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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卡骆驰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1-23 18:3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卡骆驰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

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约翰·保罗·麦卡尔维尔(JOHNPAULMCCARVE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绵绵,总经理。

被告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原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风龙,总经理。

被告林志源,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来红。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驰鞋饰公司)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来红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志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林志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2日、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蒋南頔,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鞋业公司之一,其“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造型独特,在世界范围内深受消费者喜爱。2006年4月,卡骆驰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成立,负责“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在中国的生产。自此,“CROCS”、“卡骆驰”品牌正式进入中国。2007年、2011年,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分别负责“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在中国的零售和批发。经过多年发展,“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构成知名商品。“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独特,造型夸张,其商品名称亦经过独创性设计,已经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和名称。两原告发现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共同生产、销售,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名称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两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损害了原告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的极高声誉。故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原告“CROCS”、“卡骆驰”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的鞋类产品;2.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停止模仿原告产品特有名称;3.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由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生产、销售的仿冒原告“CROCS”、“卡骆驰”系列的产品;4.五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300万元;5.五被告在《经济日报》、《泉州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两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林志源共同答辩称:1.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虽然是“COQUI”品牌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四个被告;2.原告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其商品的装潢、名称亦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名称;3.被告林志源曾经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林志源个人不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于2005年4月15日设立的美国公司,公司名称使用了“CROCS”英文文字。200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在25类商品上申请的“CROC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袜子、轻型防滑鞋等。

2005年9月2日、2006年3月25日,原告卡骆驰公司的下属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设立卡骆驰有限公司和卡骆驰鞋业(香港)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29日、2011年7月18日,卡骆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先后设立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驰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鞋类的批发等。根据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授权,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在中国市场有权使用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批发业务,卡骆弛贸易公司有权经营卡骆驰产品在中国的零售业务;卡骆弛贸易公司、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在中国市场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进行推广的过程中,对“CROCS”、“卡骆驰”品牌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自形成之日起同时由卡骆驰公司享有,卡骆驰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维权活动。

2006年4月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上海胜谊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谊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的系列产品,约定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各项知识产权均自形成之日起即刻转让并归属为原告卡骆驰公司独占享有。根据胜谊冠公司的声明及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07年至2011年,该公司在中国的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24亿元、1.19亿元、6,476万元、1,306万元、182万元。至2007年,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网络已在三十三个城市拥有二百七十多个“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零售店铺。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关联企业卡骆弛贸易公司成立后,经营“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鞋饰品。根据该两公司出具的列表清单以及提供的部分经销合同显示,2009年,卡骆弛贸易公司与上海、北京、广州等多个城市74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2010年与53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2011年,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以及卡骆弛贸易公司与90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2010年至2012年3月,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共开设434家“CROCS”、“卡骆驰”品牌店铺。此外,卡骆弛贸易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重庆、广州、沈阳、深圳、天津、武汉、厦门、西安等地开设了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卡骆驰”系列产品。自2008年至2012年,卡骆弛贸易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3万元、1.64亿元、2.77亿元、3.76亿元、1.25亿元。自2011年至2012年,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270万元、4.54亿元。其中,鞋类产品的营业收入约占上述两家公司年营业收入的96%。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自2007年至2011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原告卡骆驰公司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年净收入分别为10,777,328美元、22,308,323美元、29,022,479美元、39,365,413美元、56,974,352美元。

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上述媒体包括《南方都市报》、《武汉晚报》、《大东方》、《新旅行》、《新民晚报》、《今日消费》、《世界时装之苑》、《双休日周刊》、《时代画报》、《体育时空》、新浪网、搜狐网、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原告还通过赞助“2007雪碧我型我秀”、“2007JEEP中国大会”活动对“CROCS”、“卡骆驰”品牌进行推广。

