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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解读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均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知识产权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总书记多次作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等重要指示。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及《“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强调要建议一流商标审查机构。社会公众也对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和商标便利化改革提出更多期待。
与此同时,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完善。近年来打击商标“恶意申请”“囤积注册”行为、管控重大不良影响商标、审查审理流程优化、商标注册审签机制改革、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等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需要总结和巩固。形式审查、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的分类、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等各项程序规范需要进一步梳理和明确,商标审查审理实体性规定需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商标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面对新时代知识产权工作更新更高的任务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以下简称《标准》)的基础上,总结提炼近年来商标审查审理理论和实践的最新成果,整合商标各项业务指南、说明、内部规程,制定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是规范商标各项业务程序的规程,是指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社会公众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务的具体指引,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央事权、优化商标注册审查工作流程、提升商标审查审理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总体思路和考虑因素
制定《指南》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精神,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依法行政,以商标知识产权严保护为导向,以严格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一致为目标,形成一部覆盖商标业务全流程、体例统一、内容完备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为支撑商标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供依据。
贯彻上述总体思路,制定工作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方向。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重要指示论述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大局。
二是坚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优化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明确商标审查审理各项原则和具体要求,以公开促进公平公正。
三是坚持依法立规。根据民法典、商标法第四次修正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细化配套规定,严格在法律框架下做好《指南》制定工作,确保延续性、稳定性与前瞻性、开放性的统一,处理好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关系。
四是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商标法立法宗旨,完善以强化保护为导向的商标审查政策,坚决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囤积注册等违法行为,严格驰名商标认定要求,加大对不良影响商标的管控力度,更加强调对商标显著性、识别性的根本要求,引导申请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保护商标资源,捍卫商标体系有效良性运转,促进商标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
五是坚持立足实际。全面总结近年来商标审查审理实践经验,《指南》巩固、确认和发展商标注册审查审理工作成果,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提高商标审查审理的精细化水平,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要求。
六是坚持融合统一。协调商标各项业务程序要求一致,规范用词用语,合并商标审查和审理适用标准为一编的同时,兼顾不同程序考虑因素的差异,实现标准适用一致性和个案原则的有机统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统一用词用语 80 余个。
三、主要内容
《指南》分上下两编,上编为“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系对现行各流程形式审查标准和工作规程的系统梳理和优化,下编为商标审查审理编,系商标审查审理实体性标准。
(一)关于上编“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
“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编”依照商标业务模块划分为五个部分,共二十五章。各部分依次明确了各商标申请业务的形式审查,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分类,商标变更、续展、转让等其他商标业务的审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以及商标申请事务的处理。该编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整合商标局对外发布的各项业务申请指南、相关书式说明以及相关规程,按照便利申请人的原则和公平、公开的要求重新组织内容。该编各章一般先列明法律依据,而后按照对应业务运行顺序编排内容。此外,该编还对商标审查审理涉及的用词、用语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规范。各部分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第一章至第五章)。
《指南》第一部分“商标申请形式审查”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修改、整合各项商标申请业务现有申请指南、相关规程,总结实践经验撰写。
第一章为“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该章是对商标申请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规定的归纳和概括,确认了商标申请形式审查书面审查、一次性告知和确保效率三项基本原则。该章所确定的形式审查程序、申请文件的基本要求和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该编第一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相关业务。
第二章为“注册申请形式审查”。该章详细阐述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依据、途径方式、形式审查内容,明确形式审查结论的若干情形,为有优先权要求的申请人提供了清晰指引,并明确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审查规定。该章还首次系统性整理、规范了新型商标图样提交的要求(见该章 3.1.4)。
第三章为“异议形式审查”。该章包括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申请形式审查、答辩及补充证据材料的审查、异议人变更等内容。该章完善了邮寄提交、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异议申请的邮寄日期证明规定;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分类;细化了不予受理及补正情形;增加了异议申请驳回规定。该章对在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答辩材料、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规定(见该章 3、4、5),相关规定在商标评审形式审查和国际异议形式审查中同样适用。
第四章为“评审形式审查”。该章包括商标评审各项申请的法律依据、评审类型、各项评审申请的申请文件要求及形式审查、评审答辩及补充证据材料的要求、变更及解除代理等内容。
