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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8-02 14:45:4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巢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原审被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荔,上诉人富安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王银红,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安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3、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名巢公司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富安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根据《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2012)》相关内容认定上诉人对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楚;4.原审判决上诉人富安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名巢上诉请求:1.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2.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失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认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然后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时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富安娜公司对上诉第二项中的9万元赔偿额与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理费1380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明显错误。从法院的诉讼费缴纳规定来看15万的诉讼费用应是3550元,而本案中判决被告承担15万元的赔偿款,却要被告承担起1万元的诉讼费,其费用偏高。

被上诉人梦洁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程序违法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上诉人名巢靓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成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完全正确;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处理是合适、恰当的。

一审原告梦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士丽、富安娜就其实施的对梦洁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审被告的微信平台、《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陈士丽、富安娜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一百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梦洁公司与被告富安娜公司均系中国家纺行业的知名企业。近年来,梦洁公司多次荣获“梦洁牌”床上用品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消费者最信赖品牌”、“中国纺织十大品牌文化”等荣誉称号,2002年3月12日,“梦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梦洁公司的商业信誉、“梦洁”牌床上用品声誉极高。2014年7月21日及2014年7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根据梦洁公司和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分别利用手机微信平台和电脑搜索关键词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680号公证书及(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578号公证书粘连的手机拍摄图片和网页打印稿显示:2014年3月17日,被告名巢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为“海安富安娜家纺”的微信平台上(微信号:×××),发布一则消息《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2014年03月15日17:313月15日讯(记者)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名巢公司提供的×××年9月16日网易新闻中心新闻内容为:“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图)×××-9-1617:31:31来源:红网(长沙)红网长沙9月16日讯(记者向婉)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富安娜公司提供的×××年9月17日红网微博内容为:“【恒源祥、梦洁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15日,北京市消协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恒源祥、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比较试验样品涉及北京、浙江、山东、江苏、上海、广东、湖南、安徽等8个省市的40家企业生产或经销的41种床单、被套、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上述消息和新闻中提及的“北京市消协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系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于×××年9月15日公布,该比较试验结果汇总一览表中,质量不合格的26个产品均以底色加黑方式标注,涉及产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湖南梦洁的床品仅在使用说明栏内注明“不符合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2015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出调查函,要求其对×××年9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一览表中,质量不合格的26个产品是否包含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及就湖南梦洁的产品使用说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合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回复函中作出如下说明:“一、比较试验的概念。…….二、床上用品比较试验中曝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品牌。本次比较试验我会共测试了41个样品,我会对外发布测试报告中,曝光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26个样品,所曝光样品中不含使用说明存在问题的样品,被曝光的26个样品中没有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三、经测试,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包装盒贴纸与产品耐久标上标注的产品尺寸不一致,具体如下:TYPE:1010114190(枕套)TYPE:1010114189(被套、床单)耐久标:单位:cm被套:200×230床单:248×248短枕套:50×80包装盒贴纸:被套:150cm×215cm床单:200cm×230cm短枕套:50cm×70cm(×2个)”。

×××年1月5日,湖南省纤维检验局曾就湖南梦洁公司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中被抽检的货号、规格为1010114190、1010114189号的床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成分含量、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水洗尺寸变化率、工艺质量”等,检验结果为合格。另查明,1、被告名巢公司系被告富安娜公司在江苏省海安县的加盟商。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为:×××)上使用了富安娜的企业标识,该标识与富安娜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部分加盟商微信平台标识使用的企业LOGO、字母、文字及颜色排列组合基本一致,具有连锁品牌的特征。庭审中,本院要求富安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其与名巢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或协议以查明两者间的关系,被告富安娜公司未予提交。2、被告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为“海安富安娜家纺”的微信平台上(微信号:×××),发布的消息《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成功发送人数为0,庭审中,名巢公司已当庭删除了该消息。另外,本案自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至庭审期间,被告富安娜公司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名巢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在与本案并案审理的原告梦洁公司诉被告名巢公司、富安娜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名巢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微信公众号为“常宁富安娜”的微信平台上(微信号:×××),发布消息《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2014年5月5日,富安娜公司向名巢公司发出《致富安娜常宁加盟商的函》,建议“如未经验证不要转发此类信息,与富安娜一起维护家纺行业的有序竞争环境。”名巢公司即删除了涉案消息。