根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法定声明,原告卡骆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为“CROCS”、“卡骆驰”品牌直接投入的广告和促销活动开支如下:自2008至2011年,广告支出分别为10,939美元、45,431美元、261,386美元、154,943美元;自2007至2011年,推广支出分别为1,053,352美元、483,911美元、829,692美元、738,105美元、382,508美元。

原告卡骆驰鞋饰公司2012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1,180.3万元。卡骆弛贸易公司2009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573.6万元,2010年约为490.8万元。胜谊冠公司自2006年至2008年支付的各类广告费用约为247.97万元。

两原告提供的调查资料显示,在中国,2011年“CROCS”、“卡骆驰”品牌拥有率和儿童品牌拥有率都为8%,名列第7。

两原告提供的相关杂志、网站资料等证据显示,“CROCS”品牌产品在国外曾获得《Footbearnews》2005年年度品牌、2005年IQ奖、2012年IQ奖等荣誉奖项;在中国大陆地区曾获得《新旅行》2008年度旅行品牌评选最佳创意旅行鞋、《一周间》2007年度最具突破奖等荣誉奖项。

2009年以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8起仿冒假冒原告卡骆驰公司的“CROCS”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2012年,广东、上海等地法院对8起销售假冒“CROCS”品牌鞋类商品的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多年来,经过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的经营及持续宣传、推广,其“CROCS”、“卡骆驰”品牌为所在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的批发零售。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鞋、服装。被告明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原名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运动鞋、拖鞋等。2014年4月,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后,林志源不再担任上述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批发、零售等。该公司的股东包括陆来红、许艳华等三人。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相关情况如下: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73447号公证书,(2011)沪黄证经字第6303号、630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X号金光华广场B2层042芭比&芭沐商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宝山购物中心二楼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家乐福卖场“COQUI”柜台,购买了“COQUI”品牌“卡漫Cayman”、“女生卡骆班轻便鞋”、“巴雅Baya”等鞋类产品。上述鞋类产品标签上的经销商均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产地为“东莞”,产品标签标注的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111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名为“COQUI专卖店”的店铺网页,该店铺中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Euro”、“巴雅Baya”、“亨利女款Henrywoman”、“杜恩特Duet”、“伊莱克托Electro”、“卡曼珊瑚版Caymancoral”、“尤肯二代YukenSport”、“美琳蒂Malindi”、“男生圣克鲁士”、“女生墨尔本”等鞋类产品。产品图片上均印有“coquishoes.taobao.com”水印,部分图片还印有“盗图必究责任自负”文字。在产品介绍的页面,显示盖有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公章的多份电子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COQUI酷趣http://coquishoes.taobao.com为我公司的网络特许经销商,特准许其在网络范围内开拓COQUI所有产品的网络市场”授权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4428号记载:2012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天猫网(http://www.tmall.com)“COQUI”品牌旗舰店网页,该店铺网页左侧,公司名称显示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产品包括“COQUI”品牌的“欧罗Euro”、“小巴雅Kids’Baya”、“巴雅Baya”、“卡漫Cayman”、“亨利女款Henrywoman”、“杜恩特Duet”、“美琳蒂Malindi”等鞋类产品。标签上的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69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打开阿里巴巴网(http://china.alibaba.com/)名为“许艳华”的店铺网页。店铺页面上标有COQUI标识,并有“蓝虹批发鞋业有限公司-COQUI上海总代理”字样,首页的“联系方式”分频道,显示“许艳华”的地址为上海黄浦区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B-08档。在店铺的“公司介绍”分频道,公司简介是对蓝虹批发鞋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上述信息系发布者自行发布。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包括“卡漫蝴蝶结CaymanBow”、“巴雅木纹版BayaWood”、“亨利二代HenryⅡ”、“欧罗Euro”、“尤肯二代YukenSport”等鞋类产品,产品标签标注的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483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购买了“COQUI”品牌的“卡迪Cady”、“巴雅木纹版BayaWood”、“亨利笑脸版HenrySmiley”、“欧罗Euro”、“尤肯二代YukenSport”等鞋类产品。标签标注经销商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及“COQUItm”标识,产地分别为东莞、晋江。获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的公章,宣传单上印有产品图片、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名称以及“COQUItm”标识,产品标签标注的商品条码与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0253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168号、05139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浏览新浪博客名为“COQUI舒适鞋”(http://blog.sina.com.cn/coquishoes)用户的博客。在该博客中,发表于2010年5月4日的标题为《COQUI泉州工厂成立》的博文,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全票通过,近日决定在泉州市全资成立新工厂,新工厂……日产量2万双……5月4日正式开业”。同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入天猫网(http://www.tmall.com)名为“伟仁服饰专营店”、“申花鞋类专营店”、“城泉婴童专营店”的三家店铺的网页。上述三家店铺销售“COQUI”品牌“COQUI休闲纯棉拖鞋”、“卡漫字母版CaymanLetters”、“巴雅Baya”等鞋类商品。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京东商城(http://www.360buy.com)名为“一一丫丫童鞋”店铺购买了“COQUI”品牌的“伊莱克托Electro”(69元每双)、“小亨利Henrykids”(89元每双)等三款鞋类产品,并于3月1日通过快递收到上述产品,产品标签均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产地均为“东莞”,并标注“COQUItm”标识。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相关代码相同。