第五章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形式审查”。该章包括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及撤销成为通用名称商标申请两种撤销申请审查的法律依据、申请文件与具体审查内容、期限计算、文件送达、使用证据的接收、审查过程中的变更、审查结论和撤回申请等相关内容。该章对注册商标尤其是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满三年的起算标准进行了明确,同时,针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要求,为提高文件送达率,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文件主送给商标权利人之外,增列了不同情形下向相关当事人抄送
文件的情况(见该章 1.4.2)。
第二部分: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的分类(第六章至第九章)。
对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的分类由商标注册部门依职权主动进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需划分检索要素,申报的商品及服务项目需要划分类似群。《指南》第二部分“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的分类”参照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总结商品服务分类和商标文字、图形等检索要素分类现有规程和实践经验撰写。
第六章为“商品服务分类”。该章阐明了商标注册工作中商品服务分类的法律依据、申报原则、分类原则和基本要求,特别是对商品服务申报工作中常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列举。
第七章为“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该章包括商标名称及汉字分卡、拼音分卡、英文分卡、字头分卡、数字分卡、意译分卡及特殊情形下分卡的工作要求及典型示例。
第八章为“商标图形要素分类”。我国自 1988 年 5 月开始使用基于《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并不断进行调整。该章归纳了需要进行图形要素分类的 7 种情形,并确认了图形要素划分原则,列举了若干典型图例。
第九章为商标其他检索要素分类。该章主要阐述了声音商标的要素划分原则。
第三部分:其他商标业务审查(第十章至第十二章)。
《指南》第三部分“其他商标业务审查”是对依据商标法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进行的相关审查工作的梳理,相关业务不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做明确界分。
第十章为“商标变更类申请的审查标准”。该章包括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代理机构的变更,国内文件接收人(外国申请人/注册人)的变更和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的更正四部分内容。为适应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该章明确写入以下便利化举措:一是明确了申请人名义发生多次变更的,可一次变更到现名义而无需逐次变更(见该章 1.2)。二是明确变更申请的撤回和中止具体情形和审查内容(见该章 1.7)。三是限定申请变更代理机构的应为在注册申请中的商标,已注册商标无需申请变
更代理机构(见该章 2.3)。
第十一章为“商标权的处分类申请”。该章包括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许可提前终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注册申请的商品/服务项目的删减、注册商标的注销和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未续展的注销六节内容。商标转让/移转涉及民事权利处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该章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重点回应:一是阐明了不同类型移转申请的办理方式(见该章 1.2.2);二是列举了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的具体情形(见该章 1.7);三是明确对于转让人名下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国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应一并办理转让(见该章 1.5)。
第十二章为注册商标的续展。除了各程序一般性规定,还列明了不予核准续展申请的具体情形。
第四部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第十三章至第十八章)。
《指南》第四部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马德里相关国际条约基础上,总结和梳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规定、国内相关规程以及实践经验撰写,包括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全部业务的审查具体要求和内容。各章中涉及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申请书式的说明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公布的英文书式为范例撰写而成。
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分别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后续业务申请审查”。在相关程序中,我国系原属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原属局,其职能主要为证明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商标在国内已经申请或者注册、申请人符合相关资格以及提交的书式齐全、填写合规,国际规费的转交以及国内商标失效后的通知。因此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的内容主要是相关资格、条件与申请书式的审查、规费和国际注册商标效力终止的通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及后续业务申请的全流程,从申请、补正、缴费到需要经商标局回复的不规范通知、再到商标无效的通知,为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查员的审查工作提供清晰客观的标准。
第十五章为“商标国际异议形式审查”。该章包括马德里体系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商标异议的申请、答辩回文、补充材料及撤回申请的审查。
第十六章为“马德里商标领土延伸申请审查”。马德里商标领土延伸申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后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前将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翻译成中文以便检索比对。马德里商标领土延伸申请实质审查标准与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标准相同。
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分别为“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后续业务形式审查”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后续业务实质审查”。前者包括国际注册转国内申请、国际注册代替国内注册加注和国际更正分拣;后者包括国际注册的名称或者地址变更、转让、续展、删减、注销、合并、放弃等。由于国际注册商标的后续业务既有跟国内后续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类型,也有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框架下的国际部分注销、国际删减、国际合并、国际放弃等国内后续业务不涉及的业务类型,因此,此两章在撰写时一方面与国内后续业务在审查标准和流程上尽量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考虑马德里国际注册的特殊性,满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将国际后续业务的审查审理标准按照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进行了梳理,形成了操作性比较强的两个章节,对国际后续业务涉及的所有类型的审查标准作了相对详尽的规定。
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五章)。
《指南》第五部分“商标申请事务处理”以商标申请指南、《商标注册档案管理办法》《关于商标电子申请的规定》等规范和实践为基础,系统梳理了文件接收和送达、缴费、档案管理、电子申请等商标申请事务相关内容。
第十九章为“商标申请文件的接收”。该章介绍了商标收文工作规程,商标申请日、提交日及期限届满日的计算方法以及代理机构备案的程序。
第二十章为“商标费用”。该章包括商标规费种类、缴费期限及缴费日、缴纳方式和退款等内容。
第二十一章为“商标文件的送达”。该章整理了商标文件的送达方式及对应解释说明,对送达人、送达日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退件的处理、文件的查询具体方式予以规范。
