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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初310号
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亮,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105-8室。
法定代表人:牛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茨河镇后庄。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道坡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万文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大公司)与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冰泉公司)、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恩山泉公司)、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源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认为深圳恒大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终91号裁定,认为深圳恒大公司符合经营者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本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亮、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承恩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告凤源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大公司诉称:一、“恒大冰泉”矿泉水是包装饮用水行业的知名商品,多次受到各地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保护。恒大集团是国内著名企业,2013、2014年连续两年销售额过千亿元,向国家纳税均过百亿元,创造就业岗位达60多万个。经长期经营,“恒大”品牌已在全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建立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后,因广州恒大足球队的辉煌战绩,“恒大”品牌更是深入人心,影响力已冲出中国,走向世界。原告是恒大集团的下属子公司,经恒大集团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恒大集团在矿泉水业务运营的管理人及无形资产权益的管理人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含销售推广及广告宣传)和维权工作。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全国性的品牌传播,“恒大冰泉”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3年11月9日,在亚洲乃至世界都热切关注的亚足联冠军联赛及广州恒大足球队夺冠庆典上,“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品牌首次推出,自此“恒大冰泉”借助亚冠赛事享誉全国乃至整个亚洲。次日,恒大集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推出“恒大冰泉”矿泉水,并聘请广州恒大足球队主教练里皮、中国女排主教练兼广东恒大排球俱乐部主教练郎平、前世界足球先生菲戈、前西班牙与皇马双料队长耶罗担任“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全球推广大使。借助恒大集团在地产领域全国布局的优势,“恒大冰泉”的营销网络在2013年底已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市场。“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经推出即得到亚洲和中国各大媒体的广泛报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进一步提升“恒大冰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聘请了成龙、范冰冰等著名明星代言,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杂志、广播、地铁、电梯、候车厅、灯箱、户外广告牌、广告墙、台历、店招、交易会等多媒体、全方位的发布“恒大冰泉”广告;宣传范围广、形式多样、影响力大。因原告经营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品质优良,加上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该产品的大力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推出不久就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基于“恒大冰泉”矿泉水本身的优良品质,并经过长时间、大面积的广告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已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在快速消费品行业内家喻户晓,产品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构成知名商品。并且“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瓶也已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8802.6,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在“恒大梦冰泉”仿冒侵权一案中,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商局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在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侵权一案中,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工商分局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同时在相关诉讼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二、被告擅自模仿“恒大冰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模仿“恒大冰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长白山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通过委托被告承恩山泉公司、被告凤源春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范围涉及湖南、湖北、安徽、陕西、甘肃、山东等省的多个地市)“长白山泉”饮用水。该产品的瓶体、瓶贴等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另外,该产品的实际产地为湖北,该产品本身与长白山没有任何关联,但却使用了“恒大冰泉”的水源地“长白山”作为该产品的名称,可见其目的是企图混淆消费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地利用原告巨大的无形资产、商誉和“恒大冰泉”极高的知名度,恶意搭原告知名商品的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并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 二、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带有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销毁包括库存在内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305万元;五、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使用的矿泉水瓶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自己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恒大冰泉”矿泉水并不是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更不是原告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答辩人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和混淆。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30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承恩山泉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公司系受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长白山泉”,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凤源春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公司系受第一被告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生产销售涉案“长白山泉”,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原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原告深圳恒大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为13401599号“恒大冰泉”商标与13401600号“恒大冰泉EVERGRANDESPRING”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商标权所有人。