再查明,2012年6月第95期《家纺时代》登载了《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2012),内容为:“为维护床品行业的正常秩序,共同开拓市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按照《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特制订《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第四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要正确引导消费者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合理消费床上用品;要管理好自己的经营渠道,严格制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本《自律公约》经专委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审议,与会代表签字通过,供床品行业共同执行。……”梦洁公司与富安娜公司均系该《自律公约》的成员。另,本案受理后,被告富安娜公司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富安娜公司诉梦洁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为由(该案的起因即涉案微信平台发布的微信《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富安娜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5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涉案消息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认定被告名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具备以下要素:经营者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经营者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名巢公司在“海安富安娜家纺”的微信平台上发布了诋毁梦洁公司的虚假新闻。被告名巢公司认为其新闻系转载红网发布的信息,其在公众号上进行转载的行为不构成诋毁商誉。被告富安娜公司认为,本案不必比对红网的新闻的一致性的问题;而应看消协公布的结果中,梦洁的产品是否为不合格的产品;不论是质量不合格还是包装不合格,都是不合格的;只要有一项不合格,就不存在杜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在分析本案被诉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否成立之前,首先应当分析被告名巢公司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内容是否属于客观转载。根据以下事实:1、红网微博×××年9月17日发布的消息标题为“恒源祥、梦洁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内容包含:“15日,北京市消协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恒源祥、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2、网易新闻中心新闻×××年9月16日发布的消息为:“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图)×××-9-1617:31:31来源:红网(长沙)红网长沙9月16日讯(记者向婉)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具体比较试验结果,可到北京市消协网站(www.bj315.org)查询。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名巢公司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标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内容包含:“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2014年03月15日17:31,3月15日讯(记者)昨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床上用品比较试验结果,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恒源祥、迪士尼、ESPRITE、梦洁和宜家、特力屋、沃尔玛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过程:被检不合格样品涉及湖南。……结果: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4、经对上述三则消息进行比较,三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消息发布的时间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发布于2014年3月17日,其消息内容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而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发布于×××年9月17日,其消息内容形成于×××年9月15日。二是记者栏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记者栏为3月15日讯(记者);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无记者栏;涉诉转载的网易新闻中心新闻记者栏为红网长沙9月16日讯(记者向婉)。三是消息标题内容不同,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标题强调了“3.15家纺不合格品牌”,副标题是“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而涉诉转载的红网消息标题则为“梦洁、恒源祥上了不合格床品黑榜”。三者在标题内容和关键词顺序方面均有所差异,被诉消息还强调了3.15、不合格床品、上黑榜等关键信息。由此,本院认为,被诉名巢公司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与红网微博消息及网易新闻中心新闻在标题、记者栏、消息内容的发布日期和实际形成日期方面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异应该认定为被诉微信平台消息对所述被转载的红网消息及网易新闻中心新闻进行了实质性编辑,故被诉名巢公司发布该微信消息的行为不属于网络信息的转载行为。其次,分析被诉微信公众平台消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两被告还辩称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是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为基础,消息内容真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实验结果发布于×××年9月17日;而被诉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发布于2014年3月17日,其中引证消息内容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可见被诉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消息来源的时间远早于其微信平台上发布消息内容的形成日期。2、从被诉微信平台消息内容还可知,其首段即强调“41种床单、被套、枕套等被检床上用品中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超六成产品被测出不达标,其中梦洁等知名品牌和商家均在黑榜之列”。而北京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结果报导了以下内容:“41个测试样品有26个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占总样品数的63.4%;比较试验结果显示,一些价格高、品牌响的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说明标注信息不全,且不规范、不准确;纤维含量实测与标注不符;水洗后缩水现象严重;超半数样品色牢度不达标。”该比较结果内容中均未提及梦洁公司。3、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2015年6月17日的回复函中作出如下说明:“一、比较试验的概念。…….二、床上用品比较试验中曝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品牌。本次比较试验我会共测试了41个样品,我会对外发布测试报告中,曝光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26个样品,所曝光样品中不含使用说明存在问题的样品,被曝光的26个样品中没有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三、经测试,标称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包装盒贴纸与产品耐久标上标注的产品尺寸不一致,具体如下:……”。原审法院认为,从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及一览表、回复函可以看出,抽样检查的41个样品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26个样品,均以加黑方式标注,分别涉及床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原告梦洁公司的床品由于存在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问题,被列为在使用说明方面不符合的情形,并不在该比较结果中以加黑方式标注的26个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之列。因此,被告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涉案消息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三、分析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和中立,特别是为了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的商业评论或批评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梦洁公司与被告名巢公司、富安娜公司均系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的产品及用户与被告微信公众号所推送信息的领域、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名巢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有能力对相关网络信息中片面引用的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的试验结果中所述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的真实性加以甄别,但其不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反而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息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人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等,然后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鉴于该微信消息内容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加之该消息发布日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这一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别关注的时期,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而影响消费者对原告产品质量的正确判断,并容易导致相关用户作出弃用原告产品或选择其他产品的决定。