第二十二章为“出具和补发证明文件”。该章明确了商标注册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仅有“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和“补发商标注册证”4 类。该章还列明了相关审查事项和不予补发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章为“商标档案”。该章包括商标档案的定义和形式,商标档案的归档范围、整理原则、归档要求、保管和销毁等事项,重点对不同主体如何查阅和复制商标档案作出规定和说明(见该章3)。
第二十四章为“商标公告”。该章列举了由商标注册部门发布的 30 种商标公告类型,并对马德里国际注册公告进行了说明。
第二十五章为“电子申请有关规定”。该章包括电子申请用户、商标数字证书、电子申请的接收、电子发文及电子注册证等内容,并规定了电子申请的相关注意事项,指出了电子申请不同于其他形式申请的特殊要求。
(二)关于下编“审查审理编”
《指南》下编“审查审理编”共十九章。是在《标准》基础上修订、完善而成,有延续,也有创新。在体例上,《指南》不再采用审查和审理分列的做法,而是按照商标法条文顺序排列各章节,明确审查审理不同环节考虑因素的差异。在各章内容编排上,除概述章外,《指南》在各章设立“释义”部分,嵌入指导案例,以更好地说明相关条款的适用,增强指引的确定性。在内容上,《指南》根据近年来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商标审查审理实体性规范进行了增补、完善和修改,具体如下:
1.设置“概述”章。
该章统领全篇,明确了商标审查审理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基本概念:
关于基本原则。该章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以及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普遍观点,明确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分别为:诚实信用原则,以注册为主、以使用为补充原则,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标准执行一致和个案审查原则以及防止权利滥用原则。
关于商标审查审理范围。该章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概念在《指南》中固定,区分审查和审理程序,并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概念、法条适用等方面明确各个程序的审查和审理的边界。
关于基本概念。该章系参照域外商标立法惯例,对商标法中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该节对商标、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相同与近似、同一种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混淆、商标的使用、不正当手段与恶意这 7 个基本概念进行了解释说明。
2.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下编第二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
商标法第四次修正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适应该修改,在广泛吸纳各界意见基础上,结合相关规范及商标审查审理的实践,《指南》新增该章,以明确审查审理实践中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和适用:
一是阐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释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见该章 2)。
二是明确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考虑因素,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整体情况等(见该章 4)。
三是依照审查实践,归纳、列举了 9 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典型情形,并以嵌入案例的形式进行具体解释、说明(见该章 5、6)。同时,肯认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的行为(见该章 2)。
四是厘清了审查、异议和评审环节考虑因素和适用情形的差异。在考虑因素上,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审查程序中以发现的线索为主,异议、评审程序中以在案证据为主(见该章 4);在适用情形方面,明确由于程序功能和材料差异,部分情形仅在异议和评审程序考量,如“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见该章 5)。
此外,《指南》汲取成熟实践经验,特别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本条款情形的认定”,防止当事人串通合谋规避法律规定(见该章 5)。
3.充实和完善了商标法第十条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三章“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标志,该条在审查、审理程序中的适用标准是本次修订重点之一。相较于《标准》上篇第一部分“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指南》调整了内容撰写逻辑,将原有的法律依据及各款适用 10 节整合为“法律依据”“释义”和“具体适用”3 节,以更方便理解各条款适用的情形及相互关系。其修订内容大致如下:
一是区分特定类型商标不同情形下的审查审理条款适用。
区分涉国家名称商标不同情形下的审查审理款项适用。对标志中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整体与国家名称不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上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为防止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指南》明确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见该章 2.1、3.1.1、3.8.2.3)。
区分涉民族名称商标不同情形下的审查审理款项适用。《标准》规定,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指南》进一步明确,标志所含文字、图形等内容本身并非丑化、歧视任何民族,但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可能伤害民族尊严和感情,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见该章 2.6、3.6、3.8.3.4)。
二是修改、充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具体适用情形。
调整“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的”表述。《标准》“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条目下案例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制的情形,此次将其调整到“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章节下,将原条目修改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并新增相关案例(见该章3.7.1.5)。
新增首字为“国”字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见该章 3.7.1.1)。
增加与公众人物肖像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标准》仅就“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他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指南》增加了标志与公众人物肖像相同或者近似,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见该章 3.7.2.6)。
增加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体育组织、环保组织、慈善组织等机构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见该章 3.7.2.7)。
明确与重要赛事、重要展会、重大考古发现名称、标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标准》在“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条目下例举了“环渤海国际自行车赛”“渝洽会”等案例。随着商标注册申请中此类标志数量的增加,为了给审查员和申请人明确指引,此次修订将类似情形提炼归纳为单独条目,即“与重要赛事、重要展会、重大考古发现名称(含规范简称)、标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主办方或者主管单位授权,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见该章 3.7.2.8)。
三是修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释义及判断方式,整合并充实具体适用情形。
