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诉的客观合并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为例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8-18 22:10:49
浅议诉的客观合并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为例
引言
司法实践中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在单一之诉外还存在大量合并之诉情形,合并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合并。鉴于诉的合并具有一定复杂性,在民诉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面对包含复杂关系的诉的合并案件时,法官往往会陷入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的纠结中,而不同的处理方式最终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也存在大量诉的合并情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即属其中的典型。在既往的此类案件中,通常是将两种法律关系分开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屈指可数。究其原因,分案审理的方式处理起来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院审理的难度较小。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案件虽然案由单一,但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则夹带“私货”,实质上包含诉的客观合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该案既存在诉的客观合并,也存在诉的主观合并,属于复杂的合并之诉典型案件。本文通过对该案裁判的分析,并结合民诉法理论与司法政策,试图梳理该类案件中诉的合并的基本原则及考量因素。
一、基本案情
博迈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专注于色谱分离、分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4年12月1日,博迈公司与何某江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聘用何某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博迈公司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2016年8月24日,何某江作为第一发明人,王某凤作为第二发明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倒流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8年3月20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6321897B。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博迈公司发现该专利申请内容系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系何某江在博迈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博迈公司所有。由于何某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麦可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及披露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二者的行为均侵犯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据此,博迈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确认何某江、麦可公司等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3.何某江、麦可公司等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4.何某江、麦可公司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麦可公司、何某江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博迈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两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博迈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虽然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专利权权属争议,但即使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人员同时侵害技术秘密,因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技术秘密与公开性的专利,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一案中同时主张。由于博迈公司坚持认为何某江将其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被告,并将其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方式公开并且得到专利授权,二者具有关联性,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博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
博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从法律规定和案件处理两方面进行了审理,最终撤销了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博迈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博迈公司以何某江、麦可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麦可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并无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博迈公司起诉并未欠缺诉的要件。(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的合并。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案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三、案件评析
当事人在一案中主张两种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将其作为两个单一之诉,还是合并之诉审理的问题。单一之诉固然使案情简化,但是其存在的加重诉累、裁判冲突等副作用不容忽视。尤其当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具有相当的牵连性时,可能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无解循环中,先处理哪一种法律关系似乎都不适宜。本案属于诉的合并典型案例,其判理部分阐明的考量因素和体现出的价值导向,似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诉的合并基本理论
民诉法理论将诉分为单一之诉及合并之诉。单一之诉是指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起一个请求的情形。合并之诉则属于相对复杂的诉讼形态。首先,合并之诉是对单一之诉的合并。其次,合并之诉又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是指当事人为多数的情形,表现为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是指请求的客体为多数的情形。例如,原告起诉某网站未经许可上传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多部作品,原告可以就该多部作品提起一个侵权之诉。还需注意的是,在诉的客观合并中可能还会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原告基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诉的种类可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三种类型。诉的合并既可能表现为同一种诉的合并,也可能表现为不同种类的诉之间的合并。以本案为例,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属于给付之诉,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系将不同类型的诉合并进行审理。给付之诉历史久远,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的诉之本来形态,而确认之诉则是从19世纪中叶才开始被认可的诉的类型。虽然理论上确认之诉形成的时间较晚,但是日本学者早就注意到“在现实中,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往往是被合并而提起的”。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的主观合并,对于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尚缺乏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从法条分析,在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情况下,诉的合并即指主观合并;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因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涉及诉的客观合并。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出于方便审理的考虑,将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串案”)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如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根据作者的一个作品确立一个案号,由此导致同一法院将受理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上百起。该种合并仅为合并审理,相互间具有独立性,法院亦会出具不同的判决。因此,上述合并审理并不属于诉的合并。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诉的客观合并的情形。为了对司法实践作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印发修改后的这一规定不仅实质上承认了诉的客观合并的存在,而且也给出了具体解决的路径。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符合民诉法理论和司法需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执行。