这种评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突破了法律界限,导致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原告梦洁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名巢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一)关于被告名巢公司的责任承担。据前所述,被告名巢公司在其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不实消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名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名巢公司已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删除了涉案消息,自行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名巢公司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平台及《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是采用一定形式公开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被侵权人固有声誉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以侵权影响的范围来确定,鉴于被告名巢公司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涉案消息,因此,被告名巢公司仍应当在该微信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公司及其“梦洁”品牌的声誉、被告公司的企业规模、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被告富安娜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富安娜公司作为“富安娜”品牌的权利人,应该就其加盟商即被告名巢公司使用其商标、商号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使用其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1、从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⑴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称名巢公司系富安娜公司的加盟商,二者之间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无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富安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被告一的加盟合同或协议。⑵根据在商务部特许经营网站(××/index.do)查询可知,被告富安娜公司已经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已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⑶被告名巢公司使用“海安富安娜”,并在其店面、微信平台等宣传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富安娜”商标、商号以及富安娜公司微信号的行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的定义。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名巢公司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具有对富安娜商标及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关系。2、从现有法律规定来分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同理,在特许经营中,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品牌加盟关系,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使用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同样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且二者均具有共同维护商标品牌声誉以保护消费者对富安娜品牌信赖利益的法定义务。3、从对富安娜品牌的宣传、推广的利益归属来分析。被告名巢公司作为富安娜公司的被特许经营人,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涉及“富安娜”品牌竞争对手原告的“梦洁”产品片面消息的行为亦属于其对“富安娜”品牌宣传推广的经营行为,该行为的受益人不仅包括名巢公司,还应包括被告富安娜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富安娜公司亦应对被特许经营人的品牌推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4、从《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来分析。被告富安娜公司作为《中国家纺协会床品行业自律公约》的成员之一,自愿加入该公约即已表明被告同意遵守该公约条款,并将其作为公司经营行为的从业规范。而根据该公约内容,成员单位应该“管理好自己的经营渠道”,因此,被告名巢公司作为被告富安娜公司“富安娜”品牌经营渠道上的加盟商,被告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经营富安娜品牌亦具有约定的管理义务。第二,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有能力予以监管而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被告名巢公司上述通过其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而本案自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至2015年4月15日庭审期间名巢公司主动删除涉案消息时止,富安娜公司明知名巢公司被诉涉案消息存在却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名巢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导致涉案行为持续发生。相比之下,在与本案同时受理且并案审理的由本案原告梦洁公司诉名巢公司、富安娜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富安娜公司在知道名巢公司被诉涉案消息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名巢公司发出《致富安娜常宁加盟商的函》,建议“如未经验证不要转发此类信息,与富安娜一起维护家纺行业的有序竞争环境。”名巢公司即删除了涉案消息。因此,富安娜公司对本案被告名巢公司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有能力予以及时监管而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导致本案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被告富安娜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因其疏于监管导致名巢公司的商业诋毁损害行为后果的扩大,因此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富安娜公司应对被许可人名巢公司使用被告“富安娜”商标等经营资源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名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本院考虑到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涉案行为的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消息的存续时间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其对损害赔偿额的60%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9万元赔偿额与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富安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65570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7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1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0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2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6556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9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3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1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2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7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6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78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76367号公证书以及富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中的部分荣誉有原件,并当庭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这些证据中,除富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中的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9月的中国品牌产品证书、2010年3月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3月15日的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材料、2009年9月“60年60品牌”活动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代经理人杂志社的奖杯没有原件外,其他证据有原件。富安娜公司还提交:证据1,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业绩快报,拟证明富安娜公司的业绩均高于梦洁公司,富安娜公司并没有主观恶意打击梦洁公司,造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证据2,海安富安娜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页面,拟证明海安富安娜公司注册的微信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建立的,并非深圳富安娜公司的公众微信号。