充实细化具有政治不良影响的标志的情形。《标准》列举了“具有政治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四种情形。此次修订充实细化了相关内容,新增了“与党的重要理论成就、科学论断、政治论述等相同、近似,或者与国家战略、国家政策、党和国家重要会议等相同、近似,易使公众与之产生联想的”“由具有政治意义的事件、地点名称等构成的”等情形,将“具有政治不良影响”的情形增至七种(见该章 3.8.2)。
完善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此次修订将 “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条目细分为两条,即“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和“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增加文字阐述说明和案例(见该章 3.8.2.1、3.8.2.2)。
调整完善涉及国名滥用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此次修订将标志含有我国国名、导致国名滥用相关规定调整至“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的”条目下,明确标志中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整体上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该项禁止性规定,并相应增加该规定的例外情形(见该章 3.8.2.3)。
将《标准》中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以外的不良影响的情形整合、调整为“对我国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社会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的”若干情形,并依照审查实践的发展充实新的情形(见该章 3.8.3)。
新增与我国国家级新区、重点开发区域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此次修订明确:标志与我国整体发展战略关系密切的国家级新区或者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名称(含规范简称)等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有害于我国经济、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人提供书面证明文件证明其获得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同意的除外(见该章3.8.3.1)。
细化含不规范汉字标志的审查审理。增加标志中的汉字是否属于不规范汉字的判断标准,明确汉字为书法体或者笔画经图形化、艺术化设计,或者明显系外文中的汉字,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的,可不视为不规范汉字(见该章3.8.3.3)。
增加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指南》明确:标志本身并非丑化、歧视任何民族,但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可能伤害民族尊严和感情,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标志中含有可能伤害种族尊严和感情的文字、图形等的,亦适用该项禁用规定(见该章 3.8.3.4)。
增加警衔、消防救援衔、海关关衔、外交衔级等职衔相关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指南》明确此类标志易与上述特定主体产生联系,引起混淆或者误导,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见该章 3.8.3.7)。
增加与我国突发公共事件特有词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为遏制部分申请人将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等公共事件特有词汇申请注册为商标、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指南》明确:标志及其组成部分与我国突发公共事件特有词汇相同或者近似,易使公众将其与该事件产生联系,扰乱、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见该章 3.8.3.8)。
增加与国家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项目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指南》明确:标志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国家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项目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除非标志由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适格主体申请注册,否则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见该章 3.8.3.9)。
增加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烈士姓名的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后,实践中对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包含烈士姓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较为严格,引起社会舆论较大反应。此次修订,广泛征求了法院、专家、商标代理机构的意见,总结审查实践经验,新增相关标准,明确了应当结合标志的构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所在地域与该烈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标志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原则(见该章 3.8.3.10)。
四是完善含有地名的商标具体审查审理条款适用(见该章 3.9)
完善含地名的标志适用禁用规定的除外情形。新增一种例外情形,即明确“由组成地名的文字和其他文字构成的标志,整体构成有别于地名,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地名,亦不易导致产地误认的”,不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之列(见该章 3.9.1.5)。
增加“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公共事业名称”标志的审查审理标准。新增一条特殊规定,即明确在申请人和申请标志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地市级及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共事业名称组成的标志可予以初步审定(见该章 3.9.5)。
4.修改并充实了普通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四章“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指南》在整合《标准》上篇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和下篇第九章“经使用取得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的基础上,修订和补充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一是明晰相关概念。完善了对商标显著特征概念的阐释,新增对“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重量”“数量”概念的阐释(见该章 2.1、2.2)。
二是首次阐明各类缺乏显著特征情形禁止注册的理论依据(见该章 2、3、4)。
三是补充指定在服务上商标显著性审查审理相关内容。商标注册实质审查要考虑该商标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只提到商品而未提到服务,但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故《指南》在 2.相关解释、3.具体适用:缺乏显著特征的、4.具体适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这三节,均重点补充了涉及服务类别的相关解释和案例。
四是将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判断从以“国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改为“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见该章 2.4)。
五是修改、增列“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将“商品的外包装”(见该章 3.3.5)和“指定商品的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见该章 3.3.6)分列为两种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增列“日常用语”(见该章 3.3.12)、“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见该章 3.3.10)、“网络流行语和网络流行表情包”(见该章3.3.13)、“常用标志符号”(见该章 3.3.14)、“节日名称”(见该章3.3.15)、“格言警句”(见该章 3.3.16)等情形作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并增加图例予以阐释。
