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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 01 知民初 791 号
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 131 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龙,男,汉族,1992 年 2 月 15 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博桦道四季雅园 40 号楼 1 门 501 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 168 号。
负责人: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达公司)与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5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籍文龙,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 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 2004 年 6 月 10 日,是国内领先的视讯与安防产品及解决方案提供商,致力于以视频会议、视频监控以及丰富的视频应用解决方案帮助政府各部门及企业客户解决可视化沟通与管理难题。2016 年 12 月 1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目前拥有员工 5200 多名,其中研发人员 2500 多名,总部位于苏州,在全国设立 37 家分公司、近百个营销服务机构,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负责海外业务,设有“科达上海研发中心”,系业内专业的视讯与安防研究机构之一,拥有雄厚的研发实力。原告多年前就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一直致力于新产品、新技术研发和创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 2019 年 11 月 22 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慧法庭”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 年 6 月 2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930648230.2,名称:智慧法庭),2021 年 3 月 29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产品可广泛应用于政府各部门及企业视讯会议室,尤其是应用在公安、法院、检察院听证室中,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更加直观、面对面的视讯效果,简称“智慧法庭”,该产品上市之后,深受行业用户的青睐,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开文件(1)“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智能听证室建设项目-成交公告”、(2)“南阳政采谈判-2020-34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智能听证室建设竞争性谈判”、(3)“成交情况”。上述三份文件显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即被告二)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销售了“听证一体机”,其品牌为“天地伟业”、规格、型号“TC-P800TZ55”、产品单价“275000 元”。该“听证一体机”即为“智慧法庭”,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
计专利权。经查,“听证一体机”制造商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一),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及官网等多种渠道宣告、推广、销售侵权产品。其官网显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将侵权产品销售给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公等
“2 个省级平台,20 个市级平台,众多区县级平台”。被告无视原告的专利权,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地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产品现状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现状举证并不完整,缺乏实物证据,仅凭摘录的网页不能作为本案生产和销售的证据,侵权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2.目前我方所生产的产品与被告所诉侵权产品,根本不相同不近似,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购买的产品系从河南申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侵权,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侵权,也没有任何的机构认定了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本案应列河南申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 年 11 月 22 日,苏州科达公司申请名称为“智慧法庭”,专利号为 ZL201930648230.2 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 年 6 月 23 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有效。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一种新型智慧法庭产品,适用于法院行业本地庭审、远程应诉、远程庭审等场景。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1。
2021 年 3 月 29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智能听证室建设项目-成交公告》,显示采购内容: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智能听证室系统、听证一体机、4T 监控级硬盘、全景摄像机、手拉手麦克单元、手拉手麦克主机、功放等,供应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标金额 983,000.00 元。其中听证一体机品牌为天地伟业规格,型号为TC-P800TZ55,单价为 275000 元。苏州科达公司主张该听证一体机侵害了其外观专利权,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先后两次前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拍摄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
2021 年 4 月 15 日,苏州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照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浏览器,搜索“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官网后,搜索查看部分信息,主要有“2020 全球安防 50 强第七名 为公安、政法、交通、金融、教育、环保等行业提供智能视频产品、系统解决方案及优质技术服务”“司法救助暖人心,天地伟业助力公开听证”“新品发布 一台一体机就是一间听证室 产品介绍 公开听证一体机是高集成、易搬运、便组装的一体化产品,是集四面 1080P 液晶显示屏、席位特写高清摄像机、听证核心控制模块、智能中控模块、扩声系统等于一体的听证特种兵(附有一体机的照片)”“就是一间听证室 目前,天地伟业公开听证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 2 个省级平台,17 个市级平台,众多区县级平台”。
庭审中,将天地伟业公司官网展示的一体机图片与涉案外观专利相比对,苏州科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相同之处在于: 1.整体上均包含有底座、柜体、显示器、摄像头、音响孔;2.整体形状均为梯形体;3.梯形体顶面、底面均为正方形;4.梯形体四个侧面均设计有显示器;5.梯
形体顶面四边中心位置均设计有摄像头;6.柜体上均设计有音响孔;7.各设计元素中心对称。两者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音响孔设计在柜体的不同面上。天地伟业公司主张官网上的一体机图片仅是展示,没有实际销售,且与涉案官网展示的一体机产品外观不一样。
另查明,天地伟业公司注册于 2004 年 1 月 20 日,注册资本壹拾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的技术开发、服务、转让;音视频设备、安防监控器材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批发兼零售、修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自有房屋租赁;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外观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苏州科达公司系涉案外观专利的权利人,涉案外观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外观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
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
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天地伟业公司官网展示的一体机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比对,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包含有底座、柜体、显示器、摄像头、音响孔;2.整体形状均为梯形体;3.梯形体顶面、底面均为正方形;4.梯形体四个侧面均设计有显示器;5.梯形体顶面四边中心位置均设计
有摄像头;6.柜体上均设计有音响孔;7.各设计元素中心对称。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音响孔设计在柜体的不同面上、柜体倾斜角度及底部设计有细微差别。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天地伟业公司在官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苏州科达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权。天地伟业公司在其官网展示的一体机照片中称“天地伟业公开听证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 2个省级平台,17 个市级平台,众多区县级平台”,故本院认为天地伟业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地伟业公司存在库存产品及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苏州科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
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40 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 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800 元,由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800 元,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10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富强
审 判 员:薛春锋
审 判 员:李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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