2011年10月21日,昆明市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XXX号酷趣(COQUI)鞋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悬挂“卡骆驰旗下品牌”标识。该局执法人员要求其当场撤下该标识,并对执法过程进行拍照取证。店铺中销售的鞋款包括“卡漫Cayman”、“巴雅Baya”等,产品标签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COQUI”品牌“巴雅Baya”、“欧罗Euro”鞋类商品。产品标签上均标注经销商为“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与被告晋江卡骆驰公司的代码相同。

2012年6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蓝虹鞋业”店铺拍摄的授权书照片显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为自己在上海区域的经销商,负责“COQUI”品牌在该区域拓展零售销售渠道、广告宣传、销售“COQUI”品牌产品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同时获得盖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公章的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10年1月1日,被告林志源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32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专利号XXXXXXXXXXXX.3(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欧罗Euro”与该外观设计相似)、专利号XXXXXXXXXXXX.0(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卡迪Cady”与该外观设计相似)。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的七款鞋类产品及一个产品标签为:

1.“卡漫Cayman”(见附图1,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1);

2.“卡骆班Crocband”(见附图2,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2);

3.“猛犸Mammoth”(见附图3,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3);

4.“迪特Duet”(见附图4,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4);

5.“欧罗OffRoad”(见附图5,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5);

6.“贝雅Baya”(见附图6,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6);

7.“伊莱克托Electro”(见附图7,相关装潢以下简称原告装潢7);

8.产品标签(见附图8),由“CROCStm”标识、圆形鳄鱼图形、彩色圆点及银灰色底色组合而成。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产品于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产品标签至迟于2009年7月在经营中使用。

下列经公证购买、网站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标签,按两原告主张特有装潢权利的顺序,依次为:

1.“卡漫Cayman”、“卡曼珊瑚版Caymancoral”、“卡漫蝴蝶结CaymanBow”、“卡漫字母版CaymanLetters)”、“卡迪Cady”(见附图9,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1)。

2.“小亨利Henrykids”、“亨利女款Henrywoman”、“亨利二代HenryⅡ”、“亨利笑脸版HenrySmiley”(见附图10,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2)。

3.“COQUI休闲纯棉拖鞋”。(见附图11,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3)。

4.“杜恩特Duet”(见附图12,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4)。

5.“欧罗Euro”(见附图13,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5)。

6.“巴雅Baya”、“巴雅木纹版BayaWood”、“小巴雅Kids’baya”(见附图14,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6)。

