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1741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周双喜,经理。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双方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7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2.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30万元(含合理费用14,600元,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2,000元和交通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江苏红蚂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红螞蟻、REDANT及图案”(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江苏红蚂蚁公司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8年的苦心经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还获得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2012年和2014年。江苏红蚂蚁公司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经上海市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但经江苏红蚂蚁公司近期市场调查,发现上海红蚂蚁公司新设立的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牌、导向指示牌、宣传彩画、玻璃门腰封、公司索引指示牌、楼梯踏步、玻璃窗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明显。
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1.上海红蚂蚁公司在涉案商标授权公告之前就已经申请核准了其企业名称,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只是合法使用企业字号,并未突出“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而且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都是上海红蚂蚁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其他注册商标,并未使用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存在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室内装潢工程,属于建筑物装饰修理服务,是体力活动,设计通常是附带通用的,本质上是装潢工程,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建筑物设计咨询,是纯设计类的更为复杂的中高端设计服务,属于脑力活动,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经营业务未落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范围。3.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使用的“红蚂蚁”文字与涉案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4.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主要的业务范围有区别,且两者的经营地域也不同,服务类的商标通常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而江苏红蚂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经授权的其他注册商标以作为服务来源的识别,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使用的“红蚂蚁”文字与涉案商标没有混淆的可能性,也并未造成现实混淆。5.江苏红蚂蚁公司通过恶意诉讼诋毁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商誉,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对此应予以制止。6.江苏红蚂蚁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红蚂蚁公司原名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俱制造分公司。2002年4月15日,江苏红蚂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螞蟻、REDANT及图案”商标,2003年7月28日进行初审公告,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人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2010年5月13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2007年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08年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涉案商标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08年、2010年江苏红蚂蚁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有效期均为两年。2011年、2015年江苏红蚂蚁公司被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10年、2016年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涉案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2年、2014年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涉案商标经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4年9月4日商标局出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即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9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大信。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市政工程。2006年1月14日,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2006年1月31日,王大信向上海红蚂蚁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函》,称其同意上海红蚂蚁公司自2006年2月1日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业设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装潢”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
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红蚂蚁装潢”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由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南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南汇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17年5月11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达上海市漕溪路XXX号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处门口有“上海红蚂蚁装潢”等字样标识的场所方位以及现场状况等拍摄照片十八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在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院落进口处的门头以及其路边门头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在院内导向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字样;在楼梯踏步上使用了“红蚂蚁装饰”字样;在宣传彩画、公司索引牌上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饰”字样;在玻璃门腰封、楼梯踏步、玻璃窗上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此外,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门头、导向牌、宣传彩画、玻璃门腰封、玻璃窗上亦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江苏红蚂蚁公司就该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此外,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为本案支出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了总额为300元的汽油费发票3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4号公证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类获奖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商标注册证、关于同意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函、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赔偿损失,并为此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银行回单、商标使用费发票。上述证据显示,江苏红蚂蚁公司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用于企业牌匾、广告、宣传资料、展览、交易文书等商业经营活动中,地域为江苏省盐城市,有效期为5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年。此外,盐城红蚂蚁公司可以继续以“红蚂蚁”或含“蚂蚁”的文字为企业字号使用。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对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与盐城红蚂蚁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的与盐城红蚂蚁公司之前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为10万元/年,且许可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还有其他如企业名称许可等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就该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认可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为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供了《文汇报》内参、《中国工商报》网页截图、环球时报广告投放表、新民晚报广告投放表、新闻晨报广告投放表、劳动报广告投放表等证据。江苏红蚂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关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为证明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成立之初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行业内没有影响力,提供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江苏红蚂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的经营与知名度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为证明江苏红蚂蚁公司多次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存在滥诉之嫌,提供了一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江苏红蚂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多次诉讼系因上海红蚂蚁公司恶意侵权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系“红螞蟻、REDANT及图案”(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因此,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亦认可实际经营的业务为室内装潢工程且附带设计,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含室内外装潢、设计,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服务,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提出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企业名称由区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因为这种对于字号的突出使用实际上使其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公司院落进口处的门头以及其路边门头上使用了“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在院内导向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字样;在楼梯踏步上使用了“红蚂蚁装饰”字样;在宣传彩画、公司索引牌上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饰”字样;在玻璃门腰封、楼梯踏步、玻璃窗上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中“上海”属于区域,“红蚂蚁”属于企业字号,“装潢”“设计”“装饰”等属于行业分类,“精品”属于对装潢质量的形容,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使用的上述字样中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
最后,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等而言,对涉案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为其中文“红螞蟻”,而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涉案商标中的“红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繁简体的不同,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提出其系合法使用企业字号,并未突出“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的辩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在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其他分公司因相同的使用方式在另案中已被多次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和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辩称,其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经营地域不同,且其在经营中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其他注册商标,故不会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构成混淆。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江苏省和上海市作为相邻省市,相互间消费者的流动性大,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以经营地域不同为由认为不会发生混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其他与涉案商标不同的商标,并不能当然防止混淆可能性的发生,故以使用其他商标为由认定不会发生混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害了江苏红蚂蚁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按照其授权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授权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商标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方式等因素,与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存在差异,故江苏红蚂蚁公司授权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之间缺乏足够关联,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鉴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在上海红蚂蚁公司其他分公司已经就类似行为被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措施,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过错;江苏红蚂蚁公司授权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情况;现有证据显示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未在上海开展业务,故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江苏红蚂蚁公司造成的损害有限。关于公证费,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江苏红蚂蚁虽仅提供了300元的汽油费发票,但考虑江苏红蚂蚁委托诉讼代理人确为本案诉讼立案、开庭往返南京、上海多次,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徐汇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红螞蟻、REDANT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