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并非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不能因为对方业绩高于梦洁公司,就不存在打击行为;证据2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一致,即使进行了修改,海安富安娜还是使用了深圳富安娜的相关图标等相关信息,是存在使用标识的法律关系,对方看到的是不同,但是普通消费者看到的是二者有关系。

上诉人名巢公司对上诉人富安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书证据系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原告的官方微博、微信平台及各家媒体、网站登载的相关声明、报道等进行保全的公证,与本案所涉商业诋毁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富安娜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据,亦与本案所涉商业诋毁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富安娜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原审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上诉人名巢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上诉人名巢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浪新闻、安丰网、湖南都市频道在线直播网关于《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了黑榜》的网页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引用的文章是在该些机构发布文章之后,上诉人是转载相关新闻机构的文章的,该新闻机构的文章内容均有“不合格产品涉及梦洁、上黑榜”字眼。

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些网站发布了该类新闻认可,但是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方发布的新闻内容与这些网站发布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上诉人富安娜公司对上诉人名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转发的被诉侵权信息来源于红网,故名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经营,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竞争利益,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

一、被告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涉案消息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具有商业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名巢公司称其未实施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其发布的信息系转载至红网、新浪网、网易当中的一个。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比较试验结果及一览表、回复函可知,抽样检查的41个样品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26个样品,均以加黑方式标注,分别涉及床品的“纤维含量、水洗尺寸变化率、色牢度、PH值”等质量标准。而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的床品由于存在包装盒与合格证、耐久标标注不一致的问题,被列为在使用说明方面不符合的情形,并不在该比较结果中以加黑方式标注的26个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之列。因此,上诉人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涉案消息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名巢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消息的标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内容包含“2014年03月15日17:31红网长沙3月15日讯”,其中“3.15家纺不合格品牌”及时间“03月15日”与上诉人名巢公司称转载的网站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名巢公司与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均系家纺产品的经营者,上诉人名巢公司将相关网络信息的标题、消息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人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等,并在被诉微信平台推送,其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且该消息发布日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这一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别关注的时期,容易导致消费者改变购买选择,上诉人名巢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原告梦洁公司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名巢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名巢公司在其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不实消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上诉人名巢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删除了涉案消息,自行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名巢公司该微信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以及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公司即其“梦洁”品牌的声誉、上诉人公司的企业规模、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富安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两上诉人称名巢公司系富安娜公司的加盟商,二者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富安娜公司对名巢公司使用其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能力对名巢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予以监管而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导致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富安娜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因其疏于监管导致名巢公司的商业诋毁损害行为后果的扩大,原审法院因此酌情确定富安娜公司对损害赔偿的60%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富安娜公司已经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并已经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以及梦洁公司授权名巢公司使用“海安富安娜”,并在其店面、微信平台等宣传推广活动中广泛使用“富安娜”商标、商号以及富安娜公司微信号的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的定义,可以认定名巢公司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具有对富安娜商标及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两上诉人关系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富安娜公司基于特许经营关系所产生的管理责任,应对名巢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模式而言,正是因为特许人良好的商业信誉,使其在消费者心中有不同于一般商家的重要地位,特许人富安娜公司对被特许人名巢公司应由一定的管理义务,特许人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例如对品牌管理及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评价更应当谨慎管理,以免误导消费者,特别是在信息时代,通过网络信息发布的未经核实的信息,极易误导消费者,本案富安娜公司本身知名度较高,其有责任对其经销商针对竞争对手的网络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本案所涉商业诋毁行为发生后,如梦洁公司采取合理地通知措施,则富安娜公司应采取力所能及地管理措施,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梦洁公司进行了合理地通知,故不能仅因富安娜公司与名巢公司有特许经营关系而认定富安娜公司应对名巢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还认为,特许人富安娜公司与被特许人名巢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被特许人名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侵权纠纷中,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梦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安娜公司就本案所涉诋毁行为与名巢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或为名巢公司商业诋毁提供帮助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富安娜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梦洁公司甚至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合理地通知,故原审判决富安娜公司应对名巢公司给梦洁公司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名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名巢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明显错误,从法院的诉讼费缴纳规定来看15万的诉讼费用应是3550元,而本案中判决被告承担15万元的赔偿款,却要被告承担起1万元的诉讼费,其费用偏高。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裁判结果分配,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理期限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原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宣判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富安娜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提出了管辖异议,富安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后,于2015年3月2日邮寄民事裁定书,该段时间共计174日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审理总天数为329日;同时,一审审理期限原为6个月,原审法院因案件复杂申请延长了6个月的审限,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所称审理期限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共计414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代理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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