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许竹智。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蚂蚁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缺乏合理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的商标无“室内装潢工程”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2类XXXXXXX号图文结合注册商标的保护商品不包括其在本案中指控上诉人侵权的“室内装潢工程”。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XXXXXXX号注册商标,其核定商品或服务为国际商标尼斯分类表第42类下的“室内装潢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等等。在国家商标局印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四十二类的【注释】中提到:“本类主要包括由人、个人或者集体,提供的涉及复杂领域活动的理论和实践服务;这些服务由诸如化学家、物理学家,工程师,计算机程序员等专业人员提供”。
联系到被上诉人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上述核定范围涉及“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艺品鉴定”等等,可以认为:这里的“室内装饰设计”是指“涉及复杂领域活动的理论和实践服务”,由专业人员提供的等位于“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艺品鉴定”层次的设计,第一,其涉及复杂领域的;第二,其只是纯设计类的,不包括工程;第三,其属于较中高端的有特定对象的。例如那些专门的设计院、设计事务所、设计公司所提供的单纯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这与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主要是普通的室内装潢工程不同。
而上诉人主要经营的是普通家庭的室内装潢工程,所称的设计也仅是附带的通用或者套用的设计,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工程。而这种工程附带设计根本不属于上述第42类名下的高层次的单一化的“室内装饰设计”。上诉人的经营内容及业务行为实际上就是“室内装潢工程”,更接近国际商标尼斯分类第37类的“室内装潢”。在国家商标局印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十七类【注释】中提到:“本类主要包括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承包商或者分包商所提供的服务,以及由个人或者组织为修复建筑物而不改变其物理或者化学特征的服务”。上诉人的室内装潢工程就是属于此类服务。
其次,被上诉人己申请的37类商标的保护范围也无“室内装潢工程”。被上诉人在第37类下也有注册商标,被上诉人的装潢工程业务其实使用的就是第37类下的注册商标,但是被上诉人在申请第37类商标的时候,其申请的使用范围是:“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家具制造(修理);喷涂服务;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其中并没有“室内装潢设计”的项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商标并不适用于室内装潢,被上诉人是违反商标使用规范,超出使用范围在使用,属于滥用商标。
二、一审法院仅以“红蚂蚁”三个字作为公众识别基础,认定易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显属不当。
江苏红螞蟻的标识为“红螞蟻+REDANT+蚂蚁图案”,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图案作为标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图案和文字具有同等的识别效果,图案更能加深对文字的印象,故普通消费者记忆的内容既会包括文字,也会包括图案。而上海红蚂蚁仅在企业字号上注明“红蚂蚁”文字,并没有任何有关蚂蚁的图像,广大消费者在回忆江苏红蚂蚁名称时,会自然而然的出现红蚂蚁的图像,而在回忆上海红蚂蚁公司时大脑对这部分是完全空白的,应当说,上海红蚂蚁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这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有三个原则,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原则,不应该单纯因“红蚂蚁”三个字断定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100,000元费用明显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0元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定赔偿损失中括号备注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法院自行酌定100,000元数额缺乏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跟本案完全无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备用通知书、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收款凭证等,因为被许可对象并非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而商标许可费用因授权商标的使用范围、使用地域、使用方式等因素而有差异,故上述材料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之间缺乏关联,无法以此主张其存在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上述证据,更不应当以此作为赔偿参考依据,否则会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据此,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00,000元费用没有合理根据,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江苏红蚂蚁公司答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潢设计、施工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等”服务,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业务,二者属基本相同的服务范围;3.涉案商标由繁体中文“紅螞蟻”、英文“REDANT”及红蚂蚁图案构成,三要素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在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认知、朗读、记忆、传颂涉案商标时,是以中文文字“红蚂蚁”为载体,因此,在进行商标标识比对时应将涉案商标的中文文字“紅螞蟻”为比对对象,将上诉人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中文文字部分“紅螞蟻”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存在繁简体的不同外,读音、含义均相同,二者均在相同的家装服务行业中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因此,上诉人使用“红蚂蚁”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4.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并未依照商标法第63条规定参照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的1-3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依照商标法第63条有关恶意侵权法定加倍赔偿的规定判决,导致一审判赔金额过低,起不到警示、阻止上诉人再次恶意侵权的作用。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赔偿金为30万元,远低于商标法第63条有关赔偿金及酌定赔偿标准,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在2014年起曾提起近10起诉讼,所有一审法院均判决上诉人及其分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无论判赔数额高低,上诉人均提起上诉,且均遭驳回。但是,上诉人利用诉讼审理期间拖延侵权时间,达到阻止判决生效和执行,以获取更多收益的目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及时审理和判决,让上诉人的这种浪费法院有限诉讼资源的恶意上诉尽早终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江苏红蚂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权行为;2.上海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向江苏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2003年10月28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等。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销售。
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次授予江苏红蚂蚁公司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2013年、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向江苏红蚂蚁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07年9月、2011年8月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2014年9月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156号《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2015年,江苏红蚂蚁公司被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合理费用60,000元。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
2014年,江苏红蚂蚁公司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杨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红蚂蚁公司以及其闵行分公司、南汇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各法院均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各分公司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由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其中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装潢”、“较小字体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文字。
