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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怀喃。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怀芬。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逢铭,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博物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顺祥,系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苏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君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郭线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莉。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坝路v>
法定代表人:田运栋,系该县县长。
上诉人邱怀喃、邱怀芬因与原审原告曾君富、被上诉人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人民出版社)、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以下简称西安美院)、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怀喃、邱怀芬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靠推论和分析认定存在口头协议,缺乏证据支撑,理由牵强,令人难以信服。2、邱承惠的母亲和妻子去世时间对继承份额有影响,应予以查明。3、贵州省博物馆和贵州人民出版社应连带承担责任。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辩论权。5、邱承惠的继承人邱先仪与邱先蓉不是同一人,一审对此未查清,一审认定曾君富为适格继承人和原告错误,曾君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邱石冥女婿,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贵州省博物馆辩称,1、我们出版《邱石冥书画集》源于邱承惠的口头协议,证据充分,符合情理。2、曾君富系邱石冥继承人,且对《邱石冥书画集》出版一事认同。请法院维持原判或考虑原告诉请不明确驳回起诉。
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在2012年左右甚至更早便知晓书画集出版一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我方不构成侵权正确,二原告要求我方连带赔偿无依据。我方出版书画集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同时出版目的不是盈利,实际也没有盈利,而是为了完成邱承惠愿望,传承邱石冥书画,弘扬中国文化。3、一审认定贵州省博物馆不侵权正确。贵州省博物馆属于善意第三人有权依据邱承惠授权出版书画集且支付合理对价,二原告也知晓此事。4、一审认定各方不侵权的情况下判决贵州省博物馆支付报酬60000元并赔偿合理损失5000元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曾君富辩称,我是案涉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系适格诉讼主体。我知情并同意其他被告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用。
西安美院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
石阡县政府未参与二审调查,未发表答辩意见。
邱怀喃、邱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出版物《邱石冥书画集》;2.判令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承担。
曾君富经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主张:反对邱怀喃、邱怀芬就《邱石冥书画集》提起诉讼。如果二人坚持诉讼,是否构成侵权由人民法院判定。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构成侵权,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分配侵权赔偿。如果不构成侵权,则请求驳回邱怀喃、邱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石冥(1898—1970),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系我国当代知名画家和美术教育家,在现代画坛享有一定声誉。邱石冥与妻子(已故)仅育有一子邱承惠(已故)。邱承惠与第一任妻子(已故)育有长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与第二任妻子(已故)育有三女邱怀喃、四女邱怀芬。邱先容与其夫曾君富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邱承惠于1992年去世,邱先容于1995年去世。
邱怀喃、邱怀芬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发行权。二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查明,邱承惠之子女不止二人,故一审法院要求二人提交邱承惠其他继承人的资料。二人分别在2018年5月5日提交一审法院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和2018年12月12日提交一审法院的《邱怀喃、邱怀芬关于邱石冥继承人情况的说明》中载明,邱承惠与两任妻子共育有四个女儿,邱承惠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长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邱怀喃、四女邱怀芬。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并追加继承人进入诉讼后,在第一次庭审中,邱怀喃、邱怀芬对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的身份无异议。庭审中,曾君富亦向一审法院提交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文笔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曾君富的结婚证上的“邱先蓉”系邱先容,其为邱承惠长女。2019年5月19日,邱怀喃、邱怀芬提交了1979年邱承惠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其中记载长女为“邱先仪”,故二人主张邱先容并非邱承惠之女,曾君富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一审法院依职权将邱先碧、曾君富、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后,邱先碧于2019年5月14日,曾文超、曾文峰、曾文武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主张权利;曾文霞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放弃邱石冥先生的<书>和<画册>继承权的说明》表示自愿放弃所有继承权。