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为“恒大冰泉”矿泉水瓶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制造商。2015年6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白山公司)。
2015年6月25日,恒大集团、恒大长白山公司联合授权原告深圳恒大公司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和维权工作;享有第13401599号、第13401600号商标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享有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与管理权;享有“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除非二公司特别声明或相关权利被依法终止外,不予限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圳恒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恒大长白山公司企业信息、恒大集团与恒大长白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恒大集团第13401599号与第13401600号商标打印件、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恒大冰泉”矿泉水瓶贴信息及庭审笔录为凭。
二、关于三被告情况的事实
被告吉林冰泉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承恩山泉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泉水)生产、销售。2013年12月12日获得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
被告凤源春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茶叶(绿茶)、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加工;精制茶研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食品包装容器PET瓶加工。2015年5月11日获得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
吉林冰泉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凤源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开始生产销售“长白山泉”饮用水;吉林冰泉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承恩山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于2015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长白山泉”饮用水。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承恩山泉公司与被告凤源春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委托加工合同予以证实。
三、关于“恒大冰泉”矿泉水产品推广的事实
2013年11月9日,恒大集团自营的天然矿泉水“恒大冰泉”借亚洲足联冠军联赛及广州恒大足球队夺冠庆典的契机首次推出。随后“恒大冰泉”矿泉水登入多省市多家报刊页面进行宣传。以上事实有恒大集团获奖证书、亚冠决赛视频及夺冠庆典视频资料、有关“恒大冰泉”矿泉水的新闻报道材料予以证实。
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宁波晚报上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20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人民日报上进行了广告发布。以上事实有报刊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予以证实。
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分别登入湖北卫视、南方经济科教频道、广东新闻频道、广西电视台、太原-1新闻频道黄河电视台、山西科教频道、武汉“WHTV-1新闻综合频道”、“WHTV-2文艺频道”、“WHTV-3生活频道”、“WHTV-4影视频道”、湖北经视频道、湖北综合频道、湖北公共频道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3月29至2014年4月30日,“恒大冰泉”矿泉水登入CCTV-1(中央一套)电视节目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恒大冰泉”矿泉水登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星频道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登入上海东方卫视、江苏省广播电视台、江苏卫视频道进行广告宣传。以上事实有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予以证实。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人民网(www.people.com.cn)上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腾讯网上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新浪网上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百度网上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搜狐网上进行了广告发布。以上事实有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予以证实。
美涛佳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为“恒大冰泉”矿泉水提供形象策划、创意策划服务,并邀请了艺人范冰冰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代言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上事实有上海佳艺(2014)第001号合同书及广告代言合同予以证实。
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重庆公交车站台候车亭灯箱处发布广告;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海南公交车站台候车亭灯箱处发布广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在宁波公交车站台候车亭灯箱处发布广告。以上事实有公交站媒体广告年度购买协议、发票予以证实。
2014年6月20日,广东广誉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广誉专审字(2014)第H116号“恒大冰泉”矿泉水广告开支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广告合同累计签署了911份,投放金额为88,186.74万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8,754.99万元。
“恒大冰泉”矿泉水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经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恒大冰泉”矿泉水的购物发票予以证实。
四、关于“恒大冰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事实
