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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并列案由之诉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9-27 23:10:22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并列案由之诉,指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并列主张侵害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两个或以上案由的诉讼。常见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并列案由之诉包括“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一、案由确定的内涵

       民事案件案由是案件名称中反映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原告起诉时选择案由也就意味着选择诉争的法律关系。基于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诉”,即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即案由应是确定的。但“确定”是否即“唯一”有不同理解。肯定者即产生一个案件仅应一个案由的结论,而否定者则给一案多案由留有空间。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规定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诉争多个法律关系的,可以在一案中并列案由的情形,即:“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个案件应以当事人选择确定且唯一的案由为常态,但也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一案并列多案由。

二、传统民商事案件与知识产权竞争案件并列案由案件的比较分析

        在传统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接受一案并列两个或以上案由的情况较为少见。例如,仅有汇款凭证却无借款合同证据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接受“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纠纷”的并列案由,而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唯一案由;当事人双方因买卖标的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法院会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而不会列为“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但部分案件中,基于“减轻诉累”或民事责任“难以区分”等事由,法院接受在一案中并列多个案由。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款项涉及部分借款、部分购货款,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故而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将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合为一案受理。再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16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定:“张丙宽所受损害系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造成的。因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难以作出区分和确定。…本案虽存在两个案由及两个法律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进行诉的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并列为同案案由。

       相较之下,法院普遍接受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案由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所公布的知识产权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并列案由案件。例如:2011年十大案例之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0件典型案例之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十大案例之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明确支持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并列案由。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规定:关于对同一行为既主张侵害著作权或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处理问题。在法律体系中,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被诉的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的行为,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条款予以救济。如果被诉侵权的有多个行为,则应对不同行为逐一作出认定,对于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同时以不正当竞争及侵害著作权或侵害商标权等作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确定相关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争议法律关系、被控侵权行为已由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由。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上述情形的,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除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外,不宜仅以案由错误为由对一审裁判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并列案由之诉较为常见的原因有三:

      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相同的客体可能同时具有商标法、著作权权法、专利法(主要是外观设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针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例如某一标识既是商标又是企业字号、某一动漫作品既有著作权又产生商品化权益;

       其二,被诉多个侵权行为的主观目的相同、客观损害后果难以区分且相互存在密切关联的情况,例如有目的地全面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装潢、字号且虚假宣传的系列行为;

       其三,知识产权纠纷较传统民商事纠纷面临更多新技术、新问题的挑战,司法实践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对于并列案由的包容度较高。

       因此,基于知识产权及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特殊性,以及所带来的请求权、审判技术的特点, 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案由案件的接受程度较高。

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案由案件的积极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案由,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无疑有积极意义。

      首先是 有利于避免诉累。在单纯之诉合并案件中,允许对相同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纠纷一并解决,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

      其次是 有利于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在竞合之诉、预备之诉合并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基于案件事实或诉讼策略提出多个案由,并通过审判程序发现真实法律关系并进行判决。避免因案由选择错误而要对相同侵权行为重复起诉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与竞争案件并列案由的类型分析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原则,也允许当事人诉争多个法律关系的可以在一案中并列案由;但未对并列案由的情形作具体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布的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对知识产权与竞争案件并列案由的情形有如下阐释:“基于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多个案由并存的取舍,实际上是客观的诉的合并的情形,包括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当事人提起多个案由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请求的范围、内容和顺序。”根据上述司法文件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对四种并列案由情况进行分析:

      1. 单纯之诉合并

       当事人在一案中起诉多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前基于相同的故意、损害后果且彼此关联。例如:为实现混淆目的,而同时在商品包装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使用与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域名主体部分相同的域名,登记与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制作与他人具有影响力的网页设计风格等。原告就上述全部行为在一案中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体现上述单纯之诉合并的典型案例包括:“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法院认定被告山东庆丰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 竞合之诉合并