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邱承惠曾在全国各地奔波,希望能有文化出版机构宣传其父画作。在1980年5月25日与1982年2月14日邱承惠写给贵州大学成启宇教授的两封书信中记载了以下内容:邱承惠表示愿将其父邱石冥画作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收藏,由贵州省博物馆为其父举办画展、出版画册。在1982年5月20日邱承惠写给成启宇的书信中,邱承惠表示捐赠收藏画作以为其父邱石冥办画展、出版画册作为前提。随后,贵州省博物馆派遣博物馆文物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刘锦前往武汉与邱承惠协商办画展、出版画册相关事宜。最终,邱承惠将邱石冥画作原件捐赠给了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博物馆择期为邱石冥举办画展并出版画册。邱承惠为能顺利出版画册,还为贵州省博物馆提供西安美院收藏有邱石冥画作的线索,并帮助双方进行联系。另,在1982年5月22日邱承惠写给成启宇的书信中,邱承惠表示愿意在该画册出版后向各大艺术院校推销,以减轻资金压力。
再查明,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博物馆如约举办“邱石冥画展”,并邀请邱承惠参加。但出版画册一事因经费和当时收集的画作数量有限等问题暂时搁置。后经贵州省博物馆牵头重启整理出版工作。2012年9月30日,贵州省博物馆与贵州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邱石冥书画集》。该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为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博物馆、石阡县政府、西安美院联合署名。该书画集收录邱石冥书画作品共计174幅,分别来源于贵州省博物馆馆藏79幅、西安美院院藏80幅、邱石冥后人收藏13幅、贵州省档案馆馆藏1幅、段铜成个人收藏1幅。该书画集售价为208元/本。
另,2020年4月23日,原告邱怀喃、邱怀芬申请追加《邱石冥书画集》主编李黔滨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曾君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三、被告出版《邱石冥书画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邱石冥书画集》,以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邱怀喃、邱怀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二人申请的时限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
针对焦点一,首先,邱石冥去逝后,继承即开始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故案涉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人为其子邱承惠。邱承惠于1992年去世,则案涉作品著作财产权再次发生继承,由邱承惠之继承人继承。
其次,在2018年5月与12月,邱怀喃、邱怀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关于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中,二人明确表示邱承惠育有四个女儿,其中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即在邱承惠去世多年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初,二人均认可邱先容系邱承惠长女,曾君富系其夫。其他家庭成员至今均对邱先容是邱承惠长女无异议。并且依据常理,邱承惠与邱怀芬同在武汉生活,家庭成员对于彼此的亲属关系应当掌握了解,故邱承惠虽于1979年填写《干部履历表》时,将长女写成“邱先仪”,但其继承人对邱先容与曾君富身份的表态均表明,邱承惠并未否认邱先容系其长女,否则其家庭成员早应提出邱先容、曾君富并非邱承惠继承人之主张。
继承属于事实行为,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邱承惠于1992年去世,则邱承惠之继承人在1992年就发生了继承。邱先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已经确定。另,根据邱怀喃、邱怀芬提交的邱石冥墓碑照片可知,该照片上亦未包括二人对继承人身份并无争议的邱承惠之二女儿邱先碧。据此,邱怀喃、邱怀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邱先容系邱承惠之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邱先容系邱石冥之孙女,曾君富作为邱先容之夫,在其死亡后,具有邱石冥继承人之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焦点二,首先,邱石冥于1970年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规定,故邱石冥书画作品并未超过保护期,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邱石冥逝后其书画作品继承人为其子邱承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邱承惠依法继承邱石冥书画作品的著作权。邱承惠及其妻、长女邱先容均去世后,对邱石冥书画作品享有继承权的人分别有:邱怀喃、邱怀芬、邱先碧、曾君富、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其中,邱先碧、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五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再次,《邱石冥书画集》中收录汇编的邱石冥书画作品分别来源于贵州省博物馆、西安美院、贵州省档案馆的馆藏,以及邱石冥后人及段铜成个人的收藏。根据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著作权法原理。美术作品的所有权(即美术作品原件)与该作品的著作权相分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完成之日,其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和复制权、汇编权及发行权等财产性权利。美术作品的所有权则是美术作品得以存在的物理载体,其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因此,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该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之规定,案涉作品均为美术作品,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由邱石冥继承人享有,故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
