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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程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T某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B某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伯苓大厦A座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7号楼二层A2。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商机在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意典美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简称百度等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机在线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本案中,商机在线公司是网络信息服务公司,意典美闻公司是餐饮企业,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是同一竞争主体,不可能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必须是在包装装潢上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美闻比萨"已经被注册成为商标,不能认定该名称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基础。并且,商机在线公司不仅没有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意典美闻公司的注册商标,甚至还突出使用了"28商机网"的网站名称和性质,足以让公众识别两个主体之间的服务来源。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具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要素和特征,二审判决认定商机在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意典美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意典美闻公司、百度等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意典美闻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X某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美闻比萨"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商机在线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商机在线公司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将"美闻比萨"作为关键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性质和范围的界定。依照该规定,经营主体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二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本案中,商机在线公司系为意欲从事"餐饮小吃"、"服装鞋帽"等各类日常用品、生活服务等加盟连锁的投资者或创业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商,意典美闻公司则是从事比萨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加盟连锁业务的经营者,二者均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在关于比萨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加盟连锁业务推广领域,其宣传内容和面对的客户存在交叉与重合,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一般规定,该法第二章第五至十五条则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规定均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于第五条列举的具体行为。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意典美闻公司不仅自营而且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比萨类产品的经营活动,已开设多家店面,在相关领域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机在线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相关信息的服务商,应向相关服务对象提供真实的经营信息,依法诚实守信经营。但商机在线公司通过百度网站的推广服务,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作为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并链接至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站。该结果虽不足以让用户对二者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但用户在输入"美闻比萨"这一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会在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发现商机在线公司设置的网站链接。该等事实表明商机在线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美闻比萨"的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网络用户,进而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的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使意典美闻公司网站的潜在客户减少,该行为不仅侵害"美闻比萨"注册商标权,且损害了被许可使用人的商业利益。鉴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涵盖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商机在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意典美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综上,商机在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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