       诉争为一个侵权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侵犯知识产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使用他人文字作品改编游戏,既构成侵犯作品改编权,也误导他人认为侵权作品与作者有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案例:“明河社、完美世界诉火谷网、昆仑乐享、昆仑万维侵犯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8)京民终226号”一审认为不构成侵害金庸作品著作权,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认为构成侵害小说改编权,因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不再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系基于相同的保护对象即涉案作品,针对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的同一行为,既主张侵犯著作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未支持其提出的侵犯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改编权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支持了其提出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但如前所述,本案已经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作品移动终端游戏改编权的侵犯,支持了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提出的侵犯著作权主张,并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了纠正。由于针对同一保护对象和同一被诉行为时,著作权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故本案不应再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

       3. 预备之诉合并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为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在主位请求之外随同提出一项备位请求,请求法院优先审理主位请求,在主位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再审理备位请求。预备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见规定。但在重庆、上海、长沙等地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有所涉及。例如:针对未经授权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鉴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作品的法律属性不清,如果仅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存在风险,因此提起侵犯著作权(主位之诉)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备位之诉),如侵犯著作权之主张未获支持则请求法院就不正当竞争之主张进行审理。典型案例:“新浪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认定 “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 选择之诉合并

      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基于两个案由提出不同诉请,且声明法院仅须支持其一。此种情况未检索到相关案例。通常情况下,如原告提出“请法院任选其一”的要求,法院会要求原告自行选择所主张的案由而不会为当事人选择。基于上述分析,《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所列举的四类合并案由仅是理论上的分类,实际上单纯之诉合并可归为一类,而其他三种合并可归为另一类。竞合之诉合并、预备之诉合并以及选择之诉的合并三者在理论上的区别在于:竞合之诉强调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适用规则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而预备之诉及选择之诉强调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对案由的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三者没有明显区别,均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的案由选择及确定的过程。简而言之, 知识产权与竞争案件并列案由可归纳为两种情形:针对多个侵权行为的案由合并、以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的的案由合并。

五、并列案由案件的赔偿金额区分及累加

       竞合之诉合并、预备之诉合并以及选择之诉的合并虽然多案由但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责任的区分问题;而单纯之诉的合并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存在赔偿责任的区分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多个侵权行为的案由合并案件,法院是否就每类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进行区分的作法不一。

     1.大部分案件不对赔偿金额进行区分

      例如上文所例举的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中,再审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未对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损失金额进行区分。“威乐中国公司与江苏威乐公司、阳光科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京73民终1191号”中,二审认定:“从2017年至今,江苏威乐公司因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利润也已超过威乐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低,远低于江苏威乐公司因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前述各项因素,本院对威乐中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5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2. 不对单纯之诉合并的赔偿金额进行区分的原因

        首先是原告一般不会分别主张赔偿金额,而是就多个行为统一提出整体赔偿金额请求。其次是虽然涉及的多个侵权行为,但损害后果一般相同,且每个侵权行为所占损害比例难以区分。因此,原告就一案中主张的多个侵权行为难以区分主张赔偿金额,法院也难以区分认定。

       3. 少部分案件对赔偿金额进行区分及累加

        例如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0491民初1957号”中,尽管原告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一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但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各项损失进行了区分,判决青曙公司向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赔偿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二原告合理开支94896元。