针对焦点三,首先,在1982年5月20日邱承惠写给成启宇的书信中,邱承惠表示愿将邱石冥画作原件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收藏,贵州省博物馆为邱石冥办画展、出版画册。随后,贵州省博物馆派人前往武汉与邱承惠协商相关事宜。最终,邱承惠将邱石冥画作原件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博物馆举办“邱石冥画展”,邱承惠受邀参加并再次督促出版画册一事。由此可以判断,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关于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部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已就上述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彼时,邱承惠作为邱石冥唯一继承人,其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其对自己因继承而享有的权利处分之行为。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双方开始协商、筹划出版画册,邱承惠为能顺利出版画册,不仅为贵州省博物馆提供邱石冥其他画作的收藏线索,更表示为减轻出版资金压力,待画册出版后,其愿向艺术院校进行推销。囿于历史原因以及当时收集的画作数量不够,出版工作一度停滞,直至2012年《邱石冥书画集》才最终出版。被告出版该书画集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承惠口头协议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经邱承惠许可,使用案涉作品汇编出版《邱石冥书画集》系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但本案中,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的时间是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要求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1982年达成的协议按照1990年和2002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再次,邱怀喃、邱怀芬行使从邱承惠处继承的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不能损及被继承人邱承惠的利益。邱怀喃、邱怀芬在庭审中否认邱承惠有要求贵州省博物馆出版画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邱石冥作为在中国画坛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力的画家、美术教育家,至今仅《邱石冥书画集》汇编出版其书画作品。被告出版该书画集,一方面是为履行与邱承惠之口头协议,另一方面是为宣传邱石冥的作品,弘扬邱石冥的精神,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版《邱石冥书画集》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
最后,贵州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人,对于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主要有二,一是对该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状态和签约人资格权限进行必要审查,以保证使用的作品获得作者的合法授权;二是对该汇编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出版《邱石冥书画集》系贵州省博物馆履行与邱承惠口头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无盈利目的,故贵州人民出版社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出版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发行权。
针对焦点四,首先,邱石冥继承人有因继承邱石冥作品的著作权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彼时,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协商出版画册并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贵州省博物馆在2012年10月出版《邱石冥书画集》后,未向邱石冥的继承人支付报酬。综合考虑邱石冥的知名度、其作品的价值,该书画集的公益性质及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贵州省博物馆给予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60000元报酬。另,原告邱怀喃、邱怀芬二人均在省外,且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参与,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应支出,虽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对此必然发生的诉讼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次,因《邱石冥书画集》并未侵害邱石冥继承人享有的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及发行权,故对邱怀喃、邱怀芬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请求人民法院销毁《邱石冥书画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共计60000元;二、被告贵州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怀喃、邱怀芬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负担920元,由被告贵州省博物馆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怀喃、邱怀芬在此期间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其中一组系一审提交过的证据),本院依次认证如下:
1、邱承惠退休呈报表,证明邱承惠大女儿是邱先仪,是其继承人。贵州省博物馆、西安美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南财经大学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不具备证据价值。该证据也不是户籍管理文件,对于自然人的身份家庭身份关系同样没有证据价值。无法核实是否是邱承惠亲自书写。即便由邱承惠亲笔书写,证据上也可以看出确有错漏。贵州人民出版社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曾君富质证意见与博物馆一致,退休呈报表该证据中出生日期和公证书中载明的日期不一致,其亲属名单不是全部亲属,且没有出生日期,无长幼之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邱承惠及其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且与邱怀喃、邱怀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关于诉讼主体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不能达到邱怀喃、邱怀芬的证明目的。