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达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对该处一家门口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等字样标识的店铺方位以及现场状况等拍摄照片八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比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中涉及的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如下区别:1、门头悬挂有实体的店招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正面)、“有限公司”(侧面)字样,前次诉讼中店招位置为电子屏,并在前案审理中整改后加上了“有限公司”字样;2.前台背景墙有“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前次诉讼前台背景墙无字;3.户外广告牌,该牌上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前次诉讼中未涉及。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陈述上述户外广告牌距离沪太路XXX号约150米,因其热线电话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热线电话一致,故认为系其设立。对此上海红蚂蚁公司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江苏红蚂蚁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店招、前台背景墙、户外广告牌,其中前台背景墙、户外广告牌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提及,而店招虽在前次诉讼中有所提及,但店招的文字排列和表现形式均有变化,系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故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生效判决后新的行为。因此,对于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红蚂蚁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店招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正面)、“有限公司”(侧面),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由于企业名称由区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正面、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虽然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店招侧面使用了“有限公司”,但根据店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公众的注意习惯,门头的突出部分仍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上述使用方式中“上海”属于区域,“红蚂蚁”属于其企业字号,“装潢设计”属于其行业,主要的识别部分在“红蚂蚁”,因此突出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装潢设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及使用企业字号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在其门头店招、户外广告牌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台背景墙使用“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的行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前所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的“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中“红蚂蚁”、“REDANT”均相同,图形中的主要文字识别要素相同、消费者通常都会称呼为“红蚂蚁”,故两者使用的商标构成相似;此外考虑到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商标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两次诉讼已经就相类似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合同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权侵权行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红蚂蚁公司对外提供的服务和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了其字号“红蚂蚁”进而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红蚂蚁公司对外提供的服务和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
正如本院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116号中的观点,“上海红蚂蚁长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属于相同服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就本案而言,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其对外提供的装潢设计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相同的服务,其对外提供的装潢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二者消费对象均包括具有家庭装潢需求的人群,设计与装潢的工作是前后道环节,应属相类似的服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的是普通家庭室内装潢工程,设计仅是附带的通用或者套用的设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均包括“设计”和“装潢”服务,相关公众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对外提供的服务包括设计和装潢,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外提供的装潢与设计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装饰设计服务属于相类似的服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第37类也有注册商标,但没有室内装潢设计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的注册在第42类的第XXXXXXX号图文结合服务商标,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是否在第37类取得相关商标,与本案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了其字号“红蚂蚁”进而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
正如本院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4号的观点,“判断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虽系‘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但从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及呼叫均在‘紅螞蟻’,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红蚂蚁’字号的读音、含义均与之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该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视角,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英文均为红蚂蚁,分别为红蚂蚁的繁体字、图形、英文,因此,应当认定“红蚂蚁”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中的观点,“虽然特定行业经营者可以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的情况下,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服务产生混淆,被上诉人应当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由于分属不同的登记系统,在实践中,两者容易发生冲突。若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冲突,在二者共存的情况下,企业负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义务,以避免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企业“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系,如果企业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将会避免遭受侵权指控,反之,如果企业不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往往表现为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本案而言,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店招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正面)、“有限公司(侧面)”,虽有“上海”行政地域及企业字号“红蚂蚁”,但未能在同一版面显示,使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集中在“红蚂蚁”上,主要突出部分为“红蚂蚁”。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在前台背景墙使用“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的行为,主要标识部分仍为“红蚂蚁”。本院认为,以上行为均没有规范使用上诉人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了“红蚂蚁”字号。鉴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红蚂蚁”在读音、含义上均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紅螞蟻”相同,相关公众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时,容易产生两者经营主体有某种关联的认识,容易导致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了多次诉讼。在上诉人相关诉讼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有关使用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实施本案所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已属重复侵权,一审综合考虑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该金额显然不高。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判赔金额太低,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全部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