       4. 单纯之诉合并可以分别计算多个侵权行为赔偿金额

       笔者认为, 当事人可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选择合并主张赔偿金额或分别就每项侵权行为主张赔偿金额。鉴于每项侵权行为所对应的损害后果,以及相应的赔偿计算方式(普通赔偿、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都有所不同,因此就每项侵权行为单独计算赔偿额再求和计算赔偿总额的方式,更为合理并能更大程度维护原告权益。首先,每项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可能不相同。例如在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均是构成混淆,损害了权利人应有的市场份额;但两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有可能差别较大。其次,每项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的方法不同。例如,根据司法实践,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考量因素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版税率、作品的类型等,而美术作品一般为800元到3000元,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规定的行为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标准显然要高于侵犯著作权。再次,每项侵权行为所损害的主体可能不相同。例如在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0491民初1957号中,虽然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共同原告,但:“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 “腾讯科技公司虽然是著作权人,但并非上述软件和服务的经营者。该公司既不经营,也未使用过其主张的商业标识,不能对其享有经营的利益。故腾讯科技公司无法就‘微信’应用软件以及‘微信红包’与被告进行市场资源的争夺,被控侵权行为不会给其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与本案不正当竞争主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不正当竞争诉由的适格原告。”判决内容中的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部分指向二原告,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部分仅指向腾讯计算机公司。另外,区别计算可不受限于某一类侵权行为法定赔偿限额。当前《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均为500万元。在涉及多个侵权行为时,可同时主张每项侵权行为赔偿该类侵权行为的赔偿限额,而无须受限于其中某一种侵权行为的赔偿限额。例如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单纯之诉合并中,可以主张侵犯著作权的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最高限额500万元。就此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第1.4条规定:同一案件中,当事人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可以同时提出多种赔偿计算方法,针对不同被诉行为也可以分别提出赔偿计算方法。第1.5规定:原告仅提出赔偿数额,经释明后仍未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对于其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因此, 在多个侵权行为的案由合并案件中有必要分别计算每个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

六、知识产权与竞争案件并列案由的诉讼策略选择

       1. 提起并列案由之诉可更全面维护原告利益

       原告无论是针对相同当事人的多个彼此关联的侵权行为,还是针对相同当事人的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同一侵权行为,提起并列案由之诉,较分别起诉,通常诉讼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权利能得到更全面维护。因此, 在知识产权审判普遍接受合并案由案件的环境下,作为原告应尽量采取合并案由的诉讼策略。

       2. 并列案由之诉中,原告应分别举证,而被告应分别抗辩

       原告提起并列案由之诉的,应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结合不同案由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分别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而不能仅就某一案由进行举证。被告在应对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并案由之诉时,“一案一诉”的程序性抗辩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小,因此 应针对原告主张的不同案由分别抗辩。

        3. 预备之诉存在障碍,原告不能选择案由的优先适用顺序

       原告可否在起诉时按预备之诉规则,要求法院先对主位之诉进行审理,如不支持再审理备位之诉呢?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法律优先于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规则,给此等预备之诉策略形成了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4 【审查案由】: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0条第二款: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上述不同层次规范都确认了同一规则:同一行为如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已可救济,则不再适用不正当竞争进行调整。基于上述规则,如果原告针对同一行为提起合并案由之诉时, 法院必然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价,当事人不能选择不正当竞争案由为主位之诉。由此进一步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具有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时,如果基于获益最大化的考虑(例如通常情况下侵犯著作权获赔额较低而不正当竞争获赔额较高),可否仅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而被告是否可以该行为可受知识产权法律调整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笔者认为,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案由,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被告要求应先适用知识产权法进行评价的主张不成立;上述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则仅限于合并案由之诉。

       4.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出的合并案由的上诉策略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出的合并案由之诉,对其中一案由进行了支持但未支持另一案由的话,当事人对未支持案由的认定未提出上诉的话,会导致二审无法对该案由是否成立进行评判。例如:一波三折的 “新浪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新浪公司提起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合并案由之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认为新浪公司所受侵害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对其不正当竞争诉由未再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后,天盈九州公司提出上诉,而新浪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是否侵犯著作权作出了与一审完全相反的认定,驳回了该案由下的原告诉请。而就新浪公司提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由,二审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案由不予审理。二审结果为改判驳回了新浪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 合并案由之诉在一审有利于原告的权利全面得到保护的同时,也给原告在二审带来了障碍。但在竞合之诉合并中,原告的某一项案由诉求得到支持即实现诉讼目的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另一案由也提出上诉有些不合常理。笔者认为,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出的合并案由的二审中,二审法院如否定一审所认定案由时,不应直接就一审未进行评价的其他案由诉求进行认定,也不应以未在上诉请求中而不予审理,而应发回重审。但上述规则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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