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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2-24 20:49:0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岩,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邵丕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7层K区77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528号1号楼5楼及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公司)、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世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央视国际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cctv.com和cntv.cn)及各类官方视频应用软件的运营机构,通过信息网络直接向公众转播中央电视台各频道,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大量节目内容的视频点播服务,并有权许可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转播中央电视台频道和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内容的视频点播服务。奥林匹克运动会是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当今世界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综合性国际体育赛事。包括奥运会开、闭幕式文艺演出和各项体育比赛实况在内的各类奥运会电视节目受到全世界体育爱好者和电视观众的普遍关注,具有极高的收视率和经济价值。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2016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原告发现二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域名为zhibo.tv)以“主播正在使用直播浏览器直播里约奥运会开幕式”等引导用语,向用户推广并强制用户下载、安装其开发的“直播浏览器”。二被告在“直播浏览器”下载页面注明“正在直播2016里约奥运会”,在其“直播浏览器”内设置“奥运Rio2016”专题,并为比赛项目设置专门的直播间,以嵌套原告网页的方式,伴以被告主播的实时解说视频和用户互动,多路、全程向其用户提供原告转播的2016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同时,二被告在其网站首页设置“奥运会单项主播招募”专栏,宣称“直播TV重金悬赏草根体育赛事主播”。此外,二被告在奥运会进行期间,将“正在视频直播里约奥运会”“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站投放商业推广,引导搜索奥运会直播的用户下载并通过其“直播浏览器”观看原告转播的2016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二被告的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被告新传在线公司及被告盛力世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侵权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及原告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被诉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辖区。另,虽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5层,但新传在线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处开展公司运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1号来锦创意产业园CF01。而被告盛力世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亦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应具有管辖权,鉴于此,被告新传在线公司及被告盛力世家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5层,虽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1号来锦创意产业园CF01,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1号来锦创意产业园CF01系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因被告新传在线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传在线公司及被告盛力世家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审 判 员  郝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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