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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初101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 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阜 宁县阜城城河路386号。
经营者:陈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关北路49号602室。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与被 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装饰工作室)侵 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述生、被告装饰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 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及经营者陈坚 连带赔偿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及 经营者陈坚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 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 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 ANT及红蚂蚁图 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 3145605 ),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 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 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经 过19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 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 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 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 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 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等许多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 蚁”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 外装饰装潢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装饰行业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 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是被告仍然以“红蚂蚁”作 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装潢服 务,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工作室答辩称,被告在字号中虽然有红蚂蚁字样, 但被告属于广告行业内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装修设计类的建筑 设计企业;装修设计的企业必须要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还必 须取得相应的设计的资格。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是两个不同行业的 业务,被告对红蚂蚁字样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和经营业 务的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基 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均从事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字号相同均为
“红蚂蚁”;原告名称由“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变更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2、 (2019)盐阜证民内字第4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红 蚂蚁”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及其具体侵权行为表现形式(门头 和玻璃腰封使用“红蚂蚁”标识);
3、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商标“红蚂蚁”核定保护范围包 括装饰设计及工程等;
4、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 的“红蚂蚁”商标具有非常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
5、 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 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红蚂蚁”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为30万元/年;
6、 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诉讼费收据等,证 明原告发生的维权费用。
对原告红蚂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装饰工作室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是 两个不同行业内的主体,且原告在苏州经营,而被告在阜宁县;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从未以红 蚂蚁的名义对外从事住宅装饰类的设计,仅是从事广告类的设计 和制作;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6中 的公证费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维权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装饰工作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 人企业,从事广告业,不属于建筑类的设计企业,经营场所在阜 宁;
2、 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份回复函及阜宁县开发区法 律服务所的一份征询函,证明被告是从事广告类的个体工商户, 不属于建筑类的装饰企业,该工作室未办理住宅装饰装修及设计 资质审批或者备案,其业务范围不涉及建筑类的室内住宅装修设 计,被告经营的系广告类的设计;
3、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 负责管理办法,证明从事建筑类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业务,必须取 得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红蚂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 性无异议,但被告登记范围明确包含了室内装饰设计,被告实际 经营的业务中所提供的广告服务是装饰领域中的市场细分,其主 要对室外门头进行装饰,实际是属于室外装饰领域的范畴;证据 2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参照的是第三组证据,可 能是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从事家装(室内外装饰)是不需要相 关资质的,但是工程装修是需要资质的;且被告即使没有资质也 可以从事装修;原告属于江苏企业,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 是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 可能已经失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审 核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证据6中的公证费票据,被 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 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的证 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 H,原名为苏州市红 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 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更名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 屋建筑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2003年10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3145605号“红蚂蚁 REDANT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室内装饰 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 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商品截止);有 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3 年10月27日。“红蚂蚁RED ANT及图”商标在2010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标总 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得了多项荣誉, 2002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5年 至2014年每年均被评为“江苏省诚信单位”、2003年至2006年 被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2004年被评为“全国 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2005年、2007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 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2006年、2008年、2010年、2013年 被评为“全国住宅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07 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 知名品牌企业”等。2003年5 2007年每年被评为“江苏省优秀 家庭装饰示范行业”。2007年1 2015年期间,原告的“红蚂蚁” 企业字号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3145606号商标许可盐 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形 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该许可已经在商标 局进行了备案。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 2017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30万元。
2019年3月1日,原告代理人刘述生向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 申请对被告装饰工作室的侵权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 证员张磊、公证员助理黄琦与原告代理人刘述生来到阜宁县阜城 城河路386号工作室现场。先由张磊对相机进行清洁处理,后由 刘述生对该工作室外部的部分区域进行现场拍照,黄琦对上述过 程进行记录。拍照后由公证员助理黄琦制作《工作记录》一页, 照片十二张。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张磊和公证员助理黄琦的监督下 进行。2019年3月6日,阜宁县公证处出具(2019)盐阜证民内 字第40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装饰工作室在门 头广告牌突出使用了红蚂蚁图案以及“红蚂蚁广告”字样;在玻 璃门腰封使用了红蚂蚁图案以及“红蚂蚁广告装饰设计”字样, 并附有英文“RED ANT”字样。
另查明,被告装饰工作室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经 营者陈坚,所属行业广告业,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国内 户外广告;室内装饰设计。被告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 场所在阜宁县阜城城河路386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装饰工作室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红蚂蚁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装饰工作室在企业名称中 使用红蚂蚁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 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装饰工作室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 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 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 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原告红蚂蚁公司与被告装饰工作室均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业务。原告的注册商标由文字“红蚂蚁”、英 文"RED ANT”及红蚂蚁图形三个要素构成,其中“RED ANT”中 文含义为"红蚂蚁”,该三个要素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 被告在门头以及玻璃门腰封突出使用“红蚂蚁广告”、“红蚂蚁 广告装饰设计”字样,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同时原、被告使 用的图案均是红蚂蚁,被告仅是将图案和文字进行拆分使用,容 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以为其服务与原 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爲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装饰工作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 号等),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原告自1999年3 月注册成立后,将“红蚂蚁”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中 主要呼叫部分一直使用至今,在建筑装饰行业和相应的消费者中 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原告已经获得了诸多的荣誉, “红蚂蚁”作为其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作为 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道涉案字号已经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装饰行 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含有相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容易引人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 誉的意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本案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为装饰工作室及其经营者陈坚。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 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 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 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 告装饰工作室系陈坚设立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应当以登记 的字号作为被告,不应将陈坚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 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 使用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 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 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的,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本案 中,被告将“红蚂蚁"注册为企业名称,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即 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装饰工作室应停止使用 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蚂蚁公司未提供被告装饰工作室在侵 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商标授权 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 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装饰工作室赔偿原告红蚂蚁公司 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 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
“红蚂蚁RED 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 被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停止使用含有 “红蚂蚁”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理字号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 “红蚂蚁,,或者与之近似的文字;
三、 被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 理费用150000元;
四、 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 作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 阜宁县阜城红蚂蚁广告装饰工作室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 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 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 号 10-113301040002475)o
审 判 长:贾娟
审 判 员:高翔
人民陪审员:王正荣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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