饭店”初建成时,也是南京市为数不多的高层建筑之一,时至今日,提到“金陵饭店”人们所称道的只会是其所提供的高档酒店服务,而非其高度如何。故本院对紫峰绿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方式具有攀附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第一,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紫峰”的字样。“紫峰”与“紫峰大厦”的名称部分重合,与国资绿地中心成立的紫峰购物广场的分公司的名称部分重合,而且其重合的部分恰恰是对商品和服务最具有识别作用的名称。第二,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绿洲”字样印证了其攀附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商誉的主观意图。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成立的另一个对紫峰大厦进行管理的分公司是绿地洲际酒店。虽然“绿洲”一词的显著性不强,一审判决认定紫峰绿洲公司使用“绿洲”字样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紫峰绿洲公司同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和“绿洲”字样,并将两个词语并列作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绿洲”系“绿地洲际”简称的误解,从而进一步建立紫峰绿洲公司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联系。第三,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紫峰大厦”。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与“紫峰大厦”的地理位置极为邻近,相距仅十余米。第四,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建筑外观上与“紫峰大厦”存在相似之处。“紫峰绿洲国际会所”与“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和装饰在部分设计元素和风格上存在相似之处,两者都使用了深蓝色的玻璃镜面和浅灰色的墙砖。第五,紫峰绿洲公司提供的服务消费层次和水平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树立的“紫峰”品牌相一致。紫峰绿洲公司将自身描述为“南京最顶级娱乐会所”、“超五星级酒店管理模式的高级娱乐会所”,将其提供的服务定位于高端的消费水平,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紫峰购物广场”和“绿地洲际酒店”提供的高端商品和服务的层次相符,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树立的“紫峰”品牌相称。第六,紫峰绿洲公司和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部分重合。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认为其经营领域与被上诉人不同、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客观。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中都包含了餐饮和酒店管理的经营项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分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亦从事餐饮服务,与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消费群体亦存在部分重合。至于紫峰绿洲公司提供的不同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或其分公司的娱乐会所服务,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开设的另一家关联公司。第七,紫峰绿洲公司在招牌中突出使用了“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字样。从一审判决所附的图片来看,“紫峰大厦”在外墙的浅灰色墙砖上突出使用了“绿地”、“紫峰”的字样,紫峰绿洲公司亦在经营场所的外墙的浅灰色墙砖上突出使用了“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字样。但是“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并不是紫峰绿洲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并没有使用“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名称的合法理由,这种突出使用方式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搭便车的主观意图,通过经营场所招牌的标注方式在名称“紫峰绿洲”和定位“国际会所”上更加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紫峰绿洲公司的上述行为方式或手段具有明显的攀附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商誉的主观故意,并且这些方式或手段应当予以综合分析和考量,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上诉人紫峰绿洲公司系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设立的另一家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或是与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同属一家公司。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攀附了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商誉,混淆了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经济秩序,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判决判令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适当首先,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紫峰绿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该请求所涉及的“紫峰绿洲”字样并非不能分割,“紫峰”和“绿洲”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词语。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紫峰与山体相连、绿洲与平原相连”,而且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使用“绿洲”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紫峰绿洲公司停止使用“紫峰”字样,属于部分支持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仅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而且是在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之内作出的判决。其次,一审判决判令紫峰绿洲公司停止使用和限期变更“紫峰”字号并无不当。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首先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而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则属于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和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及时制止紫峰绿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紫峰绿洲公司目前尚未开设其他的经营场所,判令其限期变更“紫峰”字号并不影响其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紫峰绿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认定紫峰绿洲公司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酌定紫峰绿洲公司向国资绿地金融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亦无不当。综上,紫峰绿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由上诉人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雁  

审 判 员      周晔  

审 判 员  龚震      


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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