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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聚星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5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佐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被上诉人朗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华富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朗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应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843011号、软件名称为“自动接橡筋(松紧带)机程序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代码无法从设备中导出,且朗进公司将涉案软件著作权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任何人不可能接触到,故南邦公司没有接触行为。(二)原审法院通过比对软件操作界面认定构成侵权错误,操作界面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三)涉案软件主板程序是通过GXworks编写,操作界面是通过EB8000设计,使用GXworks、EB8000编辑的文档可以改变完成时间,因此,朗进公司提交的升级文件是可以修改完成时间的。朗进公司后续提供的代码与涉案软件著作权不对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软件升级过程”证据系当庭提交,朗进公司主张该份证据为商业秘密,原审法院未给予南邦公司举证期限,亦未交给南邦公司查看。(五)涉案软件登记备案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涉案软件登记证书载明完成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登记机关不会对完成时间进行审查,因此,朗进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完成时间。在朗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备案登记时间2018年7月4日作为涉案软件完成时间,而被诉侵权软件是2017年完成的,不构成侵权。(六)2018年5月2日,南邦公司已经在公众号上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领域人员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就能写出PLC代码。南邦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设备在2016年就已在市面流通,相关领域人员均知晓类似产品使用的软件代码,也都知道类似产品采用PLC代码实现自动化操作。(七)即使本案侵权成立,原审判赔金额亦过高。朗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南邦公司的获利,涉案软件价值不高,本案侵权时间短,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已经在另一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终369号案件中得到充分支持,本案合理支出应当酌情减少。
朗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进公司除了提交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还提交了多次升级的版本,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软件的完成时间,朗进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的实用新型证书可以印证著作权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在市场上广泛流通的类似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其自动化程度、运行模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特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软件。原审判赔金额合理。
华富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朗进公司起诉请求:1.南邦公司停止侵害涉案软件的行为;2.华富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3.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邦公司、华富商行承担。
南邦公司原审辩称:南邦公司没有接触到涉案软件;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界面即使相似也不能证明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南邦公司不应当承担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举证责任;朗进公司提供的软件代码不是操作界面代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自愿登记,登记时间不代表开发完成时间,类似的计算机软件在2016年就已经在市场流通;朗进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合理费用在另案中已经主张。
华富商行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邦公司,华富商行销售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4日,国家版权局就涉案软件作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曹亚丰,开发完成日期记载2016年1月21日。
2018年7月19日,朗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的“南邦缝纫机体验店”,现场购买被诉侵权橡筋机设备一台并取得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名片等。该经营场所营业执照显示为华富商行。南邦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2018年9月1日,曹亚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软件许可于朗进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朗进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2020年8月27日,原审法院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及开庭,双方主要确认如下事实:涉案软件包含两个部分,一是触摸屏软件,体现为操作界面,二是PLC软件,用于操控设备。朗进公司就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界面对比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整个架构、布局、按钮形状、相应的项目、设置和参数都是一致的,关于色彩是因为图片替换,对整体不影响;南邦公司、华富商行未发表关于软件操作界面的比对意见。
另,原审法院在该次证据交换中向双方释明,如通过界面比对无法直接反映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实质性相似,则对于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鉴定比对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一般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比对应分为如下步骤:一是将涉案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与朗进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以确定朗进公司提交的完整源代码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同一性;二是将南邦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进行比对,以确定南邦公司提交的完整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具有同一性;三是将上述朗进公司与南邦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以确认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双方不认可界面比对的侵权比对方式,应当各自提交完整的源代码。朗进公司表示可以提交完整代码及整个开发过程并同意进行鉴定,南邦公司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
2020年9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赴浙江省台州市朗进公司经营场所,就封存的被诉侵权设备及其带有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现场勘验。主要勘验步骤如下:一是拆封被诉侵权设备通电开机,对操作界面进行演示并拍照记录;二是由于被诉侵权设备无法直接提取源代码,原审法院责令朗进公司将其提交的源代码现场输入空置设备进行演示,确认后保存至空白优盘,交由法院封存用于日后比对;三是责令南邦公司提交源代码现场输入控制设备进行演示,南邦公司表示无法提交。
2020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开庭,经原审法院释明及询问,南邦公司确认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对应的源代码。
原审另查明,朗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朗进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朗进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作品登记证书、与该登记软件相对应的操作界面、源代码及软件升级过程作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朗进公司申请鉴定并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将相应源代码输入空置设备进行了演示及封存。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朗进公司已经尽到了其享有诉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南邦公司、华富商行虽对朗进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朗进公司对涉案软件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其有权就涉案软件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南邦公司、华富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系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本案侵权判定的基础,经比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操作界面,两者总体布局及按键设置基本相同,但也存在细节的差别。南邦公司对该种比对方式提出异议,认为仅凭界面比对无法体现出是否实质性相似,但其亦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进一步的比对。在此基础上,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认定南邦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南邦公司、华富商行构成侵权。