恒大集团申请注册的第13401599号“恒大冰泉”商标与第13401600号“恒大冰泉EVERGRANDESPRING”商标,截至2015年5月29日,仍处于异议申请中。该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予以证实。
“恒大”商标已在先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大)注册,江西恒大已以“恒大冰泉”商标涉嫌侵犯“恒大”商标权提起诉讼,且被依法受理。该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江西恒大6931816号“恒大”商标的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及江西恒大官方网站公告、声明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冰泉”系行业通用名称。该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飞珠冰泉”、“鼎鹤冰泉”、“雅松冰泉”等23份文字内容包含“冰泉”二字的商标的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予以证实。
另查明,“恒大冰泉”矿泉水外包装箱为白色纸箱,纸箱上“恒大冰泉、EVERGRANDESPRING、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字体为蓝色,俯视纸箱正面印刷,侧面印有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底部使用雪山背景;“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为透明塑料瓶,瓶盖、瓶贴为蓝色,瓶贴正面突出显示,下方以雪山为背景,“恒大冰泉、EVERGRANDESPRING、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字体为白色、飘带为黄色。瓶体上部呈锥形、下部为圆柱形,在瓶体上部有五条向左旋转的螺纹、瓶底部有雪山状凹陷。该矿泉水瓶已于2014年4月9日获得ZL2013305288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恒大长白山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但截止2015年9月24日,该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外包装纸箱、“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实物一瓶、“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瓶贴一个、矿泉水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包装纸箱画面设计说明、瓶标画面设计说明以及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予以证实。
“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瓶体有500ml、1.25L两种,包装、装潢并不唯一,最近又推出了“愤怒的小鸟”新包装,且在市场上有“恒大山泉”矿泉水与“恒大冰泉”矿泉水使用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该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3瓶“恒大冰泉”矿泉水、“恒大冰泉”愤怒的小鸟新包装相关新闻报道及新包装图片和两瓶“恒大山泉”矿泉水予以证明。
五、关于“长白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的事实
“长白山泉”饮用水外包装箱为蓝色纸箱,纸箱主视角三面装潢相同,均印有长白山泉™、天然饮用水、雪山标志、汉语拼音“CHANGBAISHANQUAN”,其中“长白山泉™、天然饮用水”字体为白色,汉语拼音“CHANGBAISHANQUAN”为黄色,下侧使用雪山背景,右侧有饮用水瓶体包装、装潢照片;“长白山泉”饮用水瓶体为透明塑料瓶,瓶盖、瓶贴使用蓝色,瓶贴正面突出显示长白山泉™、天然饮用水、雪山标志、汉语拼音“CHANGBAISHANQUAN”,“长白山泉™、天然饮用水”字体为白色,汉语拼音“CHANGBAISHANQUAN”为黄色,瓶贴下方使用雪山背景。瓶体上部呈锥形、下部为圆柱形,在瓶体上部有五条向右旋转的螺纹、瓶底部有凹陷。该矿泉水瓶已于2015年8月5日获得ZL2015300675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提交的“长白山泉”天然饮用水外包装纸箱、“长白山泉”饮用水矿泉水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宁固原证字第1227号公证书后附的“长白山泉”饮用水照片予以证实。
六、其他事实
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恒大冰泉”矿泉水为知名商品,并以此对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仿冒“恒大冰泉”矿泉水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事实有淮盱工商案[2014]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认定“恒大冰泉”矿泉水为知名商品,其瓶身和瓶贴设计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以此对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恒大冰泉”矿泉水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事实有漯工商源处字[2014]05-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2015年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恒大冰泉”矿泉水为知名商品,其名称为特有名称,其水瓶与外包装箱属于特有包装、装潢,并以此判令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赔偿经济损失330000元等。该事实有(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2015年7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认定“恒大冰泉”矿泉水为知名商品,并以此对当事人罗卫销售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恒大冰泉纯净水”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事实有驻市工商驿分处[2015]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2015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禹分局认定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恒大山泉天然山泉水”整体包装装潢与“恒大冰泉”矿泉水构成近似,据此对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该事实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禹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予以证实。
“长白山泉”饮用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安徽省界首市、陕西省铜川市进行了实际销售与许诺销售。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宁固原证字第1227号公证书、(2015)皖界公证字第0600号公证书、(2015)铜证经字第1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安徽省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诉举报“长白山泉”饮用水仿冒“恒大冰泉”矿泉水包装、装潢不予立案。该事实有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安徽省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审批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深圳恒大公司为独立法人,经恒大集团、恒大长白山公司授权,享有“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和维权工作。被告吉林冰泉公司作为“长白山泉”饮用水的委托方,从事“长白山泉”饮用水的经营活动。被告承恩山泉公司与被告凤源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加工,受吉林冰泉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长白山泉”饮用水。原告与三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资格,在饮用水行业存在着竞争关系。