六是改变了由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和图形相对独立组成的商标显著性判断规则。《标准》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他要素或者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则该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但这一规定存在模糊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等问题,也与当前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不一致。基于此,《指南》改变了上述规定,指出:“若商标由独立文字部分和独立其他要素构成,文字部分不具备显著特征,则该商标整体应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同时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审查意见书程序。
5.充实和完善了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五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基础上,对商标相同、近似判定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大量补充、完善,具体如下:
一是完善基本概念(见该章 2)。该章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这六项基本概念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二是新增对区分表中未涵盖的商品和服务判定类似关系的考虑因素(见该章 2)。新增“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力,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三是完善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新增商标相同、近似隔离观察判定方法(见该章3.1)。区分不同程序,细化判定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判定相同、近似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在其它程序中,还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见该章 3.2)。
四是完善商标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文字商标相同的判断上,该章删除了关于“混淆、误认”的要求,认定“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或者仅改变汉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颜色”的,即可认定为相同商标(见该章 4.1),混淆为商标相同的结果而非判断要件。在图形商标相同的判断上,该章进一步强调图形商标相同,是指“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的基本无差别。(见该章 4.2)。
五是完善商标近似判断具体适用。结合商标审查审理实践,强调商标近似判断中显著部分的功能,增加多种商标判定为近似或者判定为不近似的情形,丰富大量案例,使商标近似标准更具有指导性和针对性。同时,对部分案例增加文字注释,便于准确理解。
在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上,将《标准》中的“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改为“商标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去掉原“完整地”三字,保护范围扩大、保护力度加强(见该章 5.2.2)。
在组合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判定上,增列不认定近似的例外情形,即“但汉字作为商标的非显著识别部分或者非主要识别部分,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见该章 5.3.1)。
增加普通商标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见该章 6)。
6.修改并充实了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等内容(下编第六章“三维标志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四部分“立体商标审查标准”基础上,对三维标志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与商标法以及国际惯例保持一致,统一采用“三维标志商标”表述,不再使用“立体商标”概念。
二是修改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规则。进一步明确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的三维形状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使经过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只有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才可以取得显著特征(见该章 3.2.1、3.2.2);强调当三维标志商标由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要素组合而成时,对其保护为整体保护,申请人应当声明放弃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且放弃专用权说明需在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见该章3.2.4.3)。
三是对不具备固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商标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增设审查意见书程序要求(见该章 3.2.5)。
四是充实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审查。进一步强调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形状”,指的是该“三维形状是为使商品的外观或者造型具有美学价值”(见该章 3.3.3)。
五是调整三维标志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标准。增加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商标之间近似判断标准,明确其近似判断依靠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见该章 3.4.1.1)。将三维标志商标由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组成的,依照三维形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区分情形进行近似判断(见该章 3.4.1.2、3.4.1.3)。
7.修改并充实了“颜色组合商标”审查审理有关内容(下编第七章“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基础上,对颜色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增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二是完善颜色组合商标定义、增加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对象、使用方式、显著性的说明。进一步强调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构成的”商标。清晰指出单一颜色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首次阐明颜色商标的保护对象是“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颜色组合本身”,不包括商标图样中呈现的形状,包含文字、图形等要素的指定颜色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见该章 2)。增加对颜色组合商标使用方式的说明(见该章 2 第四段)。增加对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阐述,并对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标准予以完善。明确指出颜色组合商标一般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者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见该章 2 第五段)。
三是增加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禁用条款的审查及图例和注释(见该章 3.1)。