关于南邦公司、华富商行侵权责任的承担。南邦公司未经朗进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关设备中复制被诉侵权软件并许可他人以销售的形式发行,侵害了朗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具体为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依据侵权情形等因素综合酌定。至于华富商行从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软件设备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但相关销售过程签订了销售合同、开具了收款收据,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一般要求,可以认定华富商行对被诉侵权软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华富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邦公司及华富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朗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涉案软件的行为;二、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三、驳回朗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朗进公司负担4700元,南邦公司负担14100元。
二审中,南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内容相同的PLC代码及界面,拟证明使用GXworks软件编写的PLC代码与使用EB8000软件设计的界面的完成时间可以修改。
朗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南邦公司提交的代码非本案代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完成时间进行了修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20年8月27日的庭审中,朗进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软件完成后多次升级的代码,以便原审法院核查涉案软件完成时间,并陈述朗进公司于2016年就已开始在市场销售安装有涉案软件的橡筋机。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涉案软件操作界面和被诉侵权设备操作界面的功能模块内容及排布基本相同,隐藏暗门按钮相同,个别英文字母大小写书写错误之处也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软件的完成时间;(二)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及比对方法;(三)南邦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四)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软件的完成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朗进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包含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软件操作界面程序、PLC程序,可以初步证明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南邦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并非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开发完成日期,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南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南邦公司上诉主张朗进公司当庭提交软件升级过程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未给予南邦公司相应举证期限、未充分保障其质证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软件开发过程及升级版本,是回应南邦公司对涉案软件完成时间所提质疑和进一步佐证,但在南邦公司仅质疑涉案软件完成时间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二)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及比对方法
如前所述,朗进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包含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南邦公司上诉称,操作界面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审通过比对操作界面认定侵权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操作界面是程序运行后显示的结果,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之间的参数、架构及运行相对应,组成一个完整的人机操作系统,朗进公司将两者作为作品整体进行登记并请求保护,并无不当。其次,朗进公司已经提交了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并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将程序源代码输入空置设备进行演示,固定了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运行后的显示情况。第三,虽然不同程序的源代码编写语言不同,也可能达到相同的功能,但在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源程序、目标程序,无法进行源程序、目标程序比对的情况下,软件安装后的运行状况,如界面整体设计风格、菜单功能、运行提示、帮助信息,特别是错误信息或者软件运行缺陷的比对亦是一种比对方法。一般而言,上述项目的近似度越高,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也越大。故原审法院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方法并无不当,南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邦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需提交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被告提供。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原告因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也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造成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比对均无法进行,则应根据权利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把握证明标准和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朗进公司主张南邦公司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但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朗进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首先,由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南邦公司的掌握之中,朗进公司实际无法直接获得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其次,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但从被诉侵权设备中亦无法直接读取目标程序。对此,原审法院已向南邦公司多次释明,但南邦公司均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供直接比对,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南邦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委托他人编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诉侵权的自动橡筋机设备的操作界面与涉案软件运行后显示的操作界面进行对比,两者功能模块及排布基本相同,特别是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显示的隐藏暗门按钮以及错误信息亦与涉案软件相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大。鉴于朗进公司已经尽力举证,南邦公司仍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南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南邦公司上诉主张朗进公司将涉案软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不可能接触到涉案软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装涉案软件的橡筋机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南邦公司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特别是被诉侵权软件在隐藏暗门按钮以及错误信息等方面均与涉案软件基本相同,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南邦公司已经接触了涉案软件。
南邦公司还主张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软件并非涉案软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邦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南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朗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朗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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