二、“恒大冰泉”矿泉水是否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恒大冰泉”矿泉水自2013年11月9日伴随亚洲足球冠军联赛决赛推出后,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密集的广告宣传,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了传播,聘请了明星做代言等,迅速在饮用水打开知名度,并已实际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应认定“恒大冰泉”矿泉水属于知名商品。
至于被告吉林冰泉公司提交的“恒大冰泉”亏损的新闻媒体报道,即使该报道属实,也仅是“恒大冰泉”市场营销的问题,不妨碍对“恒大冰泉”矿泉水知名的认定。对于被告承恩山泉公司对“恒大冰泉”矿泉水广告发布者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林芝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身份的质疑,本院认为,广告发布主体的身份不影响“恒大冰泉”矿泉水广告宣传的效果。关于“恒大冰泉”矿泉水在广州、东莞两地的平面推广广告,因原告未提供广告合同,仅从广告投放排期表及费用明细,无法做出具体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三、“恒大冰泉”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本案中,“恒大”二字尚处于商标权诉讼之中,“冰泉”二字因具备商品的通用名称,显著性非常弱,且原告请求确认“恒大冰泉”为特有名称的主张与本案被告方是否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无关,故本院对“恒大冰泉”是否为特有名称暂不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承恩山泉公司以“恒大”商标处于诉讼中为由提交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包装、装潢,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上部为呈锥形、下部为圆柱形,在瓶体上部有五条向左旋转的螺纹、瓶体下部有瓶贴、瓶底部有雪山状凹陷;瓶身及外包装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排列组合上,寓意明确,该装潢图案、底色与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为“恒大冰泉”矿泉水所特有,不仅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而且还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故“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对于“恒大冰泉”矿泉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无效决定前,不影响对现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更不影响“恒大冰泉”矿泉水瓶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对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瓶体容量有不同,包装、装潢不唯一等情况,原告已在庭审中经法庭要求提供了“恒大冰泉”500ml天然矿泉水实物一瓶并将矿泉水瓶贴撕下入卷,用以明确其主张商品的包装、装潢。而规格的不同及之后的商品升级出现的包装、装潢的改变属于正常营销范围,对本案原告已明确的特有包装、装潢不构成影响。至于在市场上存在着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类似名称、包装、装潢的“恒大山泉”矿泉水的事实,因其合法状态尚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四、三被告使用“长白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是否对原告的相关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将“长白山泉”饮用水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外包装纸箱上,二者的装潢设计明显不同;矿泉水瓶瓶体上,二者瓶盖均为蓝色、瓶底下部均是圆柱形、上部均为锥形并有五条旋转的螺纹,“恒大冰泉”五条螺纹转向为左,“长白山泉”五条螺纹转向为右,瓶底均有凹陷,但形状不同;瓶贴上,二者均采用蓝色并配有雪山为背景,色泽上均选用黄色配白色,在文字、色泽、图案的排列组合上大体相同。虽然“长白山泉”的瓶体容量为558ml较“恒大冰泉”的500ml稍大,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二者的对比照片可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别甚小,在瓶体、瓶贴包装、装潢上能够造成混淆,构成了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侵害。
关于“长白山泉”饮用水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长白山泉”饮用水瓶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9日借助亚冠赛事推出使用,故“长白山泉”饮用水瓶的外观设计属于在后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后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安徽省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白山泉”饮用水仿冒“恒大冰泉”矿泉水包装、装潢的申诉举报不予立案的事实以及“长白山泉”饮用水与“恒大冰泉”矿泉水在销售价格上的差异,不构成对本院认定二者包装、装潢近似的阻碍。
五、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5万元以及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冰泉”矿泉水属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特有包装、装潢,被告吉林冰泉公司在“长白山泉”饮用水上使用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瓶贴近似的包装、装潢,其主观具备攀附的故意。被告承恩山泉公司与被告凤源春公司同处于饮用水行业,应当知晓“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瓶贴的包装、装潢,而仍为被告吉林冰泉公司提供生产加工服务,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式进行。故本院将综合原告的经营规模、各被告的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通知函,吉林冰泉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2015)长民三初字第255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证明被告吉林冰泉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凤源春公司、被告承恩山泉公司各发一份通知函,要求二者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凤源春公司、被告承恩山泉公司均于2015年8月30日收到通知函,并立即停止了生产行为。因该两份通知函为被告方单方出具,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通知函不予认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包括库存在内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包装、装潢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三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当前库存的情况,其次,即使存在库存,通过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已经起到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再罗列判项。
此外,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并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合法权益,以及请求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本院已在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中予以确认,不再写入判决主文。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瓶贴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
二、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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