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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李瑞河与刘建致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7-13 14:41:2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致,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石,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盘陀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河,男,汉族,1935年12月1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玫,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刘建致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李瑞河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致的委托代理人蒋进、郑石,被上诉人天福公司、李瑞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艺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李瑞河系天福公司总裁,天福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登记注册了“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1998年12月24日至2048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茶具、茶叶饮料、茶道、茶艺及景点门票服务、茶叶包装等。天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天福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等茶叶包装上均有签署“李瑞河”名字。2005年国家商标总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13号裁定书中认定漳浦天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天福TIANF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6日,天福公司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公证员李建发、胡鹏及天福公司委托人李丽莉在该公证处打开公证处的电脑,用鼠标点击InternetExplorer,在百度里分别输入中国商标网、李瑞河、专题报道,页上显示天福茗茶9月底香港上市、人民日报海外版第八版李瑞河、天福集团总裁李瑞河:一位台商的“西”山再起、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李瑞河等内容,上述内容载明:李瑞河于20世纪90年代初来到漳浦创办天福茶庄,经营两岸茶业,系天福公司、天福集团的创办人,任天福集团总裁,是天福茗茶创始人,被称为“两岸茶王”。曾获“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新中国60年茶事功勋殊荣、被授予福建省优秀人才称号、2012年获福建省践行福建精神十大人物、2013年被评为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漳州经济建设功臣称号。天福集团2011年香港上市。李瑞河先后设立了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天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天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创办的天福集团在全国已拥有1200家茶叶直营连锁店,以其为总裁的天仁集团、天福集团,其营销系统遍布世界各地,形成了天仁茗茶、天福茗茶知名品牌。上述内容在百度百科、百度文库、中国供销合作网、网易博客、和讯网人物频道、CCTV-4海峡两岸栏目视频采访、中国台湾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茶点西西网等刊登。

2014年8月27日,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麟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茶叶进行保全证据,并制作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2014)闽浦证民字第9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相关材料显示:公证员李建发与公证人员郑义清、申请人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莉、摄像人许文慧于2014年8月27日九时十八分来到绥安镇的飘香四海茗茶店内,李丽莉向该茶叶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李瑞河”牌传奇水仙茶4盒及“李瑞河”牌大红袍4盒,该销售人员付货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李丽莉收执,许文慧在店外对进、出该店的情景进行选景拍照。现场拍照照片显示:飘香四海茗茶店招牌上及小货车上均挂着或贴着“李瑞河茗茶”广告牌,牌上有“加盟热线,李瑞河注册商标”等字样。李丽莉上述所购买的“李瑞河”牌大红袍茶叶盒上注明“加盟热线,李瑞河注册商标”等字样,“李瑞河”牌传奇水仙茶上标注“李瑞河LIRUIHE”等字样。

2014年8月27日,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麟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宣传广告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2014)闽浦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相关材料显示:公证员李建发与公证人员郑义清、申请人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莉、拍摄人许文慧于2014年8月27日10时25分来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漳浦县审计局办公楼围墙南面,见墙面上挂有一幅“李瑞河茗茶”的广告,许文慧对该广告进行拍照,打印照片三张。该照片上显示该广告上载明:“李瑞河茗茶”,加盟热线,李瑞河注册商标,批发武夷茗茶等字样。

2014年11月27日,李瑞河的委托代理人许艺真委托沈克云律师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刘建致的飘香四海茗茶店前面过路行人调查询问的内容进行录音保全,并制作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2014)闽浦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相关录音材料显示:公证员陈春霞与公证人员胡鹏、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文慧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律师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时到漳浦县绥安镇“飘香四海茗茶店”的店面前方,沈克云手拿着录音笔,指着该店的店名三次向不同的过路人询问看到此“飘香四海茗茶店”想到何人经营何处茶业的情况进行录音调查,并对现场进行记录。经录音整理,路人甲被询问时表示看到“李瑞河茗茶”就认为是天福茗茶的李瑞河,以为是天福茗茶开到这边来。路人乙被询问时表示看到这边的“李瑞河茗茶”,会觉得是天福开的。路人丙被询问时表示看到这个“李瑞河茗茶”,认为应该是天福过来开的。路人丁被询问时表示看到牌匾“李瑞河茗茶”就会想到李瑞河是天福老板,可能是他们家亲戚或他们家开的分店。

2013年12月,天福公司作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李瑞河LIRUIHE”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刘建致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的注册。2014年6月10日福建省工商局发函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加快审理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注册商标争议案。天福公司花去公证费、副本费、代书费人民币3200元、购买茶叶人民币1520元、查询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4720元。李瑞河花去公证费、副本费、代书费人民币300元。