2、邱石冥和黎荷香安葬证、(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744号公证书,证明邱承惠先于其母亲黎荷香去世,邱承惠无权单独处分邱石冥的作品。贵州省博物馆、西安美院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邱承惠与博物馆达成口头协议时,博物馆系善意取得,与邱承惠是否无权处分无关。贵州人民出版社认为,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曾君富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母亲在世时没有反对的意见。经审查,安葬证并未载明黎荷香死亡时间,不能证明邱承惠先于其母亲黎荷香去世,相反,在案编号为(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743号的公证书载明黎荷香死亡时间为1990年8月27日,先于邱承惠去世,此时邱承惠系邱石冥唯一继承人,据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陈昌繁与邱怀芬的信,证明陈昌繁在整理、汇编出版过程中知晓邱石冥继承人存在。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西安美院认为,该信件与博物馆无关。陈昌繁知道相应的情况不等同于博物馆知道,且同时证明上诉人邱怀芬是知道邱石冥的作品即将出版书画集的事情。曾君富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信件中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陈昌繁在整理画作。经审查,陈昌繁与邱承惠系表亲,参与了邱石冥作品的收集整理工作,根据生活常理,其应当知晓邱承惠的继承人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曾君富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省博物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3、贵州人民出版社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的情况。
关于焦点1,在本案一审阶段,经法院通知,邱怀喃、邱怀芬于2018年5月5日、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二人又于2018年12月12日提交了《关于邱石冥继承人情况的说明》。以上材料载明邱石冥和黎荷香生育邱承惠,邱承惠与前妻徐树屏生育邱先容(1995年1月9日去世)、邱先碧,与妻子聂光慧生育邱怀喃、邱怀芬。邱先容丈夫叫曾君富,二人生育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二上诉人自认邱先容、邱先碧系二人的大姐、二姐,二人与大姐长子曾文超夫妻一直有联系。之后因二人不认可曾君富继承人资格,曾君富在关联案件中提交了结婚证、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文笔社区出具的《证明》和邱石冥夫妻写给曾君富的信。以上证据均能与二上诉人提交的说明相印证,足以证明邱先容系邱承惠女儿,曾君富系邱先容丈夫,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二上诉人提出邱承惠的母亲和妻子去世时间对继承份额有影响。经审查,邱石冥于1970年去世,其去世后著作权由黎荷香、邱承惠继承,邱承惠去世后,著作权由聂光慧及四女儿继承。聂光慧去世后,其享有的部分由二上诉人继承。邱先碧及邱先容子女自愿放弃继承,该部分由曾君富和二上诉人享有。在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涉及对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审理,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有争议的,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根据在案的邱承惠1980-1982年期间书信可以看出,邱承惠表达了由贵州省博物馆收藏邱石冥画作并举办画展、出版画册的意愿,并请成启宇代为联系。之后贵州省博物馆刘锦前往武汉和邱承惠就此事商议。刘锦回贵州后,促进了邱石冥书画的刊发。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博物馆举办“邱石冥画展”,邱承惠受邀参加并再次督促出版画册一事。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判断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并无不当。邱石冥去世后,邱承惠与其母黎荷香共同继承了邱石冥的财产。在黎荷香去世后,邱承惠作为邱石冥、黎荷香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亦未对此前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因此,贵州省博物馆出版涉案书画集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承惠口头协议之行为,不构成侵犯邱石冥书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
关于焦点3,贵州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作品时应对书画作品的权属、授权、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贵州省博物馆与邱承惠达成口头出版画册、办画展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贵州省博物馆找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画册是为了继续履行口头协议,涉案画册里的书画作品来源也都是来自邱石冥生前工作的学校、贵州省博物馆(邱承惠捐赠)、邱石冥后人,出版行为具备正当性,同时邱承惠的书信中也多次提及贵州出版社出版画册的问题。因此,贵州人民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4,对于二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打断其对曾君富继承资格和与邱先蓉(容)夫妻关系的质疑,导致最终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既未剥夺其辩论权,也不存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一方面,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提交书面意见表达对邱先蓉(容)、曾君富二人夫妻关系和继承资格的质疑,其意见已得到充分的发表,一审未剥夺其辩论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证据,而不是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曾君富在二上诉人质疑后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的继承资格,且其提供的证据能与二上诉人最开始的书面意见印证。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首先书面认可邱先容和曾君富的身份,后又无故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怀喃、邱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邱怀喃、邱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绍杰
书记员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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