可见,单一之诉与合并之诉虽然只是民诉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均来源于司法实践。合并之诉是司法实践和司法需求的产物。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不仅不存在理论上的鸿沟,而且也是现实的司法需求。
(三)适用诉的客观合并的考量因素
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只是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并之诉如何理解和掌握,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是裁量权的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正当权力的运用。这种正当性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还应当建立在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以及诉讼经济的基础上。具体来说,在符合以下要件时,应充分考虑诉的客观合并。
1.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预备性诉讼突出地体现了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权利人的主位请求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副位请求为如果法院不认定直接侵权的情况下请求认定构成间接侵权,两项请求均基于涉案作品未经作者许可上传网站的侵权事实。再如常见的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也是首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再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补充。分析这些案件可知,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是其共性。
以本案为例,博迈公司起诉何某江、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某江违反约定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麦可公司,麦可公司明知或应知何某江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博迈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主张的事实有相当部分是重叠的,均涉及劳动合同的审查、技术秘密范围的认定以及与技术方案的比对。可见,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原审法院认为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侵害之诉与确认之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采用了驳回其起诉的裁判方式,但是却忽视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性。
当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纠缠时,合并审理尤显重要。在北京浦然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贺某安、贺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后带走了涉案材料配方,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材料配方的权属尚存争议,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即,法院认为确认权属是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前提。但是事实上,该案原告并未另行提起技术秘密的权属之诉,而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相同的被告重新提起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查明了前案的审理过程及认定结论,但是并未遵从前案的审判逻辑裁定驳回起诉。该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材料配方的具体内容,导致无法判断上述材料配方是否满足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两起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但是法院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前案中法院要求先审理权属纠纷,再进行侵权纠纷的审理。而后案则对侵权之诉进行了实体审理。笔者认为后诉法院的处理方式更为可取。
2.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
合并之诉,尤其是客观上的合并之诉,作为复杂的诉讼形态,在个案的审理上确实比单一之诉具有更高的难度。但是,审理的难易并非分案审理的合理理由,避免裁判冲突才是诉的合并最重要的功能。以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合并为例,当拆分为单一的给付之诉与单一的确认之诉时,因两种诉讼的管辖规则不同,存在将其分属两个法院管辖的可能。因两种诉讼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同,法院审理的侧重点亦存在差异,并可能导致出现互相冲突的裁判结果。相反,如将两诉合并审理,则可以避免此种矛盾。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确认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连结点不同,前者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而后者仅包括被告住所地。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恰恰体现了这种差异性。一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一审裁判结果将两诉拆分后,博迈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的诉讼需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仍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即辽宁省大连市或者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起诉,由此可能导致两诉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在单独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技术秘密三性的审查必然包括技术秘密的研发过程、保密协议的签署等事实。而在单独审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法院将重点审理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同样涉及保密协议签署和技术研发过程的审查。两案件虽然存在审理范围的高度重合,但因不同法官的审理思路、侧重方向、证据认定、案件理解的不同,仍然可能导致两份裁判对于研发过程的事实认定存在冲突,甚至可能出现一个认定为自然人发明,另一个认定为职务发明的明显冲突。因此,在此情况下,将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裁判冲突,维护司法权威。同时,由于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互相交织,将两案合并审理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单独审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
3.诉讼经济和诉权保障的考量
立案登记制、巡回审判等诉讼制度的改革,充分彰显了诉讼经济、两便原则及诉权保障的司法价值追求。在这一司法政策大背景下,尤其是随着法官整体职业素养以及驾驭复杂法律关系能力的提升,在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外,应当着重强调诉讼经济和诉权保障原则。诉的合并能够有效减少诉讼的“案”“件”比。在一案中解决数件纠纷,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调解和实质性解决。
以本案为例,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提是麦可公司与何某江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通过案件的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属于职务发明,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则原告关于专利权权属确认的主张就自然得不到支持。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则权属确认之诉似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被吸收。因此,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将两诉合并审理,既能够避免当事人两地或者两案诉讼的诉累,同时法院也可以以较低的司法成本一次性解决双方的纠纷,甚至还能促成各方迫于多案的压力进行调解。此外,本案立案后,历经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等程序,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起诉时已有一年时间,驳回起诉的结果客观上将进一步加深当事人的诉累,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四、结语
诉的合并作为一种复杂的诉讼形态,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仍有研究和探索的空间。尤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尚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诉的客观合并仍属法官的裁量权范畴。笔者认为,对于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也符合当前诉讼经济和诉权保障的政策背景,不失为诉的客观合并的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