7.“伊莱克托Electro”(见附图15,相关装潢以下简称被告装潢7)。

8.被诉侵权产品标签(见附图16),由“COQUItm”标识、圆形青蛙图形、彩色圆点及银灰色底色组合而成。

经将原告装潢1-7与被告装潢1-7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经将原告的产品标签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进行比对,原告的产品标签采用鳄鱼图形,被诉侵权产品标签采用青蛙图形,其他基本相同。

两原告请求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的十款鞋类产品的名称为:

1.“卡漫Cayman”;2.“卡骆班Crocband”;3.“迪特Duet”;

4.“欧罗OffRoad”;5.“贝雅Baya”;6.“伊莱克托Electro”;

7.“尤肯Yukon”;8.“美琳蒂Malindi”;9.“圣克鲁兹SantaCruz”;10.“墨尔本Melbourne”。

下列经公证购买、网站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按两原告主张特有名称权利的顺序,依次为:

1.“卡漫Cayman”;2.“女生卡骆班轻便鞋”;3.“杜恩特Duet”;4.“欧罗Euro”;5.“巴雅Baya”;6.“尤肯二代YukenSport”;7.“伊莱克托Electro”;8.“美琳蒂Malindi”;9.“男生圣克鲁士”;10.“女生墨尔本”。

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两原告另以本案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虚假宣传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3号、174号。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费用共计543,421.78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费用包括律师费503,950.78元、检索费4,994元、公证费9,000元、翻译费11,837元、打印费5,675.7元、差旅住宿费3,021.3元、购买原告样品费1,407元、查询费200元、快递费3,336元,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20万元。

另查明:

2010年6月7日,案外人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COQU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足球鞋、鞋等。该商标于2011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

四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2012年8月,被告林志源以与被诉侵权的“卡漫Cayman”产品的外形相似的图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13年5月,被告林志源以与被诉侵权的“卡骆班Crocband”产品的外形相似的图片及被诉侵权的产品标签,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原告卡骆驰公司申请,作出第19724号、1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专利号为XXXXXXXXXXXX.0、XXXXXXXXXXXX.3(分别与被诉侵权的“卡漫Cayman”、“欧罗Euro”产品外观相似,专利权人均为林志源)的两款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理由为该专利与申请人提供比对的卡骆驰鞋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似,因此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2013年7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原告卡骆驰公司申请,作出第209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专利号为XXXXXXXXXXXX.5(与被诉侵权的“卡骆班Crocband”产品外观相似,专利权人林志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的理由为该专利与申请人提供比对的卡骆驰鞋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商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法定声明及附件、经销商列表及经销合同、年度审计报告、市场调查报告、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发票、授权书照片及授权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差旅住宿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四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权利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经销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具有知名度,“卡漫Cayman”等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卡漫Cayman”等商品的装潢以及产品标签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认为,原告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其产品名称是人名或地名,不具有特有性,其产品及标签装潢也不具有特有性,被诉侵权的产品及标签由被告林志源自行创作完成并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鞋类商品的名称以及产品、标签装款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

本院认为:

1.关于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2006年开始,两原告授权多家经销商经销其“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多家分公司销售该品牌鞋类产品,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类媒体上对该品牌鞋类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该品牌鞋类产品在国内外获得多项奖项,销售范围也遍及全国大部分地区,年营业额巨大,并在广东、上海等地受到行政、司法保护。综上,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2.关于特有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上述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Cayman”、“卡骆班Crocband”、“迪特Duet”、“欧罗OffRoad”、“贝雅Baya”、“伊莱克托Electro”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该装潢以下简称卡骆驰洞洞鞋装潢)。上述6款鞋类产品的装潢只是在以上三个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鉴于认定卡骆驰洞洞鞋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足以对原告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提供保护,对原告要求对该6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猛犸Mammoth”鞋类产品装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特有性,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猛犸Mammoth”的产品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标签装潢,由圆形鳄鱼图形、彩色圆点及灰色底色组合而成,其装潢要素的选取及整体布局等体现了独特的设计特点,经投入经营使用已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四被告虽抗辩其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以及被诉产品标签的装潢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但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卡骆驰洞洞鞋装潢最早在2006年就已投入市场销售,产品标签则最迟在2009年7月已在经营中使用,使用时间均远早于被告林志源申请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而且我国对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仅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不足以证明被告林志源对两款被诉侵权的产品及产品标签的装潢享有著作权,因此四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特有名称