四是补充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判定的考虑因素,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要求(见该章 3.2)和判定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考虑因素(见该章 3.2.2),并增加图例和注释进一步阐述。
五是将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移至上编,以明晰审查审理不同环节的权责范围。
六是细化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认定标准。明确颜色组合商标之间、颜色组合商标和普通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均应当结合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和整体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见该章 3.3.1、3.3.2),并以图例和注释结合的方式详细阐述。
8.完善“声音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八章“声音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在《标准》上篇第六部分“声音商标的审查”基础上,对声音商标的审查审理进行了完善:
一是在法律依据中增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是明确声音商标一般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取得显著特征(见该章 2)。
三是将声音商标形式审查的内容移至上编。
四是完善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和显著特征的审查。增加声音商标违反禁用条款的示例(见该章 3.1),增加声音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考虑因素(见该章 3.2),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部分增加列举类型“使用商品时或者提供服务时难以避免或者通常出现的声音”(见该章 3.2.2),增加判定声音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注意要点(见该章 3.2.3)。
9.充实和完善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九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指南》该章在《标准》上篇第七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基础上重新撰写了相关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一是调整内容编排方式。将原有的“法律依据、相关解释、普通集体商标的审查、普通证明商标的审查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五节调整和扩充为“法律依据、释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事项的审查”六节,不再使用普通集体商标、普通证明商标的概念。
二是增加商标法第八条、第十条二款、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三是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标志审查的内容。在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应当适用普通商标审查的有关规定同时(见该章 3.1、3.3),强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仅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综合、整体地判断(见该章 3.2);明确含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审查(见该章 3.4)。
四是补充完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特有事项审查。在《标准》相应内容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见该章 4.1.1、4.2.1)、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标准(见该章 4.1.2、4.2.2),充实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审查的标准(见该章4.1.3、4.2.3)和普通证明商标注册人监测能力的审查标准(见该章 4.2.4)
五是增加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标志的审查(见该章 5 ),包括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相同、近似的审查。明确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禁用条款审查既需要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一般性标准,也有特殊适用性规定,增加含“硒”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见该章 5.1.1),增加含有地理标志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的审查(见该章 5.1.2),明确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一般要求,但同时应结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见该章 5.2),明确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的近似判断一般规则,如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BA+商品名称”不与在先普通商标“AB”判为近似商标,大小地名包含关系的审查规则等(见该章 5.3)。
六是充实和修改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特有事项审查。明确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所申报商品与其他商品的类似判断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但仅以其指定商品相同或者包含关系为基础(见该章 6.1),规范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见该章 6.2),明晰申请人的监督检测证明(见该章 6.4)和商品产地范围的审查(见该章 6.5),细化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商品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域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关系说明的审查(见该章 6.6),补充地理标志商标客观存在及其声誉的证据材料审查(见该章 6.7),进一阐明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见该章 6.8)。此外,该章还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审查进行了说明(见该章 6.9)。
10.充实和完善了涉及驰名商标审查审理相关要求(下编第十章“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对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商标审查审理中的适用进行了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一章“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基础上,充实和完善了驰名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除增加嵌入案例外,对认定原则、相关内容判定均进行了完善,更加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严认定、强保护:
一是完善“按需认定原则”含义(见该章 3.3)。明确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无需对当事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二是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在认定原则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应对所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规定了由于当事人存在失信行为导致影响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情形(见该章 3.4、5.4)。
三是增加了对已认定驰名商标再次予以保护的相关规定(见该章 5.5)。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四是更新了证据提交范围(见该章 5.3)。在证据提交方面对非传统经营方式、非传统媒体形成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证据提交的形式。
五是细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定义(见该章 6.3),合并表述“混淆”和“误导”的具体情形(见该章 7.1),以更符合商标审查审理的实践。
