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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施行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

来源: 时间:2006-12-04 21:19:00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施行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据新华社北京7月20日电 记者曲志红 隋笑飞 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已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于这个条例制定的背景、原则、框架等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专门进行了解答。近日来,不少读者对条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询问。为此,新华社就这些问题请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以下称负责人)作出解答和说明。
  记者:条例是否适用于外国人?
  负责人:条例是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制定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条例则是对这一权利的具体保护办法。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所以,凡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的其他成员国公民在我国都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和条例受到保护。
  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负责人:条例没有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通称ICP)与单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称ISP)。严格来说,除条例另有规定外,只有网络内容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内容,才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提到的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所以不因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措施,与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有什么不同?
  负责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往往更严重,如不及时制止,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诉前措施,但有时采用这种措施仍不能及时制止网络侵权,而且权利人还要证明其合法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条例规定的“通知与删除”程序给权利人提供了又一件有力的武器。借助这一程序,权利人有可能更便捷地制止网络侵权,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侵权损失。适用这一程序与采取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措施互不影响:权利人可以在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没有效果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措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滥用“通知与删除”程序将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这一程序的现象。
  记者:条例生效后,《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否还有效?
  负责人: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在条例生效前施行的行政规章,其实质性规定已纳入条例。由于条例是上位法,而且涉及的范围较宽,发布时间也在后,因此在条例生效后,上述办法中与条例不冲突的规定仍然有效,但与条例不一致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同其他规章一样,国家版权局将就上述办法是否继续生效另行发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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