本院认为,当知名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名称的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将该商品名称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该商品名称才能依据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本案中,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Cayman”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卡骆驰洞洞鞋装潢体现了原告主张的6款鞋类装潢的共同特征,本院认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原告主张的“猛犸Mammoth”的产品装潢特有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产品标签的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原告主张的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特有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认定

1.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明吉公司生产、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销售,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系上海地区“COQUIQ”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

源认为,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是“COQUI”品牌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被告上海来红公司虽经授权销售“COQUI”品牌产品,但该公司也经销授权范围外的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经授权的“COQUI”品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地及“COQUItm”标识,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产品的产地及标识不一致。原告诉称的新浪博客上的“COQUI”品牌账号、天猫网的“COQUI”品牌旗舰店虽均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共同管理,但其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等信息不是两被告发布。其他网络店铺均未获得被告授权,展示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自认分别是“COQUI”品牌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亦自认共同管理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故本院认定天猫网的“COQUI”品牌旗舰店中展示的产品,均由上述三被告生产、销售。公证购买及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部分款式在天猫网的“COQUI”品牌旗舰店中亦有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标注的经销商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或晋江卡骆驰公司,标注的产品代码与该两被告的相关代码一致,标注的“COQUItm”标识在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也曾使用。四被告虽否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适当理由,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产品及产品标签由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授权的“COQUI”品牌上海地区经销商,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原告公证的阿里巴巴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为“许艳华”的店铺,店铺网页标注的COQUI、蓝虹批发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地区总代理等字样及店铺的联系地址等信息,均与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及获得的“COQUI”品牌授权情况一致,“许艳华”与被告上海来红公司股东的名字相同。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店铺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经营。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构成侵权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标签的装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林志源系上述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恶意注册公司以进行侵权活动,申请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其他被告进行商业使用。被告林志源应当对其公司的侵权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与上述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认为,被告林志源虽曾是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志源对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虽被无效,但在无效前有权使用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性或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经比对,被告明吉公司、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

“卡漫Cayman”、“卡曼珊瑚版Caymancoral”、“卡漫蝴蝶结CaymanBow”、“卡漫字母版CaymanLetters)”、“卡迪Cady”、“小亨利Henrykids”、“亨利女款Henrywoman”、“亨利二代HenryⅡ”、“亨利笑脸版HenrySmiley”、“杜恩特Duet”、“欧罗Euro”、“巴雅Baya”、“巴雅木纹版BayaWood”、“小巴雅Kids’baya”、“伊莱克托Electro”等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具有原告卡骆驰洞洞鞋装潢的三个共同特征;被诉侵权的产品标签在底色、主要元素的布局、彩色圆点图案的排列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标签基本相同,仅在动物图形上将原告使用的鳄鱼图形替换为青蛙图形,整体上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标签的装潢构成原告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分别是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与两原告均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林志源系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申请三款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被告林志源应当知道其申请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仍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使用,主观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具有经销鞋类产品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应当了解“CROCS”、“卡骆驰”品牌的较高知名度及卡骆驰洞洞鞋装潢的特征。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作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上海地区的“COQUI”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应当知道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及晋江卡骆驰公司与原告卡骆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却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主观具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林志源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外观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来红公司销售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两原告认为,五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认为,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五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职权酌定五被告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该五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范围,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两原告主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543421.78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20万元,本院根据律师诉讼代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数额。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四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刊登声明予以消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志源在《经济日报》、《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上海来红公司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影响的程度,对于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上海来红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利的侵害;

二、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被告林志源对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林志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对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68元,由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147.6元、被告林志源负担人民币6,930元、被告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骆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林志源、上海来红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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