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9-01-09 20:41:5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初228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天虹大道装饰城27幢102号。
经营者:王权亚,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王权亚连带赔偿30万元;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王权亚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9年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和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获得了多个荣誉称号。但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红蚂蚁”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装饰行业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被告仍然以“红蚂蚁”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对外从事装饰装潢服务,充分表明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被告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字号权及商誉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或者注销,变更之后的字号不得含有红蚂蚁或者与其相近似的文字。第3项诉讼请求中维权成本为17500元。
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从事相同的服务行业,均为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字号相同,均为红蚂蚁。并证明原告名称由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表,证明被告以红蚂蚁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文字和字号一致,均为红蚂蚁。4、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和企业所获得的荣誉。5、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核准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票、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万/每年。6、维权成本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且部分有原件予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原名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2017年10月更名为现用名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145605号“红蚂蚁”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在2010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得了多项荣誉,2002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5年至2014年每年均被评为“江苏省诚信单位”、2003年至2006年被“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200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2005年、2007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2006年、2008年、2010年、2013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等。2003年至2007年每年均被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2007年至2015年期间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企业字号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14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3145605号商标许可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30万。该许可已经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2017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用30万元。
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2008年9月3日核准注册,主要经营范围为装潢设计服务。
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为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及经营者王权亚。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原告自1999年3月注册成立后,将“红蚂蚁”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中主要呼叫部分一直使用至今,在建筑装饰行业和相应的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已经获得了诸多的荣誉,“红蚂蚁”的作为其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道涉案字号已经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装饰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含有相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容易引人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院注意到,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事实理由为“红蚂蚁”即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被告将“红蚂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即属于对原告企业字号的使用,也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制的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调整。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红蚂蚁”的行为,即可视为是对原告商标中“红蚂蚁”文字部分的使用,也可视为是对原告企业字号的使用。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字号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红蚂蚁”或者与之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睢宁县红蚂蚁装潢设计服务部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10×××7575。
审 判 长 颜茂苏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李为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月辉
书 记 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