2014年,刘建致经申请“李瑞河”著作权后取得作登字-2014-F-00124108作品登记书,同年,刘建致经申请,获得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冰糖;薄荷糖;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果冻(糖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74943号《关于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争议商标(即“李瑞河LIRUIHE”商标)申请日之前,《时代潮》、人民日报、厦门日报、闽南日报、cctv-4、新华网等期刊杂志、媒体报道均多次对“李瑞河”先生及其经营的茶等商品进行报道、宣传。百度百科亦对“李瑞河”先生有所介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瑞河”先生作为知名的茶叶经营者,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茶叶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李瑞河先生的姓名相同,且被申请人与李瑞河先生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推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李瑞河”先生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未经“李瑞河”先生的许可,将“李瑞河”先生的中文姓名及拼音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该行为已对“李瑞河”先生的姓名权造成损害,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立案受理刘建致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福公司行政纠纷一案,刘建致于2015年12月15日已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0元。

天福公司、李瑞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建致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2、判令刘建致赔偿天福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建致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因李瑞河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且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天福公司、李瑞河与刘建致均系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及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天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刘建致是否应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三)刘建致是否应赔偿天福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对此,法院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天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经审查,据查明的事实,李瑞河系天福公司总裁,“李瑞河”名字已被天福公司在生产销售茶叶等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在宣传“李瑞河”时同时宣传“天福”,在宣传“天福”时也同时宣传“李瑞河”,经过多年在茶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李瑞河”、“天福”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福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二者之间已密不可分,因此,天福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建致主张天福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建致是否应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的问题。

经审查,法院认为,刘建致应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理由如下:

首先,据中国商标网、百度百科、百度文库、中国供销合作网、网易博客、和讯网人物频道、CCTV-4海峡两岸栏目视频采访、中国台湾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茶点西西网等网页及媒体刊登的涉及李瑞河的相关内容,以及天福公司生产销售的“天福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等茶叶包装上均有签署“李瑞河”名字等事实可证明,李瑞河通过其多年经营茶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名字和宣传其经营茶业情况,其姓名在刘建致申请“李瑞河”著作权及“李瑞河LIRUIHE”商标之前,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李瑞河的姓名“李瑞河”及其拼音“liruihe”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相关规定,本案李瑞河的姓名可认定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其次,刘建致虽申请“李瑞河”著作权,并取得作登字-2014-F-00124108作品登记书,获得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注册证,但其登记的作品“李瑞河”及注册的“李瑞河LIRUIHE”商标与李瑞河的姓名及拼音完全相同,刘建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与“李瑞河LIRUIHE”有关联性。

最后,据查明的事实、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2014)闽浦证民字第968号、969号、138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途经“飘香四海茗茶店”的路人看到“李瑞河茗茶”等字样的反映,可充分证实刘建致以使用“李瑞河”及“李瑞河LIRUIHE”进行广告宣传、销售茶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李瑞河茗茶”、“李瑞河LIRUIHE”商标与天福公司、李瑞河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

综上,在本案中,刘建致作为“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李瑞河的姓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天福公司的商品,因此,刘建致系利用天福公司、李瑞河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其使用、宣传“李瑞河”及“李瑞河LIRUIHE”商标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天福公司、李瑞河请求判令刘建致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刘建致是否应赔偿天福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问题。

经审查,纵观全案,刘建致作为与天福公司、李瑞河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李瑞河具有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李瑞河LIRUIHE”商标,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刘建致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天福公司、李瑞河提供了天福公司为本案所花费的公证费、副本费、代书费、购买茶叶、查询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4720元的票据,李瑞河因本案花费的公证费、副本费、代书费合计人民币300元的票据,上述费用合理,可予确认。至于刘建致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刘建致认为其还在亏本没有盈利,天福公司、李瑞河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因此在仅有双方的口头陈述,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刘建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难以确定,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天福公司和李瑞河的知名度、刘建致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天福公司和李瑞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建致赔偿天福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五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未经许可,不得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不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综合天福公司、李瑞河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李瑞河作为知名的茶叶经营者,在刘建致注册、使用“李瑞河LIRUIHE”商标之前在茶叶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刘建致注册、使用“李瑞河LIRUIHE”商标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过多年的宣传与“李瑞河”名字在天福公司茶叶包装上的使用,二者之间已紧密相连、互相依存,无法截然分开,因此天福公司与李瑞河请求判令刘建致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福公司、李瑞河请求判令刘建致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天福公司和李瑞河的知名度、刘建致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天福公司和李瑞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五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致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二、刘建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三、驳回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李瑞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刘建致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建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建致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两案并作一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天福公司与刘建致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属于商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范畴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李瑞河与刘建致之间存在的是“是否侵犯姓名权”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范畴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故一审法院将天福公司与李瑞河作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分开审理。