11.修订了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一章“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二章“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基础上作出了一定修订:
一是将 5 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表述移至《指南》上编。
二是在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标授权的认定中,依据民法典规定,删除“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知晓该申请注册行为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表示反对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权”的表述(见该章 6)。
12.修订了关于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二章“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三章“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基础上作出了一定修订:
一是将 5 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表述移至《指南》上编。
二是调整关于“在先使用”的判定标准,取消仅在中国市场使用的限制(见该章 4)。三是在常见的“其他关系”中增加了“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关系(见该章 5.3)。
13.完善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三章“商标代理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审理”)。
《指南》该章在承继《标准》上篇第九部分“商标代理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
一是增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二是明确商标代理机构范围。增加“未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见该章 2)。
三是对代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见该章 3 )。
14.修订和补充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四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内容“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 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五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修订并补充了相关内容:
一是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修订了姓名权、肖像权相关内容(见该章 3.4、3.5),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对应调整内容(见该章 3.6)。
二是增加“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在先权利类型,明确适用要件及法条竞合关系(见该章 3.7)。
三是增加“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部分,明确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先权益的保护(见该章 3.8)。
15.修订和补充了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五章“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内容“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中适用的说明。《指南》在《标准》下篇第五章“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的基础上,修订并补充了相关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并写明未注册商标包括“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见该章 2)。
二是完善适用考虑因素(见该章 3)。指出认定是否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三是取消商标使用需在中国的限制。考虑到实践发展,《指南》取消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认定中的商标使用需在中国的限制,代之以使用的影响力必须及于中国的要求,并在相关定义和证据材料中体现(见该章 4.1、4.2)。
四是明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即使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五是将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判定时间点改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见该章 4.3)。
六是完善“不正当手段”的判定考虑因素。将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磋商情况、亲属关系,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列入判定“不正当手段”的考虑因素中(见该章 5)。
16.完善了关于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不正常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六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
该章是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具体适用的说明。除编排体例,《指南》对《标准》下篇第六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相应内容进行了一定的完善。
一是在广泛吸纳各界意见基础上,增加了“在商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中可以参照适用”该章标准的规定(见该章 2)。
二是增加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的限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明显的例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部分申请人滥用该条款,《指南》因此增加了第该条适用的限制,避免打击恶意的最后条款“口袋化”,虚化其他条款的适用(见该章 3.2.4)。
17.完善了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下编第十七章“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
《指南》对《标准》下篇第七章“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并理顺了该章的撰写体例。
一是将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和是否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判定合并撰写(见该章 3),重新编排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判定的内容(见该章 5 ),使该章撰写体例更为合理。
二是适应电商、互联网交易的发展,将互联网、电商平台交易单据、交易记录纳入商标使用的判定中(见该章 5.3、5.4)。
三是依照实践需要,纳入“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情形”(见该章 5.2)“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和“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见该章 5.4)。
18.完善了商标法第五十条适用的标准(下编第十八章“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审查审理”)。
该章除进一步对《标准》第十部分的表述进行规范外,还对第 五十条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和时限计算方式进行了细化(见该章3)。
19.明确了审查意见书的适用(下编第十九章“审查意见书”)。
《指南》该章相较于《标准》相关内容,明确指出了审查意见书系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自由裁量权组成部分,“审查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期限”,并明确列举了审查员依照自由裁量,可以通过发出审查意见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 18 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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