二、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李瑞河”三个字,其简写也不是“李瑞河”,其在日常生活中未使用“李瑞河”作为企业名称,故无法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案由并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天福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刘建致的“李瑞河LIRUIHE”商标无效,又以该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姓名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四、刘建致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与“李瑞河LIRUIHE”有关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虽然刘建致的“李瑞河LIRUIHE”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但该裁定并未生效,刘建致依法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五、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李瑞河LIRUIHE”无效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的法律影响,本案应以该行政判决结果为判决依据。一审中,刘建致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实属错误。2、李瑞河是台湾人,本案应当按涉外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按大陆民事程序审理错误。3、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李瑞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追加李瑞河作为原告的程序不合法。

六、一审判决采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函【2014】69号关于请求加快审理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的函及附件”错误。

七、“李瑞河LIRUIHE”商标的由来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有其合理出处。刘建致的本意是创业求财,求福贵喜,且作为漳浦人,比较信奉神灵,“李瑞河”三个字是向漳浦县威惠庙神明及主事请愿得来。另外,“李”“瑞”“河”也是三个常见的汉字,不能因为使用这三个字就认定为侵权。

八、“李瑞河LIRUIHE”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而致使天福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首先,刘建致的产品包装及户外广告有其自己的创意,形状、外观、书写、包装、装潢与天福公司的“李瑞河”完全不同,且在包装中均有注明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均可以使消费者区分刘建致与天福公司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其次,天福公司一直是以天福茗茶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不会以为“李瑞河”茶业为天福茗茶。再者,刘建致与天福公司的产品及经营范围不交叉,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

九、对于损失的数额,天福公司和李瑞河无法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刘建致赔偿损失错误。

十、一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错误。

综上,请求:1、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福公司、李瑞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天福公司、李瑞河承担。

天福公司、李瑞河答辩称:

一、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虽李瑞河系台湾居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此本案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是正确的。2、在一审诉讼中,李瑞河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是正确的。3、本案不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诉讼情况,也不属于同一诉讼。

二、天福公司、李瑞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李瑞河系天福公司的总裁,“李瑞河”“天福”在茶叶等经营中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天福公司与李瑞河之间已密不可分,因此天福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作为本案主体的资格。2、刘建致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均系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及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不属于“姓名权纠纷”。

三、一审判定刘建致应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瑞河”名字是正确的。1、据相关网络、报纸、新闻媒体等刊登的涉及李瑞河的内容,以及天福公司销售的部分茶叶包装上签署“李瑞河”名字等事实可证明,李瑞河通过多年经营茶业,使得其姓名在刘建致申请“李瑞河”著作权和“李瑞河LIRUIHE”商标之前,即已经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2、刘建致虽然取得“李瑞河”著作权及“李瑞河LIRUIHE”商标,但与李瑞河的姓名及拼音完全相同,且刘建致未能举证其在申请注册商标前与“李瑞河LIRUIHE”有关联性。因此,刘建致恶意抢注商标,并加以宣传、使用,目的是为了非法谋利。3、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2014)闽浦证民字第968号、969号、138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途经“飘香四海茗茶店”路人看到“李瑞河茗茶”的反应,可以充分证实刘建致使用“李瑞河”字样进行广告宣传、茶叶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存在关联。

四、刘建致应赔偿天福公司、李瑞河经济损失五万元。

综上,刘建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建致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并于2012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原审判决书中表述为“2014年,刘建致经申请,获得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注册证”,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福建省漳州市,且李瑞河为台湾地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李瑞河与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李瑞河的申请,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前述规定。刘建致有关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福公司创办近二十年,李瑞河系天福公司创办者,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二者之间已密不可分,均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天福公司和李瑞河以刘建致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李瑞河”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案不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刘建致上诉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天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刘建致的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无效为行政程序,天福公司及李瑞河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民事诉讼程序,二者系不同的法律程序,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刘建致有关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本案中,天福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茶具、茶叶等,李瑞河系天福公司的创办者。根据百度百科、人民日报时代潮、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新华网、茶点西西网等网络、媒体对李瑞河相关事迹的报道,以及李瑞河曾获“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的事实可知,在刘建致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李瑞河的“姓名”已与天福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李瑞河”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并且,天福公司生产的“天福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玫瑰绿茶”“高山乌龙茶”产品外包装上均签署有李瑞河的“姓名”。刘建致与天福公司同在福建省漳浦地区,且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道李瑞河与天福公司的关系及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瑞河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相关联,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刘建致关于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天福公司、李瑞河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建致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及刘建致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福公司和李瑞河的知名度、刘建致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天福公司和李瑞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建致赔偿天福公司和李瑞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是适当的,亦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刘建致有关一审判